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65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謝立林上列聲請人與他造上訴人吳佳美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應加入計為合夥剩餘財產,原判決漏未計入,致伊短少分配794,11
6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於判決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