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曾瀞儀(蔣馥全承受訴訟人)
蔣旻勲(蔣馥全承受訴訟人)蔣翔宇(蔣馥全承受訴訟人)蔣宜芳(蔣馥全承受訴訟人)蔣瓅瑩(蔣馥全承受訴訟人)蔣旻曄(蔣馥全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上訴人 李秀恒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訴之追加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40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蔣馥全受被上訴人詐欺,匯款至被上訴人指示之帳戶,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損害,因而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 萬元。
嗣蔣馥全死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行為,如不該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亦受有200 萬元之利益,致蔣馥全受有損害,上訴人係蔣馥全之繼承人,因而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蔣馥全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匯款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指示之帳戶等事實,足見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可就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予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合訴訟經濟,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蔣馥全係上訴人曾瀞儀之配偶、上訴人蔣旻勲、蔣翔宇、蔣宜芳、蔣瓅瑩、蔣旻曄之父,因年事已高及罹患疾病,於民國100 年間雇用被上訴人擔任居家看護。被上訴人明知並無適宜投資標的,竟於101 年5 月間向蔣馥全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致蔣馥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
101 年5 月9 日及15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各匯款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原審共同被告趙淑芬(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此部分起訴)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匯款後,避不見面,致蔣馥全受有系爭匯款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致蔣馥全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係蔣馥全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等情。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則,備位本於繼承關係,依不當得利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 年間擔任蔣馥全看護,並與之交往,蔣馥全陸續贈送機車、衣物、金錢及房產等物。嗣於101年5 月間,伊想投資不動產,蔣馥全為明愛意,表示願意贈與200 萬元以供投資,伊聯繫從事不動產仲介之趙淑芬,蔣馥全即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帳戶。而系爭匯款既屬蔣馥全贈與之金錢,自非詐騙,且有取得之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擔任蔣馥全居家看護。
(二)蔣馥全先後於101 年5 月9 日及15日合計匯款200 萬元至趙淑芬所有之中信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三)蔣馥全對被上訴人及趙淑芬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後,復聲請交付審判,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刑案)。
六、兩造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侵害蔣馥全之200 萬元財產權?(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200 萬元之利益,致蔣馥全受有同額之損害?(三)上訴人先依侵權行為法則,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利息,有無依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侵害蔣馥全之20
0 萬元財產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中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除侵害態樣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受侵害之客體不限於權利,並兼及正當利益外,餘均同於前段之規定,故有關損害發生、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須具備,始可成立後段損害賠償債權。又按當事人以詐欺方式,詐騙財物,致他人受損,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受害人固得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損害。惟揆諸前揭說明,請求權人自須就上開損害賠償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無適宜投資標的,竟於101 年5月間向蔣馥全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誘使蔣馥全依被上訴人指示,電匯系爭匯款至趙淑芬所有系爭帳戶,致蔣馥全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云云。惟查,本件蔣馥全依被上訴人指示,先後於101 年5 月9 日及15日合計電匯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堪認蔣馥全雖受被上訴人指示匯款,然其於接獲指示後,仍係基於自己意志電匯款項。而按上訴人既不爭執上情,則關於被上訴人使用詐術,致蔣馥全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匯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不待被上訴人先行舉證付款之原因為何,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收受系爭匯款,係出於蔣馥全之贈與而來,亦不能據此,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其次,上訴人固舉趙淑芬及被上訴人之陳述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趙淑芬於原審以當事人身分結證陳稱:被上訴人係其同事的姊姊,與伊不熟,被上訴人於101年5 月間打電話給伊,詢問伊公司於桃園地區有無適合投資的不動產,伊向被上訴人說明當時房價漲很高,沒有適合投資的不動產,被上訴人則表示要先把錢匯到伊帳戶,請伊幫忙注意投資機會,並詢問伊帳戶後,告知會請友人匯錢到伊帳戶(見原審卷頁163-164 )等語,核與其於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320號竊盜案(下稱系爭他案)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有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頁136-137 ),固堪認被上訴人雖知悉匯款當時,並無投資不動產機會,仍要求蔣馥全電匯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然依趙淑芬之陳述,亦徵被上訴人於匯款當時,確係向趙淑芬詢問有無投資不動產之機會,並因當時尚無適當的投資機會,故本於未來如有投資機會,則請趙淑芬隨時利用匯存於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匯款,投資不動產之意思,而指示蔣馥全匯款至系爭帳戶。據此,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蔣馥全陷於錯誤,為財物交付之行為。況參酌蔣馥全於被上訴人擔任看護期間,在101 年6 月2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4 日,以1 次電匯566 萬元之方式,向訴外人蔡阿爽購買高雄市○○○路○○○ 巷○ 號
6 樓房地(下稱OO路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逕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女兒何宜蓁名下;暨自
101 年6 月22日至101 年7 月中旬止,先後親自提領現金合計630 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裝潢、購買家具之用等節,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89頁),堪認蔣馥全於被上訴人擔任看護期間,除系爭匯款外,至少尚贈與被上訴人合計約1,
200 萬元(566 萬元+630 萬元)之財物,足見蔣馥全贈與被上訴人財物,係出於自己意願,且未必需要贈與之理由,縱有理由,亦僅係被上訴人單方提出需求,蔣馥全即予應允。而按蔣馥全於短短2 個多月期間,除系爭匯款外,先後贈與之財物約1,200 萬元,衡諸常情,亦堪認被上訴人與蔣馥全間,應已逾越單純的看護契約關係,而進入一定程度的密切關係。此外,參以蔣馥全電匯系爭匯款的日期,係101 年5 月9 日及15日,距離其於101 年6 月2日購買和平路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及於同年6 月下旬至7 月中旬間贈與金錢,約半月餘至2 個月不等,其期間相接近等情相互以觀,則被上訴人抗辯蔣馥全電匯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係屬贈與性質,非無可能。雖上訴人主張蔣馥全係因遭被上訴人放置安眠藥,於服用後,陷入精神耗弱,始提供辦理過戶相關證明文件,將和平路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女兒名下云云。惟參諸蔣馥全生前,曾以其精神障礙,辦識能力明顯不足,致將和平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何宜蓁名下,向高雄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據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後,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聲請;暨上訴人以承受訴訟人身分,主張蔣馥全遭被上訴人放置安眠藥,於服用後,陷入精神耗弱,始將和平路房地過戶到何宜蓁名下,本於繼承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何宜蓁應將和平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亦據原法院以103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駁回,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乙節,有處分書、裁定及判決(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42-60 頁、本院卷第49-62 頁)等情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至被上訴人就蔣馥全何以贈與系爭匯款乙節,固先後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蔣馥全強暴伊,要伊不要報警,並以送房子及現金,做為補償(見系爭他案訊問筆錄影本,原審卷頁155 )等語;暨於原審陳稱:蔣馥全親口說要送錢,伊告知把錢拿去投資(見原審卷頁135 );蔣馥全於
101 年4 月底,吃東西時噎到,伊救他一命,他很感激,到5 月初,就說要送伊一筆錢,並要伊跟他交往(見原審卷頁139-140 )等詞,而有所不同。惟被上訴人陳述贈與原因,雖有不同,然均係基於贈與而匯款,則無不同,故被上訴人始終抗辯基於贈與而取得系爭匯款,尚無矛盾之處,自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使用詐術,致蔣馥全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匯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收受系爭匯款,係出於蔣馥全之贈與而來,亦不能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如前所述,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
5、末者,蔣馥全因認被上訴人指示其電匯系爭匯款,涉嫌詐欺等,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據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後,復聲請交付審判,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處分書及裁定(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頁42-60 )可稽,益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詐術,致蔣馥全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匯款之事實,難予遽採。此外,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蔣馥全,致蔣馥全受有系爭匯款之損害,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匯款,即無依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200 萬元之利益,致蔣馥全受有同額之損害?
1、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含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裁判要旨參照),固堪認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倘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指示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指示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如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致蔣馥全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蔣馥全依被上訴人指示,電匯系爭匯款至趙淑芬之系爭帳戶乙節,如前所述。固堪認被上訴人與蔣馥全間,就電匯系爭匯款乙事,係處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關係,苟該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固非無成立不當得利關係之可能,然被指示人蔣馥全仍須先舉證,其給付系爭匯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苟未能舉證,自不能率認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蔣馥全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本件蔣馥全係本於自己意願,電匯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如前所述,而上訴人除援用關於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論述外,並未舉證證明蔣馥全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而為匯款,但此僅能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究不得因此即推論蔣馥全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認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匯款之利益,致蔣馥全受有損害,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先依侵權行為法則,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利息,有無依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蔣馥全陷於錯誤,而為系爭匯款之交付;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匯款之利益,參諸被上訴人抗辯蔣馥全電匯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係屬贈與性質,非無可能等情相互以觀,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利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相同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