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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蔡佩蓁訴訟代理人 薛家鈞被 上訴 人 薛永豐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執行長,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與上訴人及其子女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子女就上開土地分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法院准予變價分割確定。被上訴人竟因懷恨在心,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以「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名義,製作標題為「您忍心讓3 落祖廳被法院拍賣嗎?給薛氏族親的1 封公開信」之文書(下稱系爭公開信),內容記載「薛家離婚的媳婦,10年以來,利用祖先遺留資產,不惜重金聘請律師,以3 合院土地共有人親屬身分,主導以單1地號告1 案之訴訟技巧,總共約8 案,連續主張變價分割拍賣祖產;如今,該法律案件纏訟10年,牽連族親7 、80人,出庭次數不計其數,法院、檢察署傳票、裁決書堆積如山,族親奔波出庭有苦難言,暗夜哭泣,感嘆家門不幸,薛家竟有如此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其目的不在其經濟困窘,而在慢慢折磨薛家族親,讓薛家自動潰敗。」、「現在竟然有不肖子媳上法院提議將它分割拍賣,如此對得起列祖列宗嗎?」等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將之發送給50餘位薛氏族親,及於102 年9 月8 日「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召開薛氏宗親大會時,將該公開信發給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之人員。被上訴人上述行為,觸犯刑法第31 0條第2 項規定之誹謗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及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主文、理由刊登在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一天。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基於保存祖產之用意,向薛家古厝有關人士即薛氏族親、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等特定相關單位陳述,並未將系爭公開信四處散發予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亦無散佈於眾及誹謗之故意,不該當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確實曾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就古厝坐落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變價拍賣程序、並一再對薛氏族親興訟,甚且於102 年8 月7 日派員拆除古厝第三進左廂房屋頂並破壞部分屋體結構,使該處殘破不堪。薛家古厝對薛氏族親之重要性及其文化資產上之價值,並非普通祖產可相提並論,且薛家古厝其時已被列為暫定古蹟(現已列為市定古蹟),則薛家祖厝之土地分割、變價拍賣與否,以及古厝有無遭破壞等情事,將影響薛家古厝能否繼續保存。再者,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等文化資產之保護,本即為憲法第166 條所明定之基本國策,就國民教育文化之提升,具有重大之公共利益,則其相關共有人權利之行使方式,已非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或私德問題,而屬於客觀上可受公評之事項。被上訴人基於保護古厝,避免下方結構體持續毀壞而無法修復之緊急危害,遂發表系爭公開信,希望趕在薛氏宗親大會召開前,凝聚族親精神,為保存古厝以集思廣益,雖系爭公開信中以「毀滅性心態」、「不肖子媳」指摘上訴人,惟綜觀公開信全文,應可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見聞所生之主觀認知陳述事實以及為意見表達,且係針對當時已被列為市定歷史建築之薛家古厝,遭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再依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之事而為評論,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被上訴人此意見表達,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情事,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啟事,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蓋因上訴人是否具有眾所週知之名氣,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衡諸常情讀者恐不明究竟,況且被上訴人僅係將公開信發送予薛氏宗親、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等單位,然上訴人於獲得刑事勝訴判決後,亦已將判決發送予薛氏宗親及相關人士等知悉,是縱上訴人名譽權有受損,亦已治癒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原審起訴之聲明,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 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之執行長,薛氏宗祠文教基

金會與上訴人及其子女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其子女就上開土地曾分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547號、100 年度雄簡字第170 號、100 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土地變價分割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6日以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名義,製

作公開信,發送給50餘位薛氏族親,及於102 年9 月8 日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召開薛氏宗親大會時,將公開信發給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

㈢被上訴人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該

行為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訟爭公開信內容記載:「薛家離婚的媳婦,10年以來,利用

祖先遺留資產,不惜重金聘請律師,以3 合院土地共有人親屬身份,主導以單1 地號告1 案的訴訟技巧,總共約8 案,連續主張變價分割拍賣祖產;如今,該法律案件纏訟10年,牽連族親7 、80人,出庭次數不計其數,法院、檢察署傳票、裁決書堆積如山,族親奔波出庭有苦難言,暗夜哭泣,感嘆家門不幸,薛家竟有如此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其目的不在其經濟困窘,而在慢慢折磨薛家族親,讓薛家自動潰敗。」等內容,為不爭之事實。查上訴人及其子女係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有權向法院對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並得聲請法院命為分配,是上訴人等與反對分割之他共有人因不能協議,遂就上開3 筆土地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依法行使其對該土地之權利。原審法院在該判決理由內亦說明:薛家古厝雖被列為「高雄市歷史建築」,惟非文化資產保護法所規定之「古蹟」,不受該法第32條所規定不得遷移或拆除之限制,不符合民法第823 條第1項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為該民事訴訟「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亦收受該判決書,竟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於101 年5 月30日判決後,仍在公開信中以「族親奔波出庭有苦難言,暗夜哭泣,感嘆家門不幸,薛家竟有如此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其目的不在其經濟困窘,而在慢慢折磨薛家族親,讓薛家自動潰敗。」等語指摘上訴人,自非善意發表評論,其對正當行使該土地共有人分割土地請求權之上訴人喻為「具毀滅性心態之媳婦」、「不肖子媳」等語,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各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法院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拍賣賣價),乃實現其私權之合法行為,難認與「不肖」有何關連,上訴人於公開信稱:「現在竟然有不肖子媳上法院提議將它分割拍賣,如此對得起列祖列宗嗎?」,指摘原告及其子女該分割拍賣共有物之行為係「不肖子媳」,將公開信分送給50餘位薛氏族親,及於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開會時將該公開信發送予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人員,即將公開信內容散布於眾,該行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乃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抗辯:伊寫公開信之目的,僅想保留古蹟,無將之散布於眾意圖。公開信屬意見表達,未超出適當評論範圍,應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核無足取。

㈡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權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開詆毀行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矧該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社會通念,其金額必高於1 元,故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 元,應予准許。

㈢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須審酌該處分是否確屬必要,且須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聲請,即應予採納。查,被上訴人所為公開信之言論,係在兩造之爭執中所為,乃偶發性行為,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上訴人所為,僅薛氏族親、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及高雄市舊城文化協會之人員得以見聞,流傳範圍有限,無社會大眾均得見聞之情形,不宜以登報方式道歉,使人探詢而週知,本院認上訴人所受侵害若以上訴人請求之方式為之,與被上訴人所為行為之態樣相較,已逾越相當性,顯失平衡,故上訴人此項請求,不能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上揭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被上訴人以登報道歉等方式,回復其名譽,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乙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道歉聲明│公開道歉啟事,薛永豐身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左營││ │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於102 年8 月26日││ │代表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製作給薛氏族親的一封││ │公開信發送給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高雄市舊城文││ │化協會及薛氏族親等人,其內容致使蔡佩蓁之個││ │人聲譽受有嚴重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決薛永豐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確定││ │,處有期徒刑叁月,法院並載明共有物分割之訴││ │乃係法律賦予之合法行使對該土地之私有權利,││ │並無損害到他人之權利,基金會應尋合法途徑向││ │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持分,使為正途,不應該影││ │響土地共有人合法私權利之行使。造成蔡佩蓁之││ │名譽受損,本人深感悔意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如有再犯,願就蘋果日報頭版連續刊登90天道歉││ │,薛永豐在此代表薛氏文教基金會向蔡佩蓁公開││ │登報道歉並致十二萬分歉意。道歉人財團法人高││ │雄市左營區薛氏宗祠文教基金會執行長薛永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