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梁財明
梁在發張梁秀花梁秀珍共 同 孫安妮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第45○○○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重劃分配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民國97年3 月21日第1 次會員大會及97 年6 月11 日第2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1 、2 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第1 、2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核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基礎均為上開會員大會是否因出席人數不足等,核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180地號、118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180、1180-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梁西利、梁輝煌、梁安卿公同共有,該地面臨15公尺○○路。惟經高雄市第45○○○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重劃分配於面臨10公尺寬之原○○路728 巷,即重○○○區○○段第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重劃後38號土地)。然上開重劃結果,有如下於法不合情事:⑴上訴人系爭土地重劃前評議價格總額為29,519,000元,惟重劃後分得土地價額僅20,530,755元,並未因重劃受有利益,反而受有高達8,988,
245 元之損害。⑵重劃後22筆抵費地,被上訴人大肆獲利。且將抵費地,係自可供建築土地抽出,不能為無法建築之畸零地。⑶就重劃土地之分配,無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等原則性規定,恣意違法分配。⑷本件重劃採原住宅區用地配回65%,公共設施用地配回60%比率為分配原則,且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本即有保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配回率之意旨,然上訴人系爭土地屬住三用地,其配回比率僅59.38 %,與原先說明明顯不同,且公共設施用地配回率反高於會員配回比率等情事。⑸重劃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等相關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比例負擔,上開費用之提高,導致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比例提高,致所分配回之土地面積減少,而被上訴人以虛報、浮報方式計列。⑹系爭第1 、2 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均不足出席定足數而決議不存在之情。⑺系爭第9 次理事會會議授權理事長逕與承商合理協調之,授權理事長就工程結算書及爾後之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逕送主管機關審閱之,免再提理事會。與前揭重劃辦法規定不合;第10、11次理事會決議認可上開違法分配結果,即於法有違。⑼系爭同意重劃人數有不足情事等,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獎勵重劃辦法立法意旨、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情形: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起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撤回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第1 次、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系爭第9 次理事會、第10次理事會及第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上訴人撤回原審先位聲明全部、備位聲明㈢部分;另就其原審備位聲明㈠變更聲明部分,前開於原審聲明主張,本院均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7日說明會所述重劃後配回比率65%僅供參考,重劃後之分配比率,全區皆依規定計算負擔,並按重劃前後土地權值予以計算分換,並無不同。又土地所有人參與市地重劃,除應扣除用地負擔,尚有工程設施、地上物補償、重劃作業費及貸款利息等產生之費用負擔。用地負擔,除一般負擔外,尚有因分配位置不同而產生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此為法律規定,況本件重劃負擔總計表,經送主管機關核定後,被上訴人始據以辦理,上訴人誤以為重劃土地僅應扣除一般負擔,而對其所受配面積顯有誤解。又系爭土地位處○○○區○ ○街廓橫向區域內,其西側及北側分別面臨系爭10米道路及8 米計劃道路,系爭第1180-1號土地面積因不得單獨受配,故須與第1180號土地合併辦理分配,並分配於面臨上述道路之原街廓街角,已顧及上訴人權益,與重劃分配相關法令無違。從而,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張鄭寶玉等7 名土地所有人,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8
條規定,於95年4 月6 日檢附相關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准予成立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該府審查後以95年5 月24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50026802號函准予成立;嗣經該府於97年1 月29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7005430 號函准予實施本案重劃區市地重劃。
㈡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在本件重劃區內。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1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同年6 月11日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2日召開第9 次理事會會議,審議系
爭重劃工程結算書圖;101 年7 月20日、10月8 日分別召開第10、11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認可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
㈤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經合併分配至重劃後第38號土地。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於系爭重劃經合併分配於○○段第38號土地,面積837.97平方公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40至43頁)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有上開不合法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六、本院論斷: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第1 次、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下稱自辦市地重劃),
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理之規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內政部96年6 月22日修正之重劃辦法(下稱重劃時獎勵重劃辦法)13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惟就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法定出席會員定足額數,及會員受託代理他會員出席時,其受託人數,則未明定。查自辦市地重劃會雖非法人,然既具團體(廣義)性質,且攸關會員之財產權,其意思表示又經由會議體方式以多數決形成,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法律強行規定外,自得由其重劃會以章程或決議方式規定。章程或決議若未就成會定足額及受託代理權限制規定,而此既與會議及決議是否成立攸關,自應本諸自辦市地重劃費之性質、會議目的、成會、決議可能性及會員權利保障等情,參酌其他法律對相類團體總會之成會、開議所為規範意旨予以類推適用,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會會員代理他會員出席時,應類推適用
人民團體法第43條、民法第52條第3 項但書,即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限制云云。惟按人民團體包括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第4 條規定甚明。亦即人民團體法規範者屬公益事項。反之,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結果,除涉及部分公益外,更影響會員之財產法益,二者之團體性質、會議目的、會員權利保障等,顯不相同,即無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3條規定之相類性與必要。另民法社團固包括營利法人與公益法人,但其社員表決權之行使,得以章程規定,而不受民法第52條第3 項但書規定社員一人僅得代理一人之限制。參以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一人受兩人以上之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限制,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但因其股東會決議結果因影響成員私財產法益,故排除民法第52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而為如上之規定。按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會議決議,均攸關成員私財產法益,則參之上開特殊利益考量,應認重劃會會員大會,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再參以重劃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決議之成立,應以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即兼具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二要件。佐以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1 年2 月24日增修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第3 款亦僅規定「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數十分之一,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足見主管機關自發布獎勵重劃辦法起至上開修法止,因慮及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影響會員之私法益,不採與民法第52條第3 項但書、人民團體法第43條相同之規定,並非疏漏。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重劃會章程,並無代理出席會員大會之受託人數限制規定(原審卷㈠第
13 5至138 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引部分實務判決,主張甲○○等人僅各得代理會員一人出席云云,為不可採。
⒊又系爭第1 次會員大會,會員人數67人(私有65人),私有
土地出席人數40人,占全區私有人數61.5%;出席面積1.623837公頃,占全區私有面積68.02 %,有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78至79頁;第123 至125 頁)。又第2次會員大會,會員人數68人,私有土地出席人數42人,占全區私有人數61.76 %,出席私有面積1.539885公頃,占有面積66.58 %,亦有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憑(同上卷第
126 至128 頁)。縱將上訴人所爭執之梁清隆、簡水柱部分扣除,上開私人出席人數及面積,亦均超過私有土地應出席人數、面積之二分之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 次、第2 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無可取。上訴人變更請求確認系爭第1 次、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自為無據。
㈡系爭第9 次理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而無
效?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 項規定,理事會之職掌如下:一
、依本章程規定召開會員大會及執行其決議。二、代為申請貸款。三、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轉。五、異議之協調處理。六、撰寫重劃報告。七、執行會員大會授權事項。
八、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系爭章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該章程足憑(原審卷㈠第137 頁)。
⒉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2日召開第9 次理事會,就議案說明
四:「為配合區域排水之實際狀況,本重劃區之聯外排水規畫有變更設計且經主管機關核定,需辦理變更設計,係因原核定本重劃區對外銜接之排水系統於本區施工完畢準備銜接時,主管機關尚未闢建故需改道」。說明五:「本會章程明訂本重劃區盈虧由理事長自負,故相關聯外排水系統變更設計所增加之費用,洽請本會理事長個人負擔,不計入工程費用,惟相關變更設計內容及書圖仍列入工程結算書內,且敘明之,以昭公信」部分,經全體出席理事一致作成決議一、「依說明四、五內容辦理」。決議二、「因工期延誤之工程費用調整協商,授權理事長逕與承商合理協調之,務求周全圓滿。如調整加總計算後之重劃費用並未逾重劃計畫書擬定總額,則授權理事長就工程結算書圖及爾後之重劃費用負擔總計表,逕送主管機關審閱之,免再提理事會」,有該理事會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129 頁反面)(該次理事會決議與本件爭執無涉部分如決議三、不贅述;下同)。
⒊系爭重劃區所有工程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等,
既為理事會職掌事項如前,則理事會本其職權作成依說明四、五內容辦理之決議,無違職權。況系爭章程明訂重劃區盈虧由理事長自負,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理事會就說明五所為決議,實係因應聯外排水尚未闢建,致同意以變更設計因應實際需求,利於重劃工作之完成。另該決議變更設計之費用由理事長個人負擔,不列入工程費用,對會員無不利,且合於系爭章程所訂重劃區盈虧由理事長負責之規定,是第9 次理事會決議一、部分,並無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另決議
二、部分,亦屬理事會職權而作成「授權理事長與承商協調. . . 免再提理事會」決議。此係理事會就工期延誤後,考量理事長應自負重劃盈虧,為儘速完成重劃工作,而決議推由理事長代表與承商作合理協商,惟附有『如調整加總計算後之重劃費用並未逾重劃計畫書擬定總額』,授權理事長就工程結算書圖及爾後之重劃費用負擔總表,逕送主管機關,免再提理事會。亦即依理事會所為「工程延誤所生費用所加總之工程總費用,如未逾重劃計畫書擬定總額下」,逕由理事長代表該會協商,及代為向主管機關陳報後續工程結算書圖、費用總表等事務事項等具體指示(含限制條件),堪認上開決議,係理事會就具體特定事項,已為意思表示後,而將細節部分交由理事長為之,此與理事會將其職權籠統授權他人代為(無自己之具體意思決定)不同。此種情形核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就特定職權事項,於限定一定條件、範圍內,授權董事長或其他董事為之,並無不同。即本質上被授權者所為行使,乃基於委任者之意思表示而為,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違反法令云云,非可採信。
⒋上訴人雖提出高雄市政府99年5 月5 日高市府第六字第0990
025583號函、100 年12月19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39721號函(原審卷㈠第121 、122 頁),主張決議二、違反獎勵重劃辦法規定等,為無效等語。然查,高雄市政府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並無明定理事會授權理事長辦理事項,其工程費用之協商授權理事長協調仍有疑義等文(原審卷㈠第122 頁)。
即主管機關是以重劃時獎勵重劃辦法並未「明定」為由,就決議二之法效性認有「疑義」,而非認為無效。然承上所述,理事會並非籠統授權理事長代為協商,而係指示應循理事會具體意思,即「如調整加總計算後之重劃費用並未逾重劃計畫書擬定總額」條件下,由理事長代為協商,是理事長本於該指示所為協商,即係本於理事會之具體意思形成之協商,雖獎勵重劃辦法就上開處理方式未明文規定,不能認有禁止之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⒌綜上,第9 次理事會上開決議,均本於其職權,於衡酌現實
面,所為具體之意思決定形成,非籠統授權他人代行職權,於法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第9 次理事會決議,為無效,自非有據。
㈢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而無
效?本次理事會決議為「出席理事無異議通過本重劃區重劃後之分配計算及分配成果,並依辦法2 送請主管機關審閱後依法公告」,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30 頁反面)。而上訴人主張第10次理事會決議,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等理由為:⑴未依重劃說明書配回65%土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⑵系爭土地重劃後價值低於重劃前;⑶抵費地未考量市價,抵費地應受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最小面積規範;⑷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分配不公,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⑸重劃費用浮報。經查:
⒈未依重劃說明書配回65%土地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重劃說明書所載65%之分配比率配
回土地,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云云。惟按「重劃範圍經核定後,籌備會應舉辦座談會,會議通知並應載明第2 項各款事項。徵求擬辦重劃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區範圍及總面積(附範圍圖)。二、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三、土地所有權人參加重劃之土地標示及面積。
四、舉辦重劃工程項目。五、預計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六、重劃經費負擔概算及負擔方式」,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被上訴人舉辦座談會之通知所載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僅為預計,其最終配回比率,尚待實際辦理後始能確定。次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 .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依第1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另「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0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條之1 第1 項,係就未依該條例第60條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應依各宗土地原有土地價額比例分配予原所有人為規定,旨在強調重劃土地配回原所有人時,應依各宗土地原有價額比例決定之,以維各所有人間之公平,至配回比率多寡,則應視各重劃案具體辦理情況而定。又第60條第3 項前段是就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之合計面積,規定不得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查上訴人配回比率為59.38 %。另依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表(下稱系爭負擔總表)第十三項平均負擔比率為38.86 %(原審卷㈡第158 頁)以觀,系爭重劃折價抵付之土地總面積,亦未超過上開45%之限制,即均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
⑵上訴人主張:依重劃說明書「本案採原住宅區用地配回65%
,公共設施用地配回60%比率」可知此為分配原則,參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亦有保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配回率意旨,然上訴人原有土地屬住三用地,配回比率僅59.3
8 %;反觀○○段第1169-1土地係道路用地,其配回率反而高於重劃說明書規畫之60%配回率,更高於私有土地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配回率,足徵被上訴人分配標準不一,非正當理由之分配云云。然查,上開重劃說明會所載配回率,僅為預估已於前述。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雖寓有保障參與重劃者權利旨趣,但並未規定每位參與重劃之會員,其應配回之具體比率,而係透過重劃後分配土地價值不得低於重劃前之土地之價值,及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之合計面積,不得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等限制,以資保護。
況如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折價抵付共同負擔面積,尚且不受總面積45%之拘束,而上訴人配回比率既為59.38 %,則其執此事由,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配回云云,自不可採⒉系爭土地重劃後價值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劃前評議價格總額為29,519,000元,重劃後評議價格總額則僅為20,530,755元,上訴人未因重劃受有利益,反受有8,988,245 元之損害,即其系爭重劃,財產權遭侵害,有違獎勵重劃辦法立法意旨;另如依原審認定重劃後配回土地應按市價計算,則重劃前土地亦應市價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重劃區之負擔及分配是土地之「量」換算為「價」,作為重劃後土地之交換分合,而重測前後評議地價,與實際交易價額有間,不能以重劃前後之評議地價執為因重劃受損之依據。況重劃後全區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24,325元,較之重劃前每平方公尺平均地價20,714元為高。而系爭第1180號土地,重劃前每平方公尺地價為21,000元,第1180 之1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0,000 元;重劃後原第1180號土地分別為24,500元、24,000元及26,000元,均大於原21,000 元;另第1180之1 號土地為21,000 元,亦大於原20,000元,均有上開負擔總表可稽(本院卷㈡第29頁)。另全區重劃前評議總地價為533,978,500 元,重劃後(含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評議總地價)605,202,995 元,有上開負擔總表及分配清冊可憑(本院卷㈡第29、67頁),大於重測前評議總地價。而上訴人系爭土地重劃後評議價額為20,530,265元(內含可領差額地價款),於第一次移轉時,可扣抵增值稅12,157,693元,共計重劃利益為32,688,448元,大於重劃前評議總地價29,519,000元等語。惟查,⑴按所謂重劃結果是否損及參與重劃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利
益,自應依重劃前與重劃後之土地價額計算,而此價值自應以交易等客觀價額為據,至評議地價僅為土地主管機關,就職權事項需要所為價額評議,是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重劃前、後評議價額計算其因重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以其他減免稅賦等利益,作為計算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財產利益,均非可採。
⑵又按不論市地重劃或自辦市地重劃,因其土地規劃完善、公
共設施齊備等因素,重劃後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普遍顯著提高,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為政府舉辦市地重劃,及土地所有人樂於參加市地自辦重劃之誘因所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因重劃導致價值貶低,但卻以評議價格為基礎,而非以重劃前、後之客觀價額,計算其因重劃後受有客觀價額減少,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系爭抵費地規劃,是否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
定,及有無不當處分(抵付費用)?⑴抵費地之規劃,是否違反抵費地是否應受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
①上訴人主張重劃目的在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正
之土地,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避免重劃後有畸零土地,致無法建築利用之情形,本件重劃自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然○○段18-1至18-15 等共15筆畸零地遭分配登記為抵費地,以重劃地號圖編號7 地號為例(原審卷㈡第223 頁),面積為76.15 平方公尺為核算基準,長度為23.02 公尺時,其寬度僅有3.3 公尺,明顯不符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就住宅用地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時,最小寬度至少應有3.5 公尺之規範要求(本院卷㈠第273 頁),有違上開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②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 . 不得小於畸零地使
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最小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所定有明文。稽之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參與重劃者,即如所配回之土地不能為合法建築使用,即與重劃目的有悖,且受損害。惟重劃區辦理分配時,係依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之土地位次,計扣負擔後,分配剩餘之土地自然形成抵費地,而非先行劃設抵費地,再將其餘土地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抵費地既非主動劃設而來,即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限制目的在保障參與重劃之受分配人權利無關,而無適用。
③至上訴人雖引本件重劃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 號另案提出之答辯狀中自承:「.. . 重劃區總面積2.584155公頃,重劃後可供建築土地56筆,公共設施用地6 筆,合計62筆」等文。主張抵費地亦係從可供建築之土地劃設而出,而編號7 地號既係畸零地,自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有違等語。然如上所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僅在保障參與重劃者其受配回土地,如不能合法建築使用即與當初重劃目的有悖,而編號7 是參與重劃所有權人受分配後之土地即抵費地,自與上開規定無關而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抵費地是否不當處分:
①上訴人主張:規劃抵費地面積,影響會員土地配回率,系爭
抵費地如按市價每坪21萬元、面積約1055.47 坪計算,總值高達222,702,470 元。被上訴人卻以低價折付其他理事,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出「願概括承受重劃費用與抵費地,並提出5,000 萬元利潤予被上訴人」遭拒,可證被上訴人刻意提高抵費地面積,及賤售抵費地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會員大會已授權抵費地之留設及處分由理事會為之,且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如有違法,主管機關自無備查並准予登記之可能等語。
②上訴人對會員大會已授權抵費地之留設及處分由理事會為之
,且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等情並未爭執,然抗辯主管機關並未實質審查。經查,重劃會是由會員大會以會議方式,採多數決形成意思表示,系爭會員大會既已授權理事會為抵費地之留設及處分,苟無不法,所有會員即應受大會授權拘束。至上訴人雖主張抵費地與市價差距懸殊云云。然抵費地處分既於重劃過程中為之,參以重劃過程之相關重劃土地之價值,均以評議價額為計算基礎,而與市價無關(此與前開計算重劃後財產係屬二事)。則上訴人以市價作為被上訴人賤售抵費地之依據,尚有不合。另系爭重劃既經主管機關核定並依序進行,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概括承受等語不予回應,亦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抵費地影響配回率部分:
上訴人主張:重劃後每平方公尺土地價值僅漲0.17%,但重劃會員平均負擔比率竟40.6%,可見被上訴人利用評議地價委員會未做實質審查,僅照案通過之便,讓重劃後地價不上漲,藉以取得大範圍之抵費地,以減少土地所有權人取回土地之分配率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重劃後土地之客觀價值未上漲。再者有關配回率(全區)部分,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已設有保障規定,而上開抵費地之處分,因係於重劃中進行,自應以評議價額而非客觀價額為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系爭土地分配位置不對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臨15米○○路,重劃後分配至系爭10米道路旁,價值相差懸殊,顯不合理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土地位處○○○區○ ○街廓橫向區域內,西側及北側係分別直接面臨系爭10米道路及8 米計劃道路,東側與金城路之間則有同區段地號1178及1179-3兩筆土地相隔,並非直接面臨○○路。又1180-1號土地(面積112 ㎡)不足以單獨受配,故與1180號土地(面積1299㎡)合併分配於直接面臨上述10米及8 米原街廓街角,實已顧及原告等權益,且與重劃分配相關法令無違云云語。然查:
⑴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等情,亦經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以103 年12月19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1770200 號函(下稱土地開發處函文)函明(原審卷㈢第7 頁)。足見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原則(下稱系爭原則)。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則規定辦理。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L 型街廓橫向區域內,僅西、北兩側分別面臨系爭10米及8 米道路,東側則須經由同區段1178、1179-3地號土地始能到達○○路等情,有重劃前地籍圖在卷可考(原審卷㈡第224 頁)。而1180-1號土地坐落位置直接面○○○區○○○○道路用地,應分配於相鄰街廓,而其路街線至街廓分配線深度為25.39 公尺,有街廓深度圖可憑(原審卷㈢第22頁)。另依上開畸零地使用限制規定,面臨路寬為7 公尺至15公尺之建築基地,其面寬不得低於3.
5 公尺,則於該街廓內辦理分配,須再扣除負擔後,其可受配面積為88.86 平方公尺(計算式:3.5 m ×25.39m≒88.8
6 ㎡)以上,方得單獨受配。又1180-1號重劃前屬公共設施用地,價值較低,重劃後可分配比率自屬相對偏低,而該地號區塊分配比率為59.61%,有土地分配計算表可稽(原審卷㈢第23頁),是可受配面積為66.76 平方公尺(計算式:11
2 ㎡×59.61 %≒66.76 ㎡),不足以單獨分配。依前揭規定,1180-1號土地應與面積較大之1180號土地合併分配,已可認定。又所稱「分配線」係指「街廓分配線」,而「街廓分配線」係於土地分配前,於可建築土地之街廓,視土地使用情況或依分配需要而劃定,亦經前揭土地開發處函文函明,而上訴人所指「東側之○○路」、「北側之新設8 米道路○○街」及「西側系爭10米道路」,均○○○區○○道路,其與重劃區土地相鄰部分,即屬原街廓之「路街線」,而與「街廓分配線」無涉。再者,有關本件重劃區街廓分配線位置乙節,業據前揭土地開發處函覆原審:「重劃前○○段11
80、1180-1地號土地坐落之街廓,推測其重劃後街廓分配線應為土地分配圖黃色螢光筆所示(如附件2 ),如分配面積已達A 、B 、C 各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則應於各區塊個別分配之;如經重劃會計算位於B 、C 區塊土地各未達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則合併分配於A 區塊於法並無不合. . . 」(原審卷㈢第7 至10頁)。綜上,系爭土地縱橫跨街廓分配線,然其位於上開函文所述B 、C 區塊內之應分配面積,亦應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始得於各該區塊內分配之,然上訴人謂系爭土地應個別分配於臨○○路及臨系爭10米道路兩處位置,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自辦市地重劃,非公辦市地重劃,自無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 項所規定,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同條第1 項分配方法限制之適用。縱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之必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尊重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亦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經其同意後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且1178地號原即作為灌溉溝渠之用,並無礙上訴人於分配均以○○路為對外相聯之道路,是上訴人土地應分配於臨○○路與臨○○路728 巷兩區塊土地云云。惟查:
①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理之規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為兩造不爭。
而獎勵重劃辦法就此如何分配並無規定,依上規定,自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於原有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至該條第3 項則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同條第1 項分配方法限制之適用。亦即依該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為重劃位置分配原則,第3 項是於有前開重大建設等特殊情形下,得以排除第1 項之適用。本件重劃分配並無排除上開原則適用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②另因第1180之1 地號不得單獨分配,而僅得合併分配,且土
地開發處103 年12月19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1770200 號函,並未敘及如上訴人主張之分配(原審卷㈠第34頁)。上訴人另主張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本件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原則規定分配,而非適用第3 項規定。況上開原則規定係為保障全部參與重劃者之權利及公平而為規定,若謂重劃土地之分配,均需經所有重劃者之同意,以重劃實務少則數人,多達百人以上,苟其中一人不同意,重劃業務勢必停擺,無從進行,此亦何以採會員大會多數決方式為之,至個人主張權利受損則另行救濟。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⑶上訴人引其他受配土地,主張分配不公部分:
上訴人主張:重劃前○○段1185、1185-1地號,原位於15公尺○○路與10公尺○○街三角窗,本應分配○○路或○○街之○○段45號,卻因○○段第45號分配與原○○段1181號土地,致被分配於臨8 公尺寬○○街之○○段12號,未受分配於原街廓,未按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公平合法分配。另○○段1177地號與上訴人條件相當,且原○○段1177-1、1177-2都市計畫編定為住二用地,位於○○街廓,與○○路無關,卻全部合併分配於都市計畫編定之住三用地,即臨15米○○路之○○段9 地號。○○段1169-1地號原為高雄市政府所有,於都市○○○○道路用地,重劃後亦為道路,應認其不可再分配土地。上開○○段1170-1、1170-2、1171-1、1171-2與1174-2地號,未分配於原住二地段,反而分配於建蔽率與容積率較佳之住三○○段32、33與15地號。○○段1168地號原為於○○街廓東側,卻分配○○段22地號○○街廓西側,上開分配情形均違反按原街廓分配規定。另重劃前○○段1185、1185-1地號除非依原街廓分配於○○路及○○街廓外,其配回比率僅60.55 %;反觀理事黃地利所有○○段1181地號,不僅分配較好之三角窗即○○段45地號,配回比率更高達61.03%,該分配比率難謂合法。○○段1177地號與上訴人條件相當,除全部分配於○○段9 地號,配回之比率高達63.18 %,而上訴人原為住三用地,卻分配於8米○○街○○段38地號,且僅配回59.38 %,難認被訴人合理分配。另○○段3 、8 、18、19、26、28、35、36、40、
41、42地號分配比率分別為69.98 %、63.42 %、63.78 %、70.31 %、64.99 %、64.65 %、64.31 %、64.84 %、
65.12 %、65.11 %、64.79 %,均高於上訴人。何況○○段15地號,係住二○○街廓公設用地,卻分配住三用地及○○路邊,且其配回比率62.9%。尤以吳昌雄、張鄭寶蓮等為理事,配回比率70.31 %、64.79 %,高於其他會員○○段20號本不能分配已如前述,竟配回達62.12 %之土地,可見被上訴人分配之違法云云。經查:
①上訴人並非應受分配前開土地所有人。上訴人以之為攻擊方
法,然縱認上開分配不當,其法律上效果非當然及於上訴人,是亦難認與系爭土地之分配不當,有所關聯。
②又重劃土地於扣除負擔後,就剩餘土地,按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1條第1 項各款規定分配土地,即因原有土地之位次之不同而具體分配土地位置,且有不同之分配比率,而不同之分配比率,本應計算其原有土地重劃前之評議地價,及受配位置之重劃後地價。經計算負擔(包括一般負擔與特別負擔等),指配街廓分配設計而予以分配,則不同分配比例本屬正常,況每分配土地亦會產生不同之應納或應領之差額地價款,加以計算。又1185號地號既為公共設施用地,無從依原位次分配,而與同所有人之1185-1合併指配可供建築之土地。另1178土地屬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而由該局與第1178-8、1178-1 1、1179-3國有土地辦理合併分配,並指定按原路街線而分配○○路東側,有該局10
1 年11月26日台財產南皆字第1010018524號函可憑(本院卷㈡第121 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為不可採。
⒌浮報重劃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依本件重劃費負擔總額說明書所載工程費用為
35,610,000元(本院卷㈠第230 頁),與監工日報表所載契約金額24,758,100元(原審卷㈡第130 、131 頁)不合,為浮報云云。然查,本件重劃案之工程項目繁多,而該監工日報表「契約金額」究何所指,已非明確,且上訴人既稱「原契約」金額,而工程契約款調整變更甚為常見,足認尚非實際結算金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主張其上記載結算金額31,675,697元(本院卷㈠第229 頁),亦與費用總表所列工程費用不同。惟系爭負擔總表,經被上訴人送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定在案,為上訴人不爭,且有該市府101 年6 月4 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0632900 號函在卷可稽(另案資料㈠影卷第270 頁)。參以該府上開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旨揭會議紀錄(指系爭第9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二項本府意見如次,請貴重劃會查明見復:㈠有關物價波動及工期延誤致承商成本提高乙節,貴重劃會與承商訂定之契約有無相關調整費用依據」(原審卷㈠第122 頁)意旨,及同府就系爭負擔總表核定之內部簽稿說明謂:「該重劃會前以. . . 函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予本府核定,並分別已依本府99年12月6 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90073422號、101 年3 月21日高市地發配字第0000000000
0 號及101 年5 月10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170599700 號函意見修正完竣,今重劃會再以101 年5 月7 日高○○第0239號函報本府核定,表中記載內容及數值經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審查後均已符合規定」等文(另案資料㈠影卷第270 頁)。依上開歷次修正、審查、簽核層轉等過程,均足認高雄市政府尚非單純形式備查,且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上訴人陳報之工程費用為虛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會先設址高雄市○○區○○路○○號,
再遷往高雄市○○區○○路○○○ 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78 號另案判決指摘,認定被上訴人會址為蘇卡諾咖啡廳,則被上訴人所載之水電費及房租計價,即與該咖啡廳難以分別。況該判決亦認定樂利路34號,為被上訴人理事楊文居之戶籍地,此為一精品店,可認該會址所生之水電費同樣難以區辨,最後遷移至高雄市○○區○○○街○○號,亦為飯麵飲食店,而被上訴人上開另案行政法院審理中,自承上開數址,未有事務器材,故未於上開地點辦公,自無房租、水電費支付無係浮報。另文具費一個月使用金額高達5,000 元;雜費列10,000元。另設備費列一式30萬元,卻無無出示相關核銷單據,而僅以概括金額認列,難確認確有支出上開金額云云。經查,系爭重劃自籌備會95年5 月24日經核准成立起僅計至101 年10月間第11次理事會址止,期間即長達6 年有餘,而重劃會人數60餘人,以其重劃面積,並重劃會確有辦公、通知、開會、陳報主管機關所需,則為因應各該事務之進行等,縱被上訴人未能逐項提出各該單據,既有上開需求,則被上訴人提報之上開費用,無違常情,且屬必要。至既有處理重劃事務需求,未節省相關費用而不租用「專用」辦公室,亦無不合,不得據以認無辦理重劃事務之必要。
⑶上訴人主張:黃地利於97年7 月間即辦理建築物塗銷登記,
地上物已不存在,應無拆遷或地上物補償問題,足見編列之補償金額高達24,220,300元為不實云云。惟查:①按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辦法第31條規定,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係屬理事會之權責,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②本件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墳墓、農林作物等之
補償數額查定及相關補償、異議協調等作業權限,業經被上訴人召開第2 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且經本院認定合法成立,則其授予理事會全權辦理,已無不合。又重劃區之地上物查估作業,業經被上訴人委由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查估,其查姑受領補償者共17戶,上開地上物查估清冊復經被上訴人97年6 月12日第2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同意,依該地上物查估清冊辦理補償,並將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地上物查估清冊陳報市府備查等情,有上開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另案資料㈠影卷第107 至109 頁)、第2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暨97年6 月16日高○○第0051號函、市府97年7 月9 日高市府地六字第0970034871號函(同上影卷第112-115 頁)及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3 年10月23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371514800 號函檢附之地上物補償清冊、地上物補償統計表、地上物補償費收據或提存書等執據(原審卷第㈡第60至63頁、第68至86頁)可憑。堪認黃地利系爭建物,確經被上訴人委由專業機構進行查估在案,而無違誤。然以系爭建物之面積廣大(以補償清冊所載達2,000 餘平方公尺;本院卷㈡第163 頁),設查估前業已滅失不存在,參與重劃會之會員大抵為重劃區鄰近之人,除起訴(含另案)之數位會員外,其他會員當不會毫無異議。且依地上物補償統計表記載,黃地利對被上訴人查估核定之「補償價格」並無意見,僅因該地上物拆遷時程及方式暫無共識,仍在溝通協調中(本院卷㈡第209 頁),並確有查估乙情,業經證人即實際查估之上開地上物之林○○結證甚明如後,是,上訴人主張黃地利等上開地上物因滅失而不存在云云,為不可信。
⑷上訴人又主張:縱認確有建物,查估亦有不實云云。經查,
證人林○○結證:「我製作之地上物補償清冊,是我看到什麼樣的建物面積,一塊一塊去量出來的面積,不記得有沒有增建,是親自到現場測量出來的,地上物補償清冊照片是我所拍攝;(提示上證十二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我們現場看到鋼構的鐵皮屋,廠房我們評估是鋼鐵造;我知道鋼鐵造有分重型、輕型的價格不同,是以肉眼判斷骨架的粗細去判斷,如果有牆壁屋頂我們就會判斷為鋼鐵造,如永久型而非臨時性且比較堅固的建物,我就會判斷為鋼鐵造;判斷時拍攝的照地上物補償清冊,裡面的加強磚造部份當時測量169 平方公尺;這件謄本我沒有去調,通常會調,但對我們沒有辦法進去丈量的部分,無法確定真實面積的我們會去調,可以從外觀量出來的,我們就不會去調,這件事加強磚造可以量出來,所以我沒有去調,所以我剛剛講的部分,是通常會調的狀況;地上物補償清冊上兩個棚架分開估位置不記得,可能要看平面圖,也要回去找看看;我是用主建物的主要建築材料去估的,沒有去查估這個附屬建物木造的部分。補償清冊有關單位價格是依據當時97年高雄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定的單價。查估時寫在清冊上的建物就是你當場看到確實存在之建物等語(本院卷㈡第155 至157 頁),且有查估圖可稽(本院卷㈡第162 、163 頁)。上訴人雖質疑證人林○○查估不實,然證人僅單純受託處理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查估,並無證據證明與兩造甚至或黃地利等有何特殊關係,其證言自屬可信。又證人為取得國家證照之專業鑑定人,且親自前往地上物查估,並參酌97年高雄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定的單價查估,是其所為查估應認可採,且屬相當。
是上訴人主張該地上物查估不實云云,亦無足採。
⒍侵害財產權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配之配回率、重劃後受配土地價值低於重劃前系爭土地價值、抵費地不當留設及處分、系爭土地配回位置不合,重劃區其他土地配回位置、比例不法,及浮報重劃費用等均因此造成其財產損害,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保障規定云云。然查,土地重劃是就重劃區內土地,扣除負擔後,就剩餘土地按原有土地之位次分配原有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之,並為適當調整,已於前述。亦即就特定重劃區之土地採分合交換為之,是其重劃區內土地之處分、交換,自與每筆特地土地之所有權各自處分之情不同,而以由所有權人組成會員大會,就相關重劃業務採多數決方式形成意思表示。而為避免重劃損及參與重劃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及公平起見,特就受配位置(即分配得為建築之臨路土地原有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按重劃前土地、重劃後受配土地採評議地價之不同計算,據以分配,且不能造成重劃後土地價值低於重劃前價值等情,予以辦理。故而如分配位置、配回率、重劃後土地價值不低於重劃前原土地價值等,無違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實施重劃辦法等規定,即不得因受配位置、比率與參與重劃者主觀想法不同,遽指侵害其財產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第10次理事會決議為無效,為非正當。
㈣系爭第11次理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土地重劃相關法令,而無
效?本次理事會決議:「出席理事無異議通過修正後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陳請主管機關審閱後依法公告」,有1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㈠第132 頁反面)。經查,第10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之分配計算及分配結果,除有爭議或與事實不合部分,於修改後提交本次理事會審閱修正。則其他無爭議部分,堪認於法,並無不合。至修正部分既經第11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修正後之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等,參以上訴人所主張理事會決議違反相關土地重劃法規部分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與其主張第10次理事會無效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相同,而第10次理事會決議既無不合,業於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是其訴請確認系爭第11次理事會決議,為無效,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9 號解釋主張系爭重劃違憲云云。然查:
⑴上開解釋是分別就市地重劃辦法第8 條第1 項發起人申請核
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與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未就該人數與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規定,認與憲法要求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9 條第3 款、第20條第1 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9 條第6 款、第26條第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劃會職權,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且超出同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作成上開違憲部分,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之解釋之附期限失效之解釋。
⑵上開大法官解釋中所指違憲規定,均為程序事項,而系爭重
劃早於95年5 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許立,並於97年1 月29日准予實施系爭重劃,則於上開解釋所附期限屆至前,上開相關規定並非無效。況各該被解釋違憲部分,與本件實體上爭執亦無關聯。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重劃,同意重劃人數與規定有不足問題。然上訴人參與系爭重劃,且於第1 、
2 次會員大會多次發言,堪認知悉主張權益,卻未於籌備會階段及時異議等,況縱認有確有瑕疵,該部分程序瑕疵,亦因重劃會員大會之成立而補正。
㈥上訴人又主張:以重劃會員梁清隆與被上訴人曾簽立高雄市
○○區○○段自辦市地重劃承諾書,第五點約定:「乙方(即梁清隆) 重劃前既有全部地上物(含建物)如有妨礙重劃需予拆除,乙方同意配合拆除且甲方不須另行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暨搬遷費。乙方並且同意配合甲方辦理相關手續放將乙方應具領之補償費列入重劃費用負擔」,並提出承諾書為證(本院卷㈡第128 、129 頁),主張被上訴人重劃過程徇私之情,影響上訴人權利云云。查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承諾書真正,然依上開記載所稱之甲方是指甲○○,而非被上訴人,而依甲○○所述,其是於重劃會還沒成立前,以個人身分與梁清隆所為約定(本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按此部分既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係於重劃會尚未成立前由甲○○私下與梁清隆,該承諾書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確認系爭第1 次、第2 次會員大會均不存在,並系爭第
9 次、第10次、第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等情,均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60條第1 項、第61條之1 及市定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等規定,於原審訴請系爭第9 次、第10次、第11次理事會決議均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訴請確認系爭第1 次、第2 次會員大會不存在,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變更之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訴訟結果,不生以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