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鍾招榮被上訴人 公號鍾伯義法定代理人 鍾永源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交付權狀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80,000 元、1,650,000 元合計2,93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2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亦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