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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陳金實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上訴人 洪淑鳳

洪淑如共 同 紀錦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洪淑鳳、洪淑如之母,曾分別對洪淑鳳、洪淑如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贈與。又伊因不識字,前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洪淑鳳,並將所有款項委託洪淑鳳保管,洪淑鳳再將部分款項轉託洪淑如保管。伊於民國101 年間欲進行財產規劃,向洪淑鳳索還系爭房地及款項,竟遭拒絕,伊遂對洪淑鳳分別提起原審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1386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1386號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103 年度偵字第3062號侵占等案件(下稱3062號案件)之訴訟。雙方嗣於102 年11月27日在1386號事件審理中簽立和解筆錄,洪淑鳳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予伊(下稱系爭甲和解案),其並因此於103 年1 月間獲雄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淑如因保管洪淑鳳轉交之部分款項,另於102 年6 月25日與伊簽立和解書,同意返還伊500 萬元(下稱系爭乙和解書)。詎洪淑鳳、洪淑如於和解後,即對伊置之不理,亦不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其等為撤銷附表一、二所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洪淑鳳、洪淑如分別返還281 萬元、336 萬元等語。並聲明:

洪淑鳳應給付上訴人281 萬元本息、洪淑如應給付上訴人33

6 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洪淑鳳、洪淑如應各返還上訴人200 萬元本息(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洪淑鳳給付81萬元、洪淑如給付136 萬元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未曾對洪淑鳳、洪淑如有各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贈與。而洪淑鳳與上訴人成立系爭甲和解案之翌日,復與上訴人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丙和解書),約定洪淑鳳與上訴人此後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乙和解書亦約定上訴人對洪淑如拋棄一切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是縱有上訴人所指給付款項情事,亦已包含在前開和解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伊等主張任何權利。況伊等於和解後,並無對上訴人不盡孝道或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舉,且上訴人收受伊等給付之上開和解金金額高達千萬餘元,依上訴人之資力,亦無子女扶養之需要。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於法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係洪淑鳳、洪淑如之母。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洪茂雄另育有訴外人洪千惠、洪崇榮(原名洪坤棧)。

㈡上訴人與洪淑鳳於102 年11月27日在1386號事件審理中成立

系爭甲和解案,約定洪淑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並確認雙方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洪淑鳳與上訴人另於102 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丙和解書,約定雙方間財務關係已無牽扯,上訴人不得再對洪淑鳳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並願拋棄對洪淑鳳之一切民、刑事上請求權及訴訟權。洪淑鳳於102 年12月5 日匯款800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彰銀帳戶)。

㈢上訴人前向雄檢對洪淑鳳提出侵占告訴後,復撤回告訴,經雄檢以30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㈣洪淑如於102 年6 月25日就返還保管金額事件,與上訴人簽

立系爭乙和解書,約定由洪淑如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上訴人於收受款項同時,拋棄對洪淑如一切民、刑事請求權。洪淑如業將500萬元現金存入上訴人彰銀帳戶內。

㈤洪淑如於84年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高雄市○○區○○路○○號2 樓之1 房屋所有權。

㈥洪淑鳳於101 年9 月18日,將上訴人所有高雄銀行帳戶結清,並匯款827,668 元至上訴人彰銀帳戶內。

四、本院論斷: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上訴人引洪淑鳳於雄檢102 年度他字第2911號案件(下稱29

11號案件)訊問程序中所述:「93、94年間是媽媽說要給我們姊妹三人各200 萬元. . 我有從媽媽高雄銀行帳戶陸陸續續領現金給洪淑如存到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存到200 萬元」等語,主張此即本件所指之贈與款(本院卷第130 頁)。洪淑鳳辯稱其並未承認有收受200 萬元;洪淑如則否認洪淑鳳所言,並均辯稱該款項已包含在和解範圍內。查:

⒈洪淑鳳於2911號案件中供稱:上訴人在93、94年間說要給3

姊妹各200 萬元,伊存在上訴人帳戶內,96年3 月份的時候,剛好有一份利率比較好的保險,伊才去提領出來的。洪千惠部分因為其精神狀況不好,上訴人有說由伊及洪淑如各保管100 萬元。93年間伊有陸續從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領現金存入洪淑如帳戶,約有200 萬元。洪淑如的錢跟洪千惠的10

0 萬元伊已匯給洪淑如,另外100 萬元伊是存在上訴人帳戶裡面,暫時沒有領出來等語,此經本院勘驗當日錄音光碟內容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1 頁)。而洪淑鳳於該案乃為侵占被告身分,衡情無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是依洪淑鳳所述「上訴人在93、94年間說要給

3 姊妹各200 萬元…96年3 月份的時候,剛好有一份利率比較好的保險伊才去提領出來」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於93、94年間有表示各贈與200 萬元予洪淑鳳姊妹3 人之意,洪淑鳳並已於96年3 月間提領該筆款項使用,洪淑鳳事後辯稱並無贈與200 萬元情事云云,尚非可採。又洪淑鳳原為管理上訴人帳戶存款者,其就上訴人帳戶資金流向應甚為清楚,且其於上開案件中明確陳述已陸續提領上訴人欲贈與之款項交付洪淑如,佐以洪淑如亦不否認曾有「保管」部分洪淑鳳所交付上訴人之款項,並因此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乙和解書,且雙方當時感情尚未交惡,上訴人應無厚此薄彼單僅贈與洪淑鳳一人款項之理等情觀之,洪淑鳳所述200 萬元已交付洪淑如等語,應非虛言。至上開贈與時間為93、94年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係因洪淑鳳、洪淑如子女上小學而贈與款項之時間應為86、89年間雖有所出入,然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先前長期由洪淑鳳姊妹保管,其對洪淑鳳姊妹為贈與意思後,亦係由洪淑鳳自行自上訴人帳戶內提領,自難苛責未實際經手款項之上訴人應明確說明10餘年前之詳細贈與時間。況洪淑鳳就贈與之事實既已述明如前,是上訴人主張其有贈與洪淑鳳、洪淑如各200 萬元等語,應堪信實。又洪淑鳳於2911號案中係針對檢察官詢問其保管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內款項往來情況而為上開陳述,是上訴人所指各贈與200 萬元之資金應即為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前以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洪淑鳳

返還系爭房地,另以洪淑鳳侵占上訴人所有委其代管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款為由,對之提出侵占等告訴案。雙方嗣於102年11月27日成立系爭甲和解案,洪淑鳳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800 萬元予上訴人,和解筆錄並記載:「五、原告(即上訴人)同意撤回另案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911號侵占刑事案件之告訴。六、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不再對被告(即洪淑鳳)主張與上開建物、土地、侵占相關之民事、刑事責任。七、確認兩造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另於翌日再簽署系爭丙和解書,和解書記載:「二、㈠乙方(即洪淑鳳)同意給付之新台幣捌佰萬元,包含但不限於洪千惠的壹佰萬元,及其他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保管之各筆款項…四、乙方完成上述義務後,兩造財務關係已無牽扯,甲方不得再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甲方並願拋棄對乙方之一切民刑事上請求權及訴訟權」,此經本院調閱1386號事件、291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239 頁)。證人王仁聰律師證稱:和解當時是希望將民事返還房屋及刑事侵占案件一併解決;當時沒有針對特定銀行帳戶資料逐筆計算,但有調取銀行帳戶資料,最後折衝結果以800 萬元決定;系爭丙和解書是對於在系爭甲和解案中沒有提到的部分予以補充,經雙方同意後決定;上訴人之前有要給洪千惠一筆100 萬元,但交給洪淑鳳保管,協商後,才寫包括這100 萬元;因洪淑鳳怕上訴人又想到其他保管項目,所以以概括之方式記載。當初製作系爭丙和解書時,雖然對於財務範圍沒有特別明講,但洪淑鳳希望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後,兩造在財務上已無任何關係,雙方不再互相請求等語(原審卷第137-139 頁)。證人包喬凡律師證稱:當初洪淑鳳希望就兩造金錢糾紛一併解決,希望和解書簽立後,兩造沒有任何金錢關係,800 萬元所包含的項目很多,並沒有明確的約定,就伊所知,兩人間金錢糾紛時間很長,而且很多沒有憑證;伊的理解是和解書簽立後,兩造一切贈與、借貸或其他金錢糾紛都結束,伊等亦有在和解書中以類似用語表達,即系爭丙和解書第4 條;和解書是終結兩造間在和解書簽立前之金錢、財務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45-148 頁)。證人為親身參與並擬具和解書之律師,證詞應為可採。而2911號案件為上訴人指控洪淑鳳侵占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款項之案件,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告訴狀確認無訛,則依證人所述和解過程及系爭甲、丙和解書載述內容可知,在雙方成立和解後,上訴人就其高雄銀行帳戶在洪淑鳳保管期間內之所有款項流向爭議,已因和解而告結束,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是上訴人既就洪淑鳳保管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款與洪淑鳳為概括性之和解,而如前述,上訴人所指贈與200 萬元之資金即出自洪淑鳳保管期間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參以系爭丙和解書並特別記載包含洪淑鳳保管洪千惠之100 萬元部分等語,與洪淑鳳前述上訴人各贈與姊妹200 萬元,其與洪淑如各為洪千惠保管100 萬元等語互核相符,足見上訴人所指之200 萬元贈與款項應為系爭甲、丙和解書之和解效力所及。

⒊又洪淑如於102 年6 月25日就洪淑鳳交付之款項及其保管上

訴人之款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乙和解書,和解書第三點記載上訴人收受500 萬元和解金同時,拋棄對洪淑如之一切請求權,亦拋棄一切民、刑事訴訟之權利,有該和解書附卷可憑(司雄調卷第7 頁)。證人王仁聰律師證稱:上訴人表示她賺來的錢交給洪淑鳳保管,部分交給洪淑如保管,她計算是洪淑如也有保管900 萬元左右,希望伊發函請洪淑如返還款項,所以伊發函請洪淑如來協商;102 年6 月25日二人到伊辦公室做成和解書;上訴人說交給洪淑如保管的款項,有一部分是上開侵占案所指範圍;系爭乙和解書第三點記載是洪淑如說如果要給上訴人500 萬元,希望以後就不用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原審卷第139 、140 頁)。洪淑如雖非2911號案件之被告,然上訴人所指贈與之200 萬元係由洪淑鳳自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內提領交付,上訴人並係對洪淑鳳提出侵占告訴後,併請王仁聰律師通知洪淑如出面返還款項,洪淑如嗣亦與上訴人針對洪淑鳳所交付及上訴人委託保管之款項予以和解,則其和解範圍自亦包含洪淑鳳由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提領交付之200 萬元在內至明。

⒋至上訴人雖指證人王仁聰律師供稱當時並沒有特別提到贈與部分(原審卷第143 頁),足見和解並不包含贈與款云云。

然上訴人當時乃指控洪淑鳳侵占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不承認洪淑鳳前開所述贈與之詞,兩造於和解時自無可能明白記載贈與情事。況王仁聰律師與包喬凡律師均坦言兩造間金錢紛爭時間很長,和解當時並未針對特定資料逐筆計算,和解以後雙方財務上無任何關係等語,足徵兩造之和解即係欲解決和解成立前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亦包含上訴人以其高雄銀行帳戶款項所為之贈與關係在內。上訴人一方面引用洪淑鳳在2911號案件中陳述所保管上訴人高雄銀行帳戶款項之使用情況為其主張贈與之依據,卻又否認當時就該案和解時,包含洪淑鳳所述之200 萬元款項云云,顯然自相矛盾,要無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已與洪淑鳳、洪淑如就先前各贈與200 萬元部

分達成和解,洪淑鳳、洪淑如亦均已履行和解條件,上訴人自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是其主張撤銷贈與關係,請求洪淑鳳、洪淑如返還贈與款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業就贈與部分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自無從撤銷贈與契約,其請求洪淑鳳、洪淑如各給付200 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