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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洪國禎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

4 年5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包括擴張之訴在內)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於88、89年間之董事長蔡崑山,明知汎生公司因財務困難,遂陸續向訴外人葉錦堂借貸資金,且於89年

2 月11日將附表一之支票(附表一之支票於斯時均未填載發票日)及客票163 張交付葉錦堂以擔保前揭借款債務,葉錦堂當時化名王宗豪,並簽具保管單據(下稱系爭保管單據)交付汎生公司。而汎生公司因無力還款,遂透過伊委由訴外人曾建國交付1,350 萬元予葉錦堂;葉錦堂則於伊代償汎生公司前開債務時,基於第三人清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併將擔保該債務之附表一之支票3 張及客票163 張交付伊,伊因而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空白授權權能,就汎生公司無法對上訴人償債時,有權填載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以行使票據權利。嗣汎生公司對伊拒絕清償代償之債務,伊乃於96年2 月13日將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蓋印填載「96年2 月13日」,並於同日至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提示及行使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詎蔡崑山明知於89年4 月中旬前,對葉錦堂的債務5,056萬元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係作為葉錦堂對汎生公司之債權擔保用途之押票,伊代償取得後為執票人,且基於前述法律關係,併自葉錦堂處受讓系爭保管單據之權利,有權填載具保證性質之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作為清償等親歷事實,竟迭次虛構並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系爭支票非供擔保債務用途,且於96年11月21日、98年10月28日、99年11月25日及101 年2 月23日虛構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汎生公司對葉錦堂的債務已還清,及系爭支票僅係供葉錦堂代為借款時,該金主知悉借款人,並未授權債權人於清償期屆至時自行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等內容,並誣指伊無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以汎生公司名義,對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30日對伊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審判,始獲無罪判決確定(下稱刑案)。而被上訴人故意違背系爭保管單據約定,除阻撓、妨礙伊請求系爭支票1,000 萬元債權外,蔡崑山迭次為上開虛偽陳述,誣指伊無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且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於101 年2 月23日為虛偽證述,致伊受前揭刑案審判,造成名譽權受損,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自屬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又蔡崑山為汎生公司之代表人兼董事,系爭支票並與汎生公司業務有關,故蔡崑山對伊所為上述侵權行為,自屬因執行職務而損害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汎生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蔡崑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內容登報致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

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三所示內容登於國內三大報紙之頭版全十版連續3 日(12號字體、高27公分、寬37公分篇幅)。㈢第1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蔡崑山、汎生公司則以:將系爭支票交付葉錦堂以調借現金者係汎生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蔡沈雪櫻,而系爭支票僅供債權人知悉借款人係汎生公司,非供擔保用途,故汎生公司以未直接授權上訴人得於票據填載發票日,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為由,乃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又被上訴人皆係引用葉錦堂、葉錦明於先前涉犯常業重利等案件所為之供述筆錄,或其委託律師所出具之書狀為依據方提出告訴,且上訴人代償之1,350 萬元債務,係汎生公司積欠「葉錦明」而非「葉錦堂」之債務,積欠葉錦堂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認上訴人有涉犯偽造證券罪嫌,而提起公訴,自無虛偽不實,且蔡崑山以汎生公司名義所提刑事告訴,僅就系爭支票行使正當權利,及行使憲法保障之告訴權。又系爭刑案之偵查、審理進而判決結果,均非被上訴人所得支配,即便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核與蔡崑山前揭以汎生公司名義之告訴行為無因果關係,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況原審法院以96年度鳳簡字第791 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判決以上訴人無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而駁回訴外人康緒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票款訴訟,堪認上訴人無權填載發票日。惟縱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上訴人於96年8 月28日因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填載爭議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下稱系爭偵查隊)說明時,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上訴人於97年7 月8 日之刑事再議被告補充狀及同日補充狀㈡所載「被上訴人是否謊稱已清償給付2600餘萬元予葉錦堂及推翻系爭支票為保證票失權效果」等語,亦已知悉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具體內容,則上訴人迄至101 年9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擴張(於原審原請求51萬元及法定利息,於前審擴張請求150 萬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含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其中5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99萬元部分自本件更審前之民事上訴補充(五)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登於國內三大報紙(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全十版連續3 日(12號字體、高27公分、寬37公分篇幅)。㈣就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崑山自88、89年間迄今均係汎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葉錦堂曾因借款予汎生公司而取得附表一之支票(附表一之

支票於斯時均未填載發票日)及客票163 張。嗣上訴人委由曾建國交付1,350 萬元予葉錦堂,葉錦堂始將附表一之支票及客票163 張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2 月13日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填載為「96年2 月13日」,並於同日至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提示及行使系爭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上訴人因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99年9 月30日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公訴(99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嗣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刑事判決無罪,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無罪確定。

㈣上訴人於96年8 月2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

查隊接受訊問,上訴人表示因汎生公司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警方通知而到場說明,上訴人於該次筆錄並陳稱「曾於89年4 、5 月間向葉錦堂為汎生公司代償1,35

0 萬元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該筆錄誤載為到期日)係蔡崑山填載」。

㈤上訴人於97年1 月16日具狀提出「刑事證人聲請處分狀」,

請求高雄地檢署偵辦系爭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部分,將上訴人列為被告。

㈥蔡崑山以汎生公司名義,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時間係97年5 月8 日。

㈦蔡崑山以汎生公司名義,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及訴外人洪煥

堂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7486、7487、1462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汎生公司不服,於97年6 月18日提起再議(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270 號),上訴人於97年7 月8 日提出刑事再議被告補充狀,記載「原案鈞署調查時,被告(即洪國禎)曾稱系爭1,000 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之日期,係受蔡崑山所親自填載…被告於原案調查時,證稱上開日期係受蔡崑山所親自填載,…告訴人既已表示系爭1,000 萬元原係作為保證之支票,自屬授權的行為及默示授權…」。上訴人復於同日提出刑事再議被告補充狀㈡,內容提及:蔡崑山、沈雪櫻專門說謊,迄今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洪國禎擅自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語。

㈧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陳述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㈢若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上訴人有無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如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本件上訴人主張汎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崑山在刑案虛構如附表二所示之被上訴人對葉錦堂的債務已還清,系爭支票僅供擔保,未授權可填載日期,應交還被上訴人等事實,並向司法機關對上訴人為犯罪訴追,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固據提出調查筆錄及系爭保管單據、系爭支票等件影本為證,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並為時效抗辯。茲縱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告訴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又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

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次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誣告行為人於所誣告案件之刑事審判程序中,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8

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刑事訴訟之證據採用法則,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衡諸常情,該行為人所為證述內容多與原先之誣告意旨及誣告事實相符,是該行為人縱使另構成刑法上之偽證罪,然該偽證行為所虛構之事實既與誣告行為所指一致,倘造成被害人之名譽權受損,則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即應於誣告行為人以虛構事實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底定,故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以被害人實際知悉有虛構事實存在及虛構行為人時即開始起算。⒊查蔡崑山以汎生公司名義,於96年5 月30日以其曾簽發票號

AU0000000 至AU0000000 ,金額各1,000 萬元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支票3 張(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作為保證性質之押票,向重利業者葉錦堂調借現金,並交付163 張客票予葉錦堂,嗣後已清償2,600 餘萬元予葉錦堂,惟葉錦堂並未將上開支票返還,竟於96年初遭上訴人之父「洪煥堂」偽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持以銀行提示,顯已觸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 項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而對洪煥堂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經員警通知洪煥堂到案說明,上訴人即於96年8 月28日自行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告身份到警說明,並於96年8 月30日以被告身份提出刑事被告陳報狀,聲請儘速開庭,於97年1 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將上訴人列為被告身份調查,經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被上訴人則於97年5 月8 日就系爭支票追加上訴人為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偵卷核閱無訛(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517號卷第1 至3頁、第34至36頁、第108 頁、97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1 、

3 頁、97年度他字第3577號卷第1 、2 頁)。而被上訴人原僅對洪煥堂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時,上訴人即於96年9月26日至高雄地檢署陳稱:「我知道汎生公司告我父親(洪煥堂),但我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所以我才前來開庭」、「(『清楚告訴意旨』?)『清楚』。」(96年度他字第4517號卷第136 、137 頁)等語,嗣具狀請求將其轉為該案之被告(見97年度偵字第7487號卷第3 頁),足見上訴人於96年

9 月26日即自承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提起偽造有價證卷之刑事告訴意旨。其後蔡崑山以汎生公司名義,於97年5 月

8 日具狀就系爭支票追加上訴人為被告,對上訴人提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577號卷第1 、2 頁),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7486、7487、14629 號案件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汎生公司不服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於97年6 月18日提起再議時,上訴人又於97年7 月

8 日提出刑事再議被告補充狀及刑事再議被告補充狀㈡中記載:告訴人於96年5 月30日之告訴狀第1 、2 頁記載汎生公司向葉錦堂調借現金2,300 萬元,當時並簽發3 張1,000 萬元支票作為保證性質的押票,嗣後汎生公司已清償2,600 萬元給葉錦堂云云,惟告訴狀不實記載已清償給付2,600 萬元給葉錦堂,係為推翻系爭支票為保證票之效果,汎生公司既表示系爭支票1,000 萬元原係作為保證之支票,自屬授權行為及默示授權,告訴人迭次指稱系爭支票未填載日期,認為該支票已無效云云,然尚難遽認上訴人有偽造系爭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70 號卷第31、

40、41頁);復於97年10月14日、97年10月15日、98年4 月10日、98年11月2 日、99年8 月30日到庭或具狀陳稱:蔡崑山及汎生公司指述系爭支票為保證票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係因已清償葉錦堂之所有債務,並無發生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日期之適法性,係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應由蔡崑山及汎生公司提出已清償葉錦堂債務之證據,更況蔡崑山對系爭支票有默示授權,亦經鈞署檢察官詳載於「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且蔡崑山表示上訴人出示系爭支票予蔡崑山,蔡崑山只有照辦,亦為默示授權之一種。故其等抗辯葉錦堂之債務已清償完竣,難謂真實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70號卷第109 、158 頁、98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38、258頁、99年偵續一字第2 號卷第68號),則依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陳述及具狀所載內容,堪認上訴人自承在未被列為刑事被告前,即清楚明悉蔡崑山及汎生公司就系爭支票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意旨,其後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並具體指出蔡崑山及汎生公司於告訴狀第1 、2 頁所載內容,且自承已收受檢察官第一次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7月8 日就被上訴人之再議提出刑事再議被告補充狀及刑事再議被告補充狀㈡暨其後之書狀陳述等情觀之,足證上訴人應於96至98年間,或至遲於99年8 月30日具狀載明收受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前,即知悉被上訴人指述系爭支票並非擔保而係識別借款人用途,汎生公司於89年4 月當時已對葉錦堂債務清償,上訴人應無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及附表二之陳述內容,是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至遲於99年8 月30日以前即已知悉,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知悉行為人及受損害時(至遲於99年8 月30日)開始起算。

而上訴人係於101 年9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復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卷內亦無資料可資認定上訴人之消滅時效曾經中斷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基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蔡崑山於98年10月28日、99年11月25日及10 1

年2 月23日分別為如附表二所載之虛偽陳述,其中如98年10月28日、99年11月25日等偵查中陳述,係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閱卷,始得悉此等陳述內容,故消滅時效應自99年9 月29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云云(見前審卷㈠第32頁)。然查,縱認蔡崑山於98年11月25日、99年11月25日偵訊陳述係屬虛偽,並對上訴人構成誣告而侵害名譽權,惟上訴人自承蔡崑山或汎生公司之代理人於上開各特定時間之偵訊內容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相同,僅係就原審所主張蔡崑山所述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無權填載發票日之陳述,為意見或物證之補充(見前審卷㈡第31、32頁、60頁),足見上訴人自承蔡崑山或汎生公司之上開各次陳述,並非另對上訴人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充其量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並非各別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最初知悉行為人提起刑案有為不實告訴內容時起算。而上訴人既至遲於99年8月30日以前,即知悉其所主張之不實告訴內容及所受損害暨賠償義務人,並不因蔡崑山嗣後於前開各特定期日所為補充陳述而改變或延後上訴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另蔡崑山雖於刑案於101 年2 月23日之審判中證述如附表二編號4 之內容,然蔡崑山之證述內容仍屬一再重申前述系爭支票之用途及當時已對葉錦堂債務清償而上訴人無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意旨,即與蔡崑山前揭以汎生公司名義虛構上訴人無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等而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旨並無二致,故應皆係延續原提出之告訴意旨而為之補充陳述,是縱使有對上訴人造成名譽侵權,仍應以上訴人實際知悉前開告訴內容之時點即至遲自99年8 月30日起算消滅時效,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 年短期時效,均如前論,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蔡崑山提起刑事告訴及為如附表二之各特定時間之陳述,係屬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侵權行為,應分別起算時效,並未罹於時效云云,尚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登報道歉,即屬無據。

⒌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如負責人僅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而非執行公司業務者,即不能令公司與該負責人負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條規定乃規範公司負責人倘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造成他人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並非規範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依據。故上訴人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作為其對汎生公司之請求權依據,當屬無據。其次,汎生公司所營事業為飲料、化粧品、西藥、動物用藥、醫療器材等製造業及製茶葉之業務(見原審卷第270 頁),而縱認蔡崑山以汎生公司名義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就親歷實事有為虛偽陳述,涉有誣告或偽證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然此究非屬蔡崑山執行汎生公司前開業務之行為,僅係蔡崑山依憑個人認知所為陳述,自非係屬蔡崑山代表汎生公司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是倘蔡崑山構成侵權行為,應由蔡崑山依民法第184 條負責,而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合。故上訴人主張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蔡崑山與汎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㈡基上所述,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2 年時

效,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又本件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該條15年之消滅時效之可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即屬無據。至於前揭被上訴人於刑案陳述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其餘爭點,均無庸再予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汎生公司、蔡崑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其中5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99萬元部分自本件更審前之民事上訴補充(五)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又除擴張之訴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支票明細┌──┬────┬─────┬────┬────┬─────┬───┐│編號│發票人 │發票銀行 │發票日期│金額(元)│支票號碼 │備註 │├──┼────┼─────┼────┼────┼─────┼───┤│ 1 │臺灣汎生│台灣中小 │ │1000萬 │AU0000000 │原審卷││ │製藥廠股│企業銀行 │ │ │ │第9頁 ││ │份有限公│九如分行 │ │ │ │即系爭││ │司 │ │ │ │ │支票 ││ │ │ │ │ │ │ ││ │蔡崑山 │ │ │ │ │ ││ │ │ │ │ │ │ │├──┼────┼─────┼────┼────┼─────┼───┤│ 2 │臺灣汎生│台灣中小 │ │1000萬 │AU0000000 │ ││ │製藥廠股│企業銀行 │ │ │ │ ││ │份有限公│九如分行 │ │ │ │ ││ │司 │ │ │ │ │ ││ │ │ │ │ │ │ ││ │蔡崑山 │ │ │ │ │ ││ │ │ │ │ │ │ │├──┼────┼─────┼────┼────┼─────┼───┤│ 3 │臺灣汎生│台灣中小 │ │1000萬 │AU0000000 │ ││ │製藥廠股│企業銀行 │ │ │ │ ││ │份有限公│九如分行 │ │ │ │ ││ │司 │ │ │ │ │ ││ │ │ │ │ │ │ ││ │蔡崑山 │ │ │ │ │ ││ │ │ │ │ │ │ │├──┴────┴─────┴────┴────┴─────┴───┤│ │└─────────────────────────────────┘附表二┌─┬─────┬───────┬──────────────────┐│ │陳述者 │日 期 │陳 述 內 容 │├─┼─────┼───────┼──────────────────┤│1 │蔡崑山 │96年11月21日 │後來對葉錦堂的債務已還清,葉錦堂應將││ │ │(偵查中) │三張支票還給我等語。 │├─┼─────┼───────┼──────────────────┤│2 │汎生公司之│98年10月28日 │對汎生公司積欠葉錦堂的債務已清償完畢││ │訴訟代理人│(偵查中) │,積欠葉錦堂的本息為2686萬元都已清償││ │ │ │完畢及主債務不存在保證票據當然失其效││ │ │ │力等語。 │├─┼─────┼───────┼──────────────────┤│3 │蔡崑山 │98年11月25日 │系爭支票僅供葉錦堂保管所用,將系爭支││ │ │(偵查中) │票交付葉錦堂之際,已約定該支票發票日││ │ │ │之填載係日後再協商。我向葉錦堂借了23││ │ │ │70萬元,後來我還他2686萬元,這些錢包││ │ │ │含本金及利息。 │├─┼─────┼───────┼──────────────────┤│4 │蔡崑山 │101 年2 月23日│系爭支票僅供錦堂代為借款時,讓金主知││ │ │(刑事審理) │悉借款人係汎生公司,並非授權債權人於││ │ │ │債務清償期屆至時自行填載發票日 ││ │ │ │ (刑事一審卷第55頁) │└─┴─────┴───────┴──────────────────┘附表三: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內容:

「汎生公司係向社會名人葉少爺之父親葉錦堂於89年間借貸5,060 萬元之債務未還,並開立1,000 萬元支票而以89.2.11保管單據內文記載為保證票性質,經刑事法院一、二審共六位法官認定係作為葉錦堂對汎生公司擔保用途。嗣後汎生公司之蔡崑山請洪國禎先生出資處理汎生公司對葉錦堂之債務而取得該1,000 萬元未記載日期之汎生公司支票,汎生公司因其負責人蔡崑山明知該支票為保證清償債務之保證票,洪國禎本有權填載該支票日期96.2.13 ,蔡崑山竟以汎生公司名義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違背89.2.11 保證票的約定,並且虛偽不實作證,致侵害洪國禎之名譽權、並使洪國禎受有其精神上的損害,汎生公司特刊登此上開內容,向洪國禎先生致上12萬分的歉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