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陳玉秋
蔡玉蓉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陳建育上 訴 人 曾秀月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王正宏律師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周子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4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1年度票字第10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陳淑雲之財產,經該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32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3 年6 月19日作成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為103 年8 月18日。詎上訴人陳玉秋、蔡玉蓉及陳建育(以下合稱陳玉秋等3 人)與陳淑雲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彼等卻以陳淑雲向陳玉秋借款新台幣(下同)2,275,000 元;向蔡玉蓉借款74萬元;向陳建育借款14萬元云云,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各發給103年度司促字第3624、3981、42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以下依序稱甲、乙、丙支付命令),陳玉秋等3 人分持甲、乙、丙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案款,其中陳玉秋獲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 、13所示案款共679,69
5 元(即18,200+661,495=679,695);蔡玉蓉獲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7 、14所示案款共234,316 元(即5,920+228,396=234,316 );陳建育獲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9 、16所示案款共41,099元(即1,120+39,979=41,099 )。再者,上訴人曾秀月與陳淑雲間亦無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合計241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曾秀月卻據此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51082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丁支付命令,與甲、乙、丙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曾秀月復持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陳淑雲之財產,獲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8 、15所示案款共725,119 元(即19,280+705,839=725,119)。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分配表中陳玉秋獲分配如次序6 、13所示款項共679,695 元;蔡玉蓉獲分配如次序7 、14所示款項共234,316 元;陳建育獲分配如次序9 、16所示款項41,099元;曾秀月獲分配如次序
8 、15所示款項共725,119 元,均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分別以下列陳詞置辯:㈠陳玉秋等3 人辯稱:陳玉秋係陳淑雲之胞妹、蔡玉蓉係陳淑
雲之兄嫂,陳建育則為陳淑雲之胞弟,其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陸續貸與陳淑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錢,並有各該附表「在場人」欄所示之人親身見聞借貸經過,當屬真實,被上訴人指摘陳玉秋等3 人與陳淑雲間有通謀虛偽而為借貸情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
㈡曾秀月辯稱: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曾秀月與陳淑雲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不存在,必須以曾秀月與陳淑雲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符當事人適格,否則即非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僅列曾秀月為被告,其起訴為不合法(見本院卷第238 頁)。又陳淑雲自87年起至89年間陸續向曾秀月借貸金錢,並於曾秀月交付借款後,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 至27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予曾秀月,以為借款憑證。陳淑雲則自92年9月起至98年10月止,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逕將金錢存入曾秀月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以清償借款,曾秀月與陳淑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指摘曾秀月與陳淑雲通謀而為虛偽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
三、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中陳玉秋獲分配如次序6 、13所示案款共679,695 元;蔡玉蓉獲分配如次序7 、14所示案款共234,
316 元;陳建育獲分配如次序9 、16所示案款41,099元;曾秀月獲分配如次序8 、15所示案款共725,119 元,均應予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陳玉秋為陳淑雲之胞妹,訴外人即蔡玉蓉之配偶陳孟豐為陳
淑雲之兄,蔡玉蓉為陳淑雲之兄嫂,陳建育為陳淑雲之胞弟(見原審卷㈠第77至79頁)。
㈡訴外人王金桂、陳忠良(均已歿)為陳淑雲、陳玉秋及陳建育之父母。訴外人謝騰進為陳淑雲之夫。
㈢陳淑雲與林麗梅於86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
1 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經台北地院於91年1 月9 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業於97年12月16日確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
㈣被上訴人另以陳淑雲就林麗梅截至102 年6 月25日止積欠之
信用卡債務813,535 元,應與林麗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102 年8 月1 日發給
102 年度司促字第33458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2年9 月6 日確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54至5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3 日持前項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陳淑雲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作成系爭分配表,預定於103 年8 月18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就系爭分配表將陳玉秋等3 人及曾秀月對陳淑雲之借款債權列入分配乙節,具狀聲明異議;曾秀月亦於103 年8 月15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將陳玉秋等3 人對陳淑雲之借款債權列入分配,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49頁、第142 頁背面至143 頁、第143 頁背面至145頁),上情均經高雄地院通知陳玉秋等3 人、曾秀月及陳淑雲。陳玉秋等3 人接獲上開通知後,陳玉秋於103 年9 月4日、蔡玉蓉於103 年9 月9 日、陳建育於103 年9 月10日具狀為反對陳述,陳淑雲則未為任何表示。
㈥被上訴人於陳玉秋等3 人為前項所示反對陳述前,業於103
年8 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 頁正、反面),於同年月28日向高雄地院陳報起訴證明。
㈦陳玉秋於103 年1 月22日以陳淑雲書立之11紙借據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發給甲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03年2 月25日確定。
㈧蔡玉蓉於103 年1 月23日以陳淑雲書立之7 紙借據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發給乙支付命令,該命令業於10
3 年2 月26日確定。㈨陳建育於103 年1 月27日以陳淑雲書立之4 紙借據聲請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發給丙支付命令,該命令業於10
3 年3 月3 日確定。㈩曾秀月於102 年11月14日以其持有,由陳淑雲簽發之系爭本
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發給丁支付命令,該命令業於102 年12月17日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未將陳淑雲列為本件被告,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㈡上訴人與陳淑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虛偽不實?㈢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獲分配之款項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將陳淑雲列為本件被告,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
按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1 號判例要旨)。準此,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由對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可見陳淑雲並非對被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依前引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庸對陳淑雲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將陳淑雲列為本件被告,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於法不合,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與陳淑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虛偽不實?⒈上訴人辯稱其與陳淑雲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點,就表列
金錢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供陳淑雲使用等情,有證人陳淑雲證稱:伊於87年間因其配偶謝騰進生意失敗而起會,訴外人林麗梅跟伊的會,並向台新銀行借款,叫伊替她擔保,伊就作林麗梅的連帶保證人,未料林麗梅標到會後跑了,留下台新銀行的債務30萬元,倒會的金額則約3 、40萬元,剛開始伊是向陳建育借錢,因謝騰進作兩次生意都失敗,伊也是;97年間伊向蔡玉蓉借錢則是因為長子在外打工,學會作泡沬紅茶,所以借錢要作泡沫紅茶店,但後來生意不好,沒有起色…;伊亦曾要求陳玉秋向聯邦銀行借款,這筆錢後來伊無力清償,是陳玉秋拿錢幫伊處理…;伊向曾秀月借款已經有15年以上,次數約2 、30次,金額為幾萬元、幾10萬元到20幾萬元不等,…伊在外欠款很多,別人來要債時就會需要現金,伊就向曾秀月借(見原審卷㈠第176 、17
8 、197 、198 頁)等語為憑,並有陳淑雲簽立之借據原本及系爭本票原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證物袋、本院卷第156 至166 頁),而陳淑雲尚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借款未還,經法院核發甲、乙、丙、丁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支付命令卷證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與陳淑雲間就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足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執對陳淑雲之虛偽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上訴人之假債權(見原審卷㈠第4 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上訴人對陳淑雲之債權可能是不存在的,也就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63 頁)等語明確,可見被上訴人係本於第三人之地位,質疑上訴人與陳淑雲間通謀製造假債權,惟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與陳淑雲間確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借貸外觀已如前述,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上訴人與陳淑雲通謀而為虛偽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尚不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未主張上訴人與陳淑雲通謀,只是主張上訴人與陳淑雲間沒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21 頁)云云,得解免其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淑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虛偽不實
,無非以:上訴人為協助陳淑雲脫免債務,始臨訟杜撰系爭借據、本票,俾取得支付命令製造假債權,然而上訴人並無資力貸與陳淑雲附表一至四所示借款,且迄未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其間金錢往來方式顯有違常等情,為其論據。
惟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非以貸與人及借款人之間立有
書面契據為成立要件,此觀諸民法第474 條文義至明,而上訴人與陳淑雲就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錢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業據其陳述明確,縱陳淑雲非於借款當時即簽立借據或本票以為憑據,亦不影響意思合致之效力。
⑵又消費借貸契約固以交付借款為必要,惟應如何交付借款則
法無明文,自不以貸與人及借款人間立有收取借款字據,或透過金融機構轉帳、匯款為必要,本院復斟酌陳淑雲僅國中畢業,曾以家庭美髮、擺地攤及經營早餐店、飲料店為業之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未為被上訴人反對(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應認實在,由前開行業係屬小額民生消費,可知陳淑雲平日與人交易係以現金往來為主,而陳淑雲自87年起對外負債累累,已如前述,參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負債之人為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金融機構存款,鮮將金錢存入自己帳戶,多保留現金以供隨時運用,及陳玉秋陳稱:「都有人來家裡討債」、「債權人有的到家裡要錢,一直罵」(原審卷㈠第175 頁)等情,益徵陳淑雲亟需現金以因應隨時上門債主,是以上訴人辯稱其與陳淑雲間之借款往來均以交付現金方式為之,合乎陳淑雲之日常生活及交易型態,尚屬合理。況上訴人與陳淑雲間之借款除附表一編號8 至
11、附表二編號2 至7 外,均發生在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以前,其自無可能預見陳淑雲在數年後將遭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而預為證據保全,自難僅憑上訴人未提出轉帳、匯款憑條或收據,或乏第三人在場見聞,遽謂上訴人與陳淑雲間之借款係屬虛偽。
⑶再者,上訴人雖遲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陳淑雲之財產後
,始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據此聲明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惟債權人欲於何時、如何保全或行使權利本屬其處分權能之一部,非他人所能置喙。況據陳玉秋陳稱:「因為陳淑雲已經向我借錢,沒有錢還我,我說如果陳淑雲有錢就要還我,…我沒有請陳淑雲寫本票或設定抵押,是因為不想讓陳淑雲有壓力」(見原審卷㈠第173 、
175 頁);蔡玉蓉陳稱:「因為陳淑雲的生活很辛苦,所以陳孟豐說不要急著向陳淑雲催討」、「我是想等陳淑雲的小孩有經濟能力後慢慢還」、「陳孟豐說是自己的姐姐,所以我與陳孟豐都沒有要求陳淑雲開本票,也沒有請陳淑雲提供擔保品」(見原審卷㈠第171 、170 頁);陳建育陳稱:「…伊本來也不想再向陳淑雲催討,因為已經討到不好意思了」、「…兄弟姐妹談這個(指簽本票或提供擔保)很傷感情」(見原審卷㈠第152 、167 頁)等語,及證人即陳淑雲之長子謝欣憲證稱:因為弟弟、妹妹都要上學,故陳淑雲手頭拮据,…伊家人與陳玉秋往來頻繁,伊大部分時間都在陳玉秋住處生活,…伊從小是陳玉秋帶大的(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語,可知陳玉秋等3 人基於親情,不忍陳淑雲生活陷入困境,才遲未向陳淑雲催討債務,迨其獲悉陳淑雲之唯一財產即高雄市○○區○○街○○○○ 號房地(下稱52之1 號房地)遭強制執行,隨即聲請法院核發甲、乙、丙支付命令,以維自己債權,其所為尚與對自己債權漠不關心、置身事外之第三者有別。再據曾秀月陳稱:「我與陳淑雲是很好的朋友,…因此我借款予陳淑雲時,雙方並未約定利息、清償期限或要求提供擔保,…原本陳淑雲是有借有還,即使沒有全部還清,但還是有在還,…直到89年間陳淑雲有退票,我才驚覺陳淑雲的財務未改善,我才分次要求陳淑雲簽發本票,…經我調閱陳淑雲房子的謄本,發現其上已經設定兩個抵押權,當初我們感情還沒決裂,…98年之後我還有以電話與陳淑雲聯絡,…要陳淑雲多少匯款還給我,…98、99年間陳淑雲不願還錢以後,連我的電話都不接,…所以我沒有適當的機會再向陳淑雲催討(見原審卷㈠第193 、194 、196 頁)等語,可知曾秀月起初基於友誼,而寬限陳淑雲還款期限,嗣因發現陳淑雲所有之52之1 號房地已經設定抵押,才未要求陳淑雲再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擔保,而改請陳淑雲簽發系爭本票還款,佐以陳淑雲證稱:「…曾秀月說待借款全部還清再將本票一次還給我,…我很信任曾秀月,曾秀月是我很好的朋友,我相信曾秀月不會害我,所以請曾秀月記帳,…沒有對帳過」(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等情,足見陳淑雲於前開期間因信任曾秀月,故未與曾秀月對帳,且於曾秀月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對丁支付命令所載借款金額全無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㈩),要難謂曾秀月在前開寬限陳淑雲還款期間,有何置自己債權不顧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彼此間故意互為虛偽不實借款合意,其主張即難採信。
⑷次查,陳玉秋等3 人非無資力貸與陳淑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
①陳玉秋在加工出口區工作迄今,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蔡玉
蓉前曾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其夫陳孟豐則從事系統家俱廚具業務及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3 至
5 萬元;而陳建育在中鋼集團服務,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等情,業據陳玉秋等3 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意見,應認真實。而陳玉秋名下有高雄市○○區○○街○○號房地(下稱54號房地)、車輛及投資變額壽險之利息收入;蔡玉蓉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股利收入;陳建育名下則有車輛1 部、薪資及股利收入等情,有卷附陳玉秋等3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玉秋之變額壽險保單及收益明細、蔡玉蓉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陳建育99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 、110 、111-1 、108 至109、111 、112 、112 至116 頁),足認陳玉秋等3 人係有穩定收入及財產,且具相當信用及擔保能力之人。
②又陳玉秋貸與陳淑雲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錢,係屬小額
借貸,借貸時間各相隔13個月、6 個月、6 個月、7 個月,而陳玉秋並未結婚,亦未生育子女,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8頁),衡情其生活開銷較諸一般家庭為低,經前述期間非不能儲蓄相當金錢以供運用,尚難認陳玉秋有不能貸與前開款項予陳淑雲之情形。另就陳玉秋貸與陳淑雲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金錢之資金來源,據陳玉秋陳稱:…95年
6 月間(即附表一編號7 )伊先向朋友借款24萬元貸與陳淑雲,伊多固定向訴外人張淑惠借款;…99年6 月間(即附表一編號8 )伊係以自己身上之現金,及向另2 名友人商借之金錢湊足65萬元,貸與陳淑雲,伊向友人之借款已在100 年
2 月間以退休金清償完畢;…100 年4 月間(即附表一編號
9 )係向聯邦銀行借款72萬元供陳淑雲使用,聯邦銀行貸款本息係由伊繳納(見原審卷㈠第174 、173 頁)等語,可知陳玉秋係以其經濟信用向友人及銀行籌措資金,亦難謂陳玉秋有逾越自己資力貸借金錢供陳淑雲使用情形。此外,陳玉秋本於親情,才在陳淑雲未償清前債的情形下,再貸借金錢予陳淑雲,亦據陳玉秋陳明:「我沒有辦法看到陳淑雲日子過不下去,不能坐視債權人討債而不理陳淑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5 頁),參以陳玉秋陳稱:伊於陳淑雲之財產遭查封拍賣後,尚不惜以自己房屋(即54號房地)貸款籌資,於103 年5 月7 日出價162 萬元參與52-1號房地拍賣程序投標,試圖標回陳淑雲及其家人棲身之所,有投標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5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頁)等情,益徵陳玉秋與陳淑雲之姐妹情誼深厚,尚不能與一般人斷無自己舉債以資助他人之情形同視,且陳淑雲前向陳玉秋借款,亦曾部分清償,陳玉秋因信賴陳淑雲終將還款,而繼續貸借金錢予陳淑雲,自難謂有違常。況陳玉秋以扣除陳淑雲已清償數額後之餘款,聲請核發甲支付命令,為陳淑雲所不爭執,益徵陳玉秋結算之借款數額係屬實在,亦難認陳玉秋有何怠於計帳、結算借款情形,附此敘明。
③另就蔡玉蓉貸與陳淑雲金錢之資金來源,其中附表二編號1
、3 至7 所示金額,均屬小額借貸,核與蔡玉蓉陳稱:伊於87年間自高職畢業後就有工作收入,並提供帳戶予母親供作買賣股票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等語,顯示其因從事股票買賣,而常備現金可資運用乙情,大致相符;其中附表二編號2 所示借款資金,亦據蔡玉蓉陳稱:伊娘家以經商營生,伊有嫁妝寄放在娘家兄長處,伊借給陳淑雲的大筆錢都是直接向娘家兄長拿現金(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等語甚明,並有證人謝欣憲證稱:「我在99至100 年間籌資100 萬元開飲料店,其中10幾萬元是自己存款,其餘則是母親陳淑雲向蔡玉蓉借款7 、80萬元而來,是分好幾次借,因為我的店一開始需要裝潢、叫貨,所以在每次需用金錢時就陳淑雲向蔡玉蓉借款支應」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應屬非虛。被上訴人固主張:蔡玉蓉於99年11月3 日自其郵局帳戶匯出447,334 元,並於同年月15日自該帳戶提款7 萬元,合計517,334 元,與其所稱娘家於99年10月27日存入之票款70萬元不符,且以票據存款取代嫁妝而為給付,亦有違常(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云云,並有蔡玉蓉郵局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本院斟酌:蔡玉蓉之娘家以經商為業,依一般商業習慣向以票據取代現金而為流通調度,其娘家親屬逕以票據代嫁妝給付,尚屬合理。況蔡玉蓉於99年11月3 日、99年11月12日領款金額各高於、等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金額,均足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現金,尚難僅憑蔡玉蓉未將自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陳淑雲使用,遽為不利於蔡玉蓉之判斷,附此敘明。
④至於陳建育貸與陳淑雲如附表三所示借款金額,核與陳建育
之薪資、孳息等收入相當,衡情亦屬合理,佐以陳建育與陳淑雲係至親,二人比鄰而居,往來密切,業據證人謝欣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其因地利之便,逕以現金交付借款予陳淑雲,尚合乎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無顯然違常情事。
⑸再查,曾秀月亦有資力貸借如附表四所示金錢予陳淑雲:
①據曾秀月陳稱:伊自81年起在地政事務所工作迄今(見本院
卷第221 頁)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反對,依曾秀月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則顯示,其有固定收入,亦有存款(見本院卷第73至79、80至88頁),曾秀月於84年間亦有房屋、土地各1 筆,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認曾秀月係有穩定收入,且具相當擔保及信用能力之人。
②再由曾秀月陳稱:伊於80年間因為跟互助會,而與陳淑雲有
金錢往來,因陳淑雲的會被倒,陳淑雲就借用伊名義參加伊公司的互助會,標得的會款大部分都被陳淑雲拿走,但陳淑雲只繳過1 、2 次,剩下的會款都是伊繳納,…兩個會幫陳淑雲還了100 多萬元,後來伊以為陳淑雲是因為買房子手頭緊,當時伊正好賣房子,陳淑雲向伊借款時,伊就從賣房子的錢慢慢領出來借給陳淑雲(見原審卷㈠第195 、196 頁)等語,而曾秀月於84年5 月26日出售自己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同地段第1102建號房屋,有財產交易所得乙情,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89、90頁),足見曾秀月另有互助會款及不動產交易收入可資運用,非無能力貸借金錢予陳淑雲。
③又陳淑雲向曾秀月借款後,曾自92年9 月20日起至98年10月
20日止,陸續以無摺存款方式,按月(間有未存款月份)存款1 筆或數筆,存入1,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金額,入曾秀月在郵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合計335,50
0 元(見原審卷㈠第142 至145 頁)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20日函附曾秀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02 頁),並有證人陳淑雲證稱:伊向曾秀月借款是陸續匯款還錢,有時候1 個月兩次,金額為3,00
0 元、5,000 元、2,000 元不等,都是匯到曾秀月的郵局帳戶,…當時曾秀月有給伊郵局密碼(見原審卷㈠第197 、19
8 頁)等語,復證稱:伊於92年至98年間最常使用的郵局是小港郵局,伊有在該郵局開戶,…當時伊叫曾秀月把帳戶密碼給伊,方便伊直接以存入現金方式還款,伊每次還款時間、數額都不一定,…伊都是有錢就還,因為曾秀月住在大寮,伊住在小港,距離比較遠,而且伊還須作生意、照顧小孩,沒時間跑來跑去,伊每次要存入現金之前,都會先打電話通知曾秀月,向曾秀月告知伊當次存入的金額(見本院卷第
175 至176 頁)等語為憑,核其所述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曾秀月帳戶內之數筆無摺存款中,確有自小港郵局存入之款項(即代號004129號,見本院卷第96頁)相符,可見陳淑雲陸續向曾秀月清償借款之期間長達6 年,金額亦達33萬餘元,當無可能臨訟編撰前開還款紀錄,而曾秀月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已扣除前開已清償數額,亦為陳淑雲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丁支付命令卷證,核閱無訛,自難認其借貸為虛偽。
④證人陳淑雲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僅積欠曾秀月借款10
0 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證稱:伊否認還積欠曾秀月200 餘萬元未還,…當初伊向曾秀月借錢,曾秀月叫伊一次把全部的本票都開好給她保管,等伊需要錢時,曾秀月就直接拿錢給伊,伊有欠曾秀月錢,但實際上沒有拿到那麼多錢,而且伊每月還錢給曾秀月,但曾秀月卻未將本票還給伊…(見本院卷第176 頁)云云。惟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效力,陳淑雲既於接獲丁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即應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能事後另對曾秀月為與該支付命令相反之主張及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趣旨甚明,本件尚難僅憑陳淑雲事後片面否認曾受領系爭本票所表彰之部分借款,逕為不利於曾秀月之認定。此外,陳淑雲否認已受合法送達丁支付命令乙節(見本院卷第176 頁),核與丁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勾選係由陳淑雲本人受領,並於受送達人欄蓋用「陳淑雲」印文之事實不符,且陳淑雲迄未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聲請撤銷丁支付命令,可見陳淑雲前開陳詞乃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⑹末查,上訴人主張:曾秀月所持有系爭本票票號係在附表四
編號28至30所示本票之後,按理其簽發順序應在附表四編號28至30所示本票之後,詎經比對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2 月
9 日,係在附表四編號28至30所示本票之發票時點90年1 月18日之前,顯示有事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之虞,其真實性即屬有疑云云。但由系爭本票與附表四編號28至30所示本票票號次序與發票日時序不符之事實,僅能推知發票人陳淑雲未按票號依序簽發本票,惟票號次序與發票日時序不合之原因多端,參以曾秀月陳稱:伊不是每次借款都事後要求陳淑雲開本票,伊係分次要求陳淑雲開票,…最早是88年間,之後是89、90年間曾請陳淑雲開票,開了很多次,每次都開滿多張的(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及證人陳淑雲證述:伊係曾秀月之要求開立本票,…每次開給曾秀月10幾張本票,…曾秀月一次叫伊開好多張,曾秀月說開多少張伊就開幾張(見本院卷第177 頁)等語,對照曾秀月持有陳淑雲簽發之本票,除系爭本票及附表四編號28至30所示本票外,尚有89年5 月11日、89年9 月1 日簽發之連號本票各1 紙(票號前三碼均為358 )、於90年間所簽發,未載明日期之連號本票
2 紙(票號前三碼均為124 ),及未載發票日期、面額均為
2 萬元之連號本票之41紙(票號前三碼均為358 ,見本院卷第202 至217 頁),可見陳淑雲與曾秀月之金錢往來頻繁,經陳淑雲應曾秀月之要求簽立本票以擔保借款清償,而交互使用票號前三碼分別為124 、358 之兩本本票,一次簽發1張、2 張或數張本票,且各次簽發之本票票號雖相續,但每一次使用之本票票號卻非同組連號,故在此情形下陳淑雲所簽發之本票票號次序即不儘然與發票日時序相符,尚難執此遽謂陳淑雲簽發系爭本票與其向來使用本票之方式及習慣有違。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淑雲間縱存有消費借貸外觀
,其所為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云云,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獲分配之款項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
有無理由?查上訴人對陳淑雲分別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未據被上訴人舉證推翻之,系爭分配表將前述上訴人債權列入分配,於法並無違誤,陳玉秋等3 人猶執前詞,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 、13分配予陳玉秋之18,200元、661,495 元;次序7 、14分配予蔡玉蓉之5,920 元、228,396 元;次序9 、16分配予陳建育之1,12
0 元、39,979元;及次序8 、15分配予曾秀月之19,280元、705,839 元剔除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 、13陳玉秋獲分配之款項共679,695 元;次序7 、14蔡玉蓉獲分配之款項共234,316 元;次序9 、16陳建育獲分配之款項41,088元,及次序8 、15曾秀月獲分配之款項共725,119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 、7 、8 、9 、13、14、15、16所示分配款,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陳淑雲向陳玉秋借款明細┌─┬─────┬─────┬───────────┬────────┐│編│ 日期 │ 借款金額 │ 地點 │ 在場人 ││號│ │ (元) │ │ │├─┼─────┼─────┼───────────┼────────┤│1 │ 89.02.17 │ 60,000 │高雄市○○區○○街○○號│陳忠良 │├─┼─────┼─────┼───────────┼────────┤│2 │ 90.03.28 │ 50,000 │同上。 │王金桂 │├─┼─────┼─────┼───────────┼────────┤│3 │ 90.09.23 │ 80,000 │同上。 │陳忠良、王金桂 │├─┼─────┼─────┼───────────┼────────┤│4 │ 91.03.17 │ 50,000 │同上。 │王金桂 │├─┼─────┼─────┼───────────┼────────┤│5 │ 91.10.02 │ 80,000 │同上。 │陳忠良 │├─┼─────┼─────┼───────────┼────────┤│6 │ 92.09.02 │ 80,000 │同上。 │謝騰進 │├─┼─────┼─────┼───────────┼────────┤│7 │ 95.06.23 │ 240,000 │同上。 │謝騰進 │├─┼─────┼─────┼───────────┼────────┤│8 │ 99.06.07 │ 650,000 │同上。 │謝騰進 │├─┼─────┼─────┼───────────┼────────┤│9 │100.04.30 │ 720,000 │同上。 │謝騰進 │├─┼─────┼─────┼───────────┼────────┤│10│100.05.06 │ 180,000 │同上。 │謝欣憲 │├─┼─────┼─────┼───────────┼────────┤│11│100.09.05 │ 85,000 │同上。 │ │├─┴─────┼─────┴───────────┴────────┤│ 合計 │2,275,000元 │└───────┴──────────────────────────┘附表二:陳淑雲向蔡玉蓉借款明細┌─┬─────┬─────┬───────────┬───────┐│編│日期 │ 借款金額 │ 地點 │ 在場人 ││號│ │ (元) │ │ │├─┼─────┼─────┼───────────┼───────┤│1 │ 97.04.20 │ 25,000 │高雄市○○區○○街○○號│王金桂、謝欣憲│├─┼─────┼─────┼───────────┼───────┤│2 │ 99.11.03 │ 440,000 │同上。 │謝欣憲 │├─┼─────┼─────┼───────────┼───────┤│3 │ 99.11.15 │ 70,000 │同上。 │謝欣憲 │├─┼─────┼─────┼───────────┼───────┤│4 │100.04.28 │ 40,000 │同上。 │謝欣憲 │├─┼─────┼─────┼───────────┼───────┤│5 │100.05.06 │ 35,000 │同上。 │謝欣憲 │├─┼─────┼─────┼───────────┼───────┤│6 │101.07.19 │ 80,000 │同上。 │謝欣憲 │├─┼─────┼─────┼───────────┼───────┤│7 │101.10.01 │ 50,000 │同上。 │謝欣憲 │├─┴─────┼─────┴───────────┴───────┤│ 合計 │ 740,000元 │└───────┴─────────────────────────┘附表三:陳淑雲向陳建育借款明細┌─┬─────┬─────┬───────────┬───────┐│編│ 日期 │ 借款金額 │ 地點 │ 在場人 ││號│ │ (元) │ │ │├─┼─────┼─────┼───────────┼───────┤│1 │87.03.21 │ 40,000 │高雄市○○區○○街○○號│陳忠良、王金桂│├─┼─────┼─────┼───────────┼───────┤│2 │87.04.21 │ 20,000 │同上。 │陳忠良、王金桂│├─┼─────┼─────┼───────────┼───────┤│3 │87.05.15 │ 30,000 │同上。 │陳忠良、王金桂│├─┼─────┼─────┼───────────┼───────┤│4 │88.12.17 │ 50,000 │同上。 │陳忠良、王金桂│├─┴─────┼─────┴───────────┴───────┤│ 合計 │ 140,000元 │└───────┴─────────────────────────┘附表四:陳淑雲簽發交付曾秀月之33張本票┌──┬────┬─────┬──────┬────────┐│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 備 註 │├──┼────┼─────┼──────┼────────┤│1 │342962 │ 5萬元│87.12.12 │編號1 至27經高雄│├──┼────┼─────┼──────┤地院核發丁支付命││2 │166076 │ 10萬元│88.01.03 │令在案,合計241 │├──┼────┼─────┼──────┤萬元。 ││3 │166093 │ 11萬元│88.02.18 │ │├──┼────┼─────┼──────┤ ││4 │358901 │ 30萬元│89.01.02 │ │├──┼────┼─────┼──────┤ ││5 │358877 │ 10萬元│89.02.09 │ │├──┼────┼─────┼──────┤ ││6 │184476 │ 5萬元│ 同上 │ │├──┼────┼─────┼──────┤ ││7 │184477 │ 5萬元│ 同上 │ │├──┼────┼─────┼──────┤ ││8 │184478 │ 5萬元│ 同上 │ │├──┼────┼─────┼──────┤ ││9 │184479 │ 5萬元│ 同上 │ │├──┼────┼─────┼──────┤ ││10 │184480 │ 5萬元│ 同上 │ │├──┼────┼─────┼──────┤ ││11 │184481 │ 5萬元│ 同上 │ │├──┼────┼─────┼──────┤ ││12 │184482 │ 5萬元│ 同上 │ │├──┼────┼─────┼──────┤ ││13 │184483 │ 5萬元│ 同上 │ │├──┼────┼─────┼──────┤ ││14 │184484 │ 5萬元│ 同上 │ │├──┼────┼─────┼──────┤ ││15 │184485 │ 10萬元│ 同上 │ │├──┼────┼─────┼──────┤ ││16 │184486 │ 10萬元│ 同上 │ │├──┼────┼─────┼──────┤ ││17 │184487 │ 10萬元│ 同上 │ │├──┼────┼─────┼──────┤ ││18 │184488 │ 10萬元│ 同上 │ │├──┼────┼─────┼──────┤ ││19 │184489 │ 10萬元│ 同上 │ │├──┼────┼─────┼──────┤ ││20 │184490 │ 10萬元│ 同上 │ │├──┼────┼─────┼──────┤ ││21 │184491 │ 10萬元│ 同上 │ │├──┼────┼─────┼──────┤ ││22 │184492 │ 10萬元│ 同上 │ │├──┼────┼─────┼──────┤ ││23 │184493 │ 10萬元│ 同上 │ │├──┼────┼─────┼──────┤ ││24 │184494 │ 10萬元│ 同上 │ │├──┼────┼─────┼──────┤ ││25 │184496 │ 10萬元│ 同上 │ │├──┼────┼─────┼──────┤ ││26 │184497 │ 10萬元│ 同上 │ │├──┼────┼─────┼──────┤ ││27 │184498 │ 10萬元│ 同上 │ │├──┼────┼─────┼──────┼────────┤│28 │184435 │ 15萬元│90.01.18 │編號28至33未經曾│├──┼────┼─────┼──────┤秀月聲請核發支付││29 │184436 │ 15萬元│90.01.18 │命令,合計60萬元│├──┼────┼─────┼──────┤ ││30 │184437 │ 15萬元│90.01.18 │ │├──┼────┼─────┼──────┤ ││31 │358879 │ 5萬元│ 未載 │ │├──┼────┼─────┼──────┤ ││32 │358878 │ 5萬元│ 未載 │ │├──┼────┼─────┼──────┤ ││33 │184499 │ 5萬元│ 未載 │ │├──┴────┼─────┴──────┴────────┤│ 合計 │ 301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