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上 訴 人 劉慧珍
葉雅雯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許靜文王士春前列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被上訴人 王崇德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97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高雄市○○區○○○路○○巷○○號亞洲仁愛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一樓、面積2026.6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為訴外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公司)所有及出資建築。民國101 年4 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與王思云等42人(下稱他拍定人)共同拍定,同年4 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與他拍定人就系爭地下室65個停車位於同年5 月30日簽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 、22、23、25、28、34、35、36、39、
40、46等11個平面停車位之單獨使用收益權限。詎上訴人劉慧珍、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許靜文、王士春依序無權占用編號1 、23、28、34、35、36、40、46號停車位;上訴人葉雅雯占用22號、25號停車位(上開10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各將上開占用之停車位及其基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劉慧珍、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許靜文、王士春各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停車位及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㈢葉雅雯自101 年
4 月27日起迄騰空返還停車位及其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設置之停車位係上訴人早於81年間起
,即直接或經由前手向大總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行政執行署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下室時並載明系爭地下室不點交,拍定人應已預見拍定後仍須容忍原占有使用狀態,因系爭地下室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既向大總公司買受停車位者,應可認係基於買賣之約定而取得該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據為得占有使用之依據。上訴人非屬無權占有,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各將上開占用之停車位及其基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㈡劉慧珍、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許靜文、王士春各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停車位及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700元。㈢葉雅雯自101 年
4 月27日起迄騰空返還停車位及其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400元,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逾上開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敗訴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下室原為大總公司所有,因大總公司欠稅,
遭行政執行署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與他拍定人於101 年4 月12日共同拍定,於同年4 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
5 月4 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拍定人間成立系爭分管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限。
㈡系爭大廈係70年間由大總公司建設完成,為地上12層及地下1
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大廈,1 至12樓規劃為數獨立空間,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之總面積為3071.57 平方公尺,其中876.10平方公尺,連同系爭大廈1 至12層樓之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及騎樓部分,合計4719.94 平方公尺,編定建號549 號,為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餘2195.47 平方公尺,並未登記為公共設施,自70年10月間起即單獨設立房屋稅籍,並以大總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由大總公司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又大總公司於85年3 月間將其中158.4 平方公尺移轉予第三人王士春,由王士春為該移轉部分之納稅義務人,所餘2037.07 平方公尺則仍由大總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自70年10月後,即由大總公司設籍繳稅,而非由被上訴人繳納稅款,大總公司不僅為原始起造人,同時亦為納稅義務人。
㈢系爭地下室前因大總公司積欠稅款,而由行政執行署98年度助
執字第3443、3444號執行事件,以之為標的物查封、拍賣。其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蔡雙瑜、賴丁財以該地下室為系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非大總公司所有等事由,兼為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向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15 號、本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254 號判決駁回確定。㈣系爭地下室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由大總公司出資建造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劉慧珍、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李麗容於81年間與大總公司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簽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訴人葉雅雯、蔡文財、許靜文、王士春則自第三人處買受車位使用權。又系爭地下室可藉由階梯及斜坡車道供出入,並通達至地面層使用,在構造及使用上,同具獨立性。該地下室除供停車使用外,亦規劃為其他商業用途,即大總公司移轉予第三人王士春之158.4 平方公尺空間,係供經營卡拉OK餐廳使用,即除有獨立之空間外,亦具經濟價值及效益。㈤上訴人蔡文財自向大總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之買受人洪龍雄受
讓編號35停車位,而上訴人王士春係與他人交換系爭停車位(編號46停車位原向大總公司買受者為訴外人蔡資望,嗣出售讓渡與訴外人李南台,李南台再交換與王士春);上訴人葉雅雯使用編號22號車位,僅持有大總公司出具予訴外人蕭素蓮之22號車位使用權同意書、93年蕭素蓮出賣該車位使用權予訴外人葉許月裡之讓渡證書;使用之編號25號停車位係持有80年訴外人張建國與大總公司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及93年張建國出賣該車位予葉許月裡之讓渡證書;上訴人許靜文就其使用之編號40號車位持有訴外人陳茂蘭向大總公司購買車位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車位公共管理費收繳憑單及陳茂蘭之子陳大聰之同意書暨身分證影本;劉慧珍、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李麗容於81年間與大總公司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簽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
㈥自101 年4 月27日起迄今,系爭停車位各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如
附表所示。又每月停車位清潔費300 元,則由上訴人向管理委員會繳交。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劉慧珍、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李麗容於81年間與
大總公司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成立車位買賣契約書並取得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是否屬有權占有?若否,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700元?㈡上訴人葉雅雯、蔡文財、許靜文、王士春自第三人處讓受車位
使用權,是否屬有權占有?若否,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停車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700元?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
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裁判意旨)。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要旨)。易言之,若於社會通念上,係得單獨交易或使用客體,且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而為獨立權利標的之建物,縱其為未辦保存登記,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僅其標的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易言之,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內容,係為使之長期占有使用該不動產,復為繼受該不動產者所知悉時,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該債權契約應對繼受者仍繼續存在。
經查:
㈠系爭大廈係70年間由大總公司建設完成,為地上12層及地下1
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大廈,1 至12樓規劃為數獨立空間,系爭大樓之地下室、1 至12層樓之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及騎樓部分,編定建號549 號,為系爭大廈公共設施,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另有部分地下室面積2195.47 平方公尺包含系爭地下室,並未登記為公共設施,自70年10月間起即單獨設立房屋稅籍,並以大總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由大總公司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亦即系爭地下室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由大總公司出資建造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地下室可藉由階梯及斜坡車道供出入,並通達至地面層使用,在構造及使用上,同具獨立性。且該地下室除供停車使用外,亦規劃為其他商業用途,即大總公司移轉予第三人王士春之158.4 平方公尺空間,係供經營卡拉OK餐廳使用,即除有獨立之空間外,亦具經濟價值及效益。嗣系爭地下室及系爭土地因大總公司積欠稅款,而由行政執行署98年度助執字第3443、3444號執行事件,以之為標的物查封、拍賣,由被上訴人與他拍定人於101 年4 月12日共同拍定,於同年4 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5 月4 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拍定人間成立系爭分管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79頁、第126 頁),並有行政執行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停車位使用位置分管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21頁、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86號卷第151 頁、第152頁),復經本院調取行政執行署98年度助執字第3443、3444號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足認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之系爭地下室屬於社會通念上,係得單獨交易或使用客體,且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而為獨立權利標的之建物,且得為交易、讓與標的,惟非屬已辦理登記之建物,而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係因與他拍定人為分管協議,始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
㈡系爭地下室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由大總公司出資建造取
得所有權,上訴人劉慧珍、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李麗容於81年間與大總公司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簽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訴人葉雅雯、蔡文財、許靜文、王士春則自第三人處買受車位使用權。亦即蔡文財自向大總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之買受人洪龍雄受讓編號35停車位,而王士春係與他人交換系爭停車位(編號46停車位原向大總公司買受者為訴外人蔡資望,嗣出售讓渡與訴外人李南台,李南台再交換與王士春);葉雅雯之配偶楊麒霖使用編號22、25號車位,係葉雅雯之兄葉志偉繼承自母親葉許月裡(編號22號車位使用權係蕭素蓮向大總公司買受後售予葉許月裡、編號25號停車位使用權係張建國向向大總公司買受後售予葉許月裡);許靜文配偶之父自向大總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之買受人陳茂蘭受讓使用編號40號車位(持有訴外人陳茂蘭向大總公司購買車位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車位公共管理費收繳憑單及陳茂蘭之子陳大聰之同意書暨身分證影本);劉慧珍、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李麗容均於81年間自大總公司購得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而持有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0頁、第126 頁、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復有原審法院公證處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認證書及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車位買賣契約書、車位交換讓渡協議書、車位讓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21 頁)。佐以劉慧珍、葉雅雯之兄葉志偉、陳清心之配偶葉雪芬、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王士春現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林壎南、許靜文配偶之父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嗣因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與訴外人陳雅雯、尤希娜,惟買受人未同時購買系爭停車位,仍同意由林壎南、許靜文繼續使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36 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建物登記謄本、應納稅額繳款書、認證書、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至第165 頁、第176 頁至第188 頁、卷㈡第127 頁至第132 頁)。足認劉慧珍、葉雅雯之兄葉志偉、陳清心之配偶葉雪芬、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王士春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因其等與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地下室起造人大總公司或其受讓人有買賣契約,始經大總公司或其受讓人讓與交付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另林壎南、許靜文配偶之父因未將向大總公司或其受讓人買受之系爭停車位占有使用權再讓與陳雅雯、尤希娜,而經陳雅雯、尤希娜同意林壎南、許靜文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易言之,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係由對系爭地下室有所有權人所讓與。
㈢大總公司與車位買受人所訂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本
買賣地下室停車位,因無產權登記(只寫使用權買賣),甲方(指買受人)承買後,乙方(指大總公司)嗣後不得再有任何之要求或主張該產權所有之權利,並同意放棄辦理保存登記,但如因法令變更能取得地下室所有權時,甲方無條件取得登記所買該車位之產權」;第5 條約定:「本件停車位使用權甲方同意僅得讓售與本大樓其他所有權人或隨同本大樓內房地所有權一併讓售,不得單獨讓售、質押、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供本大樓所有權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等語,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原審卷㈠第144 頁)。足認大總公司與車位買受人約定得使用系爭地下室停車,且得讓與停車位與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劉慧珍、葉雅雯之兄葉志偉、陳清心之配偶葉雪芬、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王士春現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又林壎南、許靜文配偶之父則未將大總公司所讓與系爭停車位再讓與陳雅雯、尤希娜,且經陳雅雯、尤希娜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業如前述,益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確經有所有權人讓與系爭地下室中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大總公司既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將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占有使用權作為交易標的,直接讓與或再輾轉讓與上訴人或其親屬,自屬合法。從而上訴人抗辯: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非屬無權占有,自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非不可採。㈣系爭地下室係因大總公司積欠稅款,而由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
,經被上訴人拍賣取得,且系爭地下室拍賣公告上載以:「查封時,現供停車場使用,據管委會表示,有許多住戶向義務人(即大總公司)購買車位的永久使用權,目前有許多住戶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正審理中。是以拍定後,仍有被撤銷的可能,如嗣後拍定被撤銷,與本處權責無關,已繳的價金無息返還,應買人請注意並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亦不影響原占有的法律關係」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至第169 頁);佐以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地下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起造人大總公司已將系爭地下室規劃為停車位,且將停車位使用權併系爭土地及大廈出售與買受人,及系爭停車位確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其親屬如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中。亦即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地下室時,原所有權人大總公司業已將其中之系爭停車位讓與上訴人占有使用,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猶願意受讓系爭地下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地下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法藉由公示方式知悉上訴人已向大總公司取得合法使用權利;又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地下室自救會會長期間,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曾向大總公司買受使用權,嗣被上訴人亦不知行政執行署至系爭地下室勘查經過,被上訴人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應受善意保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公開拍賣程序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已取
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因系爭地下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原所有權屬於大總公司,復由大總公司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大總公司移轉停車位使用權與上訴人時,未一併移轉基地應有部分,亦無變更納稅義務人,顯見大總公司無移轉任何物權性質之權利與上訴人,故大總公司與上訴人間僅為債之關係;又債權物權化係債之相對性之例外,應從嚴解釋,大總公司未移轉系爭地下室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亦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自不宜以單純之占有為公示方法,故大總公司與上訴人間僅係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得對抗以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縱上訴人有取得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要旨,與物權性質不同,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等語。惟查:⒈大總公司出售設於系爭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占有使用權,乃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且自大總公司銷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時起長期均未變更,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復對系爭停車位收取車位清潔費一情,有原審法院公證處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認證書及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車位買賣契約書、車位交換讓渡協議書、車位讓渡契約書、車位清潔費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至第156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㈠第116 頁至第121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足認大總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停車位約定使用契約,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而言,確實具有相當公示性。
⒉大總公司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亦未移轉系爭地下室坐落基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又因系爭地下室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讓與所有權與上訴人,而僅讓與設於系爭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占有使用權與車位買受人如上訴人等人,業如上述,及以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使用權為交易標的,供取得者占有使用停車位,均限於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足認該等車位買賣契約顯係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即系爭地下室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且依其內容,係為使買受人如上訴人等人得長期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因此,縱大總公司無移轉任何物權性質之權利與上訴人,且大總公司與上訴人間僅為債之關係。惟大總公司或其受讓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系爭停車位契約,已具備使第三人即同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已如前述,亦即上訴人依據債權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並非以單純之占有為公示方法,被上訴人尚不得諉為不知。佐以被上訴人經拍賣而繼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時,大總公司業已將其中之系爭停車位讓與上訴人占有使用,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猶願意受讓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同前所述。是以依首揭說明,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該債權契約自應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亦即被上訴人應繼受大總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停車位約定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債權物權化係債之相對性之例外,應從嚴解釋,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大總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約定對抗已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等語,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各將占用之停車位及其基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劉慧珍、林壎南、陳清心、劉雪珠、蔡文財、李麗容、許靜文、王士春各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返還停車位及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葉雅雯自101 年4 月27日起迄騰空返還停車位及其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占用之停車位及其基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占用停│ 土地共有人 │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 ││ │車位編│ │ ││ │號 │ │ │├─┼───┼─────────┼───────────┤│⒈│劉慧珍│是(本院卷㈠第162 │是(本院卷㈠第196頁、 ││ │停車位│頁、第200頁、第204│第198頁、第200頁、) ││ │編號1 │頁) │ │├─┼───┼─────────┼───────────┤│⒉│葉雅雯│是(本院卷㈠第184 │是(本院卷㈠第183頁葉 ││ │停車位│頁葉雅雯之兄葉志偉│雅雯之兄葉志偉) ││ │編號22│) │ ││ │、25 ├─────────┴───────────┤│ │ │本院卷㈠第185 頁葉雅雯繳納車位清潔費證明 │├─┼───┼─────────────────────┤│⒊│林壎南│將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陳雅雯(本院卷㈠第187 ││ │停車位│頁、卷㈡第127頁至第124頁、第132頁) ││ │編號23│ │├─┼───┼─────────┬───────────┤│⒋│陳清心│ │是(本院卷㈠第176頁、 ││ │停車位│ │第177頁陳清心之配偶葉 ││ │編號28│ │雪芬) │├─┼───┼─────────┼───────────┤│⒌│劉雪珠│是(本院㈠卷第161 │是(本院卷㈠第202頁、 ││ │停車位│頁、第205頁) │第204頁) ││ │編號34│ │ │├─┼───┼─────────┼───────────┤│⒍│蔡文財│是(本院卷㈠第160 │是(本院卷㈠第207頁、 ││ │停車位│頁、第210頁) │第208頁) ││ │編號35│ │ │├─┼───┼─────────┼───────────┤│⒎│李麗容│是(本院卷㈠第159 │是(本院卷㈠第211頁、 ││ │停車位│頁、第225頁) │第213頁、第214頁) ││ │編號36│ │ │├─┼───┼─────────┴───────────┤│⒏│許靜文│土地及建物為其公公所有,於公公過世後已移轉││ │停車位│與第三人尤希娜(本院卷㈡第127頁至第131頁)││ │編號40│ │├─┼───┼─────────┬───────────┤│⒐│王士春│是(本院卷㈠第158 │是(本院卷㈠第227頁、 ││ │停車位│頁、第230頁) │第228頁) ││ │編號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