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陳榮寰
陳榮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蔡錫欽律師被上訴人 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榮寰、陳榮義係被上訴人福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公司)之股東,各持有900 股之股票,取得原因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福德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事。上訴人二人經訴外人洪敏笋告知,始知被上訴人陳榮良及訴外人陳怡燁等新任董事於96年決議換發福德公司新實體股票。詎福德公司未將新實體股票交付上訴人,竟於99年間擅自將上訴人名下股票自股東名簿移除,並將上訴人二人記名股票各900 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陳榮良及訴外人SINO SMART LIMITED,嗣經陳榮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經核准查閱及抄錄福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後,始悉上情。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為福德公司股東,惟於上訴人對福德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之前案95年度訴字第2743號確定判決,兩造對陳榮義為福德公司股東,並持有900 股列為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在前案已為合法之自認,且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要無再行否認陳榮義為股東之事實。綜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股份。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65 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記載陳榮義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予陳榮義,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㈡陳榮良應將記載陳榮義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返還予陳榮義,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㈢第一、二項之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予陳榮義,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㈣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記載陳榮寰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予陳榮寰,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㈤陳榮良應將記載陳榮寰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返還予陳榮寰,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㈥第四、五項之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予陳榮寰,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㈦福德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塗銷陳榮良為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上訴人為各持有20股股份之股東。㈧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登記其名下900 股其中之20股,並未具體特定該20股之編號,亦未敘明該20股係因何原因移轉予陳榮良或第三人SINO SMART LIMITED。再者,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30號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裁定、同署101 年偵字第18707 號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10 號刑事裁定等,均已確定訴外人陳延係福德公司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福德公司股東。另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決,法院就上訴人是否擁有實質股權未為判斷,上訴人主張依該案可證其為福德公司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記載陳榮義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票號為96-NB-001048、96-NB-001049)予陳榮義,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㈢陳榮良應將記載陳榮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票號96-NB-001048、96-NB-001049)返還予陳榮義,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㈣第二、三項之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予陳榮義,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㈤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記載陳榮寰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票號為96-NB-000745、96-NB-000746)予陳榮寰,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㈥陳榮良應將記載陳榮寰名義之福德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20股(票號96-NB-000745、96-NB-000746)返還予陳榮寰,並協同向福德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㈦第
五、六項之被上訴人中任一被上訴人如已為給付予陳榮寰,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㈧福德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塗銷陳榮良為記名式普通股股票40股股東之登記(票號為96-NB-001048、96-NB-001049、96-NB-000745、96-NB-000746)暨回復登記陳榮義、陳榮寰為各持有20股股份之股東。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福德公司於96年度之董事會決議印製新股票,以換發舊股票。
㈡福德公司將印製之新股票交付予舊股票持有人,因之,未將新印製之股票交付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之福德公司股票,在96年印製新股票前之舊股票,均係由陳延保管。
㈣本件請求返還之系爭股票均為記名式股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㈢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六、上訴人主張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是否有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3號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自認上訴人為福德公司之股東且有爭點效之適用,無非以於系爭事件業已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該部分事實既經確認,應有爭點效及自認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事件係洪敏笋、陳榮塘、陳榮義對福德公司、陳榮良、陳延、陳榮邦等人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該事件兩造不爭執之內容乃為「原告洪敏笋、陳榮塘、陳榮義均為被告福德公司之股東,其於起訴時登記之各人持有股數分為2570、1400、900 股」等語,此有系爭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至第54頁),是系爭事件與本件當事人已非同一;且於系爭事件之兩造僅係就登記之股數不為爭執,並未曾就股份之實際出資情形,實質權利人為任何判斷。而本件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原登記之股數,惟辯稱該股數僅為陳延借名登記,而非上訴人實質所有,此部分亦未曾經系爭事件調查認定,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不足採取。
七、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㈠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即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各股東之姓名、住居所及所持股數,尚無從憑為股份之實際出資者或實際權利人之認定。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股票係屬有價證券,其票面所表彰權利之行使,與股票之持有,有不能分離之關係。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為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福德公司之記名股票之原因如附表一
、二所示。而該股票在96年印製新股票前之舊股票,均係由陳延保管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承96年印製之新股票並無交付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既未曾持有福德公司之股票,亦無法證明有受背書轉讓股票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擁有福德公司之系爭股份云云,已屬無據,尚難遽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股票均來自其父洪敏笋所贈與(見原
審卷㈠第191 頁、第192 頁),洪敏笋對福德公司有出資,故擁有實際股份權利。上訴人受洪敏笋之贈與,亦同有福德公司之股份權利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來源,並非全受贈自洪敏笋,尚有受贈自陳延、陳降(即陳延之父)、陳李不碟(即陳延之母)、李吳秋琴、陳健男等人,又陳榮義及訴外人王仁娜於另訴請被上訴人交付股票事件(即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亦起訴主張:「洪敏笋為被告福德公司之董事暨第二大股東,名下原持有2570股之股份,其從未有任何出售或贈與系爭股份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所附102 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是上訴人陳稱均來自洪敏笋之贈與云云,已有不實。又陳延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18號、96年度調偵字第641 號、第64
5 號陳榮良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福德公司係其父陳降於56年間買下東南亞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亞公司)後設立,由陳降實際經營,當時陳降已將公司業務交由其處理。因其為陳降唯一繼承人,迨陳降於74年間過世後,即由其接任董事長而為實際公司負責人。洪敏笋是入贅的,就福德公司並未實際出資,應該也沒有私房錢可以出資,全家財務均歸其管理。當初陳降決定讓洪敏笋及陳榮寰當掛名股東,但實際股份所有權仍歸其所有,掛名股東的印章都由其保管,其可自由決定股份之移轉,因為股東要很多人,所以將洪敏笋及其子女均登記為股東等語。核與證人即陳榮良之妻陳鄭秀琴、福德公司會計高淑美、陳榮良之弟陳榮塘、妹陳秀鈺於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1665 號、95年度偵字第4818號、97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中分別證稱福德公司係由陳延實際經營,股份亦均係由陳延全權處理等語相符,此有同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至第130 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應可採信。是福德公司係由陳延實際經營,實際股份所有權均歸陳延所有,其餘股東均係掛名者。掛名股東之印章都由陳延保管,陳延可自由決定股份之移轉等情,堪以認定。至於洪敏笋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陳稱:伊從永森發鋸木工廠賺來的錢拿來投資東南亞公司,東南亞公司是福德公司之前身,58年才改名為福德公司。永森發鋸木工廠從43年到56年間每年都很賺錢,伊所有財產都是從這間工廠賺來的,該工廠賺的錢都是陳延拿走,都是陳延在管理,伊是負責業務,後來要投資(東南亞公司)時,伊叫陳延拿出來,陳延亦有拿出來云云(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471 號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則以洪敏笋所稱伊自永森發鋸木工廠所賺取之金錢悉數交予陳延管理,並曾囑陳延以之投資東南亞公司。是益徵陳延係實際經營管理福德公司無訛。又洪敏笋雖另稱:永森發鋸木工廠之股本20萬元,其中12萬元由陳降提出,另外8 萬元由伊之父母提供給伊來投資云云。
惟查,洪敏笋對此主張均無法提出證明;而陳延則證稱:陳降於43年前在嘉義經營永森發木材行,43年後才在羅東設立永森發鋸木工廠,48年設立永森發木材有限公司,鋸木工廠洪敏笋沒有拿任何款項來投資,全部都是陳降一個人出資,只是登記洪敏笋為掛名股東,所以真正老闆是陳降,錢都由陳延管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6 頁)。此外參以洪敏笋如確係出資近一半,應無將伊所賺取之金錢悉數由陳延保管,且需陳延同意才可動用金錢等事實,則洪敏笋所稱伊有出資永森發鋸木工廠、福德公司云云,應屬無據,不足採信。㈣又陳榮義雖另辯稱:其名下原有福德公司股票900 股,其中
120 股為其祖父陳降所贈與,其餘之780 股為其父洪敏笋所贈與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另陳榮寰亦另辯稱:其名下原有福德公司股票970 股,其中60股為陳降所贈與,陳李不碟分次贈與142 股、陳延分次贈與
488 股、李吳秋琴贈與80股、陳健男贈與200 股云云,並提出贈與契約書為證。然查陳延係福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該公司實際股份所有權均歸陳延所有,其餘股東均係掛名者,掛名股東之印章均由陳延保管,陳延可自由決定股份之移轉,洪敏笋僅係掛名股東,並無出資等情,已如前述,是陳延基於公司登記之需要,或以洪敏笋、李吳秋琴、陳李不碟、陳健男等人名義登記為股東,分持股份,嗣或因賦稅等原因而以所保管掛名股東之印章移轉股份,核屬陳延經營管理福德公司之行為,其間縱曾將福德公司部分股份,或以贈與名義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既未受股票之交付而持有該股票,縱有變更福德公司股東之登記資料,揆諸首開說明,仍難謂已取得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因受贈與而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上訴人雖主張其二人各持有福德公司900 股股票,乃福德公司於96年換發新實體股票時,未將新實體股票交付上訴人,竟於99年間將上訴人名下股票自股東名簿移除,並將上訴人二人記名股票各900 股移轉予陳榮良及訴外人SIND SMARTLIMITED 。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福德公司、陳榮良;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陳榮良請求福德公司、陳榮良連帶返還系爭股票,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股票係陳延所有,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非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福德公司於96年間僅係換發新版實體股票。此一行為並未變更系爭股票股權之原法律狀態。則福德公司依系爭股票所有權人陳延所提之終止借名登記通知書、認證書、股份贈與契約書、99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等資料,據以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陳榮良所有,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既非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主張權利因之受損害即屬無憑。福德公司、陳榮良即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榮良既係因系爭股票所有權人陳延之贈與而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且上訴人亦無因之而受損害。被上訴人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165 條、民法第2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其中20股(即票號為96-NB-001048,96-NB-001049)予陳榮義;其中20股(即票號96-NB-000745,96-NB-000746)予陳榮寰,並均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執行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80 號附表一(即陳榮義主張取得股票之原因):
┌─┬────┬───┬──┬──┬─────┐│編│日期 │取得股│累計│取得│前手/ 後手││號│ │數 │股數│原因│股票所有人│├─┼────┼───┼──┼──┼─────┤│1 │56年11月│60 │60 │受贈│陳降 ││ │10日 │ │ │ │ │├─┼────┼───┼──┼──┼─────┤│2 │58年1 月│60 │120 │同上│同上 ││ │30日 │ │ │ │ │├─┼────┼───┼──┼──┼─────┤│3 │58年2 月│ │120 │同上│ ││ │25日 │ │ │ │ │├─┼────┼───┼──┼──┼─────┤│4 │65年3 月│1200 │1320│同上│洪敏笋 ││ │1 日 │ │ │ │ │├─┼────┼───┼──┼──┼─────┤│5 │67年10月│-1200 │120 │轉出│受讓人洪敏││ │2日 │ │ │ │笋 │├─┼────┼───┼──┼──┼─────┤│6 │75年12月│80 │200 │受贈│洪敏笋 ││ │4日 │ │ │ │ │├─┼────┼───┼──┼──┼─────┤│7 │79年12月│80 │280 │同上│洪敏笋 ││ │20日 │ │ │ │ │├─┼────┼───┼──┼──┼─────┤│8 │82年1 月│80 │360 │同上│同上 ││ │4 日 │ │ │ │ │├─┼────┼───┼──┼──┼─────┤│9 │86年1 月│340 │700 │同上│同上 ││ │29日 │ │ │ │ │├─┼────┼───┼──┼──┼─────┤│10│87年12月│200 │900 │同上│同上 ││ │31日 │ │ │ │ │├─┼────┼───┼──┼──┼─────┤│11│99年12月│-900 │0 │轉出│ ││ │30日 │ │ │ │ │└─┴────┴───┴──┴──┴─────┘附表二(即陳榮寰主張取得股票之原因):
┌─┬────┬───┬──┬──┬─────┐│編│日期 │取得股│累計│取得│前手/ 後手││號│ │數 │股數│原因│股票所有人│├─┼────┼───┼──┼──┼─────┤│1 │56年11月│60 │60 │受贈│陳降 ││ │10日 │ │ │ │ │├─┼────┼───┼──┼──┼─────┤│2 │65年3 月│1260 │1320│同上│洪敏笋 ││ │1 日 │ │ │ │ │├─┼────┼───┼──┼──┼─────┤│3 │67年10月│-1260 │30 │轉出│受讓人陳延││ │2日 │ │ │ │ │├─┼────┼───┼──┼──┼─────┤│4 │69年12月│27 │87 │受贈│陳李不碟 ││ │24日 │ │ │ │ │├─┼────┼───┼──┼──┼─────┤│5 │70年12月│80 │167 │同上│陳延 ││ │19日 │ │ │ │ │├─┼────┼───┼──┼──┼─────┤│6 │72年5 月│175 │342 │同上│陳李不碟75││ │1 日 │ │ │ │股 ││ │ │ │ │ │陳延100股 │├─┼────┼───┼──┼──┼─────┤│7 │73年1 月│80 │422 │同上│陳李不碟40││ │18日 │ │ │ │股 ││ │ │ │ │ │陳延40股 │├─┼────┼───┼──┼──┼─────┤│8 │74年1 月│38 │460 │同上│陳延 ││ │19日 │ │ │ │ │├─┼────┼───┼──┼──┼─────┤│9 │75年5 月│60 │520 │同上│陳降遺產10││ │6 日 │ │ │ │股 ││ │ │ │ │ │陳延50股 │├─┼────┼───┼──┼──┼─────┤│10│75年12月│80 │600 │同上│李吳秋琴80││ │24日 │ │ │ │股 │├─┼────┼───┼──┼──┼─────┤│11│77年7 月│90 │690 │同上│陳延 ││ │13日 │ │ │ │ │├─┼────┼───┼──┼──┼─────┤│12│79年12月│200 │890 │同上│陳健男 ││ │20日 │ │ │ │ │├─┼────┼───┼──┼──┼─────┤│13│82年1 月│80 │970 │同上│陳延 ││ │4 日 │ │ │ │ │├─┼────┼───┼──┼──┼─────┤│14│93年6 月│-70 │900 │轉出│ ││ │28日 │ │ │ │ │├─┼────┼───┼──┼──┼─────┤│15│99年12月│-900 │0 │轉出│ ││ │30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