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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徐盛春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上訴人 徐筠喬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8 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為處理智利MASR

U 水草公司(下稱MASRU 公司)股權讓渡事宜,簽立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的兒子徐文銘應再給付退股金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整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夫鍾慶榮及姨丈李雲忠(下稱鍾慶榮等2 人),今由乙方徐盛春同意以名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55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徐筠喬名下,再由徐筠喬以總價750 萬元以上出售,其售得價金由甲方優先分配550 萬元,其餘價金扣除過戶費用、仲介費用及出售此地之一切衍生費用後,剩餘價金歸還徐盛春」(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當場再簽立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詎上訴人嗣竟拒絕履行上開協議。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鍾慶榮等2 人與徐文銘於102 年12月間共同出資1,100 萬元設立MASRU 公司,公司財務均由鍾慶榮等2 人管理,徐文銘則負責業務及採收水草等外務工作。103 年底,鍾慶榮等2 人表示要退股,並要求以當初出資額550 萬元結算其等退股金額,徐文銘不疑有他,同意2 人退股,並約定實際退股金額以臺灣結算後為準,雙方並於103 年11月17日、11月30日分別簽立備忘錄及股權讓渡書。詎徐文銘於10

3 年11月底正式接管公司清查後,始發現公司資本早已虧損殆盡,無法繼續營運,乃知受騙。未料,鍾慶榮等2 人為轉嫁投資虧損之風險,竟於尚未與徐文銘結算之際,因知悉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乃聯合在臺灣之被上訴人,向伊偽稱MA

SRU 公司獲利良好,徐文銘欲購買鍾慶榮等2 人之股份,但尚積欠550 萬元,要求伊同意將出售土地後之款項先行清償徐文銘積欠之退股金。伊因不清楚MASRU 公司實際營運情況,且認如徐文銘確有積欠款項,將賣地款項先行清償積欠親戚之債務,亦屬合理,乃簽署系爭授權書,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向伊佯稱因土地買賣細節繁瑣,為順利出售土地,不如先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出具系爭協議書誆騙伊簽名。詎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後,被上訴人竟又拿出1 紙已填載面額550 萬元之本票,要求伊簽名,伊驚覺不妥,拒絕簽署本票,並拂袖而去。嗣徐文銘自智利返台述明原委,伊始知受騙。而系爭協議書僅係授權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其法律性質應屬委任。伊於103 年12月4 日拒絕被上訴人簽立本票之要求時,即已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縱認當時未明示終止之意,亦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協議書、系爭授權書及103 年11月30日MARSU 公司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股權讓渡書)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㈡2014年11月17日備忘交接(下稱系爭備忘錄)及系爭股權讓渡書上徐文銘之簽名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受詐騙而撤銷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受詐騙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備忘錄記載:「11/17 起出貨、資金交接由徐文銘運

作經營。公司段落切割以股金退還日為準…股金退還金額以臺灣解(結)算為準」(原審卷第25頁);系爭股權讓渡書記載:「…股金退還金額以台灣結算為準。由乙方(即徐文銘)退還甲方(即鍾慶榮等2 人)金額為550 萬元整。甲方同意由配偶徐筠喬為代理人在臺灣代為處理甲方所持有MASR

U 公司之百分之50股份即為股金550 萬元整讓售於乙方徐文銘。乙方同意其父親徐盛春交付股金於徐筠喬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上述價金將於2014年12月30日支付完畢」(原審卷第25-1頁)。證人劉一郎證稱:伊妹婿是徐文銘的老師;伊與伊妹婿去智利玩時,伊因骨折而留在智利當地慢1 個半月才回國;伊當時住在MASRU 公司承租房屋的隔壁,吃飯、喝茶時會過去;伊有聽鍾慶榮等2 人和徐文銘在談股權讓渡的事,就是鍾慶榮等2 人把股權給徐文銘,有談到12月31日要把股權的錢550 萬元付清;簽署系爭備忘錄時,伊剛好過去吃早餐,有看到他們在簽;他們在11月中旬擬草約時,還未正式簽訂前,鍾慶榮等2 人就沒有再管公司的事;簽署系爭讓渡書當天早上伊過去時,他們已經談的差不多,都已經簽好名,伊有問買賣不是要有前金,鍾慶榮說自己人不用;伊有聽到徐文銘問他們說這樣夠嗎?還有無其他要求?鍾慶榮等

2 人說錢還沒付清前,公司要給他們吃住的地方和零用金,直到款項付清為止,伊看了一下就簽名,伊只是見證等語(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 第5 頁背面)。而劉一郎並非MASRU公司的股東或員工,僅因在智利養傷適逢其會而擔任見證人,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且證人徐文銘亦證述劉一郎確於其與鍾慶榮等2 人於系爭股權讓渡書上簽名後簽署姓名(本院卷一第123 頁),足證劉一郎確實在場見聞鍾慶榮等2 人與徐文銘簽署過程,其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又徐文銘坦承系爭備忘錄及股權讓渡書上其簽名為真正(本院卷一第120頁)。則鍾慶榮等2 人於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即未再管理MASR U公司營運事宜,徐文銘當時即得接手清查公司帳務資料以確認結算之退股金數額。且徐文銘本身亦有經營餐廳,對商場事務並非陌生,縱認帳冊資料不符而仍有疑義,非不得於文件上加註保留意見。然徐文銘於簽署系爭備忘錄確認接手公司營運而於13日後再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時,並未對公司財務狀況有何意見,亦未為任何保留意見之註記,逕於明文記載「股金550 萬元整讓售於乙方徐文銘」之文件上簽名,顯已同意、承認鍾慶榮等2 人所有之MASRU 公司股權有

550 萬元之價值。徐文銘事後縱發現MASRU 公司資產不足,鍾慶榮等2 人所有之股權並不值550 萬元,此亦係徐文銘是否依民法錯誤之相關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股權讓渡書之問題。惟於此既未見鍾慶榮等2 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徐文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情事。上訴人主張徐文銘係受騙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系爭股權讓渡書並非徐文銘遭詐騙所簽署,已如前述。而系

爭協議書記載:「雙方就MASRU 公司股權讓渡事宜,協議以下列方式辦理:乙方(即上訴人)的兒子徐文銘應再給付退股金550 萬元整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夫鍾慶榮及姨丈李雲忠…」(原審卷第6 頁),已明白載述股權讓渡情事及價金。上訴人既需提供售地所得以代為償付徐文銘應行給付之退股金,其與徐文銘理應就給付金額先行討論確認,否則何以確知上訴人應代償之數額為若干?又如何確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退股金數額為正確?且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股權讓渡書及協議書上其簽名為真正。證人即系爭股權讓渡書及協議書上之簽名見證人周輿亘亦證稱系爭協議書係簽完系爭股權讓渡書後某一天簽署等語(本院卷一第116 頁)。則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應已先行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自已知悉徐文銘以550 萬元價格買受鍾慶榮等2 人公司股權之事實。

⒋周輿亘證稱:當日兩造在場協調好像是要拆夥,徐文銘沒有

給錢,被上訴人說要用系爭土地去當作550 萬元的債權,當場上訴人說要把地賣掉後再給被上訴人550 萬元;被上訴人跟簡代書商量,簡代書就立刻草擬協議書,就是照系爭協議書所寫;在場時上訴人一直不願意簽,一直說賣掉就會給錢,不用簽,但被上訴人說要有一個憑據,白紙黑字;兩造簽名後,伊和上訴人孫子徐弼盈才簽名;被上訴人要求伊當見證人,徐弼盈也都在場;當場就是說上訴人讓被上訴人來賣這塊地,扣掉550 萬元退股金後,剩下的錢還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好像講的不高興就離開了,徐弼盈又去請他上來,後來有達成協議,上訴人還送伊等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11

6 、117 頁)。證人即地政士簡文彥證述:系爭土地本來是要給徐文銘,因為徐文銘在國外,股權退股金的部分,上訴人同意用系爭土地賣掉後的價金來還退股金;他們本來要拿現金,但上訴人沒有現金,所以用賣地的錢來還;因為怕上訴人賣地的錢不還給被上訴人,所以要求上訴人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幫他賣地;賣掉的錢先扣550 萬元,剩下的錢扣掉相關費用後再還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要求最少要賣75

0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153 頁),二人所述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原因、過程大致相符。又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表示:「你去賣,我准你去賣,賣了這錢就是妳拿550萬,我賣了我也是會拿給你,這兩個人講好的事只有這一句話就好了,其他什麼事情都不用講」、「…我和阿榮說那人買也好,妳賣也好,我賣也好,賣了就還那錢就拿450 萬,不550 萬還給你,那沒有什麼,反正我全部都要賣」、「我是同情你,才這樣做的,我說給你賣給你賣,賣完錢給你,這很好的條件,弄這樣,叫這些人來幹什麼」、「用的像什麼大事似的,東西我都甘願給你賣,賣了錢你就拿走,你的

550 萬拿走,剩下的還我,這很簡單,哪用說有的沒的」、「那是阿銘欠到你,我才會這樣做」、「我才賣他750 萬」、「那沒有什麼事啦,我這個人很乾脆,你賣也好,我賣也好」(原審卷第46、47、49、57-59 頁),有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是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即已知悉徐文銘積欠鍾慶榮等2 人退股金55

0 萬元,其欲以售地價金代償徐文銘積欠之退股金,並同意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取償,而除退股金550 萬元外,剩餘售地所得價款仍應歸還上訴人。系爭協議書僅係就兩造洽商償付退股金之方法予以明文載述,被上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以不實事項誆騙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亦無何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情事。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詐騙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據此主張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性質為何?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

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⒉簡彥文證稱:重點就是要拿到550 萬元退股金,伊建議是否

讓被上訴人幫忙賣,要賣的話,要有授權書,所以才簽系爭授權書;過戶目的是要出售土地,不是要用土地抵債;因為協議書簽好到過戶有一段時間,這期間被上訴人要賣的話,買方會要看她有無權利,所以要授權書;550 萬元是被上訴人最終要拿到的錢;如果還沒過戶前土地就賣掉了,根本就不用過戶,重點就是要賣土地拿到錢,如果有錢就不用賣地;沒有講到賣不出去怎麼辦等語(本院卷一第153 、154 頁)。參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至少需以750 萬元價格出售,不論日後出售價格為何,被上訴人均僅可取得550 萬元款項,剩餘款項扣除相關規費後必須返還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原退股金債務並不因之當然消滅,其亦非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目的,自與約定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後即可消滅債務之代物清償,或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讓與擔保不同。是依系爭協議書簽署目的係欲由被上訴人取得55

0 萬元退股金,並兩造於同日尚另簽署系爭授權書,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以750 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及代為收取價金(原審卷第7 頁)情況觀之,上訴人顯係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務,其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僅為方便被上訴人執行受託事務,此部分應屬委任關係;而被上訴人得自售地價款中取得550 萬元,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承擔債務人徐文銘之債務,而屬債務承擔。故系爭協議書應為委任(售地)及債務承擔(代償退股金)互相結合之聯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代物清償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為第三人清償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⒈系爭協議書係屬委任(售地)及債務承擔(代償退股金)互

相結合之聯立契約,已如前述。而所謂契約聯立,乃數個獨立契約之互相結合,則該數個契約之存續或終止,除契約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無須一致。且委任及債務承擔契約二者權利義務各不相涉,並非不得分割。又依簡文彥前開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如賣不出去時如何處理等語,顯見兩造並無二種契約應互相依存之特約。是系爭協議書自得分別適用委任及債務承擔之規定。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中就有關售地部分係屬委任關係,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僅係為方便被上訴人執行受託事務之方法而已,已如前述,則委任關係如經終止,被上訴人已無須執行受託事務,上訴人自無需將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即不歡而散,其當時即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云云。然依前揭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欲離開現場時尚表示「那沒有什麼事啦,我這個人很乾脆,你賣也好,我賣也好」(原審卷第59頁),顯見其當時尚無終止委任事務之意。惟上訴人於103 年3 月3 日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收受該書狀,有答辯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24 頁)。則兩造間委任售屋關係業經上訴人於103 年3 月3 日通知終止而告消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擔負債務承擔之責則為另一問題,非本件所應審究。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為委任及債務承擔之聯立契約。上訴人業於103 年3 月3 日終止委任部分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