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 上訴 人 王世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追加被告林佳威(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1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林佳威於事故現場自願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騎乘機車821-EHN 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 巷華克山莊因緊急煞車致陳聰傑騎乘機車來不及煞車摔車倒地受傷,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明知伊未有不法情事,竟藉其為林佳威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身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7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分別於102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102 年3月15日下午3 時、102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下合稱系爭期日),公然基於散布於眾而故意憑空不實編造稱:「上訴人所附同意書是上訴人硬要林佳威寫的」、「上訴人利用他(指林佳威)未成年不懂事,以詐欺脅迫方式逼林佳威簽的」、「該同意書是上訴人自己寫的,逼林佳威簽的」及「…並且他一下來就給那個小孩子(指林佳威)恐嚇,就說你要立這個同意書,你要賠我,小孩子是未成年人,這個欺人太甚」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又上訴人於本院併主張被上訴人另向林佳威之父林義信(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稱上訴人「前科累累」等語,亦詆毀上訴人名譽,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上訴人及林佳威於上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均未向警方報案或向審理法官、調查官為如上不實指控,足見被上訴人明知不實,故意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捏造系爭言語詆毀伊,且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語,違反律師法第29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規定,嚴重損害伊名譽,考量兩造之學、經歷,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訴訟事件為林佳威之訴訟代理人,並為林佳威之利益辯護,而無故意憑空捏造詆毀上訴人不法犯罪之不實陳述,或向林義信陳稱上訴人「前科累累」之詞,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又系爭訴訟事件已駁回上訴人對林佳威之損害賠償請求確定,伊自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情事。再者,上訴人就系爭言語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25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伊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林佳威間系爭訴訟事件中之林佳威訴訟代理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訴訟事件為系爭言語?如有,系爭言語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㈡如有,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訴訟事件為系爭言語?如有,系爭言
語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事件有為系爭言語乙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系爭訴訟事件於系爭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711 號,下稱補字卷第11至22頁)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依系爭訴訟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有關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之前後文記載:上訴人所附同意書是上訴人硬要林佳威寫的,林佳威當時未成年,法定代理人也未在場,所以不能成為林佳威同意賠償之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但實質上,是因為林佳威為未成年人,上訴人利用他未成年不懂事,以詐欺脅迫方式逼林佳威簽的,林佳威也不曉得他到底要不要負責任,並且他的監護人林義信也不同意這份同意書,監護人也沒有在現場,該同意書是上訴人自己寫的,逼林佳威簽的,所以不能作為不利之證據;他(指上訴人)自己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一來就給那個小孩子(指林佳威)恐嚇,就說你要立這個同意書,你要賠我,小孩子是未成年人,他怎麼能夠說他就同意,就簽這個同意書賠償,承認自己有過失呢等語(見臺南地院補字卷第11頁、第16頁背面、第20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立即要求行車在前之未成年人林佳威在無法定代理人在場下,先行簽署由上訴人自書內容之系爭同意書,而由林佳威一人負擔民、刑事責任,林佳威因害怕且無法判斷應否負責任,即被要求簽署負責,參諸當時情景,應屬林佳威受逼迫或詐欺或受恐嚇而簽立,不能以系爭同意書認定林佳威承認過失而應負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一般成年人在車禍發生時,已多驚慌失措,遑論兩造不爭執林佳威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0 年4 月29日事發當時,尚不足18歲,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心理驚嚇程度,應更甚於成年人,是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林佳威猶驚魂未定中,而未能與法定代理人或親友諮商下,要求林佳威簽署由其一人負民、刑事肇事責任之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乃為林佳威之利益為前開抗辯,抗辯要旨並重在陳述縱林佳威已簽署系爭同意書,惟系爭同意書係受迫所簽,未經法定代理人林義信同意,不得以此主張林佳威承認過失及林佳威應與法定代理人林義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顯屬就系爭訴訟事件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為言詞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使法官信其所辯而為陳述,並非為詆毀或妨害上訴人名譽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林佳威做最有利之抗辯,並無故意毀損上訴人名譽或人格之意,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所為系爭言語,既為遂行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使承審法官採信其主張,陳述其對於上訴人要求林佳威簽署系爭同意書方式之主觀評價,以保護當事人合法之利益所為之言詞,並無空言謾罵之情,顯非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其目的,自不得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猶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次依當時為林佳威法定代理人林義信於系爭訴訟事件中,為
林佳威抗辯:上訴人自行書寫系爭同意書,恫嚇未滿18歲之林佳威簽署系爭同意書等語(見台南地院補字卷第20頁),及其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並無向其稱上訴人「前科累累」,伊係因林佳威返家時,陳述車禍事發經過,故向被上訴人陳述如系爭言語情形(見本院卷第62、63頁),及依林佳威於本院陳稱:當時伊因一台車要右轉,導致騎車滑倒,在後方之上訴人也自行滑倒,滑倒後起身,伊將上訴人扶到人行道坐下,就看到上訴人從口袋拿出紙筆寫系爭同意書內容,寫完後並要求伊簽名,伊因車禍受到驚嚇,又未成年,會害怕,所以沒有多考慮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二人所陳相互以觀,大致相符,堪認林佳威在車禍後,因受到驚嚇,上訴人即要求其在系爭同意書簽名,林佳威因害怕而受迫簽名,並將此情告知其父林義信,林義信遂於系爭訴訟事件中為林佳威陳述意見,並將此情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為林佳威利益抗辯系爭言語等情,應堪認定。故不得因林佳威或被上訴人當時未向警方報案林佳威受迫簽署系爭同意書,即認上訴人主張林佳威既未指控受逼迫,足見被上訴人故意虛構事實,為系爭言語,及向林義信稱其「前科累累」,係損害其名譽等節屬實。
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違反律師法第29
條規定:「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規定:「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係基於訴訟代理人之職務為林佳威所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陳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及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函覆本院稱:上訴人申請於系爭訴訟事件中,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等行為之調查結果,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律師法第29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等相關規定情事等語,亦有上開二公會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1頁),上訴人對上開函文僅表示本院可不受拘束,而無意見,難認被上訴人有損及上訴人名譽及信用之行為,或有何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上訴人之不當行為,及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若有,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語,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