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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董慧英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華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京都大廈全體住戶間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京都大廈(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住戶及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1日依法律及京都大廈規約之約定,召開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改選京都大廈第14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因遭有心人士刻意抵制不參與,致該次會議無法召開。上訴人又於102 年6 月26日再度召開102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A 區權會),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雖未參加,然該次會議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而完成改選京都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上訴人為最高票當選管理委員,同時當選為主任委員。嗣上訴人竟收受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以102 年7 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公文)通知,被上訴人聯合其他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請訴外人黃小舫律師以102 年度舫律字第0000000 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對系爭A 區權會之決議表示「反對意見」,致上訴人當選之京都大廈第14屆主任委員法律地位不明。又柯東仁竟於10

2 年9 月1 日另行召開京都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B 區權會),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第14屆管理委員。

再經系爭B 區權會選任之管理委員推選被上訴人擔任京都大廈第14屆主任委員。惟系爭A 區權會共有15人出席,占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比例萬分之4394,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5 分之1 以上出席之要件,作成選任上訴人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係合法。而系爭律師函所示之反對意見並未於系爭A 區權會召開日後7 日內為之,上訴人係於收受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之系爭公文後始知被上訴人表示反對意見,且系爭律師函及所檢附之委託書中,關於①「呂阿美」、「杜明田」、「徐秀慧」等3 人並未簽名或蓋章;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蘇天銘有簽名於委託書,惟系爭律師函未載明蘇天銘表示反對意見;③區分所有權人孫天桃已委託訴外人林詠智出席系爭A 區權會,且未當場表示異議,依禁反言原則,自不得再就已表決之事項提出反對意見。④委託書中「柯秀青」、「柯國榮」、「柯黃梅」之簽名筆跡及筆順類似,其真實性令人懷疑。⑤實際表示反對者僅17人,未達總區分所有權人35人之半數等情,自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上訴人自不予承認上開反對意見。

系爭A 區權會之決議並未失效。再行召開之系爭B 區權會顯非合法。縱認系爭A 區權會不成立,惟柯東仁未經京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之書面推選及將該推選文書公告10日以上,自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召集系爭B 區權會之權限。系爭B 區權會未經合法召集,自始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與京都大廈全體住戶間之第1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亦不存在,而不因被上訴人向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報備即謂被上訴人業經合法選任。而被上訴人並另行刻製「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用以行文、公告及訂約,亦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及京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京都大廈全體住戶間之第14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並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於101年間並非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設籍於京都大廈,自無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資格,竟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其報備應屬違法。縱其於嗣後102 年4 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召集系爭A 區權會自難認係合法。再者京都大廈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委託黃小舫律師發系爭律師函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系爭A 區權會視為不成立。另京都大廈規約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產生,並未規定須以書面推舉及公告,故柯東仁自有權召集系爭B 區權會。再者,上訴人主張之召集權人選任、程序等問題,法無明文規定係系爭B 區權會之無效或不存在事由,縱援引公司法相關規定,亦僅係得撤銷事由,況亦已逾30天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B 區權會不存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京都大廈全體住戶間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

3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6日起登記為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按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35人),及經選任為第13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

㈡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6日召開系爭A 區權會,15人出席,占

京都大廈區分所有權1 萬分之4394,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5 分之1 以上出席之要件。該會議作成決議改選第14屆管理委員,上訴人並以最高票當選為主任委員。

㈢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以系爭公函通知上訴人,指區分所有權人

柯昭男等人連署並委託黃小舫律師以系爭律師函通知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對系爭A 區權會決議表示反對意見,並通知上訴人應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黃小舫律師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

表示柯昭男等21名區分所有權人於102 年6 月30日對系爭A區權會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反對理由為:①第14屆管理委員會選舉委員資格及一般規定,已積欠管理費者不得選舉。②選舉方式以票數高低決定當選名單,變相剝奪住戶對個別委員之投票權。③決議內容「本屆委員會授權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代表本會處理高雄銀行一切往來帳戶」,未經公告,違背程序。

㈤京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柯東仁於102 年9 月1 日召開系爭B

區權會,選任被上訴人、柯昭男、靳淑慧擔任第14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柯昭男及靳淑慧於102 年9 月4 日舉行管理委員會會議,互推由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

㈥孫仙桃於102 年6 月填載會議出席委託書,委託林詠智代表出席系爭A 區權會,並授權表決議案及管理委員選舉事宜。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B 區權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召開?決議是否合法?

六、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B 區權會及決議內容均不存在,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故該會議及決議內容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而系爭B 區權會決議內容涉及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4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究為何人,實攸關京都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第14屆主任委員行使職權間之各項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其後由該主任委員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對於公共區域之修繕、公共事務之處理等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並涉及接續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及召集程序為何等問題,且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與京都大廈全體住戶間於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不存在之委任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而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因系爭B 區權會決議內容是否存在,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提起之。

七、系爭B 區權會是否由有召集權人召開?決議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柯東仁不具召集人身分,其於102 年9 月1 日所召集系爭B 區權會雖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委員,並被推舉為第14屆主任委員,然因推舉柯東仁為召集人之連署推舉公告並未公告10日,連署推舉書亦未一併公告,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京都大廈規約第3 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

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京都大廈規約第3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亦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舉,經公告10日後生效。雖被上訴人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就推舉召集人之公告日數為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係該條例之子法,顯逾越母法之規定而另加公告日數之限制,應屬無效。因之即無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而有將書面推舉公告10日之必要云云。然「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已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就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於細則中訂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惟未就「互推」之程序詳為規定,是就如何「互推」此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主管機關自得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第1 項中為訂定。且此條項所定之「互推程序」,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然並未使該受推選人或推選人有任何憲法保障之權利受到侵害,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憲法所不許。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從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係針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所為之規定,故京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互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時,自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之。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柯東仁係經21位區分所有權

人推選為召集人,於102 年8 月17日公告推選召集人公告及

102 年9 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公告數次為當時之偽主任委員董慧茹(以董慧英名義)擅自撕毀,召集人及被上訴人等人亦隨即補貼公告云云,並舉證人洪小涵為證。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委任為管理工作之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職員洪小涵雖於本院到庭證稱:「(你有無在102 年8月17日看到林美華等人於京都大廈的公佈欄張貼推選柯東仁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及由柯東仁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於102 年9 月1 日開會之召集公告?)有,那時候是我在職的時候,貼公告是在我眼前的公告欄,我有看到。」、「(董慧茹是8 月17日撕的?)應該是,當時我執勤時,我都會填載於執勤日誌,如有必要,請法官調閱執勤日誌,以對證我所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然與證人洪小涵於102 年8 月17日填寫之「安全警衛值勤日誌」(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12 頁)所載:「22:20,372-5-1 廖's與378 號柯昭男一同前來管理室公告欄及AB部電梯內張貼『所有權人會議召集通知』等語不符,應以證人洪小涵非臨訟所為之「安全警衛值勤日誌」之記載為可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足取。是柯東仁雖經京都大廈21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然並未依規定公告10日,自不生效。則柯東仁於102 年8 月7 日以公告召集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B 區權會)時,尚未取得召集人之身分等情,堪以認定。系爭B 區權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之柯東仁所召開,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B 區權會所為之決議即屬不合法,而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該會議選任被上訴人為第1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被選任為京都大廈第14屆(任期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從而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京都大廈全體住戶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B 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之柯東仁所召開,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不合法,而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該會議選任被上訴人為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被上訴人自無從被選任為第14屆主任委員。

上訴人據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京都大廈全體住戶間自102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