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上 訴 人 許福利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柯震榮 住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 人 陳姿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中華電信工會)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將所屬「高雄市分會」更名為「南區分公司分會」(下稱南區分會),並另新設「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又上訴人許福利為伊原高雄市分會之會員,前於101 年6 月12日經伊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臨時會決議予以停止其於該屆擔任工會幹部所有相關職務,停權至102 年2 月28日止(下稱系爭停權決議),許福利不服上開決議,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下稱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其得於供擔保後繼續執行伊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含高雄營運處)第6 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職務確定,許福利並於101 年10月16日當選為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長,嗣因許福利未依法院之裁定限期就前開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起訴,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10
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全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則許福利自應溯及自
101 年6 月12日起停職,伊乃於102 年3 月25日發函通知許福利,要求許福利於102 年4 月1 日前與訴外人王春發完成交接事宜,終止伊與許福利間之委託及寄託契約關係,詎許福利竟拒絕與王春發辦理交接,復繼續以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會理事長之名義對外行文、召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辦理活動、核銷經費。又101 年10月1 日起更名後之南區分會係與高雄市分會共同使用原以「高雄市分會」名義於兆豐銀行港都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而伊早於101 年3 月14日即曾召開第5 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時並作成「分會不能告本會」及分會或分會授權之人均不得動支會費以支付對伊提起訴訟之費用之決議(下稱不得動支之決議),然許福利仍不法挪用高雄市分會帳戶內款項情形如下:①許福利於擔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102 年1 月至3 月之期間,核銷高雄市分會對伊提起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下同)6 萬6,122 元。②許福利與南區分會理事長即上訴人柯震榮共同於101 年10月起至11月止之期間,動用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內款項40萬6,476 元以支付對伊提起訴訟之費用。③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於102年3 月29日就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按會員人數比例拆帳,南區分會分得148 萬6,514 元,高雄市分會分得
197 萬7,268 元。又柯震榮明知伊與許福利業已終止委任關係,竟違反委任意旨將197 萬7,268 元之款項交予許福利使用;許福利明知其無權受領而仍予受領,並將款項全部交予僭稱為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之訴外人張緒中,經張緒中擅自動用,迄於103 年1 月28日止僅餘93萬159 元,張緒中復於103 年1 月29日將剩餘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流向不明,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委任、寄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許福利應給付中華電信工會6 萬6,122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福利、柯震榮應連帶給付中華電信工會40萬6,47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福利、柯震榮應連帶給付中華電信工會197 萬7,26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許福利、柯震榮之答辯:㈠許福利則以:高雄市分會係有獨立之組織成員、目的及財產
,屬非法人團體,又高雄市分會就中華電信工會分配之經費,亦有獨立運作、審核之權限,且伊係由分會選舉而擔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並非中華電信工會所派任,難認伊與中華電信工會存有委任、寄託關係。又縱有中華電信工會所稱之委任、寄託關係,亦應存在於中華電信工會與高雄市分會間,自與伊無涉。另伊並無在系爭撤銷裁定後,即喪失擔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資格,縱認伊溯及自101 年6 月12日起喪失擔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資格,惟於停權期問屆滿後,伊仍當然恢復為高雄市分會理事身分,是伊於102 年3 月27日經全體理事推選續任理事長即屬於法有據。又高雄市分會設立後,係與南區分會合署辦公,共用原以高雄市分會名義開設之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迄於102 年3 月29日2 分會始正式拆帳。又高雄市分會101 年10月至12月及102 年1 月至
3 月之訴訟費用40萬6,476 元、6 萬6,122 元係分別經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監事或理事會臨時會提案通過以分會之經費支出,伊本無從置喙,伊按決議結果執行,自無任何不法可言。且該部分費用之動支,與柯震榮無關。再者,伊既於10
2 年3 月27日經全體理事推選續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柯震榮據此將拆帳後之會費197 萬7,268 元交予伊,自屬正當。
另高雄市分會業於102 年1 月17日投票選舉張緒中為第6 屆理事長,則伊於102 年4 月16日將屬於高雄市分會之會費19
7 萬7,268 元交接予張緒中,亦屬有據。至張緒中有無參選分會理事長資格部分,業據張緒中對中華電信工會提起確認當選有效訴訟,於該訴訟尚未確定前,伊所為交接行為並無違背卸任理事長之職務,是中華電信工會前開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中華電信工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柯震榮則以: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自102 年1 月起即已分
開獨立製作收支明細表,南區分會並於102 年3 月29日另於兆豐銀行五福分行開立新帳戶(下稱系爭兆豐五福帳戶),將應屬南區分會之會費148 萬6,514 元轉存入該帳戶,餘款則留於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內,由高雄市分會使用,故係南區分會將屬於高雄市分會之會費移交予高雄市分會,並非伊與許福利個人辦理交接,且中華電信工會與伊就高雄市分會之會費管理使用,亦無委任關係。而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監事或理事會臨時會提案通過以分會之經費支出,伊無從置喙,是中華電信工會對伊提起訴訟並無理由。又許福利係於
102 年3 月27日經全體理事推選續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自有代表高雄市分會交接拆帳後會費197 萬7,268 元之權利,且高雄市分會就中華電信工會分配之經費,本有獨立運作、審核、決算之權限,上開會費既交接予高雄市分會管理使用,伊已無從干涉。另高雄市分會會員於102 年1 月17日投票選舉張緒中為第6 屆理事長,則許福利於102 年4 月16日將會費197 萬7,268 元交接予張緒中,亦屬於法有據,中華電信工會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中華電信工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許福利應給付中華電信工會6 萬6,122 元,及自10
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福利、柯震榮應給付中華電信工會40萬6,476 元,及自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中華電信工會其餘之訴。中華電信工會、許福利、柯震榮分別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中華電信工會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華電信工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福利、柯震榮應連帶給付中華電信工會197 萬7,26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許福利、柯震榮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許福利、柯震榮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許福利、柯震榮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電信工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中華電信工會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許福利原係高雄市分會之會員,擔任中華電信工會及高雄市分會第5 屆工會幹部。
㈡中華電信工會於101 年6 月12日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4 次
臨時會議作成停止許福利第5 屆工會幹部所有相關職務之系爭停權決議,停權時間自101 年6 月12日至102 年2 月28日。
㈢許福利就系爭停權決議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其得於供擔保後繼續執行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含高雄營運處)第6 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職務確定。
㈣許福利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未依法院所
定期限起訴,遭台北地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系爭撤銷裁定(102 年度全聲字第21號)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㈤中華電信工會於102 年3 月25日發函通知許福利、南區分會
及其他各單位,內容係以許福利依台北地院系爭撤銷裁定意旨已溯及自101 年6 月12日起停職,其所擔任之各項職務應即刻去職,並委請王春發接管,相關交接事宜應於102 年4月1 日前辦理完成等語。
㈥中華電信工會於101 年10月1 日將原高雄市分會更名為南區
分會,由柯震榮擔任理事長;並另新設高雄市分會,由許福利於101 年10月16日當選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長。
㈦新設之高雄市分會於101 年10月1 日成立後,於同年11月23
日於中華郵政新興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新興郵局帳戶),中華電信工會於同年12月25日匯款122 萬8,992 元至該帳戶,嗣該帳戶內之款項於同年12月25日全部轉匯至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內與南區分會共同使用,其中66萬9,750 元屬會員互助金。
㈧中華電信工會復於101 年12月27日、28日分別匯款94萬9,53
9 元、3,700 元至系爭新興郵局帳戶,該2 筆款項暨帳戶餘額亦於同年12月28日分為28萬5,619 元、66萬7,860 元兩筆全數轉匯至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
㈨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係共同使用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
迄於102 年3 月29日始拆帳,南區分會應分得148 萬6,514元,高雄市分會應分得197 萬7,268 元,由南區分會提領其應分得之148萬6,514元並轉存至系爭兆豐五福分行內,餘款197萬7,268元則仍留於原帳戶之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內。
㈩高雄市分會於101 年10月至12月、102 年1 月至3 月用於與
中華電信工會訴訟而支付並核銷之費用分別計為40萬6,476元、6萬6,122元。
許福利於102 年4 月16日將高雄市分會所分得之197 萬7,26
8 元交予張緒中,迄於103 年1 月28日該帳戶餘款為93萬15
9 元,後張緒中復於103 年1 月29日將93萬159 元全數匯出。
中華電信工會於102 年1 月14日以張緒中不具參選資格為由
,逕行公告訴外人鄭堡雄當選為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而張緒中另對中華電信工會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中華電信工會間具有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經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張緒中勝訴,中華電信工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中華電信工會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許福利對中華電信工會起訴請求確認中華電信工會系爭停權
決議無效,經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許福利勝訴,中華電信工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字第134 號判決許福利敗訴,許福利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8 月23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中華電信工會與許福利、柯震榮間有無委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㈡許福利、柯震榮有無違反委任、寄託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而應對中華電信工會就6 萬6,122元、40萬6,476 元、197 萬7,268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中華電信工會與許福利、柯震榮間有無委任、寄託契約關係
存在?⒈按所謂非法人之團體,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中華電信工會係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之企業工會,依同法第2 條規定,中華電信工會為法人。又依兩造提出中華電信工會章程(下稱章程)之第3 、6 、18、19、20條第11款及30條分別規定「本會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所屬各機構之電信服務區域為組織範圍。」、「下列人員,除代表機構首長、副首長、執行人事主管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一凡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所屬各事業機構服務之員工。」、「本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十一決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並指揮、監督所屬各地分會工作…」、「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三會員之除名…」、「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十二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原審卷一第37至40頁),及兩造提出之中華電信工會分會組織規則(下稱分會組織規則)第3 、6 條規定「分會之設立、合併或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凡服務於各該分會之本會會員,均劃編為各該分會之會員。」(原審卷一第42頁),足見分會係中華電信工會將其會員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單位及分佈區域劃分後,所設立之下級會務分支單位,中華電信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得議決會員之權利義務事項,分會本身對於劃編入其分會之會員則無此權利。並依章程及分會組織規則規定,堪認中華電信工會之會員一旦被除名,當然自分會除名;中華電信工會之會員一旦被停權,亦隨同喪失擔任分會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之資格。準此可見,分會之會員仍隸屬在中華電信工會之法人組織(為團體性質)體系以內,分會係屬於中華電信工會之會務分支單位,分會會員並非在中華電信工會之法人組織以外,另以其他名稱組織個別之團體。次依章程第19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四經費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核或承認。…六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置…」、第30條規定「下列事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一本會章程之修改…九基金之運用及處分…」、第31條規定「本會經費以下列各項充之:一入會費:每一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二經常會費:每一會員每月繳納其薪工資之千分之五。三本會基金運用之利益收入。四有關機關之補助。五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本會經常會費先提撥百分之五金額存入罷工基金,其餘再分配如下:一本會:百分之三十。二分會:百分之七十…依照會員總數平均後之定額計算,再依據各分會會員數發給。」(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足見中華電信工會係以其所有收入財產中之經常會費之一部分,分配給各分會即下級會務分支單位運用,各分會因中華電信工會之授權而使用、收益分配款,該財產仍屬於中華電信工會所有,難謂各分會(包括高雄市分會)有獨立之財產。又中華電信工會既以分佈區域劃分設立下級會務分支單位之各分會,乃於分會組織規則第14條規定分會會員大會有審查預算決算之權限,交由分會先行審查預決算,再交由中華電信工會審核核定實施,此由章程第19條第4 款及分會組織第21條第3 款及第39條等規定亦可佐,足見並非於中華電信工會核撥經常會費一部分予各分會運用時,該會費即成為各分會所有。是各分會僅係中華電信工會之會務分支單位,並無獨立之財產,不符合首揭非法人團體要件。則許福利、柯震榮抗辯高雄市分會依章程及分會組織,得以單獨行文,可加入退出當地縣市產業總公會,係有獨立之組織成員、目的及財產,就分配經費有獨立審核、決算及運作之權,並非中華電信工會之分支單位,係非法人團體,其等係受分會委託處理會務云云,已難認有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89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之設立、合併及裁撤由本會理事會議決定之」、「分會之任務如下:一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分會理事長之職權如下:一執行本會交辦事項及大會之決議。二指揮分會理事、秘書長、幹事及各組處理會務。三提報分會理事任命或解職案。四召開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五列席監事會議。六召開及參與會員代表大會及備詢。七訂定工作計畫及年度工作會報。八編造年度預算及決算。九召集年度小組組長聯席會議及擔任主席。十其他重要會務事項」、「分會於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函送本會核定實施」,分會組織規則第3 條、第5 條第
1 款、第16條、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42至46頁),又「本會會員年滿20歲,除受停權者外,得被選為:…分會之理事長…」,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第5 條亦有明定(見原審卷一第32頁),是分會之設立係經中華電信工會理事會決議,並應遵守中華電信工會決議及交辦事項;分會之理事長亦係自中華電信工會會員中選任,並應遵守中華電信工會交辦事項及大會決議,是分會之理事長既係基於中華電信工會章程及選舉辦法所產生,且應受中華電信工會本會指揮監督,負責執行本會交辦事項,自與本會間存有委任關係甚明。再者,分會之經費係由中華電信工會自經常會費中撥給,分會理事長應負責編造年度計算、預算及決算,並應經本會核定,分會僅係中華電信工會即本會之分支會務單位而已,亦如前述,則分會理事長就中華電信工會所撥給經費之運用,自應本於其與中華電信工會間之委任契約為之,理事長就該等會費款項及分會帳戶、印章之保管等事務,應認與中華電信工會存有委任、寄託關係無誤,並不因分會理事長係依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由分會會員投票選出而有異。故中華電信工會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
⒊柯震榮部分:
柯震榮既係擔任南區分會之理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其就南區分會之會務及經費保管、使用,自與中華電信工會間存有委任、寄託關係可堪認定。
⒋許福利部分:
中華電信工會固於101 年6 月12日作成系爭停權決議,停權時間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惟許福利就系爭停權決議前,已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其得於供擔保後繼續執行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會理事、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含高雄營運處)第6 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等職務確定,許福利依法供擔保後,於102 年2 月28日停權期間屆至前,繼續執行中華電信工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高雄市分會第5 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理事等職務,並參與組織調整後於同年月1 日成立之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選舉,於101 年10月16日當選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長,經中華電信工會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許福利召集選舉委員會於102 年1 月17日辦理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及會員代表選舉,由張緒中當選理事長,許福利亦當選會員代表,於同年月18日公告選舉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嗣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許福利未於限期內起訴,經台北地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系爭撤銷裁定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中華電信工會於
102 年3 月25日函知許福利溯及自101 年6 月12日起停權,許福利擔任所屬分會第5 屆各項職務均即刻去職,由中華電信工會委請王春發接管,相關交接事宜應於同年4 月1 日前辦理完成等情,亦有中華電信工會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頁),惟許福利於102 年3 月27日召開高雄市分會第
5 屆理監事第7 次臨時會,由理事互推許福利續任理事長,並於102 年4 月12日召開高雄市分會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
1 次會議,推選張緒中擔任主席,張緒中以其為第6 屆理事長提報常務理事及理事名單,許福利為理事,由許福利將理事長職務移交與張緒中等情,亦有高雄市分會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上開過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依中華電信工會所為系爭停權決議內容,及於101 年6 月15日通知許福利函記載:「台端『停權時間』自101 年6 月12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台端擔任本會及所屬分會各項職務均即刻去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足認中華電信工會理事會僅係決議將許福利擔任第
5 屆工會幹部所有職務之權利予以凍結,禁止其行使,並非予以解任,停權期間至102 年2 月28日為止,又因許福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獲准,故許福利於102 年2 月27日所為系爭撤銷裁定確定前,自得繼續行使其擔任高雄市分會第
5 屆幹部之相關職權,並於同年月28日停權期間屆滿後,許福利為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理事之職權自當然恢復。再者,許福利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已補選並當選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長,且中華電信工會並未另行向法院訴請確認許福利所當選第5 屆理事長,在系爭撤銷裁定後,會使兩造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消滅;且參諸中華電信工會對許福利當選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長期間,所為開戶或支付互助金或其他會務經費行為(但不含提告中華電信工會而不能核銷之經費部分)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卷二第128 、12
9 頁),未曾要求此等經費應回復原狀以觀,實難認許福利當選第5 屆理事長已行使之會務行為,或於第5 屆理事長任期屆滿前所得行使之理事長職權及會務行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撤銷時,即同時喪失其效力,僅回復於停權前之單純理事之原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許福利抗辯其於系爭停權期間屆滿後,第
5 屆理事長及理事身份尚存在,自非無據。又於同年月28日停權期間屆滿後,許福利復由高雄市分會理事依分會組織規則第38條規定由理事互推為理事長,衡情應係為避免中華電信工會爭議其是否仍屬第5 屆理事長而為。而中華電信工會雖主張許福利經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撤銷時,即不得行使職權,應依其102 年3 月25日函文指示將職務移交予其指定之王春發,否則違反章程規定云云。惟該102 年3 月25日函文,雖要求上訴人即刻去職,並將職務移交予王春發,惟並未指定去職日期或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且該函文內容亦逾系爭停權決議之範圍,已違反工會章程第7 條規定會員得依法享有權利及第35條停權應經理事會決議之規定,難認許福利應受拘束。況以中華電信工會之上開102 年3 月25日函文所示之交接日期以觀,應認許福利自101 年10月16日起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起,至少迄於102 年4 月1 日中華電信工會要求辦理交接之期限屆至前,就該分會之會務及經費保管使用等事項,均與中華電信工會存有委任、寄託關係無誤。故許福利辯稱其與中華電信工會間無委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尚無足採。
㈡許福利、柯震榮2 人有無違反委任、寄託契約關係或侵權行
為而應對中華電信工會負損害賠償責任?⒈102 年1 月至102 年3 月之訴訟費用6萬6,122元部分:
許福利固辯稱高雄市分會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與中華電信工會間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均經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會、理監事會提案通過,自得予以核銷云云,並提出101 年2 月
1 日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監事會第9 次臨時會會議議程、10
1 年6 月14日第5 屆理事會第39次會會議議程、101 年8 月27日第5 屆理監事會第19次臨時會會議紀錄、101 年11月15日第5 屆理事會第44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93 頁),惟查,各分會係由中華電信工會理事會決議設立,並以遵守及執行中華電信工會決議、交辦事項為任務,有前揭中華電信工會章程、分會組織規則可稽,是分會之理事會、理事長於執行職務時自不得違背中華電信工會所為決議應屬至明,若有違背即屬違反雙方間委任、寄託契約而屬債務不履行,應對中華電信工會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分會理事長本即有權保管及運用經費,縱有運用失當之情事,尚無不法,故應無侵權行為之適用。而中華電信工會業於10
1 年3 月14日第5 屆理事會第13次會議中就「爾後本會與分會間之訴訟,無論本會或分會如為中華電信工會者,皆不得動支會費支付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提案,作成:㈠通過、㈡分會不能告本會內容之不得動支之決議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5 、136 頁),則高雄市分會之理事會及其理事長即許福利於執行中華電信工會所撥給分會經費及預算時,自不得違背該不得動支之決議,否則即屬違反其與中華電信工會間委任、寄託契約。今高雄市分會於102 年1 月至3 月間共計支出對中華電信工會之訴訟費用6 萬6,122 元,並均由許福利同意於高雄市分會之經費中予以核銷,此有卷附單據黏存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 至124 頁),許福利自屬違反其與中華電信工會間之委任、寄託契約,並致中華電信工會就該部分費用之支出受有損害,中華電信工會請求許福利應賠償6 萬6,122 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許福利尚不得以高雄市分會同意許福利核銷該等訴訟相關費用,據以免除其委任、寄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⒉101 年10月至101 年12月之訴訟費用40萬6,476 元部分:
查,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將經費合併存於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內,並由許福利、柯震榮同意高雄市分會於101 年10月至12月間為許福利、柯震榮、張緒中及高雄市分會分別支出對中華電信工會之訴訟費用共計40萬6,476 元予以核銷乙節,有卷附單據黏存單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0 至116 頁)。又柯震榮、許福利既分別為南區分會、高雄市分會理事會之理事長,均明知中華電信工會之不得動支之決議,竟違反不得動支之決議,而於101 年10月至12月間支出對中華電信工會之訴訟相關費用40萬6,476 元予以核銷,自屬違反其等
2 人與中華電信工會間之委任、寄託契約,致中華電信工會就該部分會費之損害,應對中華電信工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柯震榮、許福利就上開40萬6,476 元訴訟費用之核銷,係違反與中華電信工會間之委任、寄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而民法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連帶之規定,是中華電信工會依委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柯震榮、許福利賠償其所受損害40萬6,476 元為有理由;其請求柯震榮、許福利2 人就該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102 年3 月29日拆帳後高雄市分會之197萬7,268元部分:
⑴柯震榮部分:
中華電信工會主張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於102 年3 月29日拆帳後,柯震榮逕將高雄市分會分得之款項197 萬7,268 元交予無權受領之許福利,不法侵害中華電信工會財產權云云,此為柯震榮以前詞否認。經查,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自
102 年起,已按會員人數比例計算會費及應支付之費用,於
102 年3 月29日拆帳後,2 分會便各自使用自己分會的款項,南區分會係將所分得之148 萬6,514 元另存入以南區分會名義開設之系爭兆豐五福分行帳戶內,高雄市分會則繼續使用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等情,此經南區分會秘書長姜琇蓉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8頁),中華電信工會對其證述亦無意見,堪信屬實。是柯震榮於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拆帳前,固曾與許福利分別基於理事長之身分,共同保管並經手合併會費之使用,惟該2 分會業於102 年起開始計算各自會員人數應分得之會費,並於102 年3 月29日拆帳,南區分會已就所分款項148 萬6,514 元自行轉存至南區分會新設之系爭兆豐五福分行之帳戶內,餘款即高雄市分會所分款項
197 萬7,268 元應自拆帳日起由高雄市分會自行管理使用而與南區分會無涉,且柯震榮亦無就應由高雄市分會分得之會費款項有保管之義務,又該部分款項始終留於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內,並非由南區分會或柯震榮所撥給,難認柯震榮有何將197 萬7,268 元交付許福利之情事。況許福利復經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監事第7 次臨時會由理事互推許福利續任理事長,已如前述,並有許福利、柯震榮提出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中華電信工會章程或分會組織規則,亦未規定互推認理事長應獲中華電信工會承認後才有其效力,則中華電信工會雖就許福利當時是否仍為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長或依該次決議續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存有爭執,惟該部分既尚未透過訴訟程序以確定判決確認之,縱柯震榮有將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留供形式上續任高雄市分會及理事長許福利使用,然柯震榮就應屬於高雄市分會之會費既無從置喙,難認柯震榮有何違背委任、寄託任務或不法之可言。則中華電信工會依委任、寄託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柯震榮應就該部分款項負賠償責任,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許福利部分:
①中華電信工會主張許福利自102 年2 月27日起溯及喪失擔任
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長之資格,已無權受領高雄市分會之會費,其竟於102 年3 月29日受領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內所餘款項之197 萬7,268 元,並於102 年4 月16日擅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僭稱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之張緒中使用,致中華電信工會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中華電信工會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後,雖於102 年3 月25日發函通知許福利溯及101 年6 月12日起停職,委請王春發接管,另指示相關交接事宜應於102 年4 月1 日前辦理完成,業如上述,惟該102 年3 月25日函文已逾系爭停權決議範圍,其上亦未表示終止許福利與中華電信工會間之委任關係,且許福利亦未經訴訟程序確認在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撤銷後,已溯及喪失於101 年10月16日當選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長,或其無法經理事互推續任高雄市分會理事長,難認許福利為第5 屆理事長及理事身分不存在;又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於102年3 月29日拆帳後,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及餘款197 萬7,
268 元均留供高雄市分會繼續使用,故許福利至少於交接期限屆至前,得本於理事長之身分保管該帳戶之會費款項,自無不得受領之情事。且倘其所辯理事長身分仍存在,在其將會費交接予第6 屆理事長前,自有權保管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款項,並無何不得受領之情事。
②又許福利對中華電信工會訴請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事件,
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以103 年度上字第134 號判決許福利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許福利上訴確定,然該確認判決乃係以縱經訴訟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對許福利亦無確認利益,並非認定於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遭撤銷後,許福利同時喪失理事長資格,是中華電信工會尚不得以此確定判決,執為其主張之有利論據。再參諸許福利就中華電信工會另於102 年5 月8 日召開第6 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決議其違反系爭撤銷裁定,而將其停權至第
6 屆理事長任期屆滿為止,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排除侵害)之訴訟,業經另案判決認定許福利於102 年2 月28日停權期間屆滿後,仍為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及理事長,且擔任高雄市分會第5 屆幹部之相關職權仍存在,不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撤銷而受影響,此有許福利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095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現由中華電信工會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實難認許福利在高雄市分會與南區分會於102 年3 月29日拆帳後,確無權本於高雄市分會理事長身分,保管系爭兆豐港都分行帳戶及款項。又張緒中就中華電信工會於102 年1 月14日以張緒中不具參選資格為由,逕行公告訴外人鄭堡雄當選為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已對中華電信工會訴請確認其與中華電信工會間具有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經台北地院10
2 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張緒中勝訴,中華電信工會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2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中華電信工會不服,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則中華電信工會雖主張許福利於102 年2 月28日停權期間屆滿後即因喪失理事長資格,且張緒中不具參選資格,其與張緒中間不具有第6 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惟經許福利、張緒中提起前開訴訟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許福利、張緒中勝訴在案,自難認許福利於任期屆滿後,於102 年4 月16日將屬於高雄市分會之會費197 萬7,
628 元交付予得行使第6 屆理事長職務之張緒中,即有違反其與中華電信工會間之委任、寄託契約或不法侵害中華電信工會財產權之情事。
③至於中華電信工會雖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23 號
裁定已停止張緒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張緒中迄今未獲准暫時行使高雄市分會第6 屆理事長等職務,自始無權以分會理事長名義保管高雄市分會分得之上開197 萬7,628 元會費,故認許福利、柯震榮未依委任意旨與王春發辦理交接,將系爭款項交付給無權受領之張緒中,致中華電信工會或指定之人無法受領該筆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係於「103 」年10月22日始作出,中華電信工會並於同年11月6 日始依最高法院裁定提供擔保金,此為許福利於「102 」年4 月16日將會費辦理交接予張緒中時所不可預知,且張緒中迄未經法院實體判決認定其不具理事長身份而無權收受會費,已如上述,並由中華電信工會於102 年11月6 日電工六(102 )第790 號函尚向各分會公告鄭堡雄及張緒中均有權執行中華電信工會交辦事項及指揮分會各幹部及處理會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6頁),亦見中華電信工會於102 年11月6 日前亦不爭執因張緒中之理事長爭議未定,並未否認張緒中有權受託執行本會交辦事務及處理會務,則許福利在未有確定判決前,將高雄市分會會費移交予張緒中,難認有何違背委任及寄託之法律關係或有何侵權行為至明,是中華電信工會請求許福利就該部分款項負賠償責任,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許福利、柯震榮分別基於高雄市分會、南區分會理事
長之職務,就中華電信工會所撥給之經費成立委任、寄託關係,惟其等違背中華電信工會之決議,擅自將與中華電信工會進行訴訟所需費用以分會經費予以核銷,違反委任、寄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中華電信工會請求許福利賠償6萬6,122 元本息,及許福利、柯震榮賠償40萬6,476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惟柯震榮就屬於高雄市分會之經費197 萬7,
268 元部分,並無保管義務,亦未為任何交付動支高雄市分會經費行為;又許福利本於高雄市分會第5 屆理事長之身分,將該款項交接予第6 屆理事長張緒中,亦無任何違背與中華電信工會間之委任、寄託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之情形,故中華電信工會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許福利、柯震榮連帶給付197 萬7,268 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中華電信工會依委任、寄託、物上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福利應給付6 萬6,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許福利、柯震榮應連帶給付40萬6,47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中華電信工會請求許福利、柯震榮應連帶給付197 萬7,26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中華電信工會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中華電信工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