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 林丞鏞被 上訴人 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文芳訴訟代理人 游李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1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高雄市○鎮區○○○路「民權皇家DC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
103 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會中就增定、修訂系爭大廈組織章程暨住戶規約計28條及停車位管理等議案做成決議。詎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系爭會議欲表決之議案內容,送達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於開會前10日(原判決誤載為「僅於開會前10日」)在系爭大廈大廳佈告欄公布議案內容,致區分所有權人未能在會議中就各該議案內容為充分討論,且未於投票後立即統計表決結果,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不合法,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係屬無效。又系爭會議中決議通過議題一之第一子題新增組織章程第19條之1 (下稱系爭決議),規定「⑴管理委員會對於本社區之公共設施或其他共有部分之設備,若有損壞(管理委員會在保全證據後)有優先修繕的義務,以防損害之擴大」、「⑵上開損害若可歸責於一方(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則由該方負擔全部費用,若無法歸責,或鑑定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過鉅,則由該住戶及管委會平均分擔」(下稱系爭議案),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損害賠償法理之基本精神,係屬無效,上開決議結果影響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義甚鉅,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按上訴人於第二審已不再主張系爭決議有計票不公之爭議,惟就系爭決議之表決通過人數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6、41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召開系爭會議前,業於103 年10月30日以將開會通知張貼於系爭大廈各棟大樓電梯內之公布欄及大廳佈告欄之方式,公告周知;嗣於103 年11月4 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7 次常會中,通過系爭會議欲討論之議案內容,並於103 年11月6 日將該常會會議記錄公告在系爭大廈各棟電梯內之公布欄及大廳佈告欄,復於103 年11月7 日以前開方式公告系爭會議議程,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周知,且因修訂規約所涉相關資料過多,故除於103 年11月12日上午在大廳佈告欄公布將在系爭會議中修訂規約之議案外,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在系爭大廈各棟及店面各住戶、電梯內之公佈欄張貼公告,通知住戶前往大廳審閱,亦可要求列印所有細節文字資料攜回詳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又系爭議案係經訴外人即系爭大廈法律顧問永然律師事務所(下稱法律顧問)建議增訂而來,並授權4 位管理委員與法律顧問確認文字、細節後,至少公告7 日後,送系爭會議逐條討論、表決,並參照內政部會議規範第55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議案採取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並將投、開票過程全程錄影存證,派員監票、計票,亦無違法情形。再者,系爭議案旨在規範被上訴人之修繕義務,以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其內容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命令,即屬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關於增訂組織章程第19條之1 第
2 項後段規定:「若無法歸責,或鑑定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過鉅,則由該住戶及管委會平均分擔」之決議為無效,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會議關於增訂組織章程第19條之1 第
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決議為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即系爭大廈管委會第21屆主任委員侯文芳擔任召集人
,於103 年9 月3 日召開第6 次委員會,經與會委員中之16位委員同意於103 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管委會則於10
3 年10月30日將上情公告周知,並通知系爭大廈全體住戶至管理室領取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出席委託書。
㈢管委會於103 年11月4 日召開第7 次委員會,確認系爭系爭
會議待討論、表決之議案,並於同年月6 日公告上開會議紀錄及系爭會議開會內容;於同年月7 日將系爭會議議程循例公告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周知。
㈣系爭會議自103 年11月22日下午1 點開始報到、繳交出席卡
或委託書,並領取出席證、會議手冊、各棟委員選票、28條規約修訂表決單及瓦斯共用管路更換為明管表決單等資料:⒈出席系爭會議之住戶於領取委員選票後,立即勾選合意人選,將委員選票投入票櫃,並就位準備開會。
⒉同日下午2 點出席人數超逾2/3 後,由主席宣布開會,於2
點10分許由各委員會報告各項工作內容,於2 點30分許由訴外人吳任偉律師到場解釋28條規約修改內容,並告知管委會須逐條宣讀內容,於住戶明瞭修改內容後,於議案選單上勾選是否同意後,投入票櫃,待會後收齊議案選單,由訴外人即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統一計算表決結果。
⒊同日下午2 點40分許在主席台右側張貼各棟委員候選名單統
計表,由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唱票人、監票人進行唱票、監票工作,待計票人員統計票數無誤後,隨即在統計表上圈出各棟當選委員姓名,並拍照存證,復張貼票數統計表供住戶審閱,迄103 年12月30日始行撤除。
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各項作業辦法(含系爭議案),並將該會議紀錄公告全體住戶知悉。
㈤系爭會議已全程錄影,並於會後7 日公布該會議之議案投票結果(含系爭決議)。
㈥系爭議案係採記名方式投票(見本院卷第42、45頁)。
㈦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議案之表決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法無效?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議案之表決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上訴人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據?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
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大廈103 年11月22日修訂前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下稱修訂前規約)第8 條第4 、
5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審議並表決住戶公約、管委會組織章程及增修之。前項決議須超過3/5 以上代表出席,及出席代表2/3 多數贊成票為之(見外放修訂前規約卷第2頁)。
⒉上訴人主張:管委會先於103 年10月30日公告通知全體住戶
至管理室領取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出席委託書,遲至103年11月13日始公告召集系爭會議,已與一般會議召集應先公布開會通知,再行領表之次序有悖,且自103 年11月13日公告召開會議之日起算至開議日,僅為期9 日(首日不計入),顯然不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10日法定期間,前開召集程序乃違法不當。又表決通過系爭決議之票數,經計入未予記名、塗改圈選結果等爭議選票,應予剔除,且系爭決議之選票乃事後增釘於當日其餘議案選票之上,該選票印製之墨色深淺亦與當日其餘議案不同,尚不能排除有事後加工抽換之作票疑慮(見本院卷第11至12、45至46頁)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作票情事,並以:管委會已循例於開會前10日即103 年11月12日,在系爭大廈之大廳,以書面公告系爭會議欲討論之議案內容,合乎修訂前規約第7 條第3 項之要求。又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為453 人,出席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83.4% ,已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
5 ,其中圈選同意通過系爭議案者有325 票,已逾全體出席人數之2/3 ,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之方法,與修訂前規約第8 條第4 、5 項約定無違,自屬有效成立(見原審卷第26頁)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法律所定「前」為期間計算之標準者,應以計算基準日之前
1 日為期間之起算日,有94年6 月21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準此,於103 年11月22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其開會通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於開會前10日為之,亦即應自103 年11月21日起算回溯第10日為最末通知及公告日期,系爭會議至遲應於103 年11月12日以書面通知及公告為之。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3日始以書面公告系爭會議召開事宜,有卷附公告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38頁),足認系爭會議開會公告並未於開會前10日為之。原判決固以:
上訴人業於104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將系爭會議已於開會前10日公告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為由,認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應受爭點整理結果之拘束,不得於104 年4 月2 日具狀再事爭執(見原判決第6至7 頁,原審卷第101 至102 、111 頁),惟依同法第28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當事人之他項陳述可認為有爭執者,尚難謂為自認,當非不許當事人再以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又兩造就原審於104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當庭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第3 點「系爭會議欲通過之議案內容,曾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公布於系爭大廈之大廳」,雖均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0 頁),惟細究準備程序所載前開不爭執內容,可知原審既未使兩造表明被上訴人以書面公布議案內容之確切時日,亦未當庭向兩造說明「開會前10日」之計算方法,自不能排除兩造因計算方式有異,導致雙方認知日期不同之結果,況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會議欲討論議案之公告上,已載明公告日期為103 年11月13日,而非同年月12日(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已在大廳佈告欄公布修訂規約議案之事實,其辯解已難採信,則上訴人在發現不爭執事項第3 點內容有前述事實上之顯然錯誤後,隨即於104 年4 月2 日具狀為反對之意思(見原審卷第114 至115 頁),足見上訴人係有爭執,要難謂其就前述不爭執事項已為自認,並為簡化之協議,自不受民事訴訟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⑵又系爭會議之應到人數為543 人,報到人數(含委託出席者
)為453 人,占應到人數83.4% ,已有超逾3/5 以上之代表出席,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 頁),經統計就系爭議案勾選同意選項之票數為325票、不同意票為40票,未勾選者則有17票,合計僅382 票,有系爭會議附件足佐(見原審卷第69頁),可見系爭議案表決時並非每一位代表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將系爭議案之選票投入票櫃。再經兩造協同開啟票櫃,並檢視就系爭議案勾選同意之選票中,編號234 、177 、127 、115 、11
1 、61、32等7 份記名選票經塗改圈選結果,卻未於塗改處簽章確認;編號106 、84、369 、368 、367 、366 、365、364 、354 、201 、202 、203 、230 、232 、236 、23
7 、178 、164 、130 、123 、110 、102 、96、90、73、
295 、275 、269 、263 、254 、253 、313 、312 、311、310 、308 、380 、36、150 等39份選票,則未載明投票人所屬棟別、樓層及門牌號碼,無從辨識人別,係屬未記名選票,合計46份選票係有爭議,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甚明,並有兩造會同開啟票櫃紀錄、選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49、54至389 頁),此外,上訴人主張編號126選票僅記載樓層及門牌號碼,漏未填載棟別,亦應列入無記名選票云云,本院審酌該選票既載明投票人所屬樓層及門牌號碼,即足以達成辨識投票人之目的,尚難謂屬無記名選票,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是以系爭議案之同意票數325票中,經扣除前開有爭議之46份選票後,同意票數為279 票,占出席代表之61.59%(即279 ÷453=0.6159),未逾出席代表人數2/3 (即2 ÷3=0.6667=66.67% ),而與修訂前規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不合,惟系爭會議計票結果誤將前開有爭議選票併予計入同意修改系爭議案之票數之列,誤認決議結果已達修訂規約之門檻,並將該結果予以公布,即有決議方法之瑕疵。
⑶從而,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
於開會前10日寄送開會通知,係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且系爭議案經表決未達修訂前規約第8 條第5 項規定,須經出席代表2/3 多數贊成之門檻,卻予公布決議修訂之,即屬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應堪認定。
⒋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系爭會議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系爭決議則有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瑕疵,已如前述,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即非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問題,而屬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系爭決議在經訴請法院撤銷前,仍有效成立,各該住戶仍須受其拘束。上訴人經法院闡明後,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01 頁),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法無效?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因集合住宅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基於住戶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除非其決議或規約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其拘束外,仍應依其約定處理,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保留「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觀之甚明。
⒉又系爭決議關於新增組織章程第19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
「若無法歸責,或鑑定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過鉅,則由該住戶及管委會平均分擔」之內容,因違反由可歸責者負賠償責任之損害賠償基本法理,經原判決宣告無效,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已如前述,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關於通過新增組織章程第19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內容為無效,無非以:新增組織章程第19條之1 第1 項關於「公共設施」、「其他共有部分」之用語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等法定用語不合,致日後應如何解釋運用,均繫於主任委員之片面解釋結果,易生恣意使用公共基金之弊端,且該條項規定在未究明可歸責主體之先,即由管委會先負修繕義務,無啻於剝奪管委會管理系爭大廈基金之權利,復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中段,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規定有悖,其內容顯然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又縱經增訂前開條款,日後倘可歸責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拒不負擔修繕義務,仍須透過訴訟始能令其給付修繕費用,尚無從藉此達到止訟之目的。此外,管委會倘為預防損害擴大,須先行墊付修繕費用,亦非不能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處理雙方權益,要無增訂前開條款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案係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之精神,委由法律顧問增訂而來,其目的在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防免管委會礙於歸責原因不明,遲未修繕,致損害擴大,而遭住戶興訟求取高額賠償金,其內容未違強制或禁止規定,況任何公共基金之撥用均須經管委會決議始能實行,非主任委員一人可以決定,至於新增組織章程第19條之1 第1 項所謂「公共設施」、「其他共有部分」之定義,自當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⒋經查:
⑴新增組織章程第19條之1 第1 項規定關於「公共設施」、「
其他共有部分」等用語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之法定用語不符,而有瑕疵,惟非不能透過日後修訂規約文字之方式修正之,要難執此遽謂該規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⑵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係以由公共基金支付為原則,惟在修繕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以符由可歸責者負賠償責任之損害賠償基本原則,此觀諸該條項規定文義至明,該條項規定既未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先以公共基金墊付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則系爭決議通過新增組織章程第1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使管委會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可歸責事由不明時,先行墊付修繕費用,以防止損害擴大,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全,待日後究明歸責事由,再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全部費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損害賠償法理無違,上訴人執此指摘增訂此部分條款內容違法無效,尚非可採。
⑶再者,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公共基金及管理經費之收
支運用,已於系爭規約第19條第6 項及第23條定有明文(見外放修訂前規約卷第5 、6 頁,修訂後規約卷第6 、7 頁),該規約第19條第10項、第11項並明定,主任委員在經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同意後,每年得動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內之預支費,倘遇重大工程維修金額超逾80萬元,即須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見外放修訂前規約卷第5頁,修正後規約卷第6 頁),當不至於因新增組織章程第19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衍生主任委員得恣意運用公共基金之弊端。
⑷末按,關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在有可歸責事
由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拒不負擔費用的情形下,徒憑新增組織章程第1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雖不具定紛止爭之效,惟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既認有將其權責歸屬明文化之必要,並決議通過之,基於尊重住戶自治之精神,亦難謂有不當。
⒌從而,系爭決議關於新增組織章程第19條之1 第1 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對於本社區之公共設施或其他共有部分之設備,若有損壞(管理委員會在保全證據後)有優先修繕的義務,以防損害之擴大」,及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損害若可歸責於一方(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則由該方負擔全部費用」等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係屬有效。上訴人主張前開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及損害賠償法理,係屬無效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其中關於請求確認增訂組織章程第19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部分,係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