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陳增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上訴人 蕭茂德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複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1 項關於命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 所示草黃色土地上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於第88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大樓1 樓前方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棚架,面積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棚架),施設水電,出租予他人經營餐飲業,排除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又系爭棚架坐落於應採開放空間,供大樓住戶通行使用之法定空地,亦屬「公共設施」,上訴人上開行為影響往來住戶及民眾安全,妨害共有土地之使用權能,侵害其等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大廈住戶公約約定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B 、C 、E 、D 部分之地上物。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不利於伊之反訴部分;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餘反訴部分(即駁回其請求拆除附圖所示D 、E 部分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棚架非伊所建,至棚架現為伊出租予他人使用,其將租金收入作為維修建物支出之費用,惟因年代久遠,不知當初是由何人所建。況上訴人使用之空間,雖係法定空地,然依被上訴人之母蕭吳綉英與上訴人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上訴人擁有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自得支配使用,而被上訴人因蕭吳綉英購買系爭房地而被指定登記於其名下,屬受有利益之第三人,應受上訴人與蕭吳綉英買賣契約拘束,不得對伊請求將棚架拆除、法定空地騰空返還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㈡系爭棚架坐落系爭土地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上,棚架現由上訴人出租予他人使用。
㈢上訴人與蕭吳綉英間及與蕭茂生間之預定買賣合約書形式上為真正。
㈣系爭地上物未占用到系爭土地防火巷。
㈤上訴人及其兄弟為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11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
000 號函及附件,形式上為真正。㈦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 條記載「本大廈地下室及法定空地,其
所有權全部歸乙方(即出賣人上訴人)所有,甲方(買受人)不得異議,但遇有空襲時,其屬於法定防空避難部分,應無條件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
㈧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7條「. . . 甲方應遵守本大廈住戶公約
(附件二)之約束. . . 本大廈住戶公約及管理之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受人及租借人均具有同等之約束力」。
㈨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5條約定「上開合約事項. . . 並自簽訂
之日起生效,於辦竣交屋手續時,自然無效,並交還乙方」。
㈩系爭大廈興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條例)制訂施行前。
四、本院論斷: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退縮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棚架位於附圖編號A 所示,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前方,面積40平方公尺等情,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審卷第210 至第2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辯以棚架是前承租人搭建,伊無拆除權利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立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上訴人與蕭吳綉英間
買賣合約書」所示,買受人蕭吳綉英為被上訴人之母,第2條約明「本大廈地下室及法定空地,其所有權全部歸乙方(即出賣人上訴人)所有,甲方(買受人)不得異議,但遇有空襲時,其屬於法定防空避難部分,應無條件供全體住戶避難使用」,有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66 至171 頁、第242頁),核與被上訴人兄弟蕭茂生購買鄰屋而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第2 條所載相符(原審卷第182 至198 頁)。並系爭買賣契約書封底面紙層表皮多處剝落,原裝訂之訂書針生鏽沾染紙張,內頁記載部分,紙質泛黃,紙張有浸潤、擴散甚至部分剝落之情,業經本院勘明,且為兩造不爭(本院卷第93頁反面),堪認非臨訟製作。且各該買賣合約書第17條並均載明「. . . 本大廈住戶公約及管理之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繼受人及租借人均具有同等之約束力」。足徵系爭房地於預定買賣時,即採由建商與各承購戶就系爭法定空地之權屬及其使用等各別約定,此模式合於條例制訂施行前,公寓大廈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分管或約定專用之情。然依當時之民法第758 條規定(現行法為第
1 項),共有土地須經登記方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土地是採應有部分方式登記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4至36頁),是買賣契約書上縱有如上之記載,上訴人仍未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法定空地為其所有云云為非可採。惟占有使用為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之一,該部分法定空地雖非上訴人單獨所有,但寓有其得排他單獨使用之意甚明。因此衡酌各共有人間買受土地時已就法定空地之使用為約定,應認彼等間就該部分土地已成立歸由上訴人專用之分管協議,且其法律關係及效力及於嗣後繼受土地權利之人,此由他共有人對上訴人向來之占有使用(含間接占有),未見其等有何反對之舉足徵,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緣於母親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後指示登記為其所有,尤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⑵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雖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既經分管協議約由上訴人專用,核屬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另有約定,各共有人均應同受拘束,是於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法律關係消滅或變更前,他共有人不得再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就法定空地有使用之權,遑論據此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使用。
⑶次查,系爭棚架除占有法定空地(附圖著草黃色部分)外,
另亦占有退縮地(著黃色部分),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1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等足憑(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 條雖僅就法定空地約定專用,實則依當時締約真意,乃包括退縮地,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系爭土地採共有方式登記所有權,且於締約時即以書面約定其所有權如上(實為專用約定或分管如上)。佐以遲至訴訟繫屬本院後,兩造間始知悉棚架占用之基地部分為退縮地,準此,實難遽認上訴人與各買受人締約時已知悉退縮地,何況積極對之約定由上訴人專用,此由共有人間如有此意,直接於買賣契約書約定「空地」即可,要無特定「法定空地」必要,此外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別為舉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非可取。至同意書第4 條雖約定「店鋪如附圖14(即被上訴人所有房地)、15、16、17、18號店前保留八公尺作為通行道路,其餘部分同意給地下室營業人停車輛」(原審卷第17
7 、194 頁)。查此部分僅在限制各店鋪所有人不得使用其店前之該範圍土地,並非擴張上訴人除專用法定空地外,更得使用其他空地(含退縮地等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是此部分亦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引買賣契約書第25條「上開合約事項. . . 並自
簽訂之日起生效,於辦竣交屋手續時,自然無效,並交還乙方」約定,主張契約第2 條有關法定空地所有權(或專用權)之約定,已因系爭房屋之交付而自動無效,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惟從買賣契約形式以觀,如認「上開合約事項」於辦竣交屋手續後,系爭契約自動無效,其無效者應為全部約定,非僅第2 條約款。而被上訴人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本院卷第94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與第25條約定明顯有悖。尤以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負交付價金;出賣人負有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房地等主給付義務。若謂買賣契約於義務履行完畢即辦竣交屋手續後(買受人如未交付價金,除有特約外,出賣人通常不會交付房屋),契約自動無效,自與買賣本旨矛盾,更與當事人間締約真意、目的顯然有違,此何以兩造迄今數十年未主張買賣契約無效,而互為請求返還價金、移轉登記等足徵。
⑸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為公共設施,系爭棚
架設置其上,有違建築法規,並引相關實務判決,主張系爭大廈雖興建於條例施行前,但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除第7 條規定不受限制外,其他規定仍受限制,是法定空地縱經約定專用,其使用亦不得違反條例及民法等規定,乃上訴人逕於其上設置鋼材棚架,自有違上開規定,該約定為無效等語。查法定空地約定專用為條例施行前所習見,況約定是否無效,應就約定本身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尚與事後是否依約使用無必然關係,蓋此僅為權利人得否另依其他規定主張,不可遽指約定無效。是約定如無違法律強行等效力規定,縱違反取締規定,亦不致生約定無效之情,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要旨可參(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第175 至177頁)。次查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定。足認建築物本身所占土地與法定空地並不相同。本件系爭棚架除占用退縮地外雖另占用部分法定空地(如附圖A 草黃色部分),承上,非建築物本身占用之基地甚明,且本件亦無分割、移轉之情;至第3 項所稱重複使用,係指於建築上重複為各種建築土地之使用(含重複為不同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使用),此與於其上為如何占有使用尚屬有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況系爭大廈成立於84年條例制訂施行前,為兩造不爭,依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無條例第7 條不得約定專用規定之適用,是其約定即非無效。至被上訴人指稱有違民法或建築法規之規定等,並未據其舉證各該法規為強行規定,亦即其主張縱使非虛,充其量僅上訴人是否有違取締規定等行政管理事項,不影響兩造上開約定效力。是其所引各開實務判決,或因案例事實不同等而為本院所不採。
⑹被上訴人另引住戶公約第7 條:住戶不占用大廈內外公共地
方,不阻塞太平梯及通道暢通;第9 條:不作違章增建,破壞本大廈完整美觀;第10條:不在大廈外牆任何位置豎立突出物招牌廣告牌或懸掛妨害觀瞻標幟(原審卷第134 頁),主張其等可以訴請排除。惟顧名思義,既為住戶公約即住戶於使用大廈應共同遵守之準則,其規範自不能認有變更或解消系爭法定空地歸由上訴人專用之效力,況上訴人縱有違反,亦屬應否依條例第47、49條由權責機關處罰問題,尚不生失權等效力。
⑺綜上,系爭法定空地業經共有人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上訴人
對之不得再為主張占有使用,縱棚架設於其上,亦無侵害他共有人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棚架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據。至棚架占用之退縮地(即附圖著黃色部分),既未經共有人約定由上訴人專用,棚架即屬無權占有該土地,應堪認定。
㈡系爭棚架是否為上訴人所興建?有無拆除處分權?⒈系爭棚架緊鄰建物搭建,支撐之鋼柱固定於土地上,有棚架
照片可憑(原審卷第218 頁等),且可供營業之用,具有經濟效用,業經原審堪明,足認為定著物。又上訴人雖主張僅將法定空地出租,棚架為前承租人所搭建,其未受讓棚架處分權,不得訴請其拆除等語。惟按權利之讓與,固不以明示為限,即依一定之客觀事實,足認權利者有將之讓與之默示意思表示亦屬之。查系爭棚架為前承租人為營業而搭建如上,則於彼等間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固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土地)交還之義務。然依上訴人主張其無法記憶承租人為誰,堪信租賃關係消滅後時隔已久,則於該租賃關係消滅後,苟承租人無拋棄棚架或將之讓與出租人之意,既為有價值之物,衡情當將之拆除;反之,上訴人若非基於受讓棚架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而占有,同理當無容認棚架長期留置該處影響其土地之正常使用,而未要求該承租人將之拆除,回復土地原狀達數年之久。亦即依上開主、客觀事實,應認前承租人已有將棚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之默示意思合致,是上訴人主張伊無拆除權限云云為非可採。
⒉上訴人為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認定如前,惟棚架無占用退
縮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占用退縮地部分之棚架(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他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 所示黃色部分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全體為正當;至其請求將位於附圖編號
A 所示草黃色上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共有人全體為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該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併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