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鍾招榮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被上訴人 公號鍾伯義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訴訟代理人 林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嘗簿及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點更正為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設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祖堂,鍾永源自民國101 年8 月2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迄今。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101 年8 月經被上訴人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解任,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向主管機關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申報,經內埔鄉公所於101 年8 月21日同意備查,並發函於同年月22日通知兩造。被上訴人亦立即於101年8 月23日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於通知後一週內告知交接日期,並交付被上訴人所有嘗簿、名冊、帳冊、存摺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惟上訴人非但未予置理,更於101 年9 月7日上午邀集各區代表人計8 人商議分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並委由訴外人黃沛岑持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埔分行(下稱內埔分行)之開戶印鑑及存摺,至該分行領取帳戶內存款128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且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部分派下員即訴外人鍾耀光、鍾辛煌、鍾仁德、鍾鎮城、鍾德安、鍾文光、鍾達錦及鍾錦榮(下稱鍾耀光等)合計領取1,196,000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而上訴人自101 年
8 月21日起解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即應將因委任事務所保管之系爭款項、嘗簿、帳冊、收支明細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寄託法律關係,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公號鍾伯義所有之嘗簿、帳冊、收支明細各1 份及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計22張(下稱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選任鍾永源為管理人及解任上訴人之程序,均與法律規定不符。其次,祭祀公業主要收入來源係租金,依過往慣例,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均將任內收取之租金,於任內分派完畢,故上訴人將任內所收取之租金,分配予派下員,符合被上訴人之慣例,自屬有權發放。而上訴人分配系爭款項既屬合法,自不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款項,並無依據。又上訴人被解任既不合法,自仍有權保管嘗簿及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公號鍾伯義之嘗簿、帳冊、收支明細各
1 份(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帳冊及收支明細各1 份之返還請求,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8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係10日之誤載,已更正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設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之祖堂,鍾永源自101 年8 月21日起擔任管理人,為現任之管理人。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101 年8 月經被上訴人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解任,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向主管機關之內埔鄉公所申報,經內埔鄉公所於101 年8 月21日同意備查,並發函於同年月22日通知兩造。
(三)上訴人於101 年9 月7 日委由黃沛岑持被上訴人所有內埔分行之開戶印鑑及存摺,至該分行領取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128 萬元,並分配由被上訴人之部分派下員即鍾耀光、鍾辛煌、鍾仁德、鍾鎮城、鍾德安、鍾文光、鍾達錦及鍾錦榮合計領取1,196,000 元。
(四)上訴人現仍持有被上訴人之嘗簿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文件)。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上訴人有無繼續持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文件的權利?被上訴人本於委任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有無依據?(二)上訴人分配系爭分配款予鍾耀光等,是否符合被上訴人分配配當金慣例?是否有權分配?被上訴人依委任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依據?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繼續持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文件的權利?被上訴人本於委任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有無依據?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下稱公業條例)係於97年7 月1 日施行,已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以管理人為其代表權之限制以及財產之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均應記載於章程(參見公業條例第24條第8 款、第12款)。則未依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無從視為法人,其管理人尚難視為其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惟因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管理人又係經派下員選任而生,則此選任契約性質上即屬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屬於祭祀公業,且未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經上訴人及鍾瑞峰等,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永源為被告,於本院104 年上字第77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列為不爭執事項,有判決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上訴人前既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因管理人關係,而持有系爭文件及系爭分配款,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管理期間,自屬基於類似委任關係而持有上開文件及款項。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管理人關係不存在,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及系爭分配款,核其性質,應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之關係。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寄託法律關係,暨於本院主張寄託法律關係,然經本院闡明後,亦表示關於契約所應適用法律關係,由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12
4 頁),則揆諸前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應屬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先予敘明。
2、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101 年8 月經被上訴人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解任,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向主管機關之內埔鄉公所申報,經內埔鄉公所於101 年
8 月21日同意備查,並發函於同年月22日通知兩造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101 年8 月21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1 件、存證信函附卷(見原審卷第6 、8-12頁)、103 年1 月3 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及附件鍾永源向內埔鄉公所申請原告管理人異動之申請書、全部附件、存證信函等在卷(見原審卷一、卷二)可憑,堪可認定。其次,被上訴人現任管理人鍾永源,經被上訴人派下員過半數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乙節,亦有上開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1 年8 月21日屏內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函文、申請書、存證信函等附卷(見原審卷第7-14頁)可稽,同堪認定,足徵上訴人已於101年8 月經被上訴人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解任,並經內埔鄉公所於101 年8 月21日同意備查,且發函於同年月22日通知兩造無訛。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鍾瑞峰、鍾耀光、鍾錦榮、鍾辛煌、鍾鎮城、鍾德安、鍾登峯(後7 人下稱鍾瑞峰等),以鍾永源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管理權存在,另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亦據原審法院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派下員現為371 人,已有派下員203 位簽名同意解任上訴人及選任鍾永源為新任管理人之同意書,並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陳報,同意人數逾全體派下員半數,已合法完成被上訴人管理人之解任及選任,因而判決上訴人及鍾瑞峰等敗訴。嗣上訴人及鍾瑞峰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復據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原審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497 號及本院判決分別附卷(見原審卷第105-109 頁、本院卷第103-110 頁)可稽,益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完成同意解任上訴人及選任鍾永源為新任管理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解任及選任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
3、上訴人既經合法解任,則其本於管理人職務,之前為被上訴人保管之嘗簿及系爭權狀,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於委任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分配系爭分配款予鍾耀光等,是否符合被上訴人分配配當金慣例?是否有權分配?被上訴人依委任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依據?
1、上訴人抗辯:依慣例,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有權決定分配配當金予派下員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前揭情詞。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9 月7 日委由黃沛岑持被上訴人所有內埔分行之開戶印鑑及存摺,至該分行領取被上訴人帳戶內存款128 萬元,並分配由被上訴人之部分派下員鍾耀光、鍾辛煌、鍾仁德、鍾鎮城、鍾德安、鍾文光、鍾達錦及鍾錦榮合計領取1,196,000 元,餘額84,000元則由上訴人保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可稽,且有分配表、派下員表等影本附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0 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卷(下合稱另案,見原審卷63-68 頁,該案二審卷㈠第44頁至第44-1頁、第103-105 頁;一審卷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1頁、第52頁),復據鍾耀光等於該案二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63-68 頁所示筆錄影本),復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另案卷證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2、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例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而未依法變更登記為法人者,其性質仍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屬於祭祀公業,且未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因出租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依前揭說明,即屬被上訴人派下員公同共有。其次,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出租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乙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91-9
2 頁),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款項係屬被上訴人派下員公同共有,且因上訴人之前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基於管理人職務所管領。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75年間起至78年間止,被上訴人每年結餘約13至14萬元不等,並分別發放4 萬餘元、9 萬餘元、10萬餘元之配當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暨分配配當金之時間,以農曆計算,係春分或秋分,而所謂春分約為農曆2 月間即國曆
3 月間,秋分則指農曆8 月間即國曆9 月間(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惟主張自79年之後,被上訴人即未再發放配當金乙節,核與上訴人陳稱:「…78年以後,沒有發放配當金,…是因為當時公號鍾伯義陷入了管理上的混亂時期,沒有人管理,而且租約也沒有依照規定每年收取,所以是因為沒有管理人,也沒有租金才無法發放配當金…」(見本院卷第93頁)等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自79年間起即未再發放配當金。而按被上訴人自79年間起至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於101 年9 月間發放配當金止,其間長達20餘年,均未發放配當金,既為兩造不爭執。倘參諸此一不再發放配當金長達20餘年之事實觀之,已徵被上訴人主張自79年間之後,被上訴人可能形成不再發放配當金之狀態(默契),難謂毫無根據。雖參酌被上訴人過往曾有發放配當金之事實,難指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完全不能決定是否再次發放配當金,惟上訴人縱得決定是否發放配當金(被上訴人僅不爭執得由管理人決定『如何』發放配當金【見本院卷第93頁】,仍爭執管理人是否得決定發放),然其決定發放配當金,亦應具有相當理由,並於決定後,在其仍任管理人期間,向被上訴人派下員妥為說明,且發放配當金之對象,應係全體派下員,始符被上訴人向來發放配當金之精神。
3、其次,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前任管理人,101 年8 月經被上訴人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解任,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8 月14日向主管機關之內埔鄉公所申報,經內埔鄉公所於101年8 月21日同意備查,並發函於同年月22日通知兩造乙節,如前所述,足徵上訴人於101 年8 月間已解任管理人職務,且至遲於101 年8 月22日即因獲通知而知悉遭解任管理人之事實。詎上訴人明知已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依委任關係,自應將基於管理人職務所管領之系爭款項移交予新任管理人,其已無權決定及如何發放配當金予派下員,卻非唯拒絕移交款項,更擅自於101 年9 月7 日,委由黃沛岑到內埔分行領取系爭款項後,將其中1,196,000 元分配予鍾耀光等部分派下員,餘額84,000元仍由上訴人保管,足見上訴人上開所為,不但有違其基於管理人與被上訴人形成類似委任關係之受任人義務,且將配當金僅發放部分派下員,亦與被上訴人向來發放配當金之精神不符,則上訴人發放系爭分配款之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自仍負有於管理人解任後,交付系爭款項(包括上訴人仍管領而未分配之84,000元)予被上訴人之責任。至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早於101 年7 月15日族中長老聚會時,就宣布要發放配當金,不能因為管理人變更就不發放,所以還是要發放(見本院卷第94頁)云云。然上訴人既知其於
101 年8 月已遭解任管理人職務,已不得再本於管理人職務決定發放配當金,則無論其是曾於101 年7 月間在族中長老聚會時,宣布要發放配當金,要均無權於101 年9 月
7 日發放配當金予部分派下員,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派下員即訴外人鍾文光固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公號鍾伯義有收租,如有結餘,就平均分配給每一房派下員,本來每一年都有結算,都是找代理人收租分派,那時怕麻煩,沒有選任管理人,後來上訴人願意服務,所以召集派下員選任他為管理人,上訴人並將延宕八年的租金全部結算後,分派給派下員,因公號鍾伯義是以各地區選出代表人,出面領取該地區派下員可分配的金額,領得後再分給所在地區的派下員(見原審卷第66頁正背面筆錄影本所示)等語,然僅得證明上訴人擔任管理人後,有積極派員收取多年未收之租金,及分配租金(配當金)予部分派下員之事實,核亦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8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兩造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嘗簿、帳冊、收支明細各1 份及系爭權狀,嗣於本院減縮為僅請求返還嘗簿及系爭權狀,故本院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之減縮聲明,為主文第二項前段之諭知;另原審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點,記載為自102 年8 月1 日起,係屬102 年8 月10日起之誤載,亦併於主文第二項後段更正,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號○鄉鎮○段 │地號 │面 積 │備 註 ││ │ │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內埔鄉│710 │1,037 │ ││ │OO段 │ │ │ │├──┼──────┼───┼──────┼─────┤│2 │屏東縣內埔鄉│740 │1,488 │ ││ │OO段 │ │ │ │├──┼──────┼───┼──────┼─────┤│3 │屏東縣內埔鄉│741 │2,148 │ ││ │OO段 │ │ │ │├──┼──────┼───┼──────┼─────┤│4 │屏東縣內埔鄉│3242 │19 │ ││ │OO段 │ │ │ │├──┼──────┼───┼──────┼─────┤│5 │屏東縣內埔鄉│3295 │1,994 │ ││ │OO段 │ │ │ │├──┼──────┼───┼──────┼─────┤│6 │屏東縣內埔鄉│3296 │2,199 │ ││ │OO段 │ │ │ │├──┼──────┼───┼──────┼─────┤│7 │屏東縣內埔鄉│3297 │3,528 │ ││ │OO段 │ │ │ │├──┼──────┼───┼──────┼─────┤│8 │屏東縣內埔鄉│3300 │2,603 │ ││ │OO段 │ │ │ │├──┼──────┼───┼──────┼─────┤│9 │屏東縣內埔鄉│3304 │4,020 │ ││ │OO段 │ │ │ │├──┼──────┼───┼──────┼─────┤│10 │屏東縣內埔鄉│3305 │4,017 │ ││ │OO段 │ │ │ │├──┼──────┼───┼──────┼─────┤│11 │屏東縣內埔鄉│3306 │4,338 │ ││ │OO段 │ │ │ │├──┼──────┼───┼──────┼─────┤│12 │屏東縣內埔鄉│3375 │1,056 │ ││ │OO段 │ │ │ │├──┼──────┼───┼──────┼─────┤│13 │屏東縣內埔鄉│3376 │1,565 │ ││ │OO段 │ │ │ │├──┼──────┼───┼──────┼─────┤│14 │屏東縣內埔鄉│3392 │2,301 │ ││ │OO段 │ │ │ │├──┼──────┼───┼──────┼─────┤│15 │屏東縣內埔鄉│3393 │2,360 │ ││ │OO段 │ │ │ │├──┼──────┼───┼──────┼─────┤│16 │屏東縣內埔鄉│3394 │2,360 │ ││ │OO段 │ │ │ │├──┼──────┼───┼──────┼─────┤│17 │屏東縣內埔鄉│196 │2,181.4 │ ││ │OO段 │ │ │ │├──┼──────┼───┼──────┼─────┤│18 │屏東縣內埔鄉│213 │1,600.54 │ ││ │OO段 │ │ │ │├──┼──────┼───┼──────┼─────┤│19 │屏東縣內埔鄉│219 │5,511.54 │ ││ │OO段 │ │ │ │├──┼──────┼───┼──────┼─────┤│20 │屏東縣內埔鄉│221 │3,121.9 │ ││ │OO段 │ │ │ │├──┼──────┼───┼──────┼─────┤│21 │屏東縣內埔鄉│222 │4,485.82 │ ││ │OO段 │ │ │ │├──┼──────┼───┼──────┼─────┤│22 │屏東縣內埔鄉│257 │302.33 │ ││ │OO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