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威齊織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軍平被上訴人 張文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10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上訴人業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