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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蔡合東

黃金貴蔡育成蔡鴻典蔡鴻志蔡佳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廖傑驊律師被上訴人 呂勇籐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價金同時為之。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向上訴人蔡合東、黃金貴、蔡育成、蔡鴻典、蔡鴻志、蔡佳穎等6 人(下稱上訴人)購買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2551.11 平方公尺)土地,嗣該筆土地分割為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1729、1729-1、1729-2、1729-3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且共同委託原審共同被告曾雪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嗣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14,200,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配合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曾雪惠並代為向地政機關領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詎上訴人等竟以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尾款為理由,發函通知曾雪惠勿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然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 、

348 條之規定,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完整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所有權狀,可表彰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權利,使被上訴人買受土地利益獲得保障與滿足,該權狀之交付屬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又曾雪惠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系爭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曾雪惠給付該所有權狀。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為從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更不得阻止曾雪惠交付權狀。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交付被上訴人。⑵曾雪惠應將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人履行交付義務者,其餘各人同免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歐麗萍居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共17,000,000元,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期(簽約款)2,000,000 元、第二期(用印款)0元、第三期(完稅款)3,000,000 元、第四期(尾款)12,000,000元,簽約當日土地共有人8 人均到場討論,協議分割蔡家土地共10筆,達成分割協議後,上訴人再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因當時尚未確定土地增值稅金額,部分共有人擔心日後尚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整地費、鑑界費、代書費、規費、仲介服務費等費用,致其所得土地價金過低,乃表示上訴人必須實收14,200,000元以上,其餘尾款2,800,000 元則由被上訴人先交付與代書曾雪惠,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整地費、鑑界費、代書費、規費、仲介服務費等費用,繳納後如有剩餘款項仍需交付與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故意曲解契約文義,不願將尾款2,800,000 元交付曾雪惠供其支付費用,僅於曾雪惠提出支出憑證後,方才願意單筆支付費用,目前僅支付土地增值稅1,069,384 元及代書費37,380元,尚欠1,693,236 元未支付,經上訴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澎湖地方法院以103 年訴字第5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將權狀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共同被告曾雪惠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102 年8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兩造並共同委託代書即原審共同被告曾雪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14,200,000元,上訴人亦將訟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完畢交付全部價金之義務?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前段記載「賣方實收壹仟肆佰貳拾萬元,其他貳佰捌拾萬元由買方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拆除地上物、整地、鑑界、土地分割費用、產權移轉規費、印花稅、地政士業務執行費等費用,互不找補」、第2 條第1 項則記載「本約買賣標的總價款新臺幣一千七百萬元」(原審卷第11頁、13頁),依上開文字之記載,兩造就買賣價金究為若干,各執詞爭執,法院自應從上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之理性認知、參與訂約人之陳述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據證人即簽立系爭契約書時買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人歐麗萍證述: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兩、三天請伊代理簽訂該契約,伊與被上訴人確定買賣價金為1700萬元,伊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簽約時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1700萬元,由被上訴人買清,因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合進、蔡合發共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蔡合進及蔡合發不願出賣系爭土地,簽約現場上訴人與蔡合進、蔡合發協議將系爭土地在內5 筆土地分割歸上訴人所有,其餘

5 筆歸蔡合進與蔡合發所有,上訴人擔心分割上開10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割費用會轉嫁至上訴人身上,故要求在契約中加註保證上訴人先拿到1420萬元價金,其餘280 萬元先放在地政士曾雪惠處,做為上訴人因分割上開10筆土地所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分割費用、整地、鑑界、代書費及服務費等費用之支出(不包含蔡合發及蔡合進須負擔之部分),若該280 萬元不夠支付上開費用,亦與上訴人無關之條款,當時約定該280 萬元支付上開費用後若有剩餘款項應歸上訴人所有等語(澎湖地院103 年訴字第5 號民事卷第182 頁至第

183 頁;第52頁至第55頁),參與訂約之代書即原審共同被告曾雪惠亦在原審及請求買賣價金事件明確陳述:歐麗萍受被上訴人委託與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簽約當天因有部分共有人不願出賣土地,須先辦理共有物分割,經討論分配之結果,上訴人分配到系爭土地後再出賣予被上訴人。因當時尚未確定土地增值稅金額,上訴人要求至少先拿到14,200,000元以上,其餘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就由尾款2,800,000 元中扣除(見原審卷)。簽約時伊全程在場,歐麗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買賣條件本來很單純,即為被上訴人以1700萬元買清,後因遺產分割問題,伊當時無法抓出因分割須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故才會書寫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約定被上訴人將280 萬元給付給伊,由伊用以支付相關費用,若相關費用超出280 萬元,則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

280 萬元價金係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上訴人,伊與上訴人約定從這280 萬元中去支付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兩造買賣條件為被上訴人以1700萬元買清之條件即記載在契約書買賣總價款內等語(澎湖地院103 年訴字第5 號民事卷第189 頁至

192 頁)。矧歐麗萍、曾雪惠均係參與訂約之人,歐麗萍且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訟爭買賣契約之親自參與者,渠等二人所陳自身經歷之事實,自屬可信。參諸該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就付款方式,尚且明載第一期款(簽約款)

200 萬元、第二期(用印款)0 元、第三期(完稅款)300萬元,第四期(尾款)1200萬元(原審卷第11頁),合計為1700萬元,與歐麗萍、曾雪惠所述價金金額及同條第1 項之記載相符,足認訟爭土地之買賣,兩造約定之價金為170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契約書末記載上訴人價款分配明細表總額為1,420 萬元,可見買賣價金非1700萬元云云乙節。惟兩造簽約時,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尚未繳納,且尚未能確認該280 萬元價金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後之剩餘額有多少,此參諸代書曾雪惠之上開陳述即足明瞭,該280 萬元於代書憑以繳支各種稅、規等費用後,是否尚有餘額(按:依契約第

8 條第2 項約定,如有不足,被上訴人亦不必補足,符合1700萬元買清之意),如有餘額若干,於訂定當時既尚不知,故而僅就上訴人必可取得之1420萬元為分配,合乎事理、經驗定則。乃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買賣價金為1420萬元,自屬誤解,要非可取。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業已代為支付之土地增值稅1,069,384 元(計算式:1,179,305 元-退還蔡合進、蔡合發應負擔之109,921 元)及地政士業務執行費37,380元,應從系爭280 萬元價金給付中扣除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亦代為支付鑑界費16,000元,有規費存根聯可稽(本院104 年上字145 號卷109 頁)從而該280 萬元扣除上開費用,再扣除被上訴人委由歐麗萍墊支之15萬元整地費,則被上訴人尚有1,527,236 元價金尚未給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抗辯「交付權狀,非出售土地之從給付義務,被上訴

人不得獨立訴請履行」,是否有據?上訴人以訟爭權狀僅屬證明文件,並非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至多僅能認為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非給付義務,不得單獨請求履行該附隨義務云云。惟查,土地所有權狀乃公示登記以外所有權人表彰所有權,並行使相關權利之重要文件,故權狀的交付乃寓有「為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義務」之性質,為從給付義務,自得獨立訴請履行。上訴人抗辯不可獨立訴請履行,核非可採。

㈢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據?生如何之法效果!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買賣契約目的已達,故系爭權狀對兩造契約之達成已無影響,該權狀之交付,既為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與給付價金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其自不得拒絕將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各語。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訟爭土地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為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價金,就上該主給付,除另有約定外,應由兩造同時履行,殆無疑義。就發生之時序而言,必也上訴人將原屬已有之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始有訟爭權狀之產生。訟爭權狀既係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尚未盡價金給付義務之前,先行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所衍生,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前,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所有權移轉,該因上訴人先行履行標的生之權狀的交付,若謂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時,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非但與契約目的不合,與當事人應誠信履行契約之原則亦有悖離。再,就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重要性比較之觀點而言,主給付義務重要性,顯高於從給付義務。上訴人移轉標的物使被上訴人取得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主義務,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交付系爭權狀,僅係最後階段之從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屬從給付義務且為被上訴人所據為之主張),在上訴人為契約目的之遂行,先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竟未同時盡給付價金義務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請求較諸於主給付(移轉所有權)之重要性為輕,且為主給付所產生之系爭權狀(移轉所有權後,權利之表徵)之交付,若徒執「該從給付與給付價金之主給付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之形骸,認上訴人不能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違民法第264 條所訂同時履行抗辯立法之本旨,斯時應認該因上訴人先行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主義務)產生之系爭權狀,乃履行該主義務形態之變形與延伸,上訴人受移轉登記為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因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權狀,僅能依買賣契約所為約定及規定(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為請求,即兩造間係存有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有交付該權狀之契約義務,但在交付該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以前,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既尚未依約盡價金給付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權狀,固屬有據,惟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依上開說明,亦合乎法律規定。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895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權狀,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符合法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給付該尾款價金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尚有部分價金未付,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符合法律規定,是而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的同時,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判上訴人交付權狀,所依之理由容有不當,惟命為給付之結論相同,應予維持。又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既合乎法律之規定,本院爰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判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名稱│金額(新臺幣)│├──┼───────┤│價金│ 1,527,236 元 │└──┴───────┘

裁判案由:交付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