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玉隆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榮芳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被 上 訴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維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間接受上訴人之委託,以海運方式自高雄港運送貨櫃24只(貨物為拋光石英磚,下稱系爭貨物)至印度孟買港。又伊依約於100年8月23日將系爭貨物送達孟買港後,將系爭貨物存放在當地之海關倉儲並通知上訴人提領,上訴人雖於同年9 月間向伊提出轉港之請求,然伊並未承諾上訴人,且伊既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運至原定之目的港,自無義務再行辦理轉港或修改提單,伊僅係基於協助立場代為詢問辦理轉港事宜,惟因印度港安排轉港程序確有困難,因此伊已盡力協助確認轉港報價及費用。嗣上訴人於100 年10月中旬決定不轉運,直接在印度當地尋找買主,然其遲未提供正確之受貨人或受通知人之資料,以便持提單向孟買海關提領貨物,導致無人領取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存放期間逾期,因而遭孟買海關拍賣,經以拍賣所得價款抵償後,仍不足清償倉租等費用,故自伊於當地之代理行EMULINES PRIVATE LIMITED (下稱EMU )繳納之保證金扣繳,經換算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507,010 元(下稱系爭費用),EMU 並已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費用。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依一審卷一第53頁切結書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7,01

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 年7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以海運方式,自高雄港運送系爭貨物至印度孟買港,然伊於同年8 月中旬,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轉港至吉達港(JEDDAH)之需求,請其提出相關費用之報價,由被上訴人要求伊於同年9 月19日簽署切結書及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美金3 萬元,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伊之轉港需求,兩造就轉港一事已達成合意,故被上訴人自有辦理轉港之責任。又伊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簽立

103 年9 月19日轉港切結書,惟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9 月30日方提報相關明細,致伊無法及時辦理轉港,方又轉回尋找印度當地買主;嗣伊於100 年10月19日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提單之收貨人,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18日始修改完成,導致高額之海關延滯費,伊無法負擔始放棄系爭貨物,進而致系爭貨物遭拍賣,是本件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貨物遭拍賣、EMU 有遭印度海關扣繳系爭費用等正本文件資料,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知函及Debit Note均屬外國私文書,被上訴人並未就其真實性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尚未給付系爭費用給EMU ,故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再者,伊確曾多次催促被上訴人處理轉港事宜,若被上訴人及時處理,應可避免高額倉儲費及系爭貨物遭拍賣,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7月間約定,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自高雄港運送系爭貨物共計貨櫃24只至印度孟買港。

㈡上訴人曾提出轉港之要求。

㈢系爭貨物最終於100年8月23日仍運送至印度孟買港。

㈣在系爭貨物遭拍賣之前,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受通知人或提貨人。

㈤被上訴人尚未支付EMU有關貨物延滯提領所生之系爭費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要求轉港時間為何?㈡上訴人提出轉港要求後,兩造處理情形為何?㈢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要求轉港之時間為何?

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吳淑慧於原審證稱:一般而言,我們都以電話跟貨代通知有幾個貨櫃,有時用email 。依我留存紀錄,本件運送貨物總共有43個貨櫃,在7 月26日我們有先出了19個貨櫃,到印度的到港日是8 月20日,另一批24個貨櫃則是8 月底到達。當時準備到印度作銷售,但原先接洽買主表示數量太大,不要了,後來我們有接洽另1 個客人說要買,但是到吉達,所以我在8 月中旬通知原告(被上訴人)作轉港,但不確定是用電話還是用e-mail,也就是在貨物還沒有到孟買時我就已經通知原告要做轉港了,所以我在e-mail有請原告報給我轉港所需的費用(見一審卷二第42頁)。

參酌系爭貨物到達孟買港之日期為100 年8 月23日,而吳淑慧係以該日作為提出轉港要求時點之推算基準,應無錯記之問題;又參酌卷附之100 年9 月19日電子郵件所示,吳淑慧確於郵件中載明提出轉港之要求時點為100 年8 月間(見一審卷一第193 頁)。而吳淑慧應無可能為供日後訴訟之用,預先以電子郵件虛構要求轉港之時點,堪認上訴人提出轉港要求之時點應在100年8月間。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鄭文茵雖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沒有說要轉運,印象中在8 月間沒有接到被告(上訴人)承辦人員吳淑慧要求轉港的電話,而依email內容,最早提出要轉運要求時點是在9月,所以我認知是9月被告才提出要轉運的要求,吳淑慧是用email告知要轉運,我方沒有先答應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8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劉美怡於原審證稱:原告(被上訴人)在9 月16日收到被告(上訴人)信件要求轉港,至於之前有沒有以打電話要求不記得了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6頁)。則參酌鄭文茵、劉美怡之證述,雖均指明上訴人提出轉港要求之時點應在100年9月16日,惟其等僅以電子郵件作為認定之依據,但未斷定吳淑慧絕未於100年8月間以電話告知轉港之要求;且依卷附100年9月16日電子郵件所示,該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為「Dear Carol:還是麻煩你提供jeddah當地客戶聯絡資料」(見一審卷一第194 頁),依其對話情境,先前應已有觸及轉港之談論,方會有所謂再請上訴人提供吉達港客戶資料,故難僅因鄭文茵、劉美怡未能確切回憶當初情狀,否認上訴人提出轉港要求之時點在100年8月間。

㈡上訴人提出轉港要求後,兩造處理之情形為何?

⒈證人吳淑慧於原審證稱:系爭貨物在8 月底即到達印度孟

買港,原告於9 月22日時才報出轉港費用約380 萬元,還有另外7 項無法告知費用,我們覺得費用太高,我問了其他貨代,他們也無法得知原告具體的報價內容為何,所以我就用e-mail請原告跟我解釋報價內容,原告於10月3 日作回復,我跟公司老闆討論後覺得不可行,就放棄轉港;因為貨已經到孟買,就在當地找了另一個買主,於9 月15日有一個印度買主跟我們確認訂單,亦即當原告跟我們報價時,我們就已經開始找其他的買主了。我在10月12日有請原告計算於孟買當地貨物所需繳納的費用,原告於25日請我們提供更改收貨人的切結書,我們於27日繳納了27萬費用,也匯了2 萬美金給當地買主作清關的費用。原告於11月18日通知提單收貨人修改好了。因為孟買當地費用包含修改費、延滯費、倉租費等等,原告告知無法議價,我們就請我們客人自行去議價,客人告知只可以打8 折,於11月21日整個結算出來已經是37萬多元美金,因系爭貨物價值只有台幣665 萬元,客人就決定不買了,我們也覺得這樣會賠錢,所以我們就直接決定棄貨,最後貨物就被拍賣掉了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2頁)。另證人鄭文茵於原審證稱:吳淑慧用email 告知要轉運,我方沒有先答應,只說會幫忙詢問所需文件及費用為何,而轉港除了所需費用之外,還要獲得船公司及孟買海關許可;原告在9 月22日以email 向被告提出轉港的報價,被告有提出一些疑問,我們再去詢問後在10月3 日回復。之後在10月21日被告首次以email 告知不用轉運去吉達港了,並兩次更改在孟買的提單受貨人;原告在11月30 日收到EMU通知,表示還沒有人去領提貨單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0、31、33、34頁)。證人劉美怡亦於原審證稱:原告收到被告要求轉港後就跟國外確認是否可行,因為貨物到印度後要變更需要時間處理,中間聯絡過程很長,最終國外告知可以轉港,但不可以用原本的貨櫃,接著我們問吳淑慧可否接受報價費用,但10月22日被告就以email 通知不用轉港了,變成要更改印度當地的受貨人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6頁)。綜合上開證人吳淑慧、鄭文茵、劉美怡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提出轉港要求後,被上訴人即向國外代理及有關單位查詢自孟買港轉運至吉達港之流程、費用,而於9 月22日首次向上訴人回報所需之費用,經上訴人就其中費用提出質疑後,再經被上訴人查問,復於10月3 日回復上訴人,而上訴人考量費用過鉅,故於10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放棄轉港,改以於印度當地尋找買主,因而修改提單受貨人,但因倉儲等費用過高,最終買主不願購買,而上訴人亦棄貨而由海關拍賣。

⒉依上開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0 年8 月23日將系爭貨

物運送至印度孟買港,其後因應上訴人轉港要求,被上訴人亦已向國外有關單位查詢轉港費用並已回報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提報之轉港費用過高,因而放棄轉港,又因系爭貨物之提單修改費、延滯費及倉租費等費用已逾越系爭貨物原本價值,上訴人方才棄貨。

㈢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0年8月中旬系爭貨物尚未到達目

的港孟買前,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轉港需求,並請被上訴人告知費用明細,此有上訴人100 年9 月1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稽,被上訴人並基於上訴人此項轉港需求,要求上訴人應出具切結書供其作為辦理轉港之依據,上訴人乃於

100 年9 月19日提出切結書,可知兩造間已就轉港一事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9 月30日始提出轉港費用明細,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請求被上訴人修改提單以便清關,並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新臺幣129,632 元,作為系爭貨物之印度更單費及更單罰款,然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11月18日始表示已經修改提單,被上訴人本應自100年10 月19日起相當期日內完成提單修改,而遲至100 年11月18日始表示完成提單修改事宜,該日後之遲延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遲延導致本件海關延滯費不斷升高,上訴人不得已而棄貨,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失,自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就雙方所負擔之責任予以合理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12頁)。

⒉經查,上訴人100.9.16下午2:39電郵(詳原證13 往來電

郵第43頁即一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自陳:「我問我另一家代理,他的建議是HAPAG-LLOYD 沒有MUMBAI到JEDDAH的船。」等語,可知上訴人所指之航程,原無直達航班可達。而被上訴人100.9.16下午5 :40電郵回覆「對他們而言MUMBAI是內陸,如果船東同意可以改點,至JEDDAH他們一定將櫃子拖出至NHAVA SHEVA 轉口,但因目前船東未答應這樣處理」等語,並於100.9.20下午5:44 電郵轉述實際運送人Hapag公司之回覆「In India it's very diffi-cult to get permission fm customs to re export/TP

the cargo.」(中譯:在印度,取得海關准許轉出口/轉運這貨物是非常困難的)。且依常情,託運人如欲轉運貨物至與原約定國家不同之國家,往往涉及貨物恐已依約定運抵原定卸載港、額外之運費及相關費用增加、報關退關、船公司有無適合船期、及當地法令限制等種種礙難。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孟買再轉船到吉達之指示,當時有難行窒碍之處一情應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提出轉船到吉達之

指示時立即承諾,100 年9 月16日至10月19日間兩造僅在磋商運轉可行性及上訴人提供正確受貨人資料,並等候上訴人接受同意轉運航程及費用中,被上訴人於10月3 日之最終報價,並未獲得上訴人之回覆確認,而10月19日被上訴人先依現有受貨人資料,先提供轉運單影本給上訴人參考,上訴人直至10月19日之前也未確認改為轉船到吉達,兩造就轉船到吉達之航程及費用從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本無轉船義務,亦未同意系爭貨物可轉船,被上訴人基於商業睦誼設法協助上訴人解決其「貨物到港還遲遲找不到受貨人領貨」之窘境,上訴人於10月21日即告知「不用轉運了」等語(本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主張之各情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原證13第30至44頁、一審卷一第187 至194 頁)可稽,且參以前述轉船至吉達之困難,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取。⒋上訴人自承伊為了轉港而提出一份100年9月19日切結書(

Letter of indemnity )(一審卷一第124 頁),而依該切結書標題所記載之提單號碼「MBLL21066K0001、K0002、K0003 、K0004 」即係指本件四批貨物,其第1 點即記載:「⒈Last buyer VENKATESHWARA HOUSING in Mumbaicanceled orders and we can't have other customer

to collect these goods in Mumbai thus we have toresell them to another customer in Jeddah.」(中譯:⒈最後的買主位於孟買之V公司取消訂單,而我公司沒有其他在孟買的客戶,因此我公司必須重新銷售給在吉達的另一客戶)等語,益證兩造就系爭四批貨物之運送原先係約定送到卸載港孟買港,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而運抵原約定之卸載港孟買港無誤。復參諸上訴人早在8月17日即已向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原證4,一審卷一第53頁)記載「目前未提供正確CONSIGNEE及NOTIFY資料,如於到港及海關申報前未提供正確資料,導致當地產生任何費用、任何罰款,本公司願意支付」及「如因上述更改,致發生任何糾紛而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時,本公司自願負一切賠償責任,與貴公司無涉,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且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吳淑慧於原審證稱:「伊要求轉港時,與吉達方面的買主已有單價,價格已談好,只是額外費用還沒有確認及簽合約」等語(一審卷二第18至20頁),9 月19日復自承買主取消訂單,因此,系爭貨物抵達孟買港無人領取,因而上訴人一再更改受貨人甚至要求轉運、並最終造成系爭貨物因無受貨人出面領取,而遭孟買海關拍賣,拍賣所得尚不足抵償積欠海關之倉租等相關費用,並導致海關通知被上訴人於孟買港之代理行EMU公司支付該不足款項,並向EMU扣款等情,顯可歸責於上訴人。

⒌證人吳淑慧雖證稱:一般轉港程序應該很快,我覺得問了

1 個半月很不合理,其他港口依我經驗,1 個星期就可以處理好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6頁),惟其亦自承:孟買港口我沒有操作過等語(見卷二第46頁),即難逕以其他港口作為比擬,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延滯之情狀。況依吳淑慧所述,上訴人係因轉港費用過高,因而捨棄轉港之方案,亦非與被上訴人回報資訊之時點有關。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捨棄轉港後,已有催請上訴人儘速辦理提領貨物乙情,有卷附之電子郵件可查(見一審卷一第195 至261 頁),再衡酌系爭貨物初始本應由印度買主購買,因該名買主不願購買,上訴人方再尋得吉達港之買主,再因轉港費用之考量,上訴人回向印度當地再找到買主,並因此修改提單受貨人等情狀,堪認系爭貨物始終留置於孟買海關倉儲內,未能盡速提領,肇因於上訴人未能順利尋得買主,自應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因始終無人提領,而遭孟買海關拍

賣,拍賣所得不足清償海關費用,被上訴人之代理行 EMU並因而遭海關扣繳保證金印度盧比4,839,788 元(折合新臺幣2,507,01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印度孟買港通知函

4 份為證,上開4 份函並經於印度公證,及經我國駐印度台北經濟文化中心認證,及經我國外交部複驗(一審卷二第52、57頁(重複)、第54、53、55頁、本院卷第64至71頁),另據其提出經上開單位認證之EMU 請款函4 份為證(一審卷一之原證2 、27、28、29、本院被上證5 、6 、

7 、8 、本院卷第72至79頁)。查,依上開孟買港通知函所示,因系爭貨物所生之費用,其中「8櫃/176棧板」之通知函為盧比1,685,586元,「6 櫃/132棧板」通知函為盧比1,179,008元,「5櫃/115棧板」通知函為盧比952,383元,「5 櫃/110棧板」通知函為盧比1,022,811元,合計為盧比4,839,788元(本院卷第64至71 頁),折合新臺幣2,507,010 元(此換算匯率為兩造所不爭)。又證人鄭文茵於原審證稱:卷附之debit note是EMU提供的,EMU有告知原告遭孟買海關扣款的事,所以才會給原告公司這 4張debit note等語(一審卷二第29頁)。證人劉美怡亦於原審證稱:系爭貨物最終在孟買被拍賣,EMU 有告知被孟買海關扣款等語(一審卷二第37頁)。且孟買港通知函確已載明已將系爭貨物予以處置之情(一審卷一第51、66至70頁),又依前述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吳淑慧所證述「....因為孟買當地費用包含修改費、延滯費、倉租費等等,原告告知無法議價,我們就請客人自行去議價,客人告知只可以打8 折,於11月21日整個結算出來已經是37萬多元美金,因為系爭貨物價值只有新臺幣665 萬元,客人就決定不買了,我們也覺得這樣會賠錢,所以我們就直接決定棄貨,最後貨物就被拍賣掉了...」各情,可見在100年11月21日結算時積欠孟買港之上述各種費用為美金37萬餘元,依當時匯率折算將近新臺幣1千1百萬元,已超過系爭貨物價值約445 萬元,故上訴人之新客戶亦覺得不合算而決定不買,上訴人亦決定棄貨而遭拍賣。又吳淑慧於原審證稱:如果不繳納相關延滯費,亦無從拿提貨單去領貨(一審卷二第46頁),且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因滯留在孟買海關過久,因而衍生一定之延滯費亦不爭執(一審卷二第73頁),且兩造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印度盧比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並不爭執,是綜合上情,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之各情並不可採。

⒉基上,系爭貨物既可歸責於上訴人方衍生系爭費用,應由

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尚未給付系爭費用給EMU ,尚無損害可言云云。惟關於就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惟所謂實際上之損害,原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者為限,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EMU 既已向被上訴人提出debit note等文件,足見已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表示,被上訴人已有增加系爭費用債務之負擔,依上所述,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以此為辯,尚非有理。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場租費5 天免

租期之金額云云,惟查,依常理,孟買海關所計算之租金費應已扣除免租期間之費用而僅就收費期間來結算,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⒋按依民法第650 條第3 項、652 條之規定,可見貨物運送

人就有關運送契約之履行所得請求者不以運費為限,凡為履行運送契約所生之相關費用,運送人亦得請求,又按「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民法第64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將系爭貨物運往孟買港,額外要求將貨物轉往吉達港,被上訴人得請求為此處置所生之費用,因貨物抵孟買港,上訴人方面未有人依約提領,致該貨物遭孟買港海關徵收倉庫等費用,經拍賣貨物仍不足抵償倉庫等費用盧比0000000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依本件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⒌又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則其依系爭切結書(一審卷一第53頁),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701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一審卷一第73頁)之翌日即10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