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洪國禎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被 上訴人 蔡沈雪櫻
張福樺(原名張哲寧)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戴淑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複 代理人 龔盈瑛律師被 上訴人 吳學智(原名吳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漢璽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蔡沈雪櫻、訴外人即其夫蔡崑山分別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民國88、89年間蔡沈雪櫻、蔡崑山因汎生公司無力償還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之債務,遂於89年4 月13日透過訴外人陳雍達邀約上訴人與其合作經營汎生公司,蔡沈雪櫻並提出其所有之汎生公司股票2,000 張(下稱系爭2,000 張股票)供作擔保,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汎生公司債務(下稱債務代償事務)。上訴人則於89年4 月26日蔡沈雪櫻提出汎生公司所持有之110 張廠商客票(下稱系爭110 張客票)後,允為蔡沈雪櫻處理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蔡沈雪櫻嗣為設立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模範公司,嗣於94年5 月更名為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緒公司),另以89年5 月26日書信(下稱系爭書信)委任上訴人代為籌措所需資本300 萬元,經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即新利鼎公司員工禚執慧於89年6 月2 日將現金300 萬元存入新模範公司籌備處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金融合併後,改以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之帳戶內(下稱籌措股款事務),上訴人既依蔡沈雪櫻所託,籌足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股款,完成委任事務,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沈雪櫻償還上訴人代墊之系爭300 萬元。如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與蔡沈雪櫻就系爭事務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則主張依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沈雪櫻返還系爭300 萬元予上訴人。倘經審理認為蔡沈雪櫻就系爭300萬元無庸負償還義務,則以備位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戴淑萍(以下合稱張福樺等5人)及被上訴人吳學智為新模範公司之發起人,依公司法第
9 條規定負有繳納股款之義務,上訴人未受彼等委任亦無義務,卻分別為吳學智繳納股款200 萬元;為張福樺繳納股款30萬元;為陳治平、楊國瑞各納股款20萬元、為蘇邱馚、戴淑萍各繳納股款10萬元,吳學智及張福樺等5 人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蔡沈雪櫻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8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吳學智應給付上訴人
200 萬元,張福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陳治平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楊國瑞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蘇邱馚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戴淑萍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蔡沈雪櫻部分:汎生公司於89年4 月下旬因積欠地下錢莊借
款無力還款,上訴人為汎生公司處理債務後即強力介入公司經營,而成為汎生公司之實際經營人,且為確保其對汎生公司之債權,於89年5 月間主導設立新模範公司,將汎生公司之資產移轉至新模範公司名下,以規避汎生公司債權人強制執行公司財產取償。上訴人既為新模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自己利益,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而籌措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資本,即與委任或無因管理要件有間,遑論與蔡沈雪櫻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系爭300 萬元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張福樺等5 人部分:彼等自始未曾同意擔任新模範公司之發
起人,乃遭冒名虛列為該公司股東及發起人,自無受利益可言,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彼等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新模範公司股款,為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已十足繳納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股款300 萬元,否則即難謂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㈢吳學智部分:伊原為汎生公司研發部經理,嗣依蔡沈雪櫻及
蔡崑山指示,擔任新模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伊就新模範公司之設立以及出資事宜均不知情,亦未因新模範公司設立而獲有利益,縱認上訴人已經繳付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股款
300 萬元,亦屬上訴人與蔡沈雪櫻間之紛爭,與伊無涉。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主張蔡沈雪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蔡沈雪櫻返還系爭300 萬元本息,並於本院聲明:
㈠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蔡沈雪櫻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8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張福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陳治平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楊國瑞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上訴人蘇邱馚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被上訴人戴淑萍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吳學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蔡沈雪櫻就上訴人追加之訴,則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沈雪櫻、蔡崑山於89年間分別擔任汎生公司之總經理、董事長職務。
㈡上訴人自87年起至90年間擔任新利鼎公司及漢璽公司之董事長。
㈢蔡沈雪櫻、蔡崑山因汎生公司於89年間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而請託陳雍達尋找金主購買蔡沈雪櫻持有之系爭2,000 張股票,經陳雍達於89年4 月13日介紹其二人予上訴人認識,上訴人建議蔡沈雪櫻勿輕易賣股,並向蔡沈雪櫻表達合作意願。蔡沈雪櫻於同日交付系爭2,000 張股票予上訴人後,並未取回上開股票,上訴人則於翌日(89年4 月14日)託人轉交
500 萬元予蔡沈雪櫻後,出面處理汎生公司積欠之地下錢莊債務。
㈣吳學智原為汎生公司研發部經理,張福樺為蔡沈雪櫻之女婿
,陳治平為蔡沈雪櫻胞兄之女婿,楊國瑞為訴外人即蔡沈雪櫻前媳婦楊敏琴之弟,蘇邱馚為訴外人即蔡沈雪櫻乾兒子蘇明清之母。
㈤新模範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係由訴外人即記帳士張獻仁辦理。
㈥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新模範公司於89年6 月20日經高雄市
政府核准設立,吳學智及張福樺等5 人為新模範公司之發起人兼原始股東。
㈦依新模範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記載,吳學智及張福樺等5 人
於89年6 月2 日決議選任吳學智、張福樺、陳治平為董事,選任楊國瑞為監察人。
㈧上訴人於新模範公司設立時,並未持有新模範公司之股份。
五、本件爭點為:㈠先位訴訟部分:①上訴人是否受蔡沈雪櫻委任而代墊系爭300 萬元?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沈雪櫻返還前開代墊款本息,有無理由?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蔡沈雪櫻返還系爭3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③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沈雪櫻返還系爭30
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④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沈雪櫻返還系爭3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備位訴訟部分:①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福樺等5 人及吳學智各按新模範公司登記之股款數額,返還同額金錢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福樺等5 人及吳學智各按其名下登記之新模範公司股款,返還同額金錢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受蔡沈雪櫻委任而代墊系爭300 萬元?上訴人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沈雪櫻返還前開代墊款本息,有無理由?⑴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足參。
⑵經查:
①上訴人與蔡沈雪櫻為保全汎生公司之生財器具、藥品許可證
等資產,合意設立新模範公司,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由蔡沈雪櫻負責提供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人力、原物料及經營藥業所需相關智識、證照,以此方式分工、辦妥公司登記後,再以新模範公司名義,先後於89年7 月3 日、89年
7 月5 日與汎生公司虛偽訂定買賣契約,將汎生公司所有之成品、設備、原物料、公司商標及藥品許可證移轉予新模範公司,上訴人與蔡沈雪櫻之間有一無名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89年12月27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自承:「汎生公司的債權人要來搬走汎生公司的設備,我為了保全這些設備才叫謝文川擬定新模範公司與汎生公司的
2 份買賣合約,…因為我有借錢給汎生公司,擬定買賣合約是為了保障汎生公司的機器設備,…謝文川擬好合約後,我就交代他拿給新模範公司的陳維揚去執行,…這2 份代物清償合約書是為保全汎生公司的資產不被其他債權人執行」等語(見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卷,下稱重訴77號卷第
286 至287 頁),及蔡沈雪櫻於90年1 月2 日同案審理中陳稱:新模範公司是洪國禎(即本件上訴人)提議成立的,用意是以後由汎生公司生產,新模範公司負責產銷(見重訴77號卷第313 、314 頁);證人蔡崑山於同案偵查中,向調查局人員陳稱:「(問:據吳學智供稱,他是蔡沈雪櫻找出來擔任新模範公司董事長一職,可有此事?)有的,確有此事,因為新利鼎公司董事長洪國禎曾向我表示,汎生公司財務出現嚴重危機,無法挽救,需要成立新公司應對」(見原審卷㈤第382 頁)等語甚明,應認實在。上訴人在本件審理中雖更易前詞,改稱:伊係受蔡沈雪櫻及蔡崑山夫婦之委託,處理汎生公司地下錢莊債務,並代墊汎生公司原、物料費用,伊並非汎生公司之債權人,自無可能為保全對汎生公司之債權,而與蔡沈雪櫻合意設立新模範公司(見本院卷㈡第95、99頁)云云,惟觀諸上訴人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偵審中,自承借款予汎生公司外,其於汎生公司、蔡沈雪櫻另案訴請確認與上訴人、漢璽公司間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即高雄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見原審卷㈠第79至97頁),亦迭稱:「汎生公司向洪國禎借款」、「洪國禎確實曾借款予汎生公司」、「汎生公司確實有向洪國禎借款5,500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84、85頁),可知上訴人於92年12月10日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認定汎生公司與洪國禎間之5,500 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確定以前,始終認為自己是汎生公司債權人,其在此情境下,為確保自己出借之5,500 萬元金錢日後得獲清償,而與蔡沈雪櫻合意共同設立新模範公司以保全汎生公司資產,尚屬合理,有關上訴人前開動機之判斷結果自不受發生在後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所影響(見原審卷㈠第97、80頁),附此敘明。
②另據證人方杭州(原任汎生公司學務部經理,嗣轉任新模範
公司總經理)於同案92年2 月18日審理中證稱:「新模範公司當初是蔡沈雪櫻為了讓汎生重整營運有希望,而成立的新公司,…蔡沈雪櫻為了將汎生公司的資產轉到新模範公司,曾經指示我將許可證變更名義到新模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正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證述:89年4 、5月間汎生公司財務出問題,…因為汎生公司已經瀕臨倒閉,有債主來騷擾,蔡沈雪櫻就成立新模範公司,看將來能不能東山再起,…伊當時是蔡沈雪櫻的職員,蔡沈雪櫻要伊到新模範公司任職,就把勞保及一些人全部轉到新模範公司,…89年6 、7 月間係過渡時期,當時的簽呈格式可能與汎生公司雷同,但無論是汎生公司或新模範公司,負責人都是蔡沈雪櫻,總經理的簽呈還要經蔡沈雪櫻簽章才能過,…當時吳學智是新模範公司董事長,是新模範公司三董一監中唯一不是蔡沈雪櫻親戚的人,他是汎生公司最重要部門,研發部的經理,…成立過渡時期,簽呈確實都有上到蔡沈雪櫻那裡,…訴外人李台川則是上訴人指派在新模範公司擔任主管,因為上訴人投資那麼多錢,總要找人幫他看狀況,…新模範公司相關人員完成簽核後,在出款前要由李台川核對簽名(見原審卷㈢第3 至8 頁),並證稱:…蔡沈雪櫻說公司要改組,要伊到新公司上班,…那時候比較有力量的就是洪國禎,洪國禎出資幫新模範公司,有機會讓公司不要倒閉,…當時汎生公司財務狀況不好,蔡沈雪櫻有叫伊將藥品許可證轉到新模範公司,因為汎生公司比較有價值的就是許可證,製藥廠(指汎生公司)如果沒有許可證就不能作任何藥品,當時變更的文書上都有經蔡沈雪櫻批過,伊是當時的承辦人,奉指示將藥證轉過來新模範公司因為討債公司及銀行的人都來要債,如果不快處理,藥證被弄走,藥廠就沒有價值了,為了讓汎生公司以後能東山再起,所以要伊辦轉移,這件事是蔡沈雪櫻叫伊去做的,…新模範公司重大業務決策,簽呈會經過吳學智,吳學智則會另外向洪國禎交代,…藥是很專業的東西,一般人除非長期接觸,不然一定搞不懂,洪國禎純綷是學理工的,但蔡沈雪櫻很懂(見原審卷㈣第44至45、46頁)等語,及新模範公司設立之初,係以藥品檢驗、批發、零售為所營事業,並領有販賣業商許可執照,公司章程復明定新模範公司得為對外保證,有卷附公司設立章程、許可證照為憑(見外放新模範公司設立登記影卷第2 至3 、8 頁)等一切情事以觀,可知蔡沈雪櫻因汎生公司面臨財務困境,空有經營藥廠之智識及人力,卻苦無資金,而上訴人資力頗豐,卻欠缺經營藥業所需智識與經驗,故蔡沈雪櫻與上訴人共同設立新模範公司另闢藥品銷售通路,並以該公司對外保證,係合乎雙方利益,非專為一方所設立,亦堪認定。
③再參諸89年5 月26日蔡沈雪櫻於系爭書信中載稱:「台灣汎
生應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以表決出售主要部分營業設備,以彌補資金缺口,…如此才能配合新公司(按:指新模範公司)之承買設備及資金運用時間…」、「新模範生化科技籌備處印章已刻妥,此公司名稱已提出,…惟負責人尚未刻章…,新公司藥師執照將把研發部經理吳學智目前在汎生轉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原審卷㈡第270 頁),及證人陳維揚(即新模範公司員工)於89年10月20日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3090 號重利案件偵查中證稱:新模範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吳學智,總經理是方杭州,幕後決策者是洪國禎,…新模範公司在89年7 月以後,就買些原料請汎生公司代工,所以伊在汎生公司內建立一些內控制度,…洪國禎派伊監視她(按:指訴外人吳依穗),說她進出資金往來資料,要讓伊過目,…當時謝文川說買原料只憑新模範公司的資本額300 萬不夠,…謝文川怕債務人來執行,所以先買合約書作好,把汎生公司的原物料以兩份買賣合約,形式上做個樣子賣給新模範公司,防止他人強制執行,…伊只負責看吳依穗針對汎生公司、新模範公司與銀行間資金往來的情形,作監控,…吳依穗是洪國禎派到汎生公司及新模範公司掌管財務的人,…伊簽呈的文件要經過方杭州簽名,吳學智也會過目,但最後開會都要呈報給洪國禎看(見原審卷㈡第81、82、85頁)等語,可知洪國禎不僅籌措成立新模範公司所需股款,更於該公司成立後,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為實際掌控公司資金之人,而與委任契約係謂一方受託為他方處理事務之情形有間。佐以吳學智於89年10月13日接受改制前之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供稱:「89年6 月20日新模範公司成立,我即擔任名義負責人,蔡沈雪櫻係實際負責人,…公司重大決策皆由蔡沈雪櫻決定,…因汎生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且有跳票情形出現,所以蔡沈雪櫻要求我擔任新模範公司名義負責人,由於蔡沈雪櫻是我老闆,因此我才出任新模範公司名義負責人」(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背面至217 頁背面);於89年10月18日向檢察官供稱:新模範公司都是洪國禎在管理,…當時洪國禎要利用新模範公司搞生技園區,所以新模範公司的事務就是伊對洪國禎負責,重大決策也是由洪國禎決定(見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3088 號重利案件訊問筆錄),暨上訴人坦承其自90年1 月17日起為新模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背面)等情,益徵上訴人與蔡沈雪櫻關於新模範公司之治理,按其分工俱有決策權。上訴人主張新模範公司於89年8 月28日以前,實際上係由蔡沈雪櫻一人負責營運(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云云,亦非可採。
④是以,上訴人因與蔡沈雪櫻間之無名契約,按其分工內容,
而提供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資金,其所為乃在履行自己之契約義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⑶上訴人主張係受蔡沈雪櫻委託,始提供系爭300 萬元,供作
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股款云云,固有證人即記帳士張獻仁證稱:「89年間…蔡沈雪櫻打電話給我,邀我去洪國禎的新利鼎公司3 樓,談成立一家新公司(按:指新模範公司)的事,之後我就開始跟謝文川討論這家公司成立後的董事長要由何人擔任、股東的持股比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及證人謝文川(即新利鼎公司員工)證稱:當時蔡沈雪櫻曾帶一位辦證照的人(按:指張獻仁)到新利鼎公司找上訴人,…上訴人請伊幫忙蔡沈雪櫻他們處理設立公司的事,…伊有請蔡沈雪櫻提出成立公司所需之股東證件,股本部分蔡沈雪櫻說要請上訴人先幫她出,因為蔡沈雪櫻當時四處躲債,沒有錢,…都是由蔡沈雪櫻與伊聯絡,關於股東、股本如何分配等,都是蔡沈雪櫻跟伊講的(見本院卷㈠第237 、
238 、239 頁)等語為憑。但查:①由證人張獻仁、謝文川之前開證詞,僅能推知張獻仁係受蔡
沈雪櫻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事務,及上訴人指派謝文川協助蔡沈雪櫻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事實,尚無從推認上訴人與蔡沈雪櫻針對上開事務有何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
②再由證人張獻仁證稱:就伊當時認知,成立新模範公司應該
雙方(即上訴人與蔡沈雪櫻)都知道,在伊之想法中,伊覺得兩邊好像都有委託伊,…資料是伊去新利鼎公司,由謝文川拿給伊…(見原審卷㈢第11頁)等語,可知張獻仁係基於受上訴人與蔡沈雪櫻共同委任之意思,辦理新模範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非單受一方委任無訛。至於證人謝文川證稱:「蔡沈雪櫻於89年5 月間持系爭書信來找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找我去,…我有請蔡沈雪櫻提出成立公司所需之股東證件,蔡沈雪櫻說股本要請上訴人先幫她出,因為蔡沈雪櫻當時四處躲債,沒有錢,…上訴人有當場同意幫蔡沈雪櫻出這筆錢(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238 頁)等語,僅能推認上訴人同意籌措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股款,其與蔡沈雪櫻就設立新模範公司應如何分工,已有共識,尚不能推認上訴人係受蔡沈雪櫻委任,為蔡沈雪櫻處理事務。
③又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6 月間指示新利鼎公司員工,匯款30
0 萬元入新模範公司籌備處帳戶乙節,固有89年6 月2 日中華商業銀行開戶登錄單、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7 頁、第5 頁正反面),並有證人糕執慧(即新利鼎公司出納)證稱:當時伊之主管是上訴人,…應該是上訴人指示伊匯款,…該開戶登錄單所載戶名「吳學智(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上訴人指示伊如此填寫,…伊平日工作範圍也包括處理上訴人個人帳戶在內,伊也是依照主管指示,以現金或傳票將金錢匯入或匯出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㈣第37、39、41頁)等語為憑。但由新模範公司設立登記卷證(下稱公司登記卷)顯示,上訴人雖於89年6 月2 日匯款30
0 萬元入新模範公司籌備處帳戶,經主管機關驗資後,於89年6 月20日核准新模範公司設立登記,然而該公司股東即張福樺等5 人及訴外人蘇丁發(即新模範公司登記股東,已歿)等人,卻分別於92年9 月5 日、12日、15日以彼等係遭冒名登記為新模範公司股東或董、監事,並未實際出資為由,向主管機關舉發新模範公司設立過程涉及偽造私文書及實收資本不足等違法情事(見公司登記卷第117 至122 頁),新模範公司隨即於92年11月3 日召開股東常會將張福樺等5 人及蘇丁發除名(見公司登記卷第115 頁),並由訴外人即該公司新任股東林詠捷、郭建元、施香羽、洪煥堂、施教森、沈淑珍(以下合稱林詠捷等5 人)於93年1 月10日補足資本額100 萬元後,委由訴外人即會計師胡克臣向主管機關出具驗資證明(見公司登記卷第129 頁正反面)等情以觀,可知上訴人原存入新模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300 萬元,僅供形式上驗資使用,其中100 萬元在新模範公司辦畢設立登記後,並未實際供作新模範公司資本,始生新模範公司實收資本不足100 萬元之結果,倘上訴人確有提出300 萬元供作新模範公司資本,衡情林詠捷等5 人當無補提100 萬元資本之必要,堪認上訴人所提出,登記於張福樺等5 人及蔡丁發名下之股款共100 萬元部分,並非真實出資。上訴人主張已經籌措並提出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資本300 萬元,其中逾200 萬元部分,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自己未在新模範公司股東名簿列名,亦不曾獲
分配新模範公司利潤,其既未因新模範公司設立而獲有任何利益,自非為處理自己事務而提供系爭300 萬元設立新模範公司(見本院卷㈡第99頁)云云。但查,上訴人雖未在新模範公司股東或董、監事之列,惟其乃實際掌控新模範公司經營權之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實際經營新模範公司期間,已於92年11月3 日召開股東常會,以張福樺等5 人及蘇丁發等股東無實際出資為由,決議將彼等除名後,另改選董監事,同日並推選林詠婕擔任新模範公司名義負責人,亦有92年11月3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除名同意書、92年11月3 日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公司登記卷第115 、116 、124 頁),可見原與蔡沈雪櫻有親屬或工作上關係,經登記為新模範公司股東或董、監事之人(即張福樺、陳治平、楊國瑞、蘇邱馚及吳學智)均已退出公司治理,衡情新模範公司倘受蔡沈雪櫻委託而設立,當無將蔡沈雪櫻安排之股東或董監事除名,使新模範公司逸脫蔡沈雪櫻掌控之理,上訴人前開主張容難採信。
⑸從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與蔡沈雪櫻就籌措設立新模範
公司所需資本,已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系爭300 萬元中逾200 萬元部分,已實際供作新模範公司資本,故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沈雪櫻返還系爭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蔡沈雪櫻返還系爭300 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足參。
⑵經查:
①上訴人與蔡沈雪櫻就新模範公司籌設事宜,其間有一無名契
約關係存在,並由雙方按其約定而為分工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上訴人與蔡沈雪櫻就籌設新模範公司所需資本
300 萬元,並無相互表示借貸意思合致情形。上訴人固主張蔡沈雪櫻在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3號清償債務事件準備程序中,陳稱:「雙方是借貸關係」、「原告與被告(按指洪國禎與蔡崑山、蔡沈雪櫻)」間確實有借款債權,當時的借款是因為要挹注汎生公司資金缺口,故雙方的法律關係僅為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已自承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笫103 頁背面至104 頁),惟前開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標的乃上訴人清償汎生公司積欠地下錢莊45,000,000元債務;清償汎生公司積欠訴外人陳雍達(原名陳志宏)5,000,000 元債務;及管理、經營汎生公司所支出相關費用5,328,915 元,合計55,328,915元,而不及於上訴人所支出之新模範公司股款300 萬元,有卷附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是以蔡沈雪櫻前開陳詞,僅承認其與上訴人就上訴人為汎生公司代償地下錢莊債務、代償對陳雍達之債務及管理、經營汎生公司所生費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不能執此遽謂蔡沈雪櫻與上訴人就籌設新模範公司之股款300 萬元,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②證人謝文川雖證稱:蔡沈雪櫻於89年5 月間持系爭書信來找
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找伊去,…伊有請蔡沈雪櫻提出成立公司所需之股東證件,蔡沈雪櫻說股本要請上訴人先幫她出,因為蔡沈雪櫻當時四處躲債,沒有錢,…上訴人有當場同意幫蔡沈雪櫻出這筆錢(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238 頁)等語如前,惟其證詞僅能推知上訴人同意籌措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股款,尚不能遽予推認上訴人係本於其與蔡沈雪櫻間之借款合意而繳付新模範公司股款。再由證人謝文川證稱:伊並未聽聞上訴人向蔡沈雪櫻提及系爭300 萬元應於何時歸還(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等語,益徵上訴人並未要求蔡沈雪櫻返還系爭300 萬元,而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有別,證人謝文川之前開證詞尚難逕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③又吳學智於93年10月28日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固陳稱:成立新模範公司所需資金係蔡沈雪櫻代伊找洪國禎借3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係屬其他股東出資,其餘
200 萬元則屬伊之資金(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背面)云云,惟上情與吳學智於89年12月1 日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審理中,向法官供稱:伊不知成立新模範公司之300 萬元資金係由何人提出(見原審卷㈡第69頁)乙節已不相符,亦與吳學智在本院準備程序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稱:伊並不清楚伊成為新模範公司股東之股款從何而來(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乙節不合,況新模範公司設立時有實收資本不足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吳學智於93年10月28日證稱洪國禎已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蔡沈雪櫻云云,即難採信。
④再者,事實真相只有1 個,而上訴人於起訴時陳稱:系爭30
0 萬元係供蔡沈雪櫻設立之用,並存入新模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5 頁)等情,有89年6 月2 日中華商業銀行開戶登錄單、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7 頁、第5 頁正反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事後改稱:蔡沈雪櫻因擔任汎生公司總經理,與汎生公司間有利害關係,自不能排除蔡沈雪櫻自任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系爭300 萬元供汎生公司周轉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背面)云云,顯與上訴人前開陳詞相互扞格,自難謂為真實。
⑶從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其與蔡沈雪櫻就設立新模範公司所
需資本,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蔡沈雪櫻返還系爭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沈雪櫻返還系爭3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此觀乎民法第176 條規定甚明。
⑵經查:
①上訴人為履行其與蔡沈雪櫻間之無名契約,而籌措設立新模
範公司所需資本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核與民法第17
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處理其間之權利義務糾葛。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依蔡沈雪櫻之指示,協助蔡沈雪櫻以新模範
公司名義購買原物料供汎生公司生產之用,並為其付墊雜費及必要費用,乃不違背蔡沈雪櫻管理公司事務之意思,依有利於蔡沈雪櫻之方法進行管理(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背面)云云,核與上訴人起訴狀載稱:系爭300 萬元係供設立新模範公司股款之用(見原審卷㈠第5 頁)等語不符,其前後陳詞反覆,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⑶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沈雪櫻返還系爭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沈雪櫻返還系爭
3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足參。
⑵經查,上訴人為踐行其與蔡沈雪櫻間之無名契約,而按其分
工,籌措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資本,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籌措新模範公司資本即存在給付目的,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引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沈雪櫻返還系爭300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福樺等5 人及吳學智
各按新模範公司登記之股款數額,返還同額金錢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吳學智及張福樺等5 人為新模範公司發起人,其
乃新模範公司設立所生之法律上權利歸屬之人,上訴人應蔡沈雪櫻之請求為彼等代墊股款,即屬為各該權利歸屬之真實本人(即吳學智及張福樺等5 人)所為無因管理行為,且自形式上觀察,前開繳納股款行為乃屬有利於股東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福樺等5 人及吳學智返還上訴人代墊之股款共290 萬元。惟張福樺等5 人及吳學智否認上訴人係為彼等利益而墊付新模範公司股款,張福樺等5 人復辯稱:彼等係遭冒名擔任新模範公司發起人,上訴人亦未曾為彼等代繳股款(見本院卷㈡第125 至126 頁);吳學智則辯稱:伊未曾同意上訴人為其繳納股款,伊僅係借名供蔡沈雪櫻使用,至於籌設新模範公司所需資本要如何處理,則屬上訴人與蔡沈雪櫻間之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72頁)。
⑵經查:
①上訴人籌措設立新模範公司所需資本,旨在履行其與蔡沈雪
櫻間之無名契約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所為既在履行自己義務,即難謂係出於為新模範公司股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繳付各該股東應納股款,自不適用無因管理規定。②又吳學智係應蔡沈雪櫻之邀,同意借名供蔡沈雪櫻使用,擔
任新模範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乙節,固據吳學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惟由前開陳詞僅能推知吳學智與蔡沈雪櫻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縱有繳付登記在吳學智名下股份之股款,亦難謂係為吳學智之利益,為其管理事務之行為。
③次查,張福樺、陳治平因蔡沈雪櫻告知有投資機會,而交付
身分證件影本供蔡沈雪櫻使用,業據張福樺、陳治平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6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背面),可知張福樺、陳治平與蔡沈雪櫻間有借名關係,其乃蔡沈雪櫻之人頭股東,自難謂設立新模範公司係為張福樺、陳治平管理彼等事務。由楊國瑞陳稱:蔡沈雪櫻係伊胞姐即訴外人楊敏琴之婆婆,楊敏琴告訴伊有一投資機會後,向伊拿取身分證件供投資使用(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並自承:
楊敏琴係受上訴人指示,向伊取得身分證件後,交給洪國禎辦理股東登記,伊乃洪國禎之人頭股東(見本院卷㈡第129頁、第71頁背面)等語,可知楊國瑞與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其乃上訴人之人頭股東,亦難謂籌措新模範公司股款係為楊國瑞管理其事務。再由戴淑萍陳稱:訴外人即伊客戶邱福治告知伊有一個投資機會,伊遂將身分證件影本交給邱福治(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背面)等語,佐以證人邱福治稱:伊係汎生公司股東,有一次洪國禎…邀伊見面,對伊表示汎生公司跳票,計畫要成立新公司,名稱要叫新模範公司之類的,伊因為沒有錢,就去找戴淑萍投資,先跟戴淑萍拿身分證影本後,轉交給訴外人李台川或是一位謝先生(按:指謝文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及上訴人自承:邱福治家族是除了蔡沈雪櫻夫婦以外的第二大股東,所以要成立新模範公司,邱福治是最大阻力,因為邱福治也被倒了很多錢,所以蔡沈雪櫻不敢出面,故由伊去找邱福治說要成立新公司,後來伊有叫李台川去找邱福治家族的人和蔡沈雪櫻他們去談(見本院卷㈡第46頁)等情,可知戴淑萍乃洪國禎透過邱福治所覓得之人頭股東,惟戴淑萍既出於投資之緣故始交付身分證件影本,顯然欠缺擔任公司股東之認識,即難僅憑其經登記為新模範公司股東之外觀事實,遽謂籌設新模範公司所需股款係為戴淑萍管理事務之行為。此外,蘇秋馚始終否認有交付身分證件供他人使用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背面),益徵蘇秋馚乃遭冒名登記為新模範公司股東,更無從遽謂上訴人籌設新模範公司所需股款係有利於蘇秋馚之管理事務行為。
⑶從而,上訴人與張福樺等5 人及吳學智間,並無無因管理關
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福樺等
5 人及吳學智返還股款,為無理由。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福樺等5 人及吳學智
各按其名下登記之新模範公司股款,返還同額金錢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吳學智與張福樺等5 人為新模範公司股東,卻未
繳納股款,經上訴人為其全額墊繳股款,而免除繳納股款之義務,並取得新模範公司股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29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背面)云云。吳學智及張福樺等5 人則否認有何因上訴人繳納新模範公司股款而受利益情事。
⑵經查:
①上訴人提出系爭300 萬元以辦理新模範公司設立登記,並將
之分別登記為吳學智及張福樺等5 人名下之股款,乃上訴人依其與蔡沈雪櫻間之無名契約,分工辦理新模範公司設立登記之結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提出上開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有別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要件,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上訴人猶主張其對吳學智及張福樺等5 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
②再查,上訴人擔任新模範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新模範公司
業於92年11月3 日股東常會中,決議以張福樺等5 人並未實際出資為由,依公司法第67條規定,將之除名,有92年11月
3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見公司登記卷第115 頁),可見張福樺等5 人經登記為新模範公司股東後,其繳付股款之義務並未因上訴人提出資金辦理股東登記,而得予免除,自難謂有何受利益可言。
⑶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學智及張福樺
等5 人按登記於彼等名下之新模範公司股款,返還同額金錢予上訴人,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委任契約、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蔡沈雪櫻給付300 萬元,及自8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福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陳治平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楊國瑞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蘇邱馚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戴淑萍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吳學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沈雪櫻給付300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