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Infinite Venture Holdings Limited即主參加人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Ma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被上訴人 王迺凱
啟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Infinite Venture Holdings Limited 非依我國公司法第6 條申請設立登記之公司,為其自承,即非我國公司。而被上訴人王迺凱為我國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次查,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且經被上訴人應訴,堪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二、王迺凱即原審原告及主參加被告主張及抗辯:伊為啟益公司股東。啟益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7 樓寒軒國際大飯店勳爵樓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由訴外人李雲卿代表啟益公司股東即上訴人所召集,但其103 年6 月6 日寄發召集通知時,並未附上經上訴人合法授權李雲卿召集股東會之授權文件,上訴人亦非啟益公司之董事,是系爭股東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啟益公司103 年6 月10日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即不存在。另系爭股東會議案係解任葉羽庭之董事職務及選任新董事,依法應經股東權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可。而依啟益公司章程規定,表決權應按出資額計算,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Michelle Ma 出資額合計至多佔百分之六十二點六,未達百分之七十五,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顯有瑕疵,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駁回王迺凱先位之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迺凱就原審法院駁回其訴部分,即主張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其決議不成立部分,未據其上訴)。
三、啟益公司即原審被告及主參加被告則以:伊對王迺凱上開主張無意見,其抗辯亦同王迺凱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即原審主參加原告主張: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時程,於現行法並無任何限制規定,任一股東均有召集權,伊係啟益公司股東,自有權召集股東會。且依啟益公司與伊2014年1 月7 日所簽之增資協議(協議封面雖載為2013年,然依葉羽庭等署名載明日期如上,下稱系爭增資協議)簽訂之系爭增資協議⒈(E )約定,於伊完成增資手續前,伊擁有啟益公司百分之七十五表決權,故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啟益公司原董事自屬合法;退步言之,縱上開協議尚未生效,致伊加計法定代理人Michelle Ma 之表決權未達百分之七十五,因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並無規定,依公司法第8 條董事與經理人均為公司負責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9條經理人選任、解任之規定,或依公司法第11
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即均以過半數同意即可,則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屬合法。上訴人爰以其為啟益公司股東,對原審原告王迺凱及被告啟益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王迺凱於原審之訴駁回。㈡確認啟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有效。原審駁回上訴人主參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王迺凱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
五、不爭執事項:㈠啟益公司103 年6 月10日以前由股東葉羽庭擔任董事,該公
司章程第8 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000 元整,有一表決權。
㈡上訴人於103 年6 月6 日發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予啟益
公司全體股東,召集事由記載討論議案為:㈠解任啟益公司董事葉羽庭;㈡選任啟益公司新任董事(但對李雲卿代理權有爭執)。
㈢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以啟益公司名義,
在高雄市○○區○○○路○○號7 樓寒軒國際大飯店勳爵樓召集系爭股東會,當日僅李雲卿出席,並由李雲卿擔任主席,決議內容為:「㈠免除葉羽庭擔任啟益公司董事之職務;㈡葉羽庭應按協議於2 日內將啟益公司大小章交還上訴人指定之李雲卿或孫渝東;㈢葉羽庭及啟益公司之相關人員將涉及競爭關係之合同和供應商聯繫方式於本週內全部交出,供公司會計人員查核審計;㈣選任上訴人為啟益公司新任董事,並指定李京昆為法人代表」。
㈣啟益公司與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簽訂系爭增資協議,增
資協議簽訂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Michelle Ma 於102 年10月14日匯34,380,450元增資款入啟益公司帳戶;增資協議簽訂後,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 月14日匯入49,750,015元、同年月23日匯入50,214,080元之增資款入啟益公司帳戶,共計匯入134,344,545 元增資款予啟益公司。
㈤啟益公司章程及103 年2 月25日之公司登記,其資本額為21
4,344,545 元,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葉羽庭(董事):40,000,000元、2.王迺凱(股東):40,000,000元、3.米歇爾, 馬(股東):34,380,450元、4.上訴人(股東):99,964,095元。
㈥上訴人於99,964,095元範圍內投資啟益公司案,業經投審會通過。
㈦兩造所稱「投審會函」指本院卷102 年12月16日函。
六、按本件爭執事項及訴訟標的為:啟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而啟益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申請設定之公司,為我國法人,其法人格既源自我國法,則有關其公司組織及行為能力等事項自應適用我國法,且兩造亦均依我國公司法為攻防。準此,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合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伊為啟益公司股東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另上訴人主張其委請李雲卿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經決議:㈠解任啟益公司董事葉羽庭職務;㈡葉羽庭應按增資協議於2 日內將啟益公司大、小章交還上訴人指定之李雲卿或孫渝東;㈢葉羽庭及啟益公司的相關人員應將涉及競爭關係之合同和供應商聯繫方式於本週內全部交出,以便於公司會計人員合查審計;及㈣選任啟益公司新任董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
3 年8 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建業法律事務所高雄所103 年6 月6 日建高燕字第00000000號函、及股東會決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2至57頁、第108 至110 頁、第106 頁),然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㈡系爭決議是否成立?㈢系爭決議是否得撤銷各節。
七、本院論斷:㈠按公司法於69年5 月9 日將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改採董
事代表制,即有限公司如無董事長之設時,是由董事為其代表及業務執行機關。又有限公司因股東人數較少,組織上無股東會之設,職是,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行使方式不以會議為之,乃為當然之理。亦即只要能確定股東意思即可,其方式以口頭、書面均無不可,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機關及其權限問題。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然啟
益公司為有限公司,為兩造不爭,則縱以會議方式決定作為啟益公司之意思決定,苟得形成啟益公司股東之意思,即不因之而生瑕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約言之,如股東表決權數達於啟益公司章程規定或公司法強制規定同意權數,已足認定為啟益公司之意思表示。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就董事解任如何決之,則未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既未明文規定,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無限公司而別有規定者外,股東意思形成應以過半數同意為之,並引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與解任董事表決權數不同為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其資本(股份)籌措(來源)不
同,亦即前者,著重方便籌資,故採股份方式,且其經營管理,亦委由具經營專才者為之,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不以具有股東資格者為限(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反之,有限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僅能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出,亦即基於各該公司股東成員封閉與否並彼此間信賴程度是否不同,立法者已別有考量。另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規定,雖與該法第199 條第2 項:股東會為解任董事之決議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不同。惟此乃基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成員包含經營、投機及投資股東,範圍甚廣,目的各異,故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出採俗稱累積投票制,藉以保障少屬股東權益,此情與有限公司基於股東間彼此信賴為前提之投資顯不相同,自不能類推援用。準此,啟益公司股東選任新董事及解任葉羽庭董事職務,應認均需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權數(按出資額)之同意方始有效成立。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⒉查,啟益公司章程及103 年2 月25日之公司登記,其資本額
為214,344,545 元,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葉羽庭:4,000萬元、2.王迺凱:4,000 萬元、3.Michelle Ma :34,380,450元及上訴人:99,964,095元等情,且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雖主張:葉羽庭及王迺凱原承諾各出資4,200 萬元、3,800 萬元,實際上卻共僅出資2,500 萬元,是如按實際出資計算,伊與法定代理人Michel
le Ma 出資各為99,964,095元、34,380,450元,合計134,344,545 元,約佔實際出資額159,344,545 (000000000 +00000000),占當時總出資之百分之八十四,即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系爭決議自屬有效等語。惟查,本件依兩造之前歷次攻防,均僅在啟益公司與上訴人2014年1 月7 日所簽系爭增資協議,依協議1.(E )約定,上訴人於按系爭增資協議全額增資前,其股東表決權數,是否應按百分之七十五行使,而未涉及葉羽庭、王迺凱對啟益公司股權及出資額之爭執。此由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系爭增資協議,增資背景⒈(A ),首就啟益公司各股東出資額及佔總股本數表列載明可證(原審卷第10至11頁),況系爭出資事項,業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如五、㈤所載,且與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股東出資額相符等情,上訴人事後再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⒊上訴人又引系爭增資協議第1.(E )約定,即伊於完成增資
手續前,擁有啟益公司百分之七十五之表決權,故單以伊同意數佔總比例百分之七十五;或退步言,加計Michelle Ma之同意權數,均達解任葉羽庭董事職務等語。經查:
⑴啟益公司103 年6 月10日以前由股東葉羽庭擔任董事,且依
該該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股東每出資1,000 元,有一表決權,而章程為公司組織及運作基本法,於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下,公司及其股東均應受章程規定之拘束,是啟益公司之股東意思形成比例,即應依上開出資額比例計算。
⑵次查系爭增資協議1 (E )約定:「甲方不可撤銷同意在完
成全部增資手續前,乙方(指上訴人)享有百分之七五公司表決權和收益分配權,在完成本次增資後,則按照本次增資協議約定之章程執行各方面股東權利及義務」等語。然系爭協議⒊本次增資的先決條件:3.1 先決條件:約定乙方履行其交割時,在本次協議項下之義務的前提條件是,以下「各項」條件均需予以滿足,部分條件無法滿足時,可經友好協商,經乙方在交割或之前書面同意,可免除對部分條件要求,其(C )項先決條件則為:乙方已取得有關本合約之簽署或履行之所有必要的政府核准或許可,包括取得臺灣政府機關僑外投資之核准(FIA ),有協議可稽(原審卷第20頁)。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2 年12月16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㈡「本案准予匯入相當於145,650,00
0 元等值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用以認繳投資事業增資額,惟該投資金額應於『1 年』內完成實行,逾期未依原投資計晝開始實行,本投資案即予失效;投資人如已部分實行投資,其未實行部分,如有正當理由,應於『限期屆滿前』,向本會申請核准延期,否則即予失效」(本院卷第100 、101頁)。足見,上訴人需於1 年內匯入相當於新台幣145,650,
000 元等值之外幣作為投資。再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
4 年11月18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啟益公司相關投資審議資料,其內僅有Michelle Ma 個人投資部分,經審查准予投資(金額修正為34,380,450元),至MichelleMa將上開投資轉讓上訴人案,業經經濟部投資委員會103 年
6 月13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逾時甚久未據提出補正為由檢還,亦有上開審議資料影卷可稽(外放)。此外上訴人並不否認未於期限內如數投資,且未舉證曾申請延期投資獲准,依上說明,該投資案業已失效。況佐以系爭協議1.(D ),上訴人應在2015年6 月30日前分次完成對啟益公司的205,620,000 元之現金增資,然上訴人亦未依此期限為投資,更無百分之七十五表決權數可言。綜上,堪認系爭增資協議先決條件並未成就,則縱系爭增資協議有上開完成全部增資手續前,上訴人享有百分之七十五公司表決權之協議,亦因協議前提條件不成就而未發生上開協議效力,況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增資協議⒈(D )期限為投資。準此,啟益公司股東權權義之行使負擔,應按章程規定即依各股東出資額計算,即葉羽庭:4,000 萬元、王迺凱:4,000 萬元、3.Michel le Ma:34,380,450元及上訴人:99,964,095元計算,共計出資額為214,344,545 元。則縱認Michelle Ma 亦同意上訴人所提股東會議案,其等出資額數亦僅為134,344,54
5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僅佔總出資額百分之六十二而未達三分之二,應堪認定。
⑶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參照)。上開見解乃參酌外國立法例(如日本),視會議決議瑕疵程度為區分,即瑕疵程度嚴重足以影響會議決議之成立者,為不成立;其次,雖有瑕疵,但尚非嚴重者,則列為得撤銷事由;至情節微小者,因認不致影響決議之成立,我國公司法增訂第189 條之1 規定: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即本斯旨而為立法。啟益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股東之意思形成雖不以會議為要,然其意思形成權數達一定要件後,既足為啟益公司之意思,自有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經查,上訴人與Michelle Ma出資權數,既不足總出資權數百分之七十五,依上說明,系爭決議:㈠:解任葉羽庭董事案;㈣:選任上訴人為新董事案,即均未成立,應堪認定。另決議事項:㈡:葉羽庭應按協議於2 日內將啟益公司大、小章交還上訴人案,及㈢:葉羽庭及啟益公司相關人員應將涉及競爭關係之合同和供應商聯繫方式於本週內全部交出,供會計人員查核審計案。雖非直接解任董事葉羽庭案,但其係接續前開解任葉羽庭董事案決議而來,即其前提議案㈠既不成立,後續之議案㈡、㈢均不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綜上,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如上足以影響啟益公司意思表示形成之嚴重瑕疵,則王迺凱於原審訴請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為可採,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決議成立及駁回王迺凱之訴,為均不可取。
㈢本件既經認定如上,其餘兩造爭點如:李雲卿是否經上訴人
授權通知召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有無瑕疵、系爭協議簽約人為誰,並葉羽庭有無雙方代理、違反忠實注意義務及善管義務等行為,得否執以解除其董事職務,均不逐一詳述。
八、綜上所述,王迺凱於原審主張確認啟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即股東意思形成不成立)為可採;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並請求駁回王迺凱於原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決議不成立事由誤為撤銷事由,而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王勝凱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部分容有未洽,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以主參加人身分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