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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蔡昕璇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附帶上訴人 李聖傑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2 、3 月左右開始交往,於同年8 、9 月間上訴人突然告知附帶上訴人其已懷孕3個月,並謊稱腹中胎兒(000 年0 月0 日出生,於102 年12月10日歿,下稱蔡姓男嬰)係自附帶上訴人受胎,要求附帶上訴人給付生活費用,致附帶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項目之財物予上訴人。

蔡姓男嬰出生後旋因心臟病,入住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加護病房,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2日向附帶上訴人訛稱蔡姓男嬰已死亡,約附帶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至高雄上訴人指定之咖啡館面談,上訴人明知附帶上訴人與蔡姓男嬰間無親子關係,非但聯絡記者到場,並於咖啡館門外之公開場合下,對外大喊「甲○○有私生子哦」,損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嗣附帶上訴人與蔡姓男嬰間經醫事鑑定無親子關係,附帶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召開記者會,表明已取得確實證據證明與蔡姓男嬰間無親子關係,並呼籲上訴人不要再為不實指控,惟上訴人仍發表非常確定小孩是與附帶上訴人所生、負心絕對等言論,損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明知或應可知悉蔡姓男嬰非附帶上訴人之子,卻故意詐欺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前開贈與係受上訴人詐欺所為,且上訴人於附帶上訴人贈與後,分別於102 年7 月24日、8 月

6 日公開放話「甲○○未婚生子」、「負心絕對」等故意侵害附帶上訴人名譽之行為,附帶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附帶上訴人已於

103 年4 月30日發函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領贈與物已無法律上原因。附帶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19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贈與物,其中如編號4 、5 所示鑽戒、金飾不能返還者,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其等價額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5 萬元。又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受有精神痛苦,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6 之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419 條第2 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7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Tiffany&Co .藍寶石鑽戒乙只、周大福金飾返還附帶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分別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5 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2,243,222 元本息及上述聲明㈡(兩造就該聲明已於本院和解,上訴人當庭返還系爭物品),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5,000 元本息(附帶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附帶上訴人主張交付附表一編號2 高達100 萬元給付為不實,蓋上訴人未收受其中附表二編號2 至5 部分之款項,且收受附表二編號6 所示坐月子餐費用亦非附帶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上訴人並未收受附表一編號3 之金額;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僅於101 年5 月間,因酒後與他人有一次性行為,且上訴人事後有服用避孕藥,此外未與附帶上訴人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故於101 年10月22日在台北自行前往許世賓診所檢查後,始於得知懷孕14週,告知附帶上訴人,乃因誤認係自附帶上訴人受胎,並非詐欺附帶上訴人,亦無損害附帶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於102 年7 月24日兩造在咖啡館見面時,上訴人未聯絡記者到場,亦未以大喊方式稱附帶上訴人有私生子,且嗣後未向媒體聲稱附帶上訴人負心絕對,附帶上訴人不能將演藝事業不順歸咎於上訴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已和解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帶上訴人係知名歌手、藝人,兩造於101 年2 、3 月間開始交往。

㈡上訴人於101 年間告知附帶上訴人懷有附帶上訴人之子(附

帶上訴人主張係8 、9 月間;上訴人主張係10月22日產檢後)。

㈢附帶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 之100 萬元及編號2 之30萬元

現金予上訴人,及附表二編號1 委請附帶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文正為上訴人支付醫療費20,722元、如附表二編號7 至

9 所示交付上訴人生活費46,000元、5 萬元、5 萬元。㈣上訴人於102 年4 月9 日在高雄榮總剖腹產下蔡姓男嬰,嗣蔡姓男嬰於102 年12月10日歿,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

㈤附帶上訴人自行採集蔡姓男嬰之毛髮、唾液送驗,於102 年

8 月得知蔡姓男嬰與附帶上訴人無血緣關係,於102 年8 月

6 日召開記者會表示取得確實證據可證蔡姓男嬰非附帶上訴人之子。

㈥蔡姓男嬰與附帶上訴人間無血緣關係。

㈦兩造、附帶上訴人父親李文正、母親、上訴人母親蔡幼玉及

舅舅於102 年7 月24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旁布蘭奇咖啡館外商談關於蔡姓男嬰一事,上訴人有以較大音量說「甲○○有私生子」等語(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大喊方式)。且因當場有媒體記者在旁注意,故媒體開始報導此事。㈧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委請律師發表聲明表示蔡姓男嬰係

附帶上訴人之子,及於102 年8 月7 日委請律師發聲明稿質疑附帶上訴人要求採證卻未顧及蔡姓男嬰病情。

㈨附帶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表示

受上訴人詐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以103 年6 月17日陳報狀表示受上訴人不法侵害名譽權,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㈩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707 號為不起訴處分,附帶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60號駁回再議,嗣附帶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聲判字第7 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上訴人有無以懷有附帶上訴人之子一事詐欺附帶上訴人,致附帶上訴人贈與財物?本院之判斷為:

㈠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前往台北市許世賓診所檢查,經醫

師以超音波檢查胚囊大小而推算懷孕週數為14週又5 天,該診所於同月25日發給孕婦健康手冊記載前開懷孕週數、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為同年7 月28日、預產期為102 年4 月24日;嗣上訴人於102 年4 月9 日在高雄榮總剖腹產下蔡姓男嬰,其出生時經診斷為懷胎週數37週又5 日、重量2,647 公克,有蔡姓男嬰出生登記申請書1 紙(檢方他字卷第84頁)、高雄榮總病歷0 份、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許世賓診所核發之孕婦健康手冊1份可考(原審卷第158至159、188頁、他字卷第108 頁)。前開健康手冊所載「懷孕週數」與蔡姓男嬰出生時之「懷胎週數」,依期日數計算二者為相符。又醫生通常以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計算40週或280 天為預產期,但孕婦如月經週期不穩定或不確定,則有以超音波檢查胚囊大小而推算懷孕週數之必要。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你跟醫生說最後一次生理期是何時?)因為我的生理期一向不準確,所以醫生是以超音波來檢驗小孩的週數,當時醫生說我已經懷孕14週,但因為這14週我都有出血的狀況,所以我一直誤以為我是生理期來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1 頁)。顯見前開手冊所載「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為醫生所推估,其中「懷孕週數」為14週又5 日則為醫生依超音波之科學儀器檢查所確定者,且與出生後之懷胎週數相符,應認該手冊所載懷孕週數之記載與事實相符。以此計算(14週又5日即103日),上訴人「最後一次月經開始日期」應為101年7月11日,上訴人實際受孕應在該日之後之7月間方是。

㈡又蔡姓男嬰與附帶上訴人並無血緣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 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 份可考(原審卷第10、40頁及他卷第70、150 頁),顯見蔡姓男嬰係上訴人於101 年7月間與附帶上訴人以外之男子發生性行為而受胎。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先辯稱於101 年間未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云云,嗣經檢察官提示鑑定報告後,改辯稱僅於101 年5 月間與林姓前男友發生一次性行為,且事後服用避孕藥,所以一直認為蔡姓男嬰係自附帶上訴人受胎云云(原審卷第185、201 、306 頁、他卷第98頁、第157 頁背面)。惟,民法第1062條所規定子女出生日回溯181 日起至302 日之寬長時間,目的僅係在於使多數子女能享受到「婚生推定」之機會,並非可作為認定實際受孕時間之「證據」,況上訴人所辯僅於101 年5 月間與林姓前男友有性行為之時點亦顯已超出

102 年4 月9 日回溯之302 日,上訴人辯稱有可能係於101年5 月底與林姓前男友發生性行為,於101 年6 月初左右受胎云云(原審卷第201 頁),委無可採。檢方以前開手冊所載懷孕週數為醫生所為推估,未必正確及不能排除蔡姓男嬰可能係自上訴人所稱之另名男子受胎云云,既與事實不合,其因此認定上訴人無詐欺之故意,即無參考餘地。且上訴人係一心智正常之成年女子,尤以事後因此懷孕,理應對於某特定期間(即101 年7 月間),曾與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理應知之甚明,不得諉為不知。足見上訴人將懷孕一事告知附帶上訴人時,對附帶上訴人所詢是否自其受胎一事,作出並未與其他人交往、確定係自附帶上訴人受胎之回答(原審卷第274 頁),係屬明知不實所為之虛偽陳述。

㈢依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觀之(原審卷第187 、188 頁):

上訴人於101 年3 至10月21日間均無健保就醫紀錄,到許世賓診所就醫之日期為101 年10月22日(第一次)、101 年10月25日(第二次)、101 年11月8 日(第三次)、101 年11月22日(第四次)。如前所述,其中第一次產檢醫生以超音波檢查胚囊大小而推算懷孕週數為14週又5 天,即已3 個多月;易言之,上訴人於斯時方知懷孕3 個多月,因此上訴人主張於22日至25日間始告知附帶上訴人懷孕,核與其未婚,不確定是否要生下該小孩,於同月25日始至該診所領受孕婦健康手冊等情相符,堪信為實。至市售驗孕器材雖容易購得,而可自行查知是否懷孕,但究竟懷孕幾週或幾月,仍屬不明,上訴人當不可能於101 年8 、9 月尚未就醫前即向附帶上訴人明確告知已懷孕3 個月。附帶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告知懷孕後,約隔2 週即陪同上訴人前往產檢,附帶上訴人亦不否認並未於前述三次產檢時陪同上訴人前往(原審卷第130頁),如若上訴人於8 、9 月間即告知附帶上訴人已懷孕,附帶上訴人又同意上訴人將小孩生下來,則斯時至11月22日第四次產檢已間隔2 、3 個多月,與附帶上訴人所稱知悉後隔2 週陪同產檢之時間序有違;且上訴人既早獲附帶上訴人同意產下該嬰兒,則於第一次產檢當日即可領受孕婦健康手冊,無庸於考慮後再於25日前往之必要。是以,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該年8 、9 月間即向之訛稱已懷孕3 個月云云,顯有誤認,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不否認曾收受附帶上訴人所贈送之金錢及戒指、金飾

等財物(詳如後述),依其時間觀之,均為附帶上訴人受告知上訴人懷孕一事之後,則上訴人明知於前開受孕期間,除附帶上訴人外,其尚曾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竟隱而不宣,而告知附帶上訴人並未與其他人交往、確定係自附帶上訴人受胎云云,足見上訴人係故意將懷有附帶上訴人之子此一不實事項詐欺附帶上訴人,致附帶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贈與財物,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兩造於交往前階段,上訴人尚不知懷孕時,附帶上訴人即有任何貴重物品之贈送,則其主張附帶上訴人上揭贈與行為係因男女朋友交往之故,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可採。

五、附帶上訴人得否以受上訴人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財物?㈠上訴人不爭執:附帶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 之100 萬元及

編號2 之30萬元予上訴人,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委請附帶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文正為上訴人支付醫療費20,722元、如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交付上訴人生活費46,000元、5 萬元、5 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實,其餘則否認之。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2 之蔡姓男嬰醫療費49,000元部分,業據證人李

文正結稱:伊係附帶上訴人之父,受附帶上訴人委託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也有伊之行動電話號碼,當時伊以為蔡姓男嬰係伊孫子,都是信任上訴人,上訴人說多少,伊就前往高雄榮總3 樓小兒科加護病房外,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該筆金額還有其他金額都有記載在筆記本內,月子餐費係附帶上訴人叫伊拿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37 至143 頁),復有李文正之筆記本可憑(原審卷第166 至167 頁),且就上開醫療費部分,核與上訴人以手機line程式傳送予附帶上訴人之高雄榮總醫院收費通知單電子檔記載應繳47,344元金額相當(原審卷第166 至167 、190 頁);又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交易明細顯示102 年

4 月18日現金存入4 萬元乙情,有存摺交易明細1 份可憑(原審卷第29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01 頁),上訴人復自承當時並無工作(原審卷第301 頁),則衡情上訴人存摺該筆存入資金應係來自李文正交付之現金,上訴人否認係來自李文正交付之49,000元云云,委無可採;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蔡幼玉證稱:上訴人有向李文正講過要付蔡姓男嬰醫療費,但沒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4 、5 那麼多,蔡姓男嬰之醫療費係其過世後一次付清等語(原審卷第

145 頁)。而蔡姓男嬰係於102 年12月間過世,已如前述,當時兩造已交惡,附帶上訴人殆無可能再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確實有於蔡姓男嬰甫出生時,即向附帶上訴人、李文正要求給付蔡姓男嬰之醫療費,李文正證稱有交付上訴人該筆49,000元一事,堪信為真。又蔡姓男嬰在高雄榮總原以民眾身分就醫,嗣改為健保身分而總計僅須給付11,716元,故高雄榮總實際上僅於102 年5 月19日、12月3 日、12月10日、12月10日分別收受150 元、120 元、11,196元、25

0 元,共11,716元,上開高雄榮總醫院收費通知單所載49,

000 元實際上並無繳納乙情,固有該院104 年1 月13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憑(原審卷第239 至240 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實際上繳納之費用,並非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收受款項之證明,反而更加證明上訴人收受此筆款項後存入上開帳戶內而未用於醫療費之支出,上訴人以此否認有收受49,000元云云(原審卷第200 頁),委無可採。

⒉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月子餐費部分,蔡幼玉證稱:上訴人訂

購永麒月子餐費用係她自己付的,應該有跟附帶上訴人講,伊沒有幫忙付等語(原審卷第147 頁),核與上訴人自承坐月子餐費係附帶上訴人負擔,有將收據交予李文正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52 頁),足見附帶上訴人確有委請李文正交付坐月子餐費之款項。附帶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要求給付53,000元之證據,亦自承未能提出上訴人交付之收據,且經營永麒月子餐之秉桔有限公司已於103 年9 月10日解散而無法提供上訴人繳款資料乙情,有該公司104 年3月10日陳報狀1 份可考(原審卷第278 至282 頁)。而附帶上訴人僅能提出上訴人以手機line程式傳送予附帶上訴人表示月子餐費27,500元之紀錄及之前向檢方陳報支付同額之月子餐費(原審卷第192 、189 頁),而此金額尚與以上訴人用手機line程式向附帶上訴人表示月子餐每日1,000 元(原審卷第258 頁),加以計算30日之金額相當,應認附帶上訴人委請李文正交付上訴人月子餐費為27,500元。超過部分,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

⒊從而,附帶上訴人共交付1,543,222 元(即附表一編號1 之

100 萬元、編號2 所示30萬元、附表二編號1 、2 、7 、8、9 之20,722元、49,000元、46,000元、5 萬元、5 萬元及附表二編號6 中27,500元),堪以認定。

⒋至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39,000元、11萬元部分,僅有李文

正之證詞及其自行製作之筆記本可考,高雄榮總亦未保留監視器畫面,有該院103 年10月1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可考(原審卷第195 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及附表二編號5 之156,000 元部分,除上開證據外,僅有上訴人於102 年7 月8 日以手機line程式向附帶上訴人表示蔡姓男嬰之102 年6 月份醫療費156,295 元(原審卷第194 頁),然上訴人並未如附表二編號7 般,有以該程式向附帶上訴人表示有收到李文正交付之款項(原審卷第193 頁),自難遽認上訴人確有收受該筆款項;又證人李文正係附帶上訴人之父,兩造關係亦已破裂,是其此部分證詞尚難逕採;再者,高雄榮總函覆本院關於上訴人、蔡姓男嬰之費用紀錄,亦無與上開金額相當者,有前述高雄榮總104 年1 月13日函1 份可憑(原審卷第239 至245 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所示合計仍不足附帶上訴人主張之100 萬元部分,附帶上訴人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僅請依法審酌(原審卷第270 頁),故附帶上訴人此等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㈡附帶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6 月間,另給付上訴

人現金達90萬元,無非係以其陳稱上訴人表示需繳房貸、車貸、買燕窩、營養品,而上訴人當時無收入可支應,又已將附帶上訴人前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花費殆盡,可見附帶上訴人主張屬實等語(原審卷第272 頁),作為論據。惟為上訴人以生活開銷均係由附帶上訴人之前匯入款項支應,且於102 年3 月4 日領回原欲前往美國生產嗣未成行之機票等費用211,865 元,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289 至298 頁),加以抗辯。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辯確與上開存摺交易明細顯示之提款、受匯紀錄相符,且附帶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期間給付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 之100 萬元、附表一編號2 其中之543,222 元,合計1,543,222 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該款項支應生活費,尚與常情無違,其所辯堪可採信,附帶上訴人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審卷第272 頁),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懷有其子後,始贈與上開財物、陪同上訴人產檢,迄至102 年7 月24日,尚且在高雄市咖啡館與上訴人商談蔡姓男嬰生活扶養事宜,於103 年8 月5 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DNA 鑑定報告書後(見他卷第65頁),始知蔡姓男嬰非自其受胎,是以附帶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受上訴人詐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時(原審卷第24頁),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附帶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附帶上訴人交付之1,543,222 元暨法定利息。

六、上訴人是否以公開表示附帶上訴人有私生子、對上訴人負心之方式,故意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權?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兩造、附帶上訴人父親李文正、母親、上訴人母親蔡幼玉

及舅舅於102 年7 月24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旁布蘭奇咖啡館外商談關於蔡姓男嬰一事時,上訴人有以較大音量說「甲○○有私生子」等語,且因當場有媒體記者在旁注意,故媒體開始報導此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8頁),堪信為真。且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喊「甲○○有私生子」等語(原審卷第4 、128 頁),核與YAHOO !奇摩新聞、蘋果日報報導之內容均相符(原審卷第8 、178 頁、檢方上聲議字卷第44頁),且證人李文正證稱:102 年7 月24日中午,兩造原在約定之咖啡館內見面,附帶上訴人發現有記者在場,就出去外面,當時場面很亂,上訴人還搥打附帶上訴人,歇斯底里向外大喊一次或兩次「甲○○有私生子」等語(原審卷第149 頁);證人蔡幼玉亦證稱:兩造當時在咖啡館外吵得很厲害等語(原審卷第146 頁),及高雄高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8日電詢蘋果日報確認102 年7 月24日當日該報社確有派記者前往該咖啡店跟拍一事之電話紀錄(見高雄高檢署卷第56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有以大喊「甲○○有私生子」一事損害附帶上訴人名譽。又上訴人嗣於

102 年8 月6 日委請律師發表聲明表示蔡姓男嬰係附帶上訴人之子,及於102 年8 月7 日委請律師發聲明稿質疑附帶上訴人要求採證卻未顧及蔡姓男嬰病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8 頁),堪信為真,足見上訴人公開指摘附帶上訴人負心、不顧親生之子,而故意以事涉倫理道德之事加損害於身為知名演藝人員之附帶上訴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並已廣佈於社會,使社會上共聞共見之一般人認為附帶上訴人對懷有自己親生子之上訴人及蔡姓男嬰置之不理,已然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權,堪以認定。至於附帶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聯絡記者到場云云(原審卷第4 頁),為上訴人否認(原審卷第89頁),因乏證據可證,難以憑採。

㈢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及言論內容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以阻卻違法性,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相類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衡諸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刑法為此所設之不罰規定,乃具有憲法意涵的法律原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兩者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但違法性的認定不應因此相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的一致性及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蔡姓男嬰既非附帶上訴人之子,上訴人所述客觀上自屬不實,且上訴人明知其所述事項不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不能主張不罰。從而,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已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屬可採。

㈣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帶上訴人係62年次之成年男子,為國內知名之歌手、藝人,於88年出道後,以「癡心絕對」等情歌走紅兩岸演藝圈,有其年籍資料及陳報之商演場次、演藝經歷1 份可憑(原審卷第16至23頁),名下有多筆不動產;上訴人則為78年次之成年女子,高職畢業,亦曾從事演藝工作,有其參加全球城市小姐選拔之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07 頁),102 年度受領給付總額為7 萬餘元,現從事不動產仲介、收入不固定,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輛等節;均為兩造陳述明確,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考(原審卷第5 、58、95頁),堪信為真。復審酌附帶上訴人因上訴人聲張附帶上訴人有私生子之不實事項,並向媒體提供兩造交往之過程、附帶上訴人所贈送禮物、蔡姓男嬰生病期間附帶上訴人仍與他人交往等事項,經媒體之傳播,已使不特定之觀眾聽聞言論內容、關注,產生認為附帶上訴人男女交往關係複雜及感情不專之負面評價,對於附帶上訴人名譽權侵害程度,足見附帶上訴人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末考量上訴人於101 年至102 年間歷經因胎兒身體狀況欠佳之擔憂、最終遭逢喪子之痛苦,於本件審理中已返還鑽戒、金飾,但收入不穩,無力與附帶上訴人和解乙情(原審卷第

95、271 頁),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認為附帶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70萬元為適當。附帶上訴人以其遭上訴人侵害名譽權致取消之商演損失高達23,029,510元,主張上訴人應賠償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原審卷第5 頁),誠屬過高,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蔡姓男嬰係自附帶上訴人受胎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 之100 萬元、附表一編號2 現金30萬元作為妊娠、生產期間所需相關費用及附表二編號1 、2 、7 、8 、9 所示20,722元、49,000元、46,000元、5 萬元、5 萬元作為產後就醫、生活所需相關費用、附表二編號6 中27,500元作為產後月子餐所需費用,合計1,543,222 元。則附帶上訴人本於撤銷受詐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0 萬元本息,於1,543,22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