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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郭明音被 上訴人 黃淑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被 上訴人 謝尚蓉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複 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吳峮毅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郭明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郭明音後開第二項之請求;㈡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郭明音逾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零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㈢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峮毅應再給付上訴人郭明音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㈡所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明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郭明音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吳峮毅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峮毅負擔十分之八,其中百分之九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吳峮毅連帶負擔;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負擔十分之一;其餘十分之一由郭明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郭明音及被上訴人黃淑偵、謝尚蓉(別名謝尚恩)主張:被上訴人吳峮毅(原名吳依純即吳依綸)原受僱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嗣因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將其主要部分業務讓售予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而自98年6 月20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止,受僱於中國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經理一職,負責銷售保險、收取保費等業務。詎吳峮毅因個人財務問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代收保險費、代辦退費事務為由,將謝尚蓉、郭明音及黃淑偵(以下合稱謝尚蓉等3 人)交付之保險費,或應由謝尚蓉等3 人收取之退費占為己有;復未經郭明音、黃淑偵授權,逕以下列手法將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郭明音、黃淑偵之保險金占為已有,致謝尚蓉等3 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㈠謝尚蓉部分:

⒈吳峮毅於99年10月15日向謝尚蓉佯稱因前向謝尚蓉招攬之

投資型保單額度問題,中國人壽公司將退還謝尚蓉150 萬元,並邀謝尚蓉一起前往中國人壽公司台中服務處領取同額退費支票,謝尚蓉於收取支票後因無帳戶可供託收兌付,遂委由吳峮毅代收,將該支票存入吳峮毅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詎吳峮毅於99年10月25日僅交付其中50萬元現金予謝尚蓉,其餘100 萬元吳峮毅則佯稱將以分次增額方式,存入前開投資型保單內,實則將之占為己有。

⒉謝尚蓉於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間共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

吳峮毅,供作為投保中國人壽公司保單之保險費,惟事後查悉吳峮毅未將前開款項交付中國人壽公司辦理投保事真,卻將之占為己有。

⒊謝尚蓉透過吳峮毅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醫療險保單,投保期間亦均由吳峮毅代收保險費,迨謝尚蓉於101 年8 月間逕向中國人壽公司查詢,始悉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保險單因未繳保險費,已於100 年1月、3 月間陸續停效,吳峮毅卻仍執前詞持續向謝尚蓉收取保險費,將謝尚蓉交付之保費共219,964 元據為己有。

⒋綜上,謝尚蓉所受損害共3,219,964 元。

㈡郭明音部分:

⒈郭明音於97年間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借予吳峮毅使用,詎吳峮毅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未徵得郭明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二所示時點陸續冒用郭明音名義,就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分向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保約部分終止,俟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於附表二「核發時間欄」所示時點,將解約金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再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附表二所示解約款共2,230,461 元提領一空,占為己有。

⒉吳峮毅向郭明音佯稱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醫療險之保費

,經金融帳戶轉帳扣款不成功,遂由吳峮毅向其收取現金代繳云云,將郭明音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保費共221,957 元,占為己有。

⒊綜上,郭明音所受損害共2,452,418 元。

㈢黃淑偵部分:黃淑偵為郭明音之妻,吳峮毅利用其借得郭

明音郵局帳戶之機會,於98年11月25日未徵得黃淑偵、郭明音之同意,將以黃淑偵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變額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擅自將要保人變更為郭明音,並將保單收件地址變更為吳峮毅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號8 樓之住處(下稱清成街住處),嗣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9 月25日止,陸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點冒用黃淑偵、郭明音名義,擅自辦理保險契約之部分終止,俟中國人壽公司將如附表三所示解約款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再以轉帳及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原應屬黃淑偵所有之保單解約金共307,079 元占為己有。

又中國人壽公司自98年6 月19日起概括承受保誠人壽公司之主要業務及負債,復指派吳峮毅為謝尚蓉等3 人辦理保險業務,中國人壽公司就吳峮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附表一、

二、三所示謝尚蓉等3 人交付之保險費及可資受領之保險金占為己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與吳峮毅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概括承受債務之法理提起本件訴訟。如經審理認為郭明音、黃淑偵(以下合稱郭明音等2 人)之前開請求為無理由,則吳峮毅冒名終止郭明音等2 人與中國人壽公司間如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致郭明音等2 人之財產權益存否陷於不安之危險,且該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備位請求確認郭明音與中國人壽公司間就附表二所示保單;黃淑偵與中國人壽公司間就附表三所示保單均仍有效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①中國人壽公司、吳峮毅應連帶給付謝尚蓉3,219,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中國人壽公司、吳峮毅應連帶給付郭明音2,452,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中國人壽公司、吳峮毅連帶給付黃淑偵307,07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前開第1 、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確認郭明音與中國人壽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共2,230,461 元存在。②確認黃淑偵與中國人壽公司間,如附表三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單價值共307,07

9 元存在。

二、吳峮毅則答辯如下:㈠謝尚蓉部分:

⒈中國人壽公司退款150 萬元之支票係屬要保人即訴外人(

謝尚蓉之配偶)李宥蒼所有,並非謝尚蓉應得之款項。前開退款除謝尚蓉自承已於99年10月25日受領其中50萬元外,吳峮毅另於99年12月2 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李宥蒼,其餘50萬元則經吳峮毅以之購買銀行金融衍生性商品後,於

101 年8 月3 日將投資贖回之款項537,100 元匯入謝尚蓉向訴外人陳錦蓮所借用,以陳錦蓮名義所設立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陳錦蓮帳戶)內,吳峮毅要無侵占前開退款情事。

⒉又謝尚蓉於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間邀吳峮毅陪同其前往

合作金庫台中衛道分行辦理200 萬元匯款,並經徵得謝尚蓉同意後,當場將前開款項匯入中國人壽公司帳戶內,縱事後無故查無匯款及入款紀錄,亦難謂前開款項係遭吳峮毅侵占。

⒊否認吳峮毅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保費219,964 元

情事,蓋吳峮毅因與李宥蒼另有工程合作關係,而有資金往來,復曾多次為李宥蒼墊付或代繳保費。此外,謝尚蓉透過中國人壽公司每年寄送之保險單明細表即可獲悉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保單之停效情形,卻遲至103 年7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吳峮毅自得拒絕給付。

㈡郭明音部分:

⒈否認吳峮毅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解約金情事。郭明音雖因

工作時間無法配合郵局營業時間,而將系爭郵局帳戶交由吳峮毅保管,並委託吳峮毅辦理附表二所示保單之投保、解約終止及贖回變更等事宜,惟吳峮毅處理相關事務,事前均有徵得郭明音同意,事後也有向郭明音報告,郭明音就解約贖回款項之流向均知之甚明,其亦持有提款卡得隨時查詢系爭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如有異狀,理應及時提出異議,否則即難謂有郭明音所主張之侵占情事存在。況郭明音遲至數年後始起訴求償,其請求權因未於2 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消滅,吳峮毅自得拒絕給付。

⒉又吳峮毅並未侵占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保費,上開保費

均為吳峮毅為郭明音代墊,且吳峮毅與郭明音間另有金錢借貸、合夥關係存在,自不能將其間之金錢流動與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保費混為一談。

㈢黃淑偵部分:關於附表三所示保單要保人欄及收件地址之

變更,係經黃淑偵與郭明音協議所為,並非吳峮毅擅自變更,吳峮毅另受郭明音委任,為其辦理附表三所示保單終止、解約事宜,且如實向郭明音報告辦理受委任事務之始末,並未將附表三所示保單解約金侵占入己。

三、中國人壽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答辯:㈠謝尚蓉部分:否認吳峮毅有侵占150 萬元退款支票中之10

0 萬元情事;謝尚蓉迄未舉證證明曾交付200 萬元予吳峮毅投保,自難認吳峮毅有其指述之侵占犯行;另據吳峮毅簽立之切結記載,吳峮毅代中國人壽公司向謝尚蓉收取保費之止期為100 年8 月,而非謝尚蓉指述之101 年8 月,縱經審理認為吳峮毅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保險費情事,謝尚蓉所受損害範圍亦應計至100 年8 月份為止,逾此範圍者,則未據舉證證明,難予採信。

㈡郭明音、黃淑偵部分:郭明音等2 人並未舉證證明吳峮毅

冒用其名義,終止變更附表二、三所示保單,郭明音復自承其基於私人情誼,因信任吳峮毅,而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吳峮毅保管,縱吳峮毅藉此侵占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亦與其執行招攬投保、收取保費等執行職務行為無涉,中國人壽公司就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負清償責任。再者,郭明音容任將解約金存入吳峮毅之私人帳戶,復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等個人重要財務證明文件交付吳峮毅保管使用,復長期未查詢關注,使吳峮毅得趁機恣意作為,其就損害之發生係有重大疏失。又郭明音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附表二所示保單之際,經申辦網路帳號服務,且迄98年4 月13日止仍有登入並使用網路帳號之紀錄,可見郭明音於使用該網路帳號時,如稍加留意稽核,當無不能發現附表二所示保單遭吳峮毅終止之理。況中國人壽公司均按季寄送保險投資績效表等文件予郭明音,倘其詳加查對稽核,亦非不能發現上情,故郭明音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且應負擔90%以上之過失責任。

此外,依中國人壽公司與保誠人壽公司簽立營業承買合約(下稱系爭承買契約)第2.4 條約定,中國人壽公司自保誠人壽公司受讓之債權債務,係以保誠人壽公司原營業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為限,不及於保誠人壽公司員工執行職務肇致之損害,亦即發生在98年6 月19日保誠人壽公司將主要部分業務讓售移轉予中國人壽公司以前者,自不在中國人壽公司債務承擔之範圍內(見本院卷㈠第55頁正、反面),況吳峮毅於98年6 月20日以前(不含本數)受僱保誠人壽公司期間之作為,既非中國人壽公司可得指揮、監督,自難強令中國人壽公司與吳峮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審判決命中國人壽公司與吳峮毅應連帶給付謝尚蓉87,204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計至100 年8 月止遭侵占之保險費);應連帶給付郭明音446,092 元本息(即附表二所示遭侵占之解約金,依郭明音應自負80% 過失責任折抵後之金額);應連帶給付黃淑偵307,079 元本息(即附表三所示遭侵占之解約金),且附條件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謝尚蓉、郭明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郭明音、中國人壽公司不服原判決,並就其敗訴部分個別提起上訴,郭明音另追加備位主張:中國人壽公司就內部控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所示解約金遭吳峮毅侵占入己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明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國人壽公司及吳峮毅應再連帶給付郭明音669,138 元,及自103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國人壽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國人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尚蓉等3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峮毅則聲明:㈠原審判命吳峮毅給付謝尚蓉87,20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尚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他造上訴並均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又中國人壽公司就原審判命該公司與吳峮毅應連帶給付謝尚蓉部分,係以「謝尚蓉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保費遭吳峮毅侵占」之非關個人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116 頁),且其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吳峮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吳峮毅;而中國人壽公司就原審判命該公司與吳峮毅應連帶賠償郭明音、黃淑偵部分,則以吳峮毅所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該損害亦不在中國人壽公司依系爭承買契約應承受之債務範圍內等個人事由,而為抗辯,此部分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吳峮毅(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

再按謝尚蓉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主張遭侵占150 萬元保單退款及自100 年8 月起之保費共3,132,760 元本息部分,未據謝尚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郭明音則僅針對附表二所示遭侵占之解約金,按其應自負50% 過失責任計算所得與原審判命給付金額間之差額669,138 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吳峮毅經原審判命應向郭明音、黃淑偵各給付446,092 元本息、307,079元本息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前開已經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得予審究,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峮毅於98年6 月20日以前受僱於保誠人壽公司,自98年6

月20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止受僱於中國人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保險銷售及保費收取等業務。

㈡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2 月20日與保誠人壽公司簽立系爭承買

契約,由中國人壽公司受讓保險人壽公司除銀行保險通路及直效行銷通路外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並訂98年6 月19日為基準日。上開業務移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

6 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

㈢保誠人壽公司主要部分之業務於98年6 月19日移轉予中國人壽公司。

㈣李宥蒼為謝尚蓉之夫,郭明音、黃淑偵為夫妻。

㈤中國人壽公司於99年10月15日將150 萬元之保單價值,以簽

發同額支票之方式退還謝尚蓉,該支票經謝尚蓉委由吳峮毅代收,而存入吳峮毅之系爭合庫帳戶內兌付。

㈥吳峮毅曾於99年10月25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謝尚蓉。㈦謝尚蓉於99年10月至100 年7 月間某日,曾與吳峮毅一起前

往合作金庫台中衛道分行,以吳峮毅名義臨櫃匯款200 萬元。

㈧吳峮毅為郭明音辦理保險業務多年,且自97年間起向郭明音

借用系爭郵局帳戶,並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該帳戶提款卡則由郭明音自行保管使用。

㈨吳峮毅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8年10月2 日止,陸續於附表二

所示時點,以郭明音名義填寫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文件,並簽署郭明音姓名後,持之分向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申請附表二所示保單之部分終止,俟保誠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解約金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後,由吳峮毅以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陸續領款,合計2,230,461 元。

㈩黃淑偵原為附表三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吳峮毅於

98年11月25日將該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郭明音,並將保單收件地址變更為吳峮毅住所。

吳峮毅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1 年9 月25日止,就附表三所

示保單,陸續以黃淑偵、郭明音名義填寫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等文件,並簽署黃淑偵、郭明音姓名後,持之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辦保險契約部分終止,經中國人壽公司陸續將附表三所示解約金共307,079 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

附表一所示保單分別於該表列「保險契約停效日期」欄所示時點停效迄今。

吳峮毅因㈧㈩所述行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經郭

明音等2 人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該署檢察官業已作成104 年偵字第27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倘郭明音、黃淑偵之備位聲明為有理由,則附表二所示保單價值共2,230,461 元,附表三所示保單價值為307,079 元。

中國人壽公司及吳峮毅均不再就謝尚蓉等3 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㈠第262 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吳峮毅有無將謝尚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 「原審判准侵占期數及總額」欄所示之保費,侵占入己?㈡吳峮毅侵占保費及解約金之作為,是否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所謂執行職務行為?郭明音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向中國人壽公司求償,有無理由?㈢吳峮毅執行職務所致損害,是否在中國人壽公司依系爭承買契約應承受之債務範圍內?㈣謝尚蓉等3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中國人壽公司、吳峮毅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吳峮毅有無將謝尚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原審判准

侵占期數及總額」欄所示之保費,侵占入己?⒈謝尚蓉主張: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保單之保險費

予吳峮毅,詎吳峮毅將之侵占入己,致各該保單停效等情,業據其提出吳峮毅於102 年3 月12日簽立之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吳峮毅、中國人壽公司均否認有前述侵占情事存在,吳峮毅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保單多以李宥蒼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由吳峮毅暫先代墊保費後,再由李宥蒼以現金墊還同額保費予吳峮毅,吳峮毅除曾於99年3 月23日受領謝尚蓉匯入之保費753,195 元外,未再向謝尚蓉收取任何保費等語置辯。

⒉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醫療險因未繳保費遭停效迄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吳峮毅就上情則以系爭切結書說明:「…因有延遲收取保費致停效情事發生,本人不敢向客戶坦白,故未將客戶保單復效,仍持續親收保費至100 年8 月,有

5 、6 個月之譜,本人承認該項行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吳峮毅不爭執真正之101 年10月13日錄音譯文顯示,吳峮毅就謝尚蓉透過其夫李宥蒼按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納醫療險保險費予吳峮毅,事後卻查悉保單遭停效等情並無爭執,僅試圖事後以辦理復效方式處理(見原審卷㈠第272 、31頁)等情相符,而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保單之保險費向由謝尚蓉將金錢轉交吳峮毅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且吳峮毅係以中國人壽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代理該公司向謝尚蓉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保費之事實,亦據謝尚蓉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本院卷㈡第17頁),是以謝尚蓉主張吳峮毅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保單已經停效,卻故意不告知,並利用其身為中國人壽公司業務經理之職務上機會,自附表一編號1 至8 「保險契約停效日期」欄所示停效之日起至100 年8 月止,陸續以代收保險費為由,按原定保單繳費時間、應納保險數額,向謝尚蓉收取如該表列「原審判准之期數及總額」欄所示保險費,將之侵占入己乙節,核與前開事實相符,應認真實。至於謝尚蓉主張原審認定吳峮毅侵占保費之止期為100 年8 月係有違誤,應更正為

101 年8 月云云,因謝尚蓉未就此部分遭原審判決敗訴者,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⑵吳峮毅、中國人壽公司固均否認吳峮毅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保費情事,吳峮毅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保費,均經伊為李宥蒼墊付後,再由李宥蒼償付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惟據吳峮毅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的辦公室在中正路、中華路的大樓,…我自100 年2月起承租,租期約1 年,李宥蒼平均一、二個禮拜來一次,每兩個月給我一次所有應繳的保費,租期屆滿後我就搬走,沒有再幫他們收保費」、「一開始他們(指謝尚蓉、李宥蒼夫婦)在超商繳費,後來因為來不及繳,所以叫我先繳,之後再把錢給我」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5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4 頁),對照附表一編號

1 至8 所示保單陸續於100 年1 月間、同年3 月間遭停效,可見吳峮毅在上開保單停效期間確仍有向謝尚蓉代收前開保單保費情事,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保單迄未復效,益徵吳峮毅並未代為繳納保費,吳峮毅復未舉證證明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原審判准之期數及總額」欄所示保費乃李宥蒼事後墊還而來,其辯解即難採信。

⒊從而,吳峮毅將謝尚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原審判准

侵占期數及總額」欄所示之保費共87,204元,侵占入己,致謝尚蓉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㈡吳峮毅侵占保費及解約金之作為,是否係屬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定所謂執行職務行為?郭明音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向中國人壽公司求償,有無理由?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乃僱用人於日常生活中,向來透過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之方式,擴張其商業活動範圍,藉此增加營收、賺取利益,基於損益兼歸原則,自應加重僱用人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又僱用人通常較受僱人更具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使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僅須該行為外形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受僱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有本院18年上字第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準此,受僱人倘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前所能預見,並得經由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所為係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客觀上足認該行為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在前開規定涵攝範圍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謝尚蓉等3 人主張:吳峮毅乃中國人壽公司之業務經理,利

用長年為謝尚蓉等3 人辦理保險業務,已獲彼等信任之職務上機會,以代收保險費之名義,將謝尚蓉交付之保費占為己有;復冒用郭明音、黃淑偵名義,擅自填寫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終止申請書,就附表二、三所示保單辦理保險契約之部分終止,俟中國人壽公司撥付解約金後,伺機侵占入己,客觀上足認吳峮毅所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中國人壽公司對謝尚蓉等3 人因前開行為所受損害,自應與吳峮毅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中國人壽公司否認吳峮毅前開作為係執行職務行為,並辯稱:中國人壽公司已明文規定保戶須透過轉帳方式繳付第2 期以上保費,禁止保險業務員逕向保戶收取現金保費,吳峮毅基於私誼,違犯前開規範逕向謝尚蓉收取現金保費,其所為即與執行職務無涉。又吳峮毅利用私誼取得郭明音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保單,並偽造郭明音、黃淑偵之簽名,向中國人壽公司提出附表二、三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部分終止申請書,其所為乃個人犯罪行為,亦與其執行職務行為無涉等語。

⒊經查:

⑴吳峮毅自98年6 月20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止受僱於中國人

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保險銷售、保費收取等業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即吳峮毅之下屬林雅淑證稱:中國人壽公司規定業務人員向保戶收取保費後,要匯入特定帳戶,才會有憑條,嗣以該憑條證明已存入保費,…依公司規定,業務員向保戶收取保費並無憑證可資開立,故公司希望客戶採取扣款或自行繳納,或刷卡方式繳費,並不建議客戶將保費交由業務員代繳(見原審卷㈡第11、12頁)等語,可知中國人壽公司雖不建議客戶將保費交由業務員代繳,惟亦未禁止業務員向保戶收取保費,足認吳峮毅向謝尚蓉收取保費之行為,其形式外觀係屬保險業務人員業務之一環,吳峮毅利用此一職務上之機會,將謝尚蓉交付之保費侵占入己,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屬民法第188 第1 項規定所謂執行職務行為。

⑵又附表二、三所示保單係由吳峮毅以郭明音、黃淑偵之名義

申辦保險契約部分終止乙節,有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2至58、74至91頁),吳峮毅於98年11月25日逕將附表三所示保單之收費、通訊地址變更為其清成街住處之事實,亦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另吳峮毅自97、98年起為郭明音處理投資型保單,自郭明音取得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並於辦理附表

二、三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部分終止後,將解約金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存褶內,俟中國人壽公司撥付解約金入戶後,於當日稍晚或緊接之數日內,經人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一次或分數次領用等情,業據吳峮毅陳明在卷,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他字卷第235 頁、原審卷第60頁),足認吳峮毅為郭明音、黃淑偵辦理附表二、三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部分終止、領用解約金,乃基於身為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利用為郭明音辦理保險業務之職務上機會,獲取郭明音、黃淑偵之信任,進而假藉贖回投資型保單之理財名義,就附表二、三所示保單辦理保險契約部分終止,其所為已具執行職務外觀,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亦屬民法第188第1 項構成要件涵攝之執行職務行為。至於吳峮毅辯稱:附表二、三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部分終止、附表三所示保單送件地址變更均依郭明音指示所為,均經徵得郭明音、黃淑偵授權、同意,其中一部分保單解約金用於伊與郭明音合作開設之音樂餐廳,一部分則用於伊與郭明音間之周轉借貸云云(見他字卷第235 頁),郭明音、黃淑偵否認之,且未據吳峮毅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⒋從而,吳峮毅利用其身為保險業務人員之職務上機會,將謝

尚蓉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原審判准之侵占期數及總額」欄所示之保費,及應歸屬郭明音、黃淑偵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解約金,均侵占入己,其所為乃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所謂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謝尚蓉等3 人主張吳峮毅之僱用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與吳峮毅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有據。本院既就郭明音所為前開先位主張,作成有利於郭明音之判斷,即無就郭明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中國人壽公司求償之備位主張,再為審究之必要。

㈢吳峮毅執行職務所致損害是否在中國人壽公司依系爭承買契

約應承受之債務範圍內?⒈謝尚蓉等3 人主張:保誠人壽公司將其主要部分壽險業務,

及其相關之保險契約、資產、權利、責任及債務,售予中國人壽公司,是自交接日98年6 月19日起,即應由中國人壽公司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其承受範圍應包含侵權行為債務在內。縱系爭承買契約關於承受範圍訂有除外條款,亦不得對抗善意之債權人(見本院卷㈠第116 、150 頁)。中國人壽公司則以:中國人壽公司僅向保誠人壽公司購買保險契約業務,而非營業權之概括讓售,依系爭承買契約約定,中國人壽公司所承受之權利義務範圍,尚不及於買賣標的以外之侵權行為債務(見本院卷㈡第18、42至43頁)等語置辯。

⒉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

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

5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該條項係針對營業之全部概括承受所為規定,尚不適用於特定業務之併購讓售。再依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第27條第3 項準用第2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關於受讓公司取得讓與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此乃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⒊經查:

⑴中國人壽公司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向保誠人壽公司購買其

主要營業及相關資產,其買賣標的範圍依系爭承買契約第2.

1 條約定,僅限於該條第A 至J 款所示與保單所生責任有關之Life Fund (包括Participating Fund);保單、金管會保險局核發之相關保單產品核准函,及保單核准字號;營業財產;營業設備;機動車輛;交割時仍屬有效之合約所生之利益(惟受其負擔之限制);營業智慧財產;賣方就營業資訊及所有營業紀錄所享有之權利、所有權與利益;由營業所產生而持有或存放於銀行之現金;暨交割時,賣方營業所使用或主要與營業相關之所有其他財產、資產與權利(見本院卷㈠第58至59頁),可見中國人壽公司並非全部概括承受保誠人壽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是關於中國人壽公司與保誠人壽公司間因主要營業及相關資產讓售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範圍,應悉依前開營業併購公告內容定之,要無民法第305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⑵又中國人壽公司就其併購保誠人壽公司之主要營業及相關資

產,業於98年6 月17日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 項辦理公告,載稱:「…由中國人壽受讓保誠人壽除銀行保險通路,和直效行銷通路外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此項業務移轉包含保誠人壽業務員通路之所有保險契約(包含保險單、保單條款及其附著之要保書、批註、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及其他保險契約文件)、業務員通路組織及相關的業務支援單位…」、「…相關保單之條款、內容、權利與義務均維持不變,並由中國人壽予以承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可見中國人壽公司因前開併購行為所承受者,僅限於公告揭示之內容及範圍,尚不及於併購前因保險業務人員執行職務行為所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此由系爭承買契約第2.4 條約定:「除合約另有規定外,買方(即中國人壽公司)向賣方(即保誠人壽公司)承諾,自交割時起,就所有因營業所生之契約債務與責任,將於清償期屆至時,適當地履行、承受、支付並清償,…以及所有交割後所生之侵權責任及義務(「承受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頁),已明示將交割前所生之侵權責任及義務剔除在外,觀之甚明。況中國人壽公司在併購保誠人壽公司之主要營業以前,就該保險業務之管理、指揮、監督既無置喙餘地,基於侵權行為責任其行為人須具可歸責性之法理,自難令其負擔交割前所生之侵權行為責任。中國人壽公司主張其僅就吳峮毅因執行職務所致損害發生於交割前,即98年6 月19日以前者,負賠償責任,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係屬有據。

⒋從而,謝尚蓉等3 人所受損害發生於交割日98年6 月19日以後,中國人壽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者如下:

⑴謝尚蓉部分:吳峮毅自附表一編號1 至8 「保險契約停效日

期」欄所示期日起至100 年8 月止,陸續侵占謝尚蓉交付之各期保費,共87,204元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各該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均在交割日98年6 月19日以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中國人壽公司自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郭明音部分:吳峮毅於附表二「核發時間」欄所示同日或緊

接之數日內,一次或分次提領解約金,將之侵占入己等情,已如前述,其中發生時點在98年6 月19日以後者,僅附表二編號2 「核發時間」欄所示,於98年8 月21日、98年10月8日核發,嗣遭吳峮毅占為己有之解約金117,810 元、86,996元,合計204,806 元。

⑶黃淑偵部分:中國人壽公司於附表三「核發時間」欄所示時

點撥付解約金入系爭郵局帳戶後,吳峮毅即陸續以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將之提領一空等情,經原判決審認明確,且未據中國人壽公司、吳峮毅聲明不服,足認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均在98年6 月19日以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中國人壽公司就附表三所示損害共307,079 元,自應負賠償之責。

㈣謝尚蓉等3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中國人壽

公司、吳峮毅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8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⒉查吳峮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為謝尚蓉代繳保費為由,將

謝尚蓉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保費共87,204元侵占入己;復趁其為郭明音保管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附表二所示保單之機會,將附表二所示保單解約金共2,230,461 元侵占入己;並於冒名變更黃淑偵如附表三所示保單之要保人、送件地址後,將附表三所示解約金共307,079 元侵占入己,致謝尚蓉等3 人分別受有前揭財產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吳峮毅自應就彼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中國人壽公司主張:謝尚蓉明知續期保費應以轉帳方式繳納,卻將現金逕交付吳峮毅代繳,使吳峮毅趁機將金錢占為己有,其就損害之發生係有過失。郭明音將本應由自己保管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附表二所示保單等重要文件,交付吳峮毅保管,復容任吳峮毅領用系爭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致受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黃淑偵就附表三所示保單之保費繳納,向以郵局帳戶扣款,倘其稍加留意扣款情形,即可輕易察覺應納保費數額因保單遭部分解約而有異,詎其長達2 年期間未及注意上情,其就損害之擴大非無過失,郭明音、黃淑偵就其所受損害均應自負90% 之過失責任。謝尚蓉等3 人則辯稱:中國人壽公司未曾告知或警示保戶勿將保費交由保險業務員代繳,亦未禁止保險業務員向保戶收取現金繳納續期保費,自難謂謝尚蓉逕交付現金予吳峮毅代繳保費有何過失。又郭明音雖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保單交由吳峮毅保管,惟未授權吳峮毅得任意處分、使用,縱認郭明音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依其過失程度輕重,亦僅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再者,黃淑偵由保費扣款情形不可能查知附表三所示保單之要保人、送件地址遭變更,及保單價值因保險契約部分終止而有更異情事,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

⒊經查:

⑴謝尚蓉部分:中國人壽公司並未禁止保險業務員向保戶收取

現金保費後,代為繳納續期保費,已如前述,中國人壽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曾告知或警示保戶勿將保費交由保險業務員代繳,自難謂謝尚蓉將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保單之保費共87,204元交由吳峮毅代繳有何過失。

⑵郭明音部分:郭明音基於私人情誼,將原應由自己妥善保管

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附表二所示保單,交付吳峮毅保管等情,業經郭明音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且郭明音仍保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非不能隨時查察該帳戶往來情狀,復曾就前開保單申設網路帳號,可供隨時查詢保單狀態,有網路帳號申請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0至62頁),詎郭明音長達2 年期間疏未定時監督、查核,使吳峮毅得以利用其持有郭明音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保單之機會,反覆盜領解約金達2,230,461 元,郭明音就前開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要難謂無過失。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吳峮毅前述故意不法行為雖為肇致損害發生之主因,而郭明音因信賴吳峮毅,將前開存摺、印章及保單交付吳峮毅保管期間,未能透過事後定期查對帳戶及保單異動情形之方法,以防止損害擴大,亦為肇致損害之共同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吳峮毅、郭明音就附表二所示損害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經過失相抵後,吳峮毅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115,231 元(即2,230,461 ×[ 1-50%] =1,115,230.5,元以下捨去)。惟前開郭明音應賠償之金額中,中國人壽公司僅就附表二編號2 「核發時間」欄為98年8 月21日、98年10月8 日撥付之解約金117,810 元、86,996元,合計204,

806 元遭吳峮毅侵占部分,應與吳峮毅負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中國人壽公司僅就其中102,403 元(即204,806 ×[ 1-50%] =102,403元)應與吳峮毅負連帶賠償之責。

⑶黃淑偵部分:中國人壽公司迄未舉證證明附表三所示保單之

保費係隨保單價值異動,即難認黃淑偵得透過每期保費扣款金額,查悉該保單遭部分終止情形,中國人壽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黃淑偵得事前防範或事後防止保單要保人、送件地址遭吳峮毅變更,即難謂黃淑偵就附表三所示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

⒋從而,吳峮毅與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賠償謝尚蓉87,204元本

息,原審判命吳峮毅與中國人壽公司如數給付,要無違誤。又吳峮毅應賠償郭明音1,115,231 元本息,其中102,403 元中國人壽公司應與吳峮毅連帶賠償之,原審僅判命吳峮毅賠償郭明音446,092 元本息尚有不足,郭明音請求吳峮毅再給付669,138 元本息,係有理由;惟原審判命中國人壽公司應給付郭明音446,092 元本息,其中逾越102,403 元本息部分係屬無據,郭明音請求中國人壽公司應與吳峮毅再連帶給付669,138 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吳峮毅與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賠償黃淑偵307,079 元本息,原審判命吳峮毅與中國人壽公司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謝尚蓉等3 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請求吳峮毅及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謝尚蓉87,204元;吳峮毅應給付郭明音1,115,231 元,其中102,403 元應由中國人壽公司與吳峮毅連帶給付之;吳峮毅及中國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黃淑偵307,07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9 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關於郭明音之請求僅命吳峮毅給付郭明音446,092 元本息,容有未洽,郭明音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惟其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郭明音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郭明音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郭明音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郭明音請求中國人壽公司給付逾120,403 元部分),猶命中國人壽公司應與吳峮毅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係有未洽,中國人壽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原審就謝尚蓉等

3 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中國人壽公司與吳峮毅應連帶給付部分(除命中國人壽公司給付逾120,403 元部分外),於法尚無不合,中國人壽公司、吳峮毅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此部分裁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郭明音、中國人壽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峮毅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表一(侵占謝尚蓉、郭明音醫療保費部分)┌──┬────┬───┬────┬────┬──────┬─────┬────┐│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每期保費│保險契約停效│謝尚蓉、郭│原審判准││ │ │ │ │/繳別 │日期 │明音主張遭│之期數及││ │ │ │ │ │ │侵占之期數│總額 ││ │ │ │ │ │ │及總額 │ │├──┼────┼───┼────┼────┼──────┼─────┼────┤│ 1 │00000000│李宥蒼│李宥蒼 │ 670元│100年3月 │18期、 │6期、 ││ │ │ │ │月繳 │ │ 12,004元 │ 4,020元│├──┼────┼───┼────┼────┼──────┼─────┼────┤│ 2 │00000000│李宥蒼│李季寰 │ 1,761元│100年1月 │20期、 │8期、 ││ │ │ │ │月繳 │ │ 35,220元 │14,088元│├──┼────┼───┼────┼────┼──────┼─────┼────┤│ 3 │00000000│李宥蒼│李季寰 │ 1,118元│100年1月 │20期、 │8期、 ││ │ │ │ │月繳 │ │ 22,360元 │ 8,944元│├──┼────┼───┼────┼────┼──────┼─────┼────┤│ 4 │00000000│李宥蒼│李宥蒼 │ 2,065元│100年1月 │20期、 │8期、 ││ │ │ │ │月繳 │ │ 41,300元 │16,520元│├──┼────┼───┼────┼────┼──────┼─────┼────┤│ 5 │00000000│李宥蒼│李宥蒼 │ 1,993元│100年1月 │20期、 │8期、 ││ │ │ │ │月繳 │ │ 39,860元 │15,944元│├──┼────┼───┼────┼────┼──────┼─────┼────┤│ 6 │00000000│謝尚蓉│謝尚蓉 │ 1,241元│100年1月 │20期、 │8期、 ││ │ │ │ │月繳 │ │ 24,820元 │ 9,928元│├──┼────┼───┼────┼────┼──────┼─────┼────┤│ 7 │00000000│謝尚蓉│謝尚蓉 │ 885元│100年1月 │20期、 │8期、 ││ │ │ │ │月繳 │ │ 17,700元 │ 7,080元│├──┼────┼───┼────┼────┼──────┼─────┼────┤│ 8 │00000000│謝尚蓉│謝尚蓉 │ 1,335元│100年1月 │20期、 │8期、 ││ │ │ │ │月繳 │ │ 26,700元 │10,680元│├──┼────┼───┼────┼────┼──────┼─────┼────┤│ 9 │00000000│郭王秀│郭明音 │17,540元│100年8月 │1 期、 │ 0元││ │ │琴 │ │年繳 │ │ 17,540元 │ │├──┼────┼───┼────┼────┼──────┼─────┼────┤│10 │00000000│郭明音│郭明音 │ 3,000元│98年10月27日│38期、 │ 0元││ │ │ │ │月繳 │ │114,000元 │ │├──┼────┼───┼────┼────┼──────┼─────┼────┤│11 │00000000│郭明音│郭明音 │ 1,769元│98年10月26日│12期、 │ 0元││ │ │ │ │季繳 │ │ 21,228元 │ │├──┼────┼───┼────┼────┼──────┼─────┼────┤│12 │00000000│郭明音│郭靖祐 │14,997元│99年1 月12日│3 期、 │ 0元││ │ │ │ │年繳 │ │ 44,991元 │ │├──┼────┼───┼────┼────┼──────┼─────┼────┤│13 │00000000│郭明音│郭靖祐 │ 8,066元│99年1 月12日│3 期、 │ 0元││ │ │ │ │年繳 │ │ 24,198元 │ │└──┴────┴───┴────┴────┴──────┴─────┴────┘附表二(冒用郭明音名義終止部分保險契約,並侵占解約金)┌──┬────┬───────┬───────┬───────┐│編號│保單號碼│申請時間 │ 核發時間 │ 解約金 │├──┼────┼───────┼───────┼───────┤│ │ │97年3 月17日 │97年3 月21日 │ 554,096元 ││ │ ├───────┼───────┼───────┤│ │ │97年8月25 日 │97年8 月28日 │ 201,720元 ││ │ ├───────┼───────┼───────┤│ │ │97年9月16 日 │97年9 月22日 │ 94,261元 ││ │ ├───────┼───────┼───────┤│ │ │97年10月8 日 │97年10月15日 │ 143,655元 ││ │ ├───────┼───────┼───────┤│ │ │97年10月21日 │97年10月24日 │ 106,942元 ││ │ ├───────┼───────┼───────┤│ │ │97年11月6 日 │97年11月12日 │ 50,702元 ││ │ ├───────┼───────┼───────┤│ │ │97年11月20日 │97年11月26日 │ 94,868元 ││ │ ├───────┼───────┼───────┤│ │ │97年12月10日 │97年12月16日 │ 105,742元 ││ │ ├───────┼───────┼───────┤│ 1 │00000000│98年1 月6 日 │98年1 月12日 │ 99,546元 ││ │ ├───────┼───────┼───────┤│ │ │98年2 月2 日 │98年2 月6 日 │ 115,757元 ││ │ ├───────┼───────┼───────┤│ │ │98年2 月24日 │98年3 月2 日 │ 85,470元 ││ │ ├───────┼───────┼───────┤│ │ │98年3 月18日 │98年3 月24日 │ 81,000元 ││ │ ├───────┼───────┼───────┤│ │ │98年4 月10日 │98年4 月17日 │ 104,009元 ││ │ ├───────┼───────┼───────┤│ │ │98年5 月7 日 │98年5 月13日 │ 88,637元 │├──┼────┼───────┼───────┼───────┤│ │ │98年6 月3 日 │98年6 月8 日 │ 99,250元 ││ │ ├───────┼───────┼───────┤│ 2 │00000000│98年8 月17日 │98年8 月21日 │ 117,810元 ││ │ ├───────┼───────┼───────┤│ │ │98年10月2 日 │98年10月8 日 │ 86,996元 │├──┴────┴───────┴───────┼───────┤│ 合 計 │ 2,230,461元 │└───────────────────────┴───────┘附表三:(冒用黃淑偵、郭明音名義終止部分保險契約,並侵占

解約金)┌────┬───────┬───────┬────────┐│保單號碼│申請時間 │ 核發時間 │ 解約金 │├────┼───────┼───────┼────────┤│ │98 年11月30日 │98 年12月3 日 │ 125,376元 ││ ├───────┼───────┼────────┤│ │98 年12月28日 │99 年1 月4 日 │ 52,889元 ││ ├───────┼───────┼────────┤│ │99 年2 月4 日 │ │ ││ ├───────┤99 年2 月24日 │ 24,103元 ││ │99 年2 月9 日 │ │ ││00000000├───────┼───────┼────────┤│ │100年3 月1 日 │100年3 月7 日 │ 46,182元 ││ ├───────┼───────┼────────┤│ │100年5 月31日 │100年6 月3 日 │ 13,452元 ││ ├───────┼───────┼────────┤│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1月4 日 │ 13,745元 ││ ├───────┼───────┼────────┤│ │101年9 月25日 │101年10月2 日 │ 31,332元 │├────┴───────┴───────┼────────┤│ 合 計 │ 307,079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