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鄭清中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被上訴人 劉金葉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3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共同投資,推由伊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向訴外人盧郭瑞花洽商買受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273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4100萬元,並交付簽約金100 萬元及簽立買賣收據。復於同年月24日由兩造與盧郭瑞花代理人吳英哲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金已給付完畢,盧郭瑞花亦按約定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三分之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領取高雄市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所)102 三狀字第009568號土地所有權狀、102 三建(原判決誤為「件」)狀字第006174號房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惟為便於將來出售辦理移轉登記,將之寄託予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夫妻感情生隙,伊於103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遭拒,被上訴人反發函主張登記伊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其所借名登記。查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權狀,已生終止委託保管關係,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託保管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767 條規定擇一請求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交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邀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嗣上訴人改變主意,不願購買,兩造乃於102 年8 月間將系爭應有部分約定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則同意提供部分系爭房地供上訴人無償使用,如上訴人嗣後有意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得按買賣當時應有部分價金買受。又系爭價金伊除支付定金、用印款及完稅款等外,由伊與上訴人貸款,並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合庫)履約保證帳戶完畢,貸款本息均由伊支付。再者,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倘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所有,則設定擔保債務額比例應僅為三分之一。況伊與配偶即訴外人黃正吉發生糾葛後,為免上訴人遭黃正吉騷擾,曾於103年3 月19日發函上訴人釐清兩造系爭應有部分權屬,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覆稱系爭房地自備款與裝修費用都由伊支付,益徵伊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無返還系爭權狀義務等語置辯。另以借名關係已經終止,催告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
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三、本訴及反訴,原審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交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估價師、被上訴人為地政士,兩造曾約定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出資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三分之二。
㈡盧郭瑞花於102 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三分之二。
㈢上訴人於移轉登記辦畢後,將系爭權狀交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權狀,被上訴人已收受。
㈤上訴人曾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嗣撤回申請。
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設定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兩造,債務額比例均為全部。
㈦系爭價金4100萬元,由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
方式給付;編號4 部分由兩造為共同債務人,向臺銀貸款3650萬元,並指示臺銀將貸款匯入被上訴人臺銀帳戶。被上訴人將其中1200萬6473元匯交盧郭瑞花;另1979萬3527元匯交系爭買賣履約保證專戶。
五、本院論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共同向盧郭瑞花買受系爭房地,上訴
人出資三分之一、被上訴人三分之二,價金給付完畢後,盧郭瑞花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餘三分之二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3.方式支付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等情,堪信為實。至貸款以外之價金上訴人縱未依約定合資比例給付,僅為兩造間內部關係,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之合資關係,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另於102 年8 月間合意變更為借名登記關係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此為舉證。
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你們夫妻(指被上訴人夫婦)跟我說要
搬進去系爭房地裡住,『所以我才說好,那我決定退出』。但你們並沒有搬進去住,這是一個『條件』,所以我就沒有說要退出」等語,足認上訴人自承於系爭房屋裝修,被上訴人夫婦擬改自住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為退出合資之意思表示。按條件乃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之附款,而法律行為以不附附款為常態,附附款為變態。是以,上訴人主張前開退出合資之意思表示附「被上訴人夫婦搬進去住」之停止條件,即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非可遽採。
⒉本件以合資方式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之當事人為兩造,與黃正
吉無關,且房地已依兩造約定合資比例登記各應有部分如前,則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退出合資,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意思表示合致前,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者堪可認定。另兩造前有合資買受恆春土地之情,為證人黃正吉所證述(原審卷第93頁),且為上訴人不爭。況上訴人自承貸款以外之買賣價金共9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未曾支付該部分現金,然卻依兩造合資比例各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等情以觀,足徵其等互動、互信關係良好,則被上訴人主張為避免移轉登記增加相關稅收、費用等,而未即時辦理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伊,實則於102 年8 月兩造已合意改採借名登記方式等語,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⒊黃正吉雖為被上訴人配偶,且於買受系爭房地時陪同上訴人
前往澎湖洽約,然既非買賣、合資契約當事人,則系爭房地與黃正吉即無關係亦可確定;反之,兩造若未合意變更為借名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依合資固為上訴人所有,如有人對系爭應有部分主張權利,衡情上訴人當會力爭以維權益。然依上訴人以LINE對話譯文:「我想房子之事單純『回歸你我共有』;把房子處理清楚,不要讓你們又為房子吵架;事情還是要由『二位』處理,我現在只想為到原來的生活;要我『加 500萬元買回』,甚麼叫兄弟;『但我要求不能損害到我的信用』;我不給才吵架(回應被上訴人所問黃正吉沒要你交出證件辦產權);請儘快(回應被上訴人麻煩幫忙暫時先保管伊名義財產,伊會儘快與黃正吉處理之請託);如果他(黃正吉)繼續強要,我可能也只能給他,所以你的律師函要快;黃(黃正吉)到今天還在向我要讓渡書;我可能要給他書面的承諾書他才會放過我;三月十五日我有依他要求簽一份房屋買賣契約給他」等話(本院卷第63至72頁)。上訴人非但不是居於共有人之立場捍衛自己權利,反而協助被上訴人共同面對黃正吉之糾葛,此觀上開單純『回歸你我共有』、要由『二位』處理、要我『加500 萬元買回』、請被上訴人儘快處理夫婦間問題、向我要讓渡書、承諾書可證。且所擔心者不是自己應有部分,而是自己貸款債信問題。況兩造如無變更借名登記之合意,該應有部分本為上訴人所有,要無回歸共有,且與黃正吉無涉,亦無由其夫婦二位處理之情,上訴人尤無加500 萬元以取得黃正吉同意系爭應有部分歸其所有之理。約言之,黃正吉夫婦感情生隙為兩造不爭,復為黃正吉證述(原審卷第95頁),因系爭應有部分涉及彼等夫妻財產範圍及如何分配,黃正吉才有以上開方式催促上訴人辦理之舉,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開庭前即與黃正吉見面討論過本案(原審卷第122 頁)足佐。
⒋按借名登記契約雖非有名契約,但於無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下,於當事人間既足發生一定之法律關係及效果,且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屬成立,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經兩造嗣後合意變更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方為該部分所有人為非可取。次查被上訴人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該繕本於103 年11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反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5至37、42頁)。
從而,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得依民法第529 條、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為有據。則其於本院以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因其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致備位請求解除條件成就而無須審究。次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而所有權權狀僅在表彰所有權,即所有權之附隨證明文件之一,茲該應有部分權屬既經認定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541 條第1 項及第597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均非正當。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按月給付黃正吉2 萬元繳納向台銀借貸
之利息;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台銀貸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向來交由黃正吉使用,有相片、律師存證信函、對帳單及存款單等為憑(本院卷第34至37頁),不能認伊未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03 年4 月28日育字第0000000 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雖自承其曾交付台銀三多分行存摺與黃正吉使用,然於該函已先敘明系爭應有部分為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交付存摺目的在委託黃正吉辦理支付系爭房地裝潢費用及代繳貸款事宜(本院卷第35頁)。參以兩造於變更借名登記前向台銀貸款3650萬元,於指示台銀將其中1200萬6473元匯交盧郭瑞花,1979萬3527元匯交履約保證專戶後,餘額尚有470 萬元(按:如依上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主張為450 萬元),則依其貸款前三年寬限期,僅繳利息每月約5 萬7792元,36期共計208 萬0512元(58000×36=0000000),且貸款利息確由被上訴人上開台銀帳戶按月扣款(原審卷第115 、116 頁),已可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台銀帳戶已提供黃正吉使用。惟前揭貸款尚有餘額470 萬元既為上訴人自承,有上訴理由狀及該銀行存摺可稽(原審卷第33頁、第137 頁)。依上計算,貸款餘額至少可得繳納前三年貸款利息,則縱系爭帳戶嗣因故由被上訴人交由黃正吉使用,亦屬黃正吉受託而為,無須再由上訴人或黃正吉以現金補足,是即令黃正吉將該帳戶與其他帳戶互為金流使用,仍無礙該事實之存在。又上訴人雖對系爭貸款之全部而非僅以三分之一負債務人責任,然因當時貸款是由兩造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且以債務人身分共同向台銀貸款,既非各以應有部分設定抵押貸款,合於銀行貸款以全部債務及借款人為共同債務人之運作實務。至變更借名登記後,雖未辦理變更,上訴人仍為債務人應就全部貸款負責。然此乃源於原來貸款而來,苟非經銀行同意,亦非兩造可得任意變更,況以兩造當時之交往互動、互信關係如前(例如上訴人未交付900 萬元之三分之一即得登記為共有人等),並系爭應有部分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不因上情遽認二者間無借名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所指其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所稱壓力,是指其與黃正吉約定買受其應有部分,藉此緩和黃正吉要求履約壓力,及促使被上訴人從速處理其夫妻間關係。然此情如果為真,依黃正吉與被上訴人關係之差,衡情當於原審主張,卻未為之,且就上開歷次對話內容以觀,此說亦難以信實。再者,上訴人抗辯以LINE對話日期為103 年3 月間,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變更借名登記已有數月之隔,然此部分僅在證明彼二者對話真意,非用以證明時序,約言之,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得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為其所有,為便於將來出售將之交付上訴人保管等語,為非可採;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應有部分為借名關係等語,為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第597 條規定擇一請求返還權狀為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