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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葉明顯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 訴 人 葉明堂被上訴人 葉明進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明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葉明顯、葉明堂間因無買賣之真意,故請求確認渠之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而此一確認之訴對葉明顯、葉明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雖僅由葉明顯一人提起上訴,惟因其形式上係有利於葉明堂,故依前揭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葉明堂,故併列葉明堂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81年間,伊與葉明顯合資購買兩造之舅舅朱春生(日本名:見明直雄)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由伊先交付訂金5 萬元予朱春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因系爭土地皆為農地,受限於89年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故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份之葉明堂名下,並於82年7 月2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尾款45萬元則由伊之妻李麗卿於82年8 月27日至台灣銀行領取23萬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領取22萬5 千元,共計455,00

0 元,經由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匯款至朱春生於日本國東京富士銀行之帳戶,伊並在所執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第2 條空白處書寫「註:尾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整,於82年8 月27日全數收訖」,再請朱春生於上揭文字末書寫「朱春生、見明直雄簽收」字樣,證明伊已全數付清。後葉明顯因對外負有債務,故於83年間私下遊說葉明堂以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 萬元,更於92年4 月17日製作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葉明顯名下。嗣葉明顯於犯使公務員登實不實罪確定後,於102 年先將系爭土地中

811 、812 、814 地號土地合併後再行分割,使訴外人朱義輝取得分割後811 、812 地號,訴外人朱啟華取得分割後812-1 地號,葉明顯則取得分割後812-2 地號後再轉賣予訴外人黃智鴻及黃智煒,並取得買賣價金830 萬元。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中526 、553 、808 地號土地(下稱526 號等3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上訴人就526 地號等3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2年5 月28日之買賣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方屬適法。再者,葉明顯未經伊同意,處分土地所獲得之買賣價金830 萬元,並將該筆價金侵吞入己,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415 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於92年4 月17日,就526 地號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前項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5 月2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⑶葉明顯應給付被上訴人4,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葉明顯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係朱春生及伊於81年11月13日在

土地代書吳傳信之事務所簽訂,因當時土地法規定,農地買賣之買受人須具有自耕農身份,而伊係公務員,故以有自耕農身分之葉明堂名義與朱春生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之「葉明堂」簽名,亦為伊所簽,是系爭土地確係伊單獨購買。又被上訴人不僅陳述前後不一,對價款、訂金之支付部分屢更其詞,更對系爭買賣契約係在何處所簽訂等過程一無所知。且自81年間買賣系爭土地後至100年6月15日發現系爭土地過戶於伊名下約20年期間,竟對系爭土地未予聞問,與常情不符。甚且慫恿葉明堂為不實陳述,由葉明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5122號偽造文書案件所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證明書,更證明所謂被上訴人與伊共同合購系爭土地一節,純係依被上訴人之意思而講之不實內容,葉明堂根本不知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也根本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簽約過程。另被上訴人匯款45萬元至日本,係因伊曾於71年間因被上訴人請求將妻子孫玉華名下之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提供給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三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驊公司),去向大宇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設定抵押借款7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無法清償,故將土地作價移轉登記予大宇公司,因此,被上訴人對伊至少負有7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所匯至日本之45萬元,係償還伊之債務。又與系爭買賣有關之全部文件及所有權狀等,均由伊持有,於土地權利變動過程中,亦係由伊單獨即可要求葉明堂配合辦理等情,亦足證系爭買賣確僅由伊與朱春生所簽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葉明堂部分:系爭土地係於81年間,由被上訴人、葉明顯共

同向朱春生購買,並借用伊名義登記。嗣83年3 月間,葉明顯向伊表示經濟有困難,要以系爭土地一半的權利向銀行設定抵押借錢,要伊去銀行簽名,並交待不要讓被上訴人知情,被上訴人事後知情因此責難伊。後葉明顯向銀行之借款至

101 年尚未清償,葉明顯怕波及到家父留下的田地,故要伊申請印鑑證明,交由葉明顯辦理過戶至伊妻子潘玉滿名下,以防被銀行查封。惟92年間,伊因欲向銀行辦理貸款,經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謄本時,才發現葉明顯竟持當時伊交付的印鑑,偽造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伊曾多次聯絡葉明顯出面解決、與被上訴人聯名向其寄發存證信函,惟葉明顯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才會正式提告。而刑事案件伊之所以做偽證是因為手足親情,若伊在庭上說真話,葉明顯定要接受法律制裁,且葉明顯用伊名義向銀行借款,若伊不為有利葉明顯之證述,葉明顯若棄貸款不顧將波及伊辛苦一輩子唯一的房子,伊無法向妻兒交待,並期待葉明顯能回心轉意將土地持分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81年11月13日以葉明顯名義與朱春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82年7月29日借名登記在葉明堂名下。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5萬元係由葉明顯交予朱春生,尾款45

萬元,由葉明進之妻李麗卿,經由日本第一勸業銀行(現更名為日商瑞穗實業銀行)匯款至朱春生於日本國東京富士銀行之帳戶。

㈢葉明顯之妻子孫玉華曾於71年間提供名下之土地,給葉明進

所經營之三驊公司,向大宇公司設定抵押權,嗣該土地作價移轉登記予大宇公司。

㈣系爭土地於92年4月17日移轉於葉明顯名下,嗣於102年間系

爭土地中811 、812 、814 地號土地合併後再行分割,葉明顯取得分割後之812-2 地號土地,後再轉賣取得買賣價金83

0 萬元。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葉明顯所共有,上訴人間所為之前述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葉明顯所否認,則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權利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上述買賣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是如於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時間久遠、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法律規定之意旨,按舉證之難易、生活經驗,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法條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葉明進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葉明顯所合買,買賣定金係其所支付,尾款亦係其先墊付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銀行、世華銀行存摺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2號卷第15頁),葉明顯對尾款係由葉明進先行支付一情雖不否認,惟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由葉明顯一人與朱春生簽訂

,並以葉明堂之名義為買受人,定金5 萬元由葉明顯交付予朱春生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葉明進雖主張該5 萬元款項係伊先交予葉明顯以供支付等語,但為葉明顯所否認,葉明進就此又未能提出何證據以證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是應認定金5 萬元係由葉明顯所支付。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尾款45萬元,係由葉明進之妻子

李麗卿於82年8 月27日經由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匯款至朱春生於日本國東京富士銀行之帳戶,後葉明顯再返還20萬元等情,雖為葉明顯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葉明顯另辯稱葉明進所匯款項係為清償積欠伊之債務而代為匯款等語。查葉明進前所經營之三驊公司,因經營需要,於71年間由葉明顯妻子孫玉華提供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建地予三驊公司,向大宇公司設定抵押擔保債權70萬元。嗣因三驊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故將上開土地作價移轉登記予大宇公司作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此情,該當時葉明進所經營之三驊公司應有積欠孫玉華債務,對此,被上訴人辯稱移轉上開土地之時,三驊公司已將現金交予孫玉華並負擔稅金,孫玉華始會提供移轉所需證件資料,故並無積欠款項等語,就此雖為葉明顯所否認。惟依葉明顯所述,積欠孫玉華債務者,應為三驊公司,而非葉明進,是其主張葉明進積欠其債務一情,即有所誤。況兩造為兄弟,葉明顯所主張之債權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達34年之久,之間所曾發生之債權債務憑證,在已清償完畢之情況下,如無特殊原因,顯不會無故留存至今,是葉明進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尚不得因此即遽推論債權債務尚存在。反面言之,依理如三驊公司當時未曾提出款項清償,依葉明顯所述,移轉土地時並未負擔稅捐,則該稅捐應係由三驊公司所繳納,而若孫玉華或葉明顯當時未曾取得任何款項或保證,為何會將所有土地無償轉讓他人,並提供移轉土地登記所需之一切資料,且至今均未曾向葉明進或三驊公司催討或留下積欠債務之證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參酌上開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兩造為兄弟、時間久遠舉證不易,及日後移轉土地所需證件及繳交稅捐等情推論,孫玉華就該筆債權,應已受清償,始符合經驗法則,故葉明顯主張葉明進所匯款項係為清償其債務等語,尚無足採。

⑶葉明進另主張匯款45萬元,其中20萬元係代葉明顯墊款,

後葉明顯已返還20萬元等語,對此,葉明顯雖不否認有返還葉明進20萬元,但辯稱:因當時允諾葉明進先清償債務25萬元,始會再交付20萬元予葉明進,並非返還代墊款等語。但如依葉明顯所言,葉明進當時尚積欠其70萬元之債務,如其經濟情況不允許,如何能先匯款45萬元予朱春生。且若葉明進僅允諾先清償25萬元,為何不是僅匯款25萬元,而係由葉明進先籌款45萬元後,葉明顯再交還20萬元。又葉明進如尚積欠葉明顯70萬元,在欠款近10年且未能償債之情況下,在知悉葉明進能籌款45萬元匯款予朱春生之情況下,為何又甘願再交付20萬元予葉明進,且迄今未再主張權利,顯與事理有違,是葉明顯上開所辯,亦無足採。故足認上開45萬元之匯款,其中25萬元屬葉明進應負擔之部分,另20萬元部分則係代葉明顯墊付其應分擔之部分。

⑷依上開買賣價金之交付情形觀之,定金5 萬元係由葉明顯

交付,尾款45萬元係由葉明進負擔25萬元,葉明顯則負擔20萬元,則此一買賣之價金50萬元,恰由葉明進、葉明顯平均分擔,則葉明進稱系爭土地合資購買一情,即非無理。

⑸另參之證人即兩造之胞妹葉明鳳於原審證稱:伊舅舅朱春

生有一筆土地就是我哥哥們合買土地,都在家裡談,葉明進買成後,就叫伊先生,要他幫忙賣土地,那時恆春土地沒有人要買,就沒有賣成;就是他們合夥,他們一人一半;二哥是事後跟伊說,他只有拿他自己的部分去向銀行借款420 萬元,後來好像是二哥沒有還款,他因為要單獨賣他的部分土地,但不好賣,二哥要伊向大哥說,是否連同與大哥合買的那土地一起賣,伊跟大哥說,結果被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足證葉明進、葉明顯均曾向葉明鳳表示系爭土地是合買,而證人葉明鳳為兩造胞妹,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另證人陳金塗亦於原審證稱:80幾年間,伊有聽過朱春生說在日據時代有土地設定的事情,後來有聽說有買賣,由葉明進、葉明顯向他買賣。後來,朱春生回台灣在葉明進家裡,伊看到葉明進拿壹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還有他太太手上拿著一疊鈔票,伊有聽到他們說,土地已經賣給他們兄弟,就是葉明進、葉明顯,還有尾款45萬元,伊當時看到朱春生點交45萬元,當時他收錢後,在不動產買賣合同上就有寫收據及簽名。因為他是日本籍,他說是否由台灣匯款回日本帳戶,剛好臺北民生東路、敦化北路口有一家銀行,伊就跟葉太太說,且他舅舅也同意,伊就帶他到銀行去匯款,匯款到朱春生日本的帳戶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第24頁)。是依上開證言,亦可證葉明進、朱春生曾談及土地已出售予葉明進及葉明顯,及葉明進有交付款項事宜,而證人陳金塗與兩造並無恩怨,是亦應無甘冒刑責而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故其證詞亦堪採信。

⑹再者,證人吳傳信於原審證稱:買賣契約是伊寫的。1 份

給買方,1 份給賣方。買方是葉明顯,賣方是日本人,好像是他們的什麼人。因為葉明顯無自耕農能力不能登記,所以他說要以他弟弟名義簽約。應該是葉明顯簽他弟弟的名字,因為當時葉明堂沒有在場。有無經葉明堂同意伊不知道。他們只有在那裡交付定金5 萬元而已,其餘款項不清楚他們如何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另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35號偽證案件中證稱:一般都是寫2 份,買賣雙方1 人1 份,這件因為1 方是日本人,所以可能有再多寫1 份。葉明顯當時直接把5 萬元的定金交給朱春生,葉明顯說是他跟朱春生買的,他沒有再多說什麼等語(見該卷第307 頁、第308 頁)。依吳傳信所證,當日到場簽約之人僅有葉明顯與朱春生,故其認為葉明顯即為買方,雖無不合理之處,惟另觀諸其係在未查證之下即以葉明堂為買賣名義人辦理簽約事項,且就買受人是否僅1 人、有無合資等情,亦未多所查問,是依其證言固可認定葉明顯為買受人,但尚無從因之即推認買受人僅有葉明顯1 人。又依其所證,該買賣契約憑證係其所填寫,一般是寫2 份,買賣雙方各1 份,但此件可能再多寫1 份,比對日後葉明進亦持有買賣契約憑證,且其上更有日後朱春生簽收45萬元之紀錄,而葉明顯所持有之原本卻未為如此註記,核與上開證人陳金塗所證見到朱春生點收45萬元後,在買賣憑證上簽收相符,故依上情觀之,簽約當時雖僅由葉明顯、朱春生到場,且因故以葉明堂為買受人,惟買賣憑證係交予買賣雙方,事後葉明進亦持有一朱春生簽收尾款之買賣憑證,買賣價金又係各自分擔一半,是依此足認,葉明進亦應為實際買受人之一。

⑺葉明顯又稱依葉明堂於101年4月25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亦

可證葉明進非買受人,並提出該證明書為證。惟葉明堂雖曾於101年4月25日出具證明書表示葉明進、葉明顯有無共同購買,其並不清楚等語。但其於101 年4 月2 日亦曾出具另一份證明書,表示系爭土地是葉明顯及葉明進所共同購買。此有該2 份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70頁),對此2 份內容互相矛盾之證明書,葉明堂於本院表示:係因葉明顯未將土地一半還給葉明進,良心不安,才會寫第1 張證明書,本人出面簽約部分不實在,其他均實在(指系爭土地為葉明進、葉明顯共同購買部分)。第1 份證明書的內容是鄭律師寫的,因本身不太識字,很多字不太認識,大約猜測。第2 張證明書是葉明顯拿給伊簽,因相信兄弟不會互相陷害,所以未看到內容就簽,除第一段前半真實外(指葉明堂未參與買賣協商過程部分),其餘均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是依葉明堂所言,其於簽立上開證明書之時,並未詳細觀看證明書內容,僅因顧及兄弟之情分下,始分別依葉明進、葉明顯之要求,在未明確了解內容為何下,任為具名證明,而葉明堂亦因此一事件自首涉犯偽證(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是在考量系爭事件本與葉明堂無關,僅因兄弟緣故而為借名登記,並無因此而自任一方獲取任何利益,在了解本事件之輕重得失後,其應無在犯偽證罪,受刑事處罰後再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應認其於本院所陳:系爭土地為葉明進、葉明顯共同購買部分為真。葉明顯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⑻葉明顯又辯稱:葉明進對系爭土地之買賣、交付定金過程

,先後為不一致之陳述,可見並非買受人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距今已20餘年,且多個流程係交由葉明顯處理,匯款事宜又係由葉明進之太太處理,而葉明進現年已68歲餘,因記憶不清甚或模糊或不甚了解,致就某些細節先後為不一致之陳述,尚非完全不合情理,且參諸前開匯款資料、證人葉明鳳、陳金塗之證詞及葉明堂之陳述,已足認葉明進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之一,是尚無因葉明進就買賣價金支付過程、簽約地點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即認其非屬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且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葉明顯明知系爭土地係與葉明進共同出資而共有,竟於92年4 月17日製作虛偽買賣契約書,將原登記於葉明堂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因葉明顯並無買賣之真意,葉明堂亦明知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52

6 地號等3 筆土地於92年4 月17日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而本於該買賣契約於92年5 月28日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中之811、812與814地號土地係葉明進與葉明顯共同買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嗣葉明顯經由先合併後分割之方式,取得分割後之812-2地號,再出賣予黃智鴻及黃智煒以獲取買賣價金共計830 萬元,並將該筆買賣價金全部據為己有,至今仍未將該筆買賣價金之二分之一返還予葉明進,是就該二分之一部分,葉明顯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葉明進受有損害,則葉明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葉明顯應給付葉明進出賣前述土地價金之二分之一即415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87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於92年4 月17日,就526 地號等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5 月2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葉明顯應給付被上訴人4,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7 月12日(原審誤載為102 年7 月12日,應由原審另為裁定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