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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謝立林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上 訴 人 吳佳美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謝立林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10月26日所為判決就兩造合夥剩餘財產之計算,錯誤減除兩造出資之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致上訴人謝立林得取回之金額減少100 萬元,爰聲請裁定更正該部分判決理由及主文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關於兩造合夥剩餘財產之計算結果與所列計算式尚無不符,非屬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至計算式有無列載錯誤,因對造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是上訴人謝立林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