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魏禾僖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上訴人 魏喬宏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民國103 年1 月起要求攤商與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魏李彩綉就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騎樓攤位部分簽立租約,並收取租金,侵害其對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利,而追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權之依據(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乃本於系爭建物騎樓出租攤商之租金分配權利,前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並無礙對造防禦權之行使,為免重複審理,俾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兩造與魏李彩綉、魏宏勝、魏雪香、魏紹冰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詎上訴人未經半數以上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擅將系爭建物騎樓出租予數名攤商使用,每月共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232,600 元,並拒將上開租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自100 年8 月至103 年6 月止,共計已收取租金達8,373,6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租金收益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75,800 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60,167 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4,613,433 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乃魏李彩綉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魏李彩綉已另案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建物騎樓係魏李彩綉出租予攤商使用,伊僅受魏李彩綉之託,代為收取租金,租金收取後亦已交付魏李彩綉,伊並未受有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68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建物於101 年2 月9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
及魏李彩綉、魏宏勝、魏雪香、魏紹冰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㈢魏李彩綉為兩造及魏宏勝、魏雪香、魏紹冰(下稱魏宏勝等3人)之母。
五、上訴人表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為魏李彩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不在本案中爭執(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建物騎樓內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是否由魏李彩綉出租?㈡上訴人是否受有出租攤位之不當利益?㈢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攤位係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上訴人則辯稱係魏李彩綉出租攤位,其僅代為收取租金等語。查:
⒈證人蘇麗芬證稱:伊已承租攤位10幾年了,係向兩造家人承
租(原審卷一第190 頁);證人吳建輝證稱:伊約20年前開始承租,係向兩造父親承租,平常是由上訴人來收租金(原審卷一第192 頁背面);證人詹素鑾證稱:伊向兩造父親承租攤位已超過約15年,平常是由上訴人來收租金(原審卷一第193 頁背面);證人林惠美證稱:約在3 年前開始向兩造母親承租攤位,大部分由上訴人來收租金(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證人乙○○證稱:伊之前是向兩造父母承租攤位,租金都交給上訴人,有時拿給魏李彩綉;後來被上訴人回來說房子是他的,叫伊等與他簽約;伊在102 年9 月時,一次拿4 個月租金給被上訴人,但在102 年11月去檢察署出庭後,被上訴人又退還伊2 個月租金,要伊交給魏李彩綉,伊就自己拿上去給魏李彩綉本人;魏金柱過世後,租攤位的情況就是照原來的樣子;102 年伊和被上訴人簽租約後,才與魏李彩綉簽約,之前都沒有簽約,就是把錢給魏金柱(本院卷一第188-189 頁);證人甲○○證稱:伊一開始是向魏金柱承租攤位,魏金柱生病時,有跟伊等說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會幫忙下來收租金,魏金柱過世後,並未特別說而照原來的方式繳給上訴人;伊主觀上是向兩造父母承租的,伊有將錢直接交給魏李彩綉過;魏金柱過世後,被上訴人回來開藥房,說房子是他的,以後租金由他收,伊有給過2 個月租金,後來被上訴人又說不收了,要伊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也說不敢收,要伊自己拿去給魏李彩綉;當時魏李彩綉精神狀況很好,伊跟她說租金的事,說伊很忙,有時無法拿租金上來,可否讓上訴人拿租金上去,她說好,所以後來伊就又交租金給上訴人,有時間伊就會自己拿上去(本院卷一第190頁背面、第191 頁)。攤商丁○○、戊○○、丙○○亦均具狀表示是向兩造父母承租,魏金柱過世後,向魏李彩綉承租等語(本院卷一第169 、219 、222 頁)。是依前揭證人所述,各攤商雖將租金交給上訴人,然均知上訴人僅立於代收之地位,其等實係向魏金柱夫妻承租攤位,魏金柱過世後,攤商依原有方式繼續使用攤位、繳納租金,並未另與上訴人有何約定,攤商主觀上顯並無另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意,且上訴人亦否認有將系爭攤位出租予攤商,則上訴人與攤商間既無租賃之合意,上訴人辯稱系爭攤位並非其出租予攤商等語,自非無據。
⒉民間早期就夫妻財產之分際並非清楚,如夫妻有財產出租他
人而有租金收入,於夫或妻一方死亡後,除非有特殊原因,尚生存之一方為晚年生計考量,多會持續出租標的物並收取租金孳息,且因出租標的原即為父母所有之資產,繼承人即子女亦得藉此減輕支出奉養費之負擔,通常不會對尚在世之父或母持續利用、出租該標的物有何反對之意,是在此情況下,應認子女已有默示同意尚生存之父或母利用該標的物之意。系爭建物原為兩造父親魏金柱所有(原審卷一第128 頁異動索引參照)。魏金柱在世時,即將系爭建物騎樓出租予攤商擺攤以收取租金收入,租金原由魏金柱親自收取,嗣因其身體不適,改由上訴人代收,上訴人再將租金轉交予魏金柱;魏金柱過世後,共有人間並未約定如何使用租金;因為魏李彩綉由上訴人照顧,上訴人也沒有在工作,所以租金讓上訴人處理等情,此據被上訴人及魏宏勝、魏雪香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
226 號卷第22、23頁)。是魏金柱死亡後,其子女即兩造與魏宏勝等3 人並未就系爭攤位租金另有約定,並因上訴人照顧母親魏李彩綉之故,仍依往例由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並持續於100 年至102 年間申報系爭建物之租賃所得(原審卷一第28-29 頁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參照),而未有何異議;被上訴人並在102 年9 月以所有人之姿向乙○○、甲○○收取租金後,又退還租金,叫其等繳付給魏李彩綉。足見兩造與魏宏勝等3 人對魏李彩綉持續使用系爭攤位收租乙節並無反對之意。參以前揭攤商並未另與上訴人達成租賃合意,而係依原有租賃情況向魏李彩綉繼續承租。則兩造與魏宏勝等3 人在魏金柱死亡後,顯已默示同意由魏李彩綉持續利用、使用系爭建物出租攤位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攤位係由魏李彩綉出租等語,即堪信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出租攤位云云,則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指稱魏李彩綉於原審證述僅出租1 個攤位(原審
卷一第199 頁)云云。惟,原審法官於104 年5 月11日訊問魏李彩綉,系爭建物是否出租給「多數攤位」作生意,魏李彩綉先為肯定之答覆,續問其出租幾個攤位時,又稱「1 個。不多」等語(原審卷一第199 頁),前後供述並非一致。
而魏李彩綉於102 年11月7 日進行神經、理學及智能檢查,其記憶、定向感、執行功能受損,多項認知功能缺損,整體達失智症中度程度,其舊有腦傷及中風留下的損傷會造成失智症,其有意見可表達,但可能不完整,也會忘記自己曾表達,其行為當下可有自己的意識,但判斷能力不如常人,此經鑑定人李建勳醫師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660 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中供述明確(該案卷第82頁)。是魏李彩綉於原審104 年5 月11日訊問時是否能確切理解問題並如實回覆,尚非無疑。且系爭建物騎樓早年即已有數個攤位承租使用多年,魏李彩綉上開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自難以魏李彩綉事後具有瑕疵之供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就上訴人是否受有出租攤位之不當利益之爭點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系爭攤位係由魏李彩綉所出租者,已如前述。是攤商基於其
等與魏李彩綉間之租賃關係而交付租金,上訴人則基於其與魏李彩綉間之法律關係而代為收取租金,則上訴人收取租金即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指稱魏李彩綉所有之帳戶內存款有銳減情況,顯見上訴人並未將收取之租金交付魏李彩綉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1 、102 年間向魏李彩綉借貸共計252 萬元,有借據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9-82 頁);魏雪香並供稱過年時會發給每人10萬元(偵續字第226 號卷第23頁),故魏李彩綉在101 、102 年間,不計算其個人醫療或其他生活開支,單僅上述即需支出35
2 萬元。又觀魏李彩綉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顯示,其於102 年間較大筆之存款有5 月22日存入15萬元、6 月7 日存入44萬元、8 月存款約23萬元、9 月存80萬元、30萬元、10月存70萬元、103 年1 月間存款15萬元、10萬元(原卷一第115 、116 頁),半年內大額存款合計已達287 萬元。然魏李彩綉除租金外,別無其他收入,縱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有23萬元左右之租金收入,以101 、
102 年之收入扣除上開支出額度後剩餘200 萬元(計算式:230000×00-0000000=0000000 ),魏李彩綉上開帳戶半年內之存款額度亦已超過該二年度剩餘之租金收入,顯見魏李彩綉應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未於本案中顯現,惟以上開支出、存款資料而觀,上訴人辯稱有將租金交付魏李彩綉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況縱上訴人未將收取之租金交付魏李彩綉,此亦係上訴人應否對魏李彩綉擔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收受租金乃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收受租金之不當利益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雖稱魏李彩綉僅就系爭建物有60分之1 之應有部
分權利,其超逾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仍有不當得利云云。然兩造與魏宏勝等3 人應已默示同意由魏李彩綉持續利用、使用系爭建物出租攤位,已如前述。則魏李彩綉既經共有人同意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縱認魏李彩綉超逾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就其所受超過利益部分,屬不當得利,此亦係被上訴人是否對魏李彩綉主張利得返還之問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不當利益係由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亦無依法令或特約需對魏李彩綉所應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擔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情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租金之不當利益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之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先與攤商簽約,卻在10
3 年1 月要求攤商與魏李彩綉簽約,共同侵害其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應賠償103 年1 月至6 月之租金收益損害云云。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兩造與魏宏勝等3 人已默示同意由魏李彩綉持續利用、使用系爭建物出租攤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事後雖以所有權人身分與攤商簽立租約,然被上訴人事後又退還攤商租金,並叫攤商交租金給魏李彩綉或上訴人,業據乙○○、甲○○證述如前,顯有同意維持魏李彩綉原利用系爭建物情況之意。上訴人及魏李彩綉據此認被上訴人並未反對魏李彩綉持續利用系爭建物而收受攤商交付之租金或與攤商締約,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權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㈣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魏李彩綉間之法律關係而代為收取魏
李彩綉出租系爭攤位之租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利情事。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租金收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60,167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高雄市小港區永義│應有部分││號│街7 號房屋共有人│ │├─┼────────┼────┤│1 │庚○○ │55/60 │├─┼────────┼────┤│2 │魏李彩綉 │1/60 │├─┼────────┼────┤│3 │魏宏勝 │1/60 │├─┼────────┼────┤│4 │魏雪香 │1/60 │├─┼────────┼────┤│5 │己○○ │1/60 │├─┼────────┼────┤│6 │魏紹冰 │1/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