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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張林月娥訴訟代理人 張明勝

謝以涵律師張齡方律師被 上訴人 江俊緯

劉素珍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堯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聲明,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暨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於上訴人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提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捌佰貳拾柒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俊緯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7甲線省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27甲線4.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疏未注意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竟以時速50至55公里超速行駛,復未注意上訴人適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慢車道上,於靠邊臨時停車後起步欲向左轉,竟未減速採取煞車等必要措施,逕以甲機車車頭撞擊乙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件),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件須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7,104,774 元,及其他必要生活費用(含營養品、補品)50萬元,且因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而受損害3,396,752 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14,001,526元。又江俊緯出生於00年0 月間,事發時為未滿20歲之人,被上訴人江堯民、劉素珍為江俊緯之父母,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彼等就前開損害應與江俊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1,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江俊緯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上訴人轉彎車未待直行車先行,即逕行起步欲橫越馬路,其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較江俊緯為重,本件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或免除江俊緯之賠償金額。又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有聘請2 位外籍看護之必要,並應舉證證明確有購置生活營養品、補品、耗材及其他生活輔具等費用之必要及金額,否則即難認其受有前開損害。再者,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將屆80歲之人,乃不具勞動能力之人,當無勞動能力損失可言。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將原起訴請求之看護費減縮為5,617,466 元,勞動能力損失減縮為1,252,393 元,其他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由原請求之營養品及補品費用等項目,變更為改裝住家為無障礙空間、購買醫療輔具及尿布等項目)由50萬元擴張為857,481 元,另追加請求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139,546 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復主張其或應負擔30% 過失責任,並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794,840 元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61,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件發生時,江俊緯騎乘甲機車以時速50至55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在行進中以甲機車車頭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江俊緯則受有上牙齦擦挫傷、上唇挫傷、左手腕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㈡江俊緯因系爭事件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全日看護(不含102

年2 月21日、22日及同年3 月9 日、10日、11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見本院卷第42頁)。

㈤僱用一名外籍看護工須支出月薪17,952元(含全民健康保險費)。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有居家復健之需求,並有將浴室改建為無

障礙空間,及使用電動床、特製輪椅及氣墊床等輔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4、87頁)。

㈦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794,840 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分擔之過失

比例為何?⒈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事發時係停在路旁等待轉彎,並已打

亮左轉方向燈,詎江俊緯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件,上訴人之過失情節應較江俊緯為輕,江俊緯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僅負3 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41頁)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江俊緯於事發時見上訴人在路邊等待左轉,即已減速,並駛往左側車道避讓之,詎上訴人未待直行之江俊緯先行,即率爾起步左轉,撞擊江俊緯騎乘之機車,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江俊緯為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固陳稱:事發時伊已快到家,約在台27甲線4.9 公里

處打左邊方向燈(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85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3頁、警卷第3 頁)等情,惟系爭路段之路面設有雙黃實線,乃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下稱警卷第9 、10、12頁),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空拍圖顯示,兩車撞擊後倒地位置之對向車道往南前方(即左前方)有一條小巷子(即舊庄巷,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47頁),兩車倒地位置則在內側車道靠近雙黃線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警卷第9 、12頁),足認事發時上訴人是左轉要橫越馬路,駛入對向巷道返家,亦即上訴人係在禁止跨越或迴轉之路段,違規左轉橫越道路,而有過失在先,縱其於起駛左轉時有開啟左轉方向燈,亦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

⑵又甲、乙機車撞擊時,上訴人已起步左轉駛入內側車道,非

在靜止中遭撞擊乙情,有證人即被江俊緯搭載之友人楊筑亦證稱:上訴人原是停在白線(即白色車道線)與路邊(即路面邊線)之間,江俊緯想要繞過上訴人而往左偏,但上訴人已經騎出來,兩車遂在白線與雙黃線之間發生碰撞(見偵㈠卷第60頁)等語;暨證人即與江俊緯同行之友人陳韋呈證稱:伊騎乘機車跟在江俊緯後面,前方有一部機車(即乙機車)停在路邊,…待彼等正要超車過去,上訴人突然左轉彎,來不及煞車,就與江俊緯發生撞擊(見偵㈠卷第52頁、第59頁背面)等語為憑,足見上訴人為轉彎車卻未讓後方之直行車(即江俊緯騎乘之甲機車)先行,亦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伊還沒有騎出去就被撞了,係在停車靜止狀態中遭撞擊(見偵㈠卷第43頁,本院卷第42頁)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⑶再者,系爭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而事發當時江俊緯之車速已超逾速限,約為時速50至55公里,或達60公里,業據證人楊筑亦、陳韋呈證述在卷(見偵㈠卷第59頁背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340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3頁背面),足見江俊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此外,江俊緯在事發時雖察知上訴人欲左轉橫越馬路,隨即左偏閃避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卻未能及時剎停自己騎乘之甲機車,以防免兩車碰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江俊緯想要超車,所以才往內側車道騎」、「江俊緯有按一聲長喇叭,警告上訴人有來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證人陳韋呈證稱:「我距離江俊緯的機車約30公尺,在距離100 公尺處看見張林月娥,我們有放慢速度,…後來我們沒有完全停下來,我們繼續往前騎」、「當時我不是左偏,是往右偏,所以我沒有跟他們(即上訴人與江俊緯)碰撞」等語(見偵㈠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及證人楊筑亦證稱:「…我們(即江俊緯)有按喇叭,…我們本來有放慢速度…,後來我們繼續前進…」、「我們想要繞過她,才會往左偏」(見偵㈠卷第59頁背面)等語為憑,可見江俊緯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然因其超速行駛,雖經鳴按喇叭向上訴人示警,並往左閃避上訴人,仍因閃避不及而肇事,江俊緯亦有過失。

⒊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事

發時已將近77歲,其操控機車之能力、專注力及反應力已較一般人下降,卻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在系爭路段違規左轉欲駛越道路,復於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後,未允讓擁有路權之後方直行車(即江俊緯騎乘之甲機車)先行,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中,其過失情節非輕,且為肇事主因;惟江俊緯倘遵行限速,並確實剎停甲機車,非不能避免兩車碰撞,乃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0、29頁),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應負擔6 成之過失責任,江俊緯應負4 成之過失責任。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需要而定。又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先行提供,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均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件住院就醫,共

支出醫療費用139,546 元之事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費用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⒊就上訴人請求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自102 年2 月18日事發之日起至同年

3 月21日止(共32日)入住旗山醫院,住院期間以每日2,00

0 元僱用看護,共支出看護費54,000元;復因系爭事件遺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終生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並有僱用

2 名看護之必要,是自出院翌日102 年3 月22日起至其餘命終了之日即113 年12月1 日止,按上訴人僱用一名看護每月須負擔費用22,941元計算(含薪資17,952元、健保負擔968元及就業安定金2,000 元,暨外籍看護居住於上訴人住處額外增加之生活開銷2,021 元),上訴人僱用二名看護每月需費45,882元,其中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止(共2 年4 月又22日)已實際支出看護費1,271,375 元;自

104 年8 月13日起至113 年12月1 日止(共9.3 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所須支出之看護費為4,292,09

1 元,合計支出看護費5,617,446 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需受專人24小時看護,惟否認上訴人有同時僱用2 名看護之必要,並辯稱:上訴人育有數名子女,均已成年,彼等依法負有扶養照護上訴人之義務,自不能藉口無暇照顧,進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僱用2名看護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止(共32日)在

旗山醫院住院,並於102 年2 月21日、22日及同年3 月9 日、10日、11日(共5 日)入住加護病房,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足佐(見原審卷第53、91至113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旗山醫院之醫護人員全日照顧,尚無另僱用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2頁),而上訴人住院期間按日支出看護費2,000 元乙情,有卷附木棉花企業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是於扣除上訴人入住加護病房日數後,上訴人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54,000元(即2,

000 ×27=54,000 )係屬必要費用,應堪認定。⑵又上訴人出生於00年0 月0 日,事發時為將近77歲之人,尚

有平均餘命11.4年,有內政部頒布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而上訴人因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巴氏量表評分為0 分,終生須專人照護等情,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3、51頁),足認上訴人有終生僱用看護24小時照顧之必要。

再據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轉介單載述:上訴人雖意識清楚,惟四肢無力,雙手僅能勉強將前臂平移至肚臍處,無法抬高,雙手握力差,手指僅能微彎但無法執行握的動作,右腳僅可水平移動約15度,左腳則僅能移動腳趾,因排尿困難,須長期留置導管,定期追蹤,並由居家護理所護理師至住處提供管路更換及傷口照護指導,日常生活皆需仰賴外籍看護工協助(見偵㈠卷第47頁背面)等情明確,而上訴人獨居於六龜山區,倘看護為上訴人外出採買日常生活用品,往返一趟約需時1 小時,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上訴人係欠缺自救能力,且不能自理生活之人,依一般日常照護經驗,四肢癱瘓之病患須定時翻身、拍痰,且非二人協力難以搬移病患身體,需人24小時隨侍在側,倘非僱用看護輪流照護上訴人,尚難維持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暨上訴人出院後確有招募2 名外籍看護工照顧其日常生活,目前則是上訴人目前係僱用一名外籍看護工及一名本國籍看護輪流照顧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對上情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外籍看護工薪資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主張其有受二名看護輪流照顧之必要,尚屬合理。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照護上訴人之義務,不能藉聘用看護工之方式,將其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親屬雖因與被害人間之父母子女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付看護費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恩惠,本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既有同時受二人看護之必要,自不能因其得受子女照顧,而免除被上訴人支付第二名看護費用之義務。再查:

①上訴人僱用一名外籍看護工,每月須給付之薪資(含健保費

在內)為17,952元乙節,經兩造於原審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⒌),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僱用一名外籍看護工,因看護工與其同住而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02

1 元,未據被上訴人表示不服,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應屬可採。此外,上訴人上訴改稱:僱用外籍看護工之薪資,尚應加計雇主負擔之健保費968 元及就業安定金2,000 元(見本院卷第68頁)云云,前者既經兩造在原審合意列入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41 頁),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於二審增列此部分費用;後者則屬外籍看護工雇主所須負擔之行政規費,且未據被上訴人為反對意見,係屬可採。是以上訴人僱用每名外籍看護工每月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為21,973元(即17,952+2,021+2,000=2 1,973),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因外籍看護工離職,另短期僱用本國籍看護工以代外籍看護工部分,雖未據上訴人另陳報本國籍看護工之薪資資料,惟佐以南部地區僱用短期臨時看護工全日照護,係按每日2,000 元計酬之日常經驗法則,可知僱用本國籍看護工所需費用遠高於僱用外籍看護工(參見本院卷第56頁),上訴人主張就此部分均按僱用外籍看護工所需費用計算,尚屬合理,亦屬可採。

②又上訴人自出院翌日102 年3 月2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104 年7 月9 日止(共2 年3 月又18日,首末日均計入)因僱用二名看護,已發生之看護費為1,212,910 元(即{21,973×〔27+18/30〕}×2=1,212,909.6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於事發時之平均餘命11.4年(即136.8 月)扣除前開已屆期部分(即27.6月)後,尚有餘命9.1 年(即〔136.8-27.6〕÷12=9.1),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可一次請求給付之僱用二名看護之費用為4,038,248 (即〔21,973×12〕×7.00000000×2=2,019,124 ×2=4,038,2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件須支出之看護費為5,305,158 元(54,000+1,212,910+4,038,248=5,305,158)。

⒋就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支出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四肢癱瘓須長期臥床,終生須按月支出尿布、濕紙巾等耗材及衛生用品費用5,500 元,其中自102 年3月22日起至104 年9 月22日止,共支出165,183 元;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113 年12月1 日止,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可一次請求509,498 元,合計674,681 元。再加計改裝住家衛浴設備為無障礙空間,需費15萬元,且須購置輪椅、電動床、氣墊等輔具,依序4,800 元、18,000元、10,000元後,共需費857,481 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有額外使用尿布等耗材及輔具之必要,惟辯稱上訴人得求償範圍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經查:

⑴上訴人因四肢癱瘓須終日臥床,並使用導尿管等情形,已如

前述,本院考量上訴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尿布、導尿管等耗材費用之收據、發票以供審酌,惟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四肢癱瘓之患者因長年臥床,為預防褥瘡、排痰,須人為其定時翻身、拍痰、處理大小便及洗浴等事宜,而有使用尿布、看護墊及更換抽痰管、導尿管、護理手套等耗材之必要,其項目瑣碎繁雜,且隨受照顧者之身體狀況穩定與否而有增減,堪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其雖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參酌身心障礙居家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居家護理之補助,除現行全民健保居家護理給付2 次外,經評估仍有需求者,每月得再增加補助2 次,每次以補助1,300 元為原則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每月支出耗材費用在5,200元以內者(即1,300 ×4=5,200 ),應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每月需費5,500 元,其中未逾5,200 元者,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是以上訴人自出院翌日102 年3 月22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04 年7 月9 日止(共2年3 月又18日)已發生之耗材費用為143,520 元(即5,200×〔27+18/30 〕=143,520 ),而上訴人於事發時之平均餘命11.4年,扣除前開已屆期部分後,尚有餘命9.1 年,已如前述,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可一次請求給付將來所需耗材費用為477,834 元(即〔5,200 ×12〕×

7.00000000=477,834),合計621,354 元(即143,520+477,834=621,354 )。

⑵上訴人因四肢癱瘓須終日臥床,有使用電動床、輪椅及氣墊

床等輔具之必要,有高雄市長期照顧服務轉介單為憑(見偵㈠卷第47頁),另為便於照護上訴人,而有將浴廁改裝為無障礙空間之必要,業據上訴人提出浴廁改裝後照片、電動床、輪椅及氣墊床等輔具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84頁)。又上訴人將浴廁改裝為無障礙空間支出工程款91,640元,購買電動床(附床墊)支出18,900元,有來德水電行收據、益金儀器有限公司送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9、114 頁),應認真實。

本院復斟酌,上訴人雖未提出購置輪椅單據,惟其既有使用輪椅之必要,佐以內政部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規定,其補助金額視輪椅功能及類型不同,分別自3,000 元至50,000元不等,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其購置之輪椅並非功能性輪椅(見本院卷第73頁)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購置輪椅需費4,800 元,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合計上訴人購置電動床、輪椅及氣墊床等輔具,所需費用在115,

340 元範圍內者,係屬必要費用(即91,640+18,900+4,800=115,340 )。被上訴人固辯稱前開費用均經保險給付云云,惟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強制險損失明細表顯示,該公司就「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項目賠付20,000元乃按該單項補助上限賠付,非針對個別輔具付款,且此部分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自難執此遽謂上訴人未支出輔具購置費,附此敘明。

⑶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增加耗材、輔具等生活上必要費用

支出共736,694 元(即621,354+115,340=736,694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7,481 元,其中逾736,694 元部分,即難謂屬必要費用。

⒌就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前仍從事果園工作,並兼任其配偶即訴外人張文致之看護工作,其勞動能力與一般人無異,前者應按基本工資即月薪19,047元計算,後者因屬兼職,應計給半薪9,523 元,亦即上訴人在104 年6 月3 日張文致死亡前,其每月收入為28,570元,於張文致死亡後之每月收入為19,047元。又上訴人按其事發前之身體狀況,至少仍可工作至80歲(即106 年7 月7 日),卻因系爭事件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據此核算上訴人自102 年2 月18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張文致死亡之日止之工作損失為784,293 元;自104 年6 月

4 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止之工作損失為43,624元;自104年8 月14日起至106 年7 月7 日止之工作損失為424,476 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經查:

⑴兩造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至年屆80歲之前仍有勞動能力,

均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於事發時已將近77歲,是其仍有3年勞動期間,應堪認定。

⑵衡諸自然界生物演化法則及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之勞動質

量通常在中壯年時期達到高峰,嗣隨年齡愈長,體能及心智漸趨老化,而日益下降,是一般人於年屆65歲以後,其勞動質量即較一般未滿65歲之勞動者低下,此由我國將65歲定為強制退休年齡觀之甚明,參以證人郭芳昌證稱:上訴人平日從事種植蓮霧之工作,…蓮霧生產期約在每年9 月至翌年3、4 月,在每年5 月以後田地就要休息約2 、3 個月,作裁枝等工作,…上訴人曾找伊幫忙作鋸材等工作,也有請伊幫忙種蓮霧,…有的時候還有請一個女工(見原審卷第70、72、73、76頁)等語,足見上訴人在事發前雖從事農務維生,惟仍須僱用工人協助處理較粗重之工作,非僅憑上訴人一人即可完成農作種植、採收、出產等事務,其縱於事發前猶有持續勞動之事實,其勞動能力尚不能與一般未滿65歲之人等同視之,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審酌定上訴人於事發時之勞動能力質量應僅一般未滿65歲之人之1/3 ,係屬合理適當,上訴人主張其於事發前之勞動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此外上訴人所提出關於高齡工作者之網路報導,則屬個案,亦難執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是按102 年間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為19,047元計算,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致勞動能力全部喪失,其於可資勞動期間每月喪失之工作收入為6,349 元(即19,047÷3=6,349 )。

⑶從而,上訴人自系爭事件發生翌日102 年2 月19日起至年滿

80歲之日105 年7 月6 日,共3 年4 月又18日(即40月又16日首末日均計入),因不能工作所受損失為257,769元 (即6,349 ×〔40+18/30〕=257,76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⒍至於上訴人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經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兩造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均未表示不服,應認原審酌定前開精神慰撫金亦屬適當。

⒎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支出醫療費139,546 元、看護

費5,305,158 元、耗材及輔具等生活必要費用736,694 元,並受有工作損失257,76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合計8,939,167 元。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數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定。

⒉查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8,939,167 元,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而上訴人、江俊緯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上訴人應負60% 過失責任,江俊緯應負4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過失相抵後,江俊緯得減輕賠償金額為3,575,667 元(即8,939,167 ×40%=3,575,666.8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794,840 元後,江俊緯尚應賠償上訴人1,780,827 元(內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醫療費139,546 元)。又江俊緯於事發時為未滿20歲之人,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江堯民、劉素珍為江俊緯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江俊緯就前開損害自應與彼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在1,641,281 元(即1,780,827-139,546=1,641,28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5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

7 、8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在139,546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104年9 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追加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