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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王明利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上訴人 王安里法定代理人 西山喜代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陳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長子即被繼承人王志凱(已於民國102年5 月20日死亡)生前為籌辦婚禮及創業,而自89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伊亦分別於89年1 月31日、2 月3 日、9 月14日、11月27日各交付新台幣(下同)45萬元、75萬元、10

0 萬元、90萬元,合計310 萬元予王志凱,然迄今均未獲清償。又被上訴人為王志凱之女,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款項負清償之責。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王志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10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所稱王志凱向其借款之情事,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有借款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繼承王志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1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王志凱之父。

⒉王志凱於102 年5 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志凱之女,且未拋棄繼承。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借款310萬元予王志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89年1 月31日、2 月3 日、9 月14日、

11月27日各交付45萬元、75萬元、100 萬元、90萬元,合計

310 萬元予王志凱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設於台灣銀行三多分行之存摺明細及存入憑條、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31頁)。而依該資料所載,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期日分別提領上述款項,並分別存入王志凱設於同分行(即台銀三多分行,45萬元及100 萬元)及匯入王志凱設於玉山商銀高雄分行(75萬元)、中國商銀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90萬元)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之提領及存入,亦不爭執(僅抗辯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係因借款而交付,見本院卷第32頁),則此部分款項交付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為王志凱之女,且在王志凱於102 年5 月20日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及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 、159 頁),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繼承王志凱之權利義務,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款項均係因王志凱生前為籌辦婚禮及創業

所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雙方間有借款之事實為舉證,且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所闡釋之意旨,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查:

⒈所謂金錢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所有權予他方之行為。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故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就此而言,在當事人主張係金錢借貸之場合,該貸與人除應舉證證明已有款項之交付外,亦需證明係基於借款之合意而交付該款項,若未能證明係基於借款之合意而交付,因款項之交付原因有多種可能,或係基於借貸,或係基於贈與,或係基於投資,或係基於清償等諸多不同原因,則在法律效果之判斷上,自無從僅因單純有交付之事實,即遽以推認係因借款而交付,並推認已有借款之合意,故金錢借貨之貸與人仍應就雙方間有借款合意之事實為舉證證明。

⒉依上開存摺明細所載,就89年1 月31日之45萬元,其後係記

載「志凱基金」;89年2 月3 日之75萬元,原記載「志凱基金」,嗣將「基金」塗改為「借款」;89年9 月14日之100萬元及89年11月27日之90萬元,其後均記載「日通」等字,而上訴人就此等文字亦自陳係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可見從上開文字之記載文義觀之,並非基於借款而交付,再參以在存摺明細上其他款項支出其後記載之內容,分別有「凱戒子(89.01.05之7 萬元)」、「會款(89.01.05之會款5 萬元)」、「嘉鴻借(89.01.12之5 萬元)」、「志凱借(89.01.20之7 萬4,000 元)」等記載,甚且,亦有與本件請求款項相同「志凱基金(89.01.15之20萬元及89.0

1.17之32萬4,500 元)」之記載,而其他提領款項部分,亦有類似支付用途之記載,亦可見上訴人就所提領支付之款項,應有就支出用途為附記之情事,此項記載亦與一般人為明確知悉或記憶提領款項之用途而為附記之常情相符。則就此事證為研判,上訴人所稱上開款項之用途即係借款予王志凱,本院經斟酌後,尚難採信。至上開款項中,經塗改用途為「借款」之75萬元部分,因事後塗改日期與動機不明,且原先係記載「志凱基金」而非「志凱借款」,自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另援引證人林璟暉、王嘉鴻之證言為雙方間確有借

款之憑據,然依證人林璟暉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王志凱曾向該證人表示要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供澳洲留學之用(見原審卷㈡第6 頁),而未提及上訴人所稱之結婚、創業資金是否亦借款,況林璟暉亦同時證稱:「是否真有借款不清楚,沒親身見聞,都是王志凱轉述」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則林璟暉之證詞,顯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王志凱間就本件款項有借款合意之事實。又證人王嘉鴻在本院雖證稱王志凱曾因出國留學、結婚、生活費、創業所需費用,而向上訴人借款,然其先後證稱:「大哥(即王志凱)出國和結婚費用是向父親(即上訴人)借來的,實際借錢當下伊沒有在場,不清楚大哥有無還款或還多少」、「大哥因經營日通水產貿易跟父親借錢,一筆伊是年底對帳時知道的,一筆是借錢時伊在場,父親說有盈餘年底要還,因伊保管日通公司財務章,所以伊知道該二筆錢都沒還」、「年底吃年夜飯時父親在客廳會拿出三張對帳單,他會逐筆對帳,講借了多少錢、還了多少錢、剩多少沒還」、「伊不知道大哥有無還過錢,但對帳時他欠的錢最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頁),可見依其所述內容,亦非全然肯認上訴人所稱上開款項是否即為上訴人所請求之本件借款,亦未能肯定是否業已還清,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存摺明細上記載之支出名目及用途,均未能佐證即係因借款而交付(況投資王志凱經營事業或贊助其結婚資金均有可能),則王嘉鴻所為證言,本院經斟酌後,仍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王志凱係於89年1 月20日結婚(見原審卷㈠第7 頁之

戶口名簿),而上訴人所稱其借予王志凱之120 萬元結婚費用,交付日期卻係王志凱結婚後之89年1 月31日、2 月3 日,在時間點上已有不符,且與上訴人所稱為籌辦婚禮而借款之常情有違(若為籌辦婚禮,應係婚前借款較符常情),而上訴人雖提出王志凱於89年3 月5 日結婚宴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欲佐證王志凱有借款供結婚宴客之需求,然此僅為上訴人之單方陳述,仍無從確認王志凱即有借款之意思或佐證雙方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又上開款項之交付,均發生於00年間,而上訴人所提出其供王志凱還款之存摺(見本院卷第82頁),係於95年5 月23日始自行開戶,而開戶之目的是否即如其所稱係供王志凱還款專用,已有疑義,況縱係欲供還款使用,亦係其單方主觀之行為,自難採為王志凱有借款或同意借款之論據。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其與王志凱間有借款310 萬元之事實,

尚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稱雙方間有該借款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王志凱間有310 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因無借款關係而無返義務,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王志凱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