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陳益通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被上訴人 陳益川
陳碧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陳益川,及應將同上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陳碧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益川及陳碧鈴在第一審之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負擔,餘由陳益川負擔百分之十二,陳碧鈴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益川、陳碧鈴起訴主張:兩造之先父陳篤奇於民國53年間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 ○號土地,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又於57年1 月間出資在上開397 及同段396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陳篤奇生前為分配財產,而與上訴人、陳益川及訴外人陳販石於74年間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上開397 、423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由上訴人、陳益川及陳販石3 人共有(持分各1/3 ),且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嗣上訴人將其在397 、423 地號土地持分之一半即各1/6 出售予訴外人洪串(當時為陳碧鈴之配偶),雙方並同意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另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包括屬國有地之396 地號土地,且國有財產局亦同意出售,乃由陳益川及陳販石各出資1/3 ,上訴人及洪串各出資1/6 ,於82年4 月16日買入該396 地號土地,並將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即43建號),然仍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又洪串與陳碧鈴於95年11月16日離婚時,同意將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系爭3 筆土地持分各1/6 之權利均讓與陳碧鈴。而被上訴人均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陳碧鈴部分包括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得請求移轉登記。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含終止)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3 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3移轉登記予陳益川;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陳碧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396 地號土地係由伊獨資購買,並無與陳益川、洪串、陳販石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之情事。又伊並未將系爭397 、4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即1/6 出售予洪串,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部分,則不贅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將系爭3 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3移轉登記予陳益川;將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陳碧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39
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陳益川;將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陳碧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現為系爭3 筆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所有權範圍為全部。
⒉兩造之父陳篤奇於74年間為分配其財產,而與上訴人、陳益川、陳販石簽訂系爭同意書。
⒊上訴人曾自洪串收受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之款項(陳碧主張200 萬元)。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與陳益川、洪串間就系爭396 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與洪串間就系爭397 、423 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陳碧鈴是否已合法受讓洪串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陳益川、洪串間就系爭396 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包括屬國有地之396 地號
土地,且國有財產局亦同意出售,乃由陳益川及陳販石各出資1/3 ,上訴人及洪串各出資1/6 承購,且於承購後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係其獨資購買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包括系爭396 地號土地,而396 地號土
地係以上訴人名義,於82年1 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購,價金為60萬2,000 元,並於同年
4 月間繳納完畢,並於同年6 月3 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及396 地號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國產署函查屬實,有該署回函及檢送之售地相關文件在卷可憑(見岡調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76~79頁)。則依上開事證之內容觀之,出資購買系爭396 地號土地者為上訴人,故尚無從依上開資料證明上訴人與陳益川、洪串間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
⑵被上訴人雖援引謝秀真、施謝速優、謝陳束雲、洪串、謝阿
沈之證言為其等有出資購買系爭396 地號土地之論據。然證人即兩造之母謝秀真於原審係證稱:「還有一塊水利地(指系爭396 地號土地)是老二(陳販石)、老三(陳益川)、大姐(證人稱係指陳碧鈴)拿錢給老四(上訴人)買的,老
二、老三各拿10萬元,大姐拿5 萬元,老四都沒有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而兩造之大姐施謝速優於原審係證稱:「伊有聽陳碧鈴說陳益川、陳販石、陳碧鈴夫婦出資購買系爭396 地號土地,伊聽伊母說上訴人並未出資,雖上訴人並未出資,但大家同意讓上訴人有持份,當時有說要分給上訴人一份,他們各自出資多少,伊不清楚。該地購買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說之後要出賣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卷P3 8);另兩造之二姐謝陳束雲於原審係證稱:「系爭396地號土地係陳碧鈴向上訴人買受其持分之一半,那時係現金交易,陳碧鈴交款時,伊與兩造、陳販石及洪串均在場,陳販石、陳益川有出資購買系爭396 地號土地,但伊不知實際出資比例為何,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又證人洪串於原審係證稱:「伊先後分兩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伊以5 萬餘元買受系爭396 地號土地,伊與上訴人、陳益川、陳販石共同買受該地,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持分為陳益川、陳販石各1/3 ,伊及上訴人各1/6,因陳益川及陳販石持分比例係伊一倍,故他們大概出10餘萬元。因國有財產局通知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故大家一起當場把錢拿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然洪串於本院審時則證稱:「陳益川及陳販石都有出資,至於出多少他們比較清楚,伊不清楚陳益川及陳販石交錢給上訴人之情形,當時是伊與上訴人去國產局辦理,款項都有繳清,伊拿錢給上訴人時並無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陳益川之配偶謝阿沈則係證稱:「上訴人當時說要買水利地,要有持分的人都要出資,伊夫妻、伊兒子及陳販石一起去,陳益川拿現金給上訴人,洪串也在現場,沒有看到洪串交什麼(現金或支票),因為已經有20多年了,伊不知道洪串交多少錢,也不清楚陳販石交款部分,只是他有一起去,他有說他也要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⑶然查,依施謝速優(大姐)之證言,其係經由陳碧鈴及謝秀
真之轉告而知悉上開出資情形,可見其並非親身參與出資購買過程,所為證言又係經陳碧鈴及謝秀真之轉告,則其性質即與陳碧鈴自己陳述之效果相同,故其證言之證明力明顯薄弱,尚無從採為認定出資之依據。而謝秀真雖證稱陳益川及陳碧鈴均有出資,然依洪串及謝阿沈之證言,並未證述謝秀真當時在場,且謝秀真亦同時證稱其原本不住在高雄時並不知道此事,係3 個月才來高雄住1 次,住高雄時才知道此事等語,亦可佐證其應無親自參與而見聞此事,則其所為證述,即難遽予採認。又謝陳束雲雖證稱其於交款時在場,然與上開洪串及謝阿沈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甚且,洪串既證稱其親自參與並與上訴人同往繳納款項,而就陳益川之出資竟先證稱大概10餘萬元,嗣又改稱並不清楚,而謝阿沈亦證稱沒見到洪串有交什麼現金或支票,可見洪串是否有出資,亦不明確,再參以國產署之回函及檢附之資料所示,該筆土地之承購金額為60萬2,000 元,則洪串所稱其出資購買之1/6持分之金額應約10萬元,與其所稱出資約5 萬元,陳益川出資係其出1 倍即約10來萬元(見原審卷第41頁),及陳益川所稱占1/3 持分及出資10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相較,明顯可見洪串及陳益川所稱出資金額及所占比例,與上開承購金額之比例不符,且相差甚鉅。本院經斟酌上開事證後,認依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內容,既與實際承購金額明顯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稱有出資購買系爭396 地號土地之主張為真實,且被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96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明陳益川及洪串均有出資購
買系爭396 地號土地,自無從認定其等與上訴人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碧鈴自亦無從由洪串受讓而取得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9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1/6 分別移轉登記予陳益川、陳碧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與洪串間就系爭397 、423 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分:
⒈陳碧鈴主張洪串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97 、423 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1/6 ,而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397 、423 地號土地係陳篤奇於53年間出資購買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陳篤奇於74年間分配財產時,將上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陳益川及陳販石3 人,持分則各1/3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同意書、系爭397 、42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岡調卷第11、12、15頁),則上訴人就系爭397 、423 地號土地有各應有部分1/3 之所有權,即堪認定。
⑵又證人謝秀真於原審證稱:「高雄那塊土地(指系爭397 、
423 地號土地)原要給伊3 個兒子,老四(指上訴人)持分已經賣一半給他大姐(指陳碧鈴),賣了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而證人施謝速優亦證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持分之一半出賣予洪串及陳碧鈴夫婦,他本來是要賣予伊,伊不要,即由陳碧鈴接手買下,這是陳碧鈴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證人謝陳束雲亦證稱:「伊知道洪串有以2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97 、423地號土地,因伊姊妹有相互聯絡即會談及。本來上訴人要以
400 萬元出售其全部持分,嗣僅以200 萬元出售一半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另證人洪串證稱:「伊先後分兩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大約是民國70幾年的時候,上訴人說他在路竹之土地要賣,要把他持分即1/3 之一半賣給伊,伊以2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97 、42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1/6 」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就洪串(或陳碧鈴)有以200 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97 、423 地號土地持分各1/6 等情,均證述一致,且無相互矛盾之處。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確有於79、80年間自洪串收受借款200 萬元(見原審卷第34頁,嗣改稱係本金180 萬元及利息20萬元),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9 頁),其上明確記載「立書人陳益通座落於路竹一甲段991 之10及991 地號(此為重測前地號,重測後為397 、423 地號)之所有權讓售六分之一給洪串,恐口無憑,今立此書為據。書立日期78年12月21日」等文字,經核與上開證人所述讓渡事實相互印證結果,亦屬相符。則陳碧鈴所稱洪串有以2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97 、42
3 地號土地各1/6 持分之情事,依上開事證為斟酌,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⑶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讓渡書之真正(含簽名之真正),然經本
院當庭觀視勘驗結果,該讓渡書紙質泛黃(原本發還,影本附卷),衡情應非本件訴訟期間時所書寫。又經以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其親簽之委任狀(含原審及本院,見原審卷第76頁及本院卷第13頁)上之簽名相互核對後,該讓渡書上陳益通之簽名與兩紙委任狀上陳益通之簽名,特別是「陳」字之筆劃在「東」之結構形狀部分,「益」字部分之整體結構及筆劃順序,以及「通」字部分之整體架構及筆劃完整等情形,均明顯似近類同,應可認定係同一人所書寫,較符真實,況上訴人亦自陳用肉眼看似乎很相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故本院經斟酌後,認該讓渡書應係上訴人所親簽而為真正,並可據以佐證洪串向其購買各1/ 6持分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又陳稱因洪串先前證稱契約書已遺失,嗣改稱被白
蟻吃掉,現又再提出此讓渡書,可見應係事後偽造,否則何以先前審理時均未提出,況被上訴人可經由閱卷而知道並模仿其筆跡,且讓渡書上亦未如同委任狀均按捺指印等語。然該讓渡書上之筆跡與上訴人親簽之筆跡明顯近似類同,應可認定係上訴人所親簽,已如前述,則陳碧鈴先前能否提出或何時提出或有無按捺指印,涉及該證物尋獲之時間及製作時之情狀,尚難據以認定該證物即非真正,況既經本院審酌後認定係上訴人所親簽,則上開情事自不影響該證物之證明力,而上訴人就係嗣後臨訟偽造部分,亦未能舉以實其說(本院認證明力已甚明確,而無送請鑑定筆跡之必要),故其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⑸上訴人雖另陳稱自洪串所收受之200 萬元,係向洪串借款而
非買賣價金,且已清償5 萬元,嗣則改稱原借本金為180 萬元,因加計利息20萬元,故合計為200 萬元,並已清償4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55頁)。然上訴人所稱其借款及還款金額前後已有不符,且高達200 萬元之借款,除上訴人所稱還款4 萬元或5 萬元外,在長達數十年期間均未有清償或催討款項之情事,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雙方間存有借款之合意,況若認係價金性質,因係上訴人可取得之款項,而無清償問題,自較符合數十年間均無清償或催討之情形。故本院經斟酌後,認上訴人所為係屬借款之論述,亦難採信。
⒉依上所述,陳碧鈴所稱洪串以2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39
7 、423 地號土地持分各1/6 ,應屬可信,而當時該土地仍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陳益川、陳販石各1/3 之持分亦尚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以洪串當時與陳碧鈴為夫妻(即上訴人之姐夫)之關係,洪串所稱因此項關係而與陳益川等人相同,仍借名登在上訴人名下,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即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並無買賣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不足採。
㈢陳碧鈴是否已合法受讓洪串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部分:
⒈陳碧鈴主張其與洪串於協議離婚時,已受讓洪串對上訴人因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生權利,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岡調卷第18頁),且經洪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97頁),則洪串將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97 、423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權利讓與陳碧鈴之事實(洪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96 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存在,故無從讓與予陳碧鈴,已如前述),應可認定。又陳碧鈴陳稱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3 年10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陳碧鈴應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並已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可請求上訴人為返還(移轉登記),亦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陳稱縱認其與洪串間就系爭397 、423 地號土地有
買賣關係存在,因係在78年間所為,則陳碧鈴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洪串與上訴人間雖係買賣關係,然因雙方在買賣後,係以借名登記方式處理移轉登記事宜,而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類同於委任,故應可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參照),則在得終止時而不終止時,借名登記關係即尚未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就此而言,陳碧鈴之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3年10月14日起算,故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質疑洪串是否已將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讓與陳碧
鈴,然經本院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陳碧鈴與洪串辦理離婚登記時所附離婚協議書查核結果,確與陳碧鈴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同,均記載洪串將系爭397 、423 地號土地各1/6 之權利讓與陳碧鈴(所使用文字為歸陳碧鈴所有),有該所回函及所附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洪串已將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97 、423 地號土
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讓與陳碧鈴,則陳碧鈴於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後,自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陳益川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96 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不足採;陳碧鈴主張其受讓洪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397 、423 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並已合法終止,應屬可採;至其主張時受讓系爭396 地號土地之相同權利,則不足採。從而,陳益川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含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9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陳碧鈴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含終止)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97 、42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 為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陳碧鈴本於相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39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中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移轉系爭39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及1/6 予陳益川及陳碧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中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移轉系爭397 、42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6 予陳碧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