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慈幸訴訟代理人 蔡華凱被上訴人 盧映潔訴訟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0
3 年2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於上訴人臉書(Facebook)置頂貼文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十五日。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回復名譽部分,聲明:上訴人應於聯合報(雙版)、中國時報(雙版)、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各刊登如附件(下稱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並負擔刊登費用(「道歉啟事」四字以5 號字體,其他內容為
6 號字體)。於上訴本院前審後,並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擇一於聯合報(雙版)、中國時報(雙版)、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一天,並負擔刊登費用(「道歉聲明」四字不得小於5 號字體,其他內容為6 號字體)或同時於國立中正大學教務處、法學院、法律學系、教育學院、犯罪防治學系之網頁,與五處所在實體建築之公佈欄,以及乙○○設在Facebook帳號內之動態時報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並將該動態欄設定為公開及焦點動態,刊登道歉聲明時間為乙○○所張貼該妨害名譽貼文直至刪除該貼文之張貼日數。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業經刪除,並提出臉書(Facebook)刪除前後資料為證(更審卷第170 、171 頁)。上訴人因此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依照國立中正大學行事曆所公布一學期(如為第一學期則為9 月1 日開始至1月31日為止,如為第二學習則為2 月1 日開始至6 月30日)之學期開始日至學期結束日,於同大學教務處、法學院、法律學系、教育學系、犯罪防制學系與五處所在實體建築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應以全開壁報紙大小(104 公分×76公分),上下左右邊界2 公分,單行間距,設定標題「道歉啟事」字體大小為270 號字;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及署名「道歉人:乙○○」字體大小為220 號字,皆為紅字,標楷體為之,實體建築內每一公佈欄刊登版面為四分之三。被上訴人於校內前揭五處單位實體佈告欄刊登道歉聲明,倘有人力或維護費用須給付該單位,亦由上訴人負擔。㈡或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時間,在上訴人臉書帳號於置頂貼文刊登如書狀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合於基礎事實同一及情事變更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國立中正大學教育學院犯罪防治學系副教授,被上訴人為同校法律學系教授。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
4 月2 日,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代號「Lu Ma 」發表:「Lu ma 又忍不住要說真話而且是批某人的話:話說敝校教○學院(p .s .不是法學院喔)的某位號稱刑事法專長的老師(p .s .不是受年輕咩擁戴的馬員外喔)。1.依學生的說法,該位老師在江國慶案確定無罪後而抓了許榮洲時,曾在通識課中向學生大聲疾呼,說法院應該要把許榮洲立即判死刑,不然正義蕩然無存‧‧‧‧(冏,號稱讀刑事法的人像紅衛兵一樣)。2.又依該系的學生長久以來上刑事訴訟的經驗,該位老師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會跟學生說,為了逮捕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強徵市民的車子來追捕犯人‧‧‧‧(囧,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吧)。3.依Luma自己的經驗,該位老師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因中正大學教育學院具有刑事法專長並開設刑事訴訟法課程之教師,僅有訴外人馬躍中及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在系爭言論中明確摒除馬躍中,可見被上訴人指述對象係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於100 年間開設通識課程,亦未於課堂中發表系爭言論所述內容,被上訴人未經查證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為惡意人身攻擊,足以貶損伊之專業形象,乃侵害其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雙版)、中國時報(雙版)、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各刊登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並負擔刊登費用(「道歉啟事」四字以5 號字體,其他內容為6 號字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回復名譽及150 萬元金錢請求)。上訴人對駁回其回復名譽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前審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擇一於聯合報(雙版)、中國時報(雙版)、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刊登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一天,並負擔刊登費用(「道歉聲明」四字不得小於5 號字體,其他內容為6 號字體),或同時於國立中正大學教務處、法學院、法律學系、教育學院、犯罪防治學系之網頁與五處所在實體建築之公佈欄,以及乙○○設在Facebook帳號內之動態時報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並將該動態欄設定為公開及焦點動態,刊登道歉聲明時間為被上訴人所張貼該妨害名譽貼文直至刪除該貼文之張貼日(請求150 萬元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刑事法範圍廣泛,並非僅指狹義之刑法或刑事訴訟法,尚包含犯罪社會學、犯罪心理學、刑事政策、少年犯罪、犯罪偵查、犯罪預防、犯罪矯治等,中正大學教育學院內刑事法領域之專家不勝其數,非僅有馬躍中助理教授與上訴人;況伊於系爭言論所指之人非上訴人,亦無法自系爭言論內容推知或特定所評論者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既稱「『號稱』刑事法專長的老師」,可知被上訴人之真意係指「並非取得傳統刑法法律釋義學之學位者」,上訴人既自稱為日本中央大學法律學博士並開設刑事訴訟法相關課程,即非被上訴人所戲稱之「『號稱』刑事法專長的老師」。又許榮洲遭逮捕之時點乃100 年1 月,上訴人自承未於
100 年間開設通識課程,益證其系爭言論內容與上訴人無關,伊無向上訴人查證必要。且系爭言論內容係經由伊指導之學生轉述犯罪防治學系教授上課內容,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為真實,非憑空捏造,並無不法。再者,教師上課內容與公益相關,授課時之教學表現,為可受公評之事且受憲法保障之言論,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置辯。
四、本院前審判決:㈠兩造上訴均駁回;㈡被上訴人應於國立中正大學教務處、法學院、法律學系、教育學院、犯罪防治學系之網頁與五處所在實體建築之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迄刪除其於102 年4 月2 日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之系爭貼文時止。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命回復原狀部分之裁判;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錢部分之上訴(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回復名譽部分,追加變更後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此部分應屬贅語);㈡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依照國立中正大學行事曆所公布一學期(如為第一學期則為9 月1 日開始至1 月31日為止,如為第二學習則為2 月1 日開始至6 月30日)之學期開始日至學期結束日,於同大學教務處、法學院、法律學系、教育學系、犯罪防制學系與五處所在實體建築公佈欄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應以全開壁報紙大小(104 公分×76公分),上下左右邊界
2 公分,單行間距,設定標題「道歉啟事」字體大小為270號字;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及署名「道歉人:乙○○」字體大小為220 號字,皆為紅字,標楷體為之,實體建築內每一公佈欄刊登版面為四分之三。被上訴人於校內前揭五處單位實體佈告欄刊登道歉聲明,倘有人力或維護費用須給付該單位,亦由上訴人負擔。或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所示時間,在上訴人臉書帳號於置頂貼文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 日在其個人之臉書( Facebook) 社
群網站上,以代號Lu Ma 發表:「Luma又忍不住要說真話而且是批某人的話:話說敝校教○學院(p .s .不是法學院喔)的某位號稱刑事法專長的老師(p .s .不是受年輕咩擁戴的馬員外喔‧‧‧‧)。1.依學生的說法,該位老師在江國慶案確定無罪後而抓了許榮洲時,曾在通識課中向學生大聲疾呼,說法院應該要把許榮洲立即判死刑,不然正義蕩然無存‧‧‧‧(冏,號稱讀刑事法的人像紅衛兵一樣)。2.又依該系的學生長久以來上刑事訴訟的經驗,該位老師在講逮捕強制處分時,會跟學生說,為了逮捕犯人,可以強行攔下一般市民的車子,強徵市民的車子來追捕犯人‧‧(囧,美國警匪片看太多了吧)。3.依Luma自己的經驗,該位老師不懂何謂罪刑法定原則,不懂何謂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冏,法律系大一的都懂)」等言論。
㈡系爭言論所評論之對象為中正大學教育學院教師。
㈢中正大學教育學院與法律、刑事訴訟相關之科系僅有犯罪防治學系暨研究所。
㈣上訴人未在臺灣就讀大學、修習法學學士。
㈤上訴人為法學博士,現任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副教授;被上訴人為法學博士,現任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六、本件最高法院僅就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方法部分發回,即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為真,本院僅就上訴人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論述: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雖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至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即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以為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刪除系爭貼文,時過境遷,如於知情者
淡忘下再為刊登道歉啟事,反可能引起另一波喧染,或為不知情者知悉,對上訴人反非有利,況伊已以給付金錢方式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無另為回復名譽處分之必要等語。然承上所述,名譽乃人於社會上之評價,以從事教育工作者而言,其名譽優劣於學生或同儕間,嚴重影響彼等對上訴人教學專業形象與能力之信賴與肯認,參以被上訴人貼文所指情境,乃是以不實之上訴人授課對特定事實法律上看法而為侵害其名譽方式為之,且經多數人瀏覽回應,自有予以適當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而非單純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得以彌平,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非可取。
㈢經查,上訴人為法學博士,現任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副教
授;被上訴人為法學博士,現任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即於同校共事,且均從事法學教育工作,為兩造不爭。爰審酌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即於其社群網站以系爭貼文侵害上訴人名譽,其臉書社群網站好友達2417人,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致該等朋友及相連結之朋友得予瀏覽該言論,並獲78人按讚回應之侵害態樣、危害程度,系爭言論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貼文業經被上訴人主動刪除(本院卷第170 、171 頁),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34 頁),被上訴人復於準備程序當庭向上訴人道歉等(本院卷第234 之1 頁),兩造身分、地位、侵害名譽之方式及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各情,認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容忍上訴人於其臉書置頂貼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15日為適當。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條規定擇一請求,即無贅述必要。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國立中正大學
行事曆所公布第一學期或第二學期之學期開始日至學期結束日止,於該校教務處、法學院、法律學系、教育學院、犯罪防治學系所在實體建築之公佈欄刊登如變更聲明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且應以全開壁報紙大小(104 公分×76公分),上下左右邊界2 公分,單行間距,設定標題「道歉啟事」字體大小為270 號字;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及署名「道歉人:乙○○」字體大小為220 號字,皆為紅字,標楷體為之,實體建築內每一公佈攔刊登版面為四分之三之回復名譽處分(下稱實體公告)。然本院以上開貼文方式足敷回復其名譽,且方式與被上訴人當初藉由社群網站侵害名譽之方式相當,況如再以實體公告之道歉啟事方式,將引人矚目,致使原不知情者興起探詢之意,知情者重複傳述,因認非屬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自無必要。再者,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前開貼文之時間,亦不宜過長,而以15日為適當,俾爭端早日解決,儘速回歸正常法學教育環境,及兩造原有生活方式,是上訴人請求貼文道歉一學期,即屬過長,應予駁回;另主張之變更聲明狀附件用語「深感悔悟」認非回復名譽所必要(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道歉啟事,亦無此用語),且非適當,故予以刪除,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臉書貼文方式侵害其名譽為可信;被上訴人否認侵害其名譽為非可採。然上訴人主張應以實體公告道歉啟事部分,認未盡妥適而不許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應容許伊於其臉書置頂貼文如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15日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道歉啟事 ││道歉人乙○○因一時思慮未周,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利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發表惡意不實之言論侵害陳慈││幸之名譽,特登本啟事向甲○○道歉並公告周知。 ││ 道歉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