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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呂美卿即飲冷暖小站訴訟代理人 林勁丞

謝以涵律師張齡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辦理嘉義站前迴廊部分場地(下稱系爭場地)出租經營販賣部業務之招標,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5 日得標,並於同年6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嘉義站前迴廊部分場地出租經營販賣部業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

107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 萬3,000元。被上訴人得標後旋於同年6 月27日與訴外人自在軒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自在軒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欲於系爭場地開設自在軒嘉義站前店(下稱系爭販賣店),並已支付加盟權利金20萬元、設備及工程費用130 萬元、經營保證金10萬元以及裝修材料費15萬元,計175 萬元(下稱加盟費用),且於102 年8 月間開始在系爭場地裝設電動捲門、鐵厝與白鐵水槽等必需設備計13萬3,640 元(下稱設備支出)後,於同年8 月中旬開始營運。

詎上訴人突於同年10月間以系爭販賣店因遮蔽古蹟外貌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遷移,復於同年11月8 日發函通知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㈣項第1 款於同年11月14日終止契約,要求收回系爭場地,且於同年12月13日命人拆除被上訴人所裝設之所有設備,被上訴人不得已而於同年11月30日與自在軒公司終止加盟契約。又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場地,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今被上訴人業已支出加盟費用175 萬元、設備支出13萬3,640 元、拆除費用3 萬2,113 元,並因無法繼續營業而須支付員工資遣費計4 萬3,400 元,且於102 年9 、10月之平均盈餘計算承租期間可預期盈餘獲利計857 萬1,954 元,故就盈餘損失中之

317 萬847 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再扣除因出售相關設備得款13萬元後,受有損害500 萬元(計算式:175 萬元+13 萬3,

640 元+3萬2,113 元+4萬3,400 元+317萬847 元-13 萬元=500萬元),爰依兩造之系爭租約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1 條第㈢項已約明「嘉義站為古蹟,商店裝修時須遵守古蹟維護相關法令規定…」等語,故被上訴人於承租後之裝修,自須遵守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場地之裝修結果,因有遮蓋古蹟外貌,遭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認定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前段規定,且被上訴人復未改採無遮蓋古蹟外貌之方式裝修,亦拒絕上訴人提出2 處位置供被上訴人選擇遷移,因被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有關法令」、「違反招標文件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㈧項第6款、第13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僅提供場所以現況點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經營商店之設施(備)一切責任及費用,而被上訴人自承投入高昂費用並選擇以加盟方式經營,逸脫一般營業所需費用之概念,其就相關費用應自行負擔;並依系爭加盟契約,被上訴人可變更營業場所,其捨此不為而要求上訴人全額賠償,應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係屬合法,故被上訴人不能要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員工資遣費。另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計算之資遣費高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其計算未來5 年之預期盈餘,正確性亦屬有疑,並有賤賣相關設備之嫌,且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3 萬5,723 元(包括設備支出12萬159 元、員工資遣費1 萬2,604 元、預期利益317萬847 元及拆除費用3 萬2,113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02 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出租系爭場

地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3,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7日與自在軒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

書,於系爭場地開設系爭販賣店,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支付加盟費用計175 萬元。

㈢被上訴人為在系爭場地開店之設備支出計13萬3,640 元,並於同年8 月中旬開始營運。

㈣上訴人於102 年10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場地之裝修遮蔽

古蹟外貌,要求被上訴人遷移,復於同年11月8 日發函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於同年11月14日終止契約並收回系爭場地,且於同年12月13日命人拆除被上訴人所裝設之所有設備,拆除費用3 萬2,113 元自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自在軒公司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30日與員工即訴外人楊貿鳳、賴珊樺

、蕭喬芯、羅雅馨等4 人解約,4 人任職期間均為102 年8月1 日至同年11月14日,月薪均為2萬1,700元。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場地施工搭建鐵皮屋,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遮蓋古蹟外貌之情形。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㈡如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稱之。而本件上訴人有無提供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自應視契約當事人約定應為之給付,及有無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之情事而為判斷。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㈢項之約定,其已在施工前,與嘉義火車站之站方承辦人蘇經洲確認系爭販賣店之裝修細節,並依蘇經洲指示及提供先前承租人之位置圖完成裝修,當時蘇經洲並未要求其提出施工設計圖,站方亦無人對其裝修糾正或反對,足見站方已同意其裝修方式,且上訴人於裝修期間並無異議,亦應認其無違約;又系爭販賣店並無改裝,並無須依第6 條第㈡項第4 款約定,繪製圖說及檢附相關書面資料向上訴人申請及取得同意而為裝修;再者,被上訴人與其他承租人之裝修差異,僅在有無遮蔽阿里山火車售票處一側冷氣機牆面,惟嘉義火車站均為古蹟,無論承租廠商如何利用,必會遮蓋古蹟而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因上訴人招標出租前,未向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提出再利用計畫,確認能否為商店營業使用而出租,致無法依約提供場地予被上訴人使用而違約在先,復未於系爭租約提醒,任由被上訴人沿用前手所留鐵皮屋現狀接續搭建裝修,因而遭認定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故系爭租約係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

34、37、54、92頁)。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站方或上訴人同意而為裝修,並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自屬違約而得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則無可歸責之事由,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依上訴人於招標前提供予投標廠商之販賣部位置圖(嗣為系

爭租約附件)上註記:「得標廠商」需配合事項:本站為古蹟,商店施工裝修時,須依循「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令」辦理;又依系爭租約本文第一條約定:…嘉義站為古蹟,商店裝修時,必須遵守「古蹟維護相關法令」規定,且不得在其建築及地面或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打樁、吊掛或其他毀損行為,並於施工前先經「站方」同意後始得進行裝修;依第二條約定:限經營現做簡易餐飲業務。…。註:本案場地以「現況點交」,場地內無污水排放管線,…,另給水、排水、冷氣等設備,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請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後,自行施作獨立管路設施,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若甲方不同意,則依現況使用;及依第六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僅提供場所(以現況點交)予乙方經營商店業務,有關之設施(備)如水、電力、空調設備或其他固定與非固定設施安裝、保養、清潔、維護、拆除、安全維護等作業,均由乙方自行負擔一切責任及費用,並應接受甲方相關單位人員之「督導管理」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2至17、22頁),足見兩造於系爭租約中,約明上訴人出租系爭場地,係以「現況點交」,且載明場內無污水放管線或相關給水、排水、冷氣等設備,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及經上訴人同意始可安裝管線及冷氣等設備,並對於其他固定與非固定設施安裝、維護等作業,亦應接受上訴人督導管理,而由被上訴人負擔安裝及施作設備、設施之一切責任及費用。是依上開約定,足認上訴人在將系爭場地以現況點交時,即已依系爭租約約定之債務本旨交付約定使用之租賃物。又由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場地出租時,現況並無任何設備及管線,僅沿用前手鐵皮屋搭建,則被上訴人如有再搭設任何設施及安裝管線或地上物,理應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向上訴人申請及取得同意再為施設及裝修;再因裝修地點在嘉義火車站之迴廊,自會影響旅客往來之行進動線,兩造乃於系爭租約第1 條第3 項約定施工前,要先經站方同意後始得進行裝修(惟被上訴人並未經站方同意裝修,詳後述2 ),足見被上訴人須同時經上訴人及站方同意,始可進行裝修並安裝相關設施及管線。並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㈡項第㈣款規定:經營期間如有改裝原有設施之必要,如加(裝)設水、電、空調設備或其他固定與非固定設施時,不得破壞建築物本體結構,並應事先繪製圖說及檢附相關書面資料向「甲方」(即上訴人)提出申請,經「甲方」同意後,始可進行變更施工,則因系爭場地除先前可沿用之鐵皮屋外,並無外擴之設施或鐵皮地上物,是上訴人於承租後之經營期間,如有改裝承租現況之原有設施必要時,亦應依上開約定,向上訴人申請及取得同意始得為之,亦即系爭租約期間,被上訴人為任何現況變更之裝修,須取得上訴人同意,始合於系爭租約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一條約定,施工前僅須經站方同意,又其並無改裝,故無須經上訴人同意即得進行裝修云云,已有誤會,當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於出租後,既將系爭場地依現況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且經被上訴人自承偕同自在軒公司人員即證人徐惠民前往系爭場地規劃裝修方式,然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原則上係得利用原有系爭場地現況形貌使用,如欲改變現況而在嘉義火車站牆面及屋簷或在系爭場地上搭建原有鐵皮屋以外之地上物,進行裝修,自應先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經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始可施工。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於施工「前」,並未繪製圖說及檢附施工設計圖予上訴人或站方之承辦人員蘇經洲(見本院卷第40頁),則站方及上訴人自顯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欲裝修或搭建鐵皮屋確定範圍及形貌,亦無可能事前得悉會遮蔽嘉義火車站之古蹟外貌,並仍為同意之舉,故上訴人抗辯其在嘉義火車站並無員工駐站辦公(見原審卷一第138頁),無法知悉被上訴人裝修情形,亦無同意被上訴人以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方式裝修,自非無據。且被上訴人迄今亦無法證明已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其裝修施工方式,經上訴人及站方同意而為裝修;又證人即自在軒公司總務人員徐惠民於原審證稱:其有到場會勘,並與台鐵之總務人員蘇經洲接洽,當時系爭場地上有一半是鐵皮屋建物,但原本的鐵皮屋不夠用,其向蘇經洲提到還要「加蓋」鐵皮屋,候車室要有價目表的燈箱,蘇經洲聽到之後並「沒有表示意見」,有說放燈箱的位置可以幫忙清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 至8頁),顯見當時站方人員蘇經洲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在原有鐵皮屋外再加蓋其他地上物而遮蔽古蹟外貌之方式裝修,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復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嘉義站函覆原審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販賣店時,並未事先提供施工平面圖予本站人員。施工之請求屬本局餐旅所高雄鐵路餐廳為核准單位。本站承辦人員(前總務蘇經洲)告知被上訴人若要進行工程,應要報請本局餐旅總所高雄鐵路餐廳核准,並要本站同意才可施工。本站為「嘉義市市定古蹟」,若有工程進行時,不得有破壞古蹟或於古蹟本體進行敲打之工序。爾後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並未告知本站任何人員。待承辦人員巡檢站區時,該商店房舍工程已進行施工中,本站承辦人員告知被上訴人要報請高雄鐵路餐廳核准才可再行施工。該場地於被上訴人承租前,曾3 次分別出租予咖啡冷飲及西點販售業、冷飲及早餐點心販售業、快速剪髮行業,並搭建有鐵皮屋等語,有前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嘉義站103 年10月30日嘉站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契約書、照片可資佐憑(見原審卷二第65至82頁),足見被上訴人於開工及施工過程中,並未先行向站方申請及取得上訴人同意核准施工,則被上訴人以站方員工蘇經州已提供前承租人之位置圖,並同意其施工範圍及高度,僅要求茶飲店應與側邊建築物留有通道,又因站方或上訴人於其裝修期間均未曾異議,主張站方及上訴人均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裝修方式,並無違約,顯與上開函文未符,自難信為真實。

⒊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招標出租前,未向嘉義市政府文

化局提出再利用計畫,確定系爭場地能為商店營業使用而出租,且嘉義火車站均為古蹟,無論如何利用,必定會遮蓋古蹟,則上訴人無法依約提供場地予被上訴人使用,復未於系爭租約提醒,任由被上訴人沿用前手所留鐵皮屋現狀接續搭建裝修,因而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故系爭租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前段規定,僅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蔽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並無不允許開發作為商店使用。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場地先前曾3次分別出租予咖啡冷飲及西點販售業、冷飲及早餐點心販售業、快速剪髮行業,並搭建有鐵皮屋乙節,有前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嘉義站函文及檢附契約書、照片可稽,足見系爭場地於出租予被上訴人前,原即有鐵皮建物存在,由承租人陸續使用,且非不得出租作為商店使用。再由先前承租人搭建鐵皮屋之建築區範圍,多係沿用嘉義火車站候車室之外牆壁及屋簷下方處搭設鐵皮屋,而未在阿里山火車售票處之全部牆面前搭設鐵皮屋,遮蔽嘉義火車站古蹟外貌;然被上訴人搭建之系爭販賣店之鐵皮屋及屋簷滴水處,已加蓋至阿里山火車售票外牆前及柱面旁,因而遮蔽阿里山火車售票處一側之冷氣機全部牆面,因而遮蔽嘉義火車站古蹟外貌,足見被上訴人之搭建裝修範圍,核與先前承租人及現況場地有異,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販賣部位置圖可佐(見本院卷第57、60、61、62頁);再由先前承租之店鋪,並未曾遭認定有遮蔽古蹟外貌之情,僅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販賣店一案,經嘉義市政府召開古蹟審議委員會,認定已明顯遮蔽古蹟外觀,有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頁),足見係因被上訴人外擴加蓋鐵皮屋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不論承租廠商如何裝修,均會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云云,難認可採。另依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函覆原審稱:經電詢嘉嘉義火車站總務人員蘇經洲表示,系爭場地之賣店係於94年前設置等語,並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函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94年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前即已存在之古蹟再利用行為,無需再依修正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補提再利用計畫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6、113 頁),足認上訴人先前出租系爭場地之賣店在94年間已存在,故無須向主管機關補提再利用計畫,即得出租予使用,難認有何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則本件純因被上訴人裝修時,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取得上訴人及站方同意即裝修,復因遮蔽古蹟外貌,致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所致,又由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所需場地很大,須以此方式搭建裝修,無法改善以避免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在本應遵守系爭租約第一條第㈢項約定須遵守文化資產保存法法令義務,仍因其裝修所需而無意改採無遮蓋古蹟外貌方式改正,或沿用先前承租人整修方式經營,以避免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則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場地,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租約給付不能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招標出租前,未向嘉義市政府文化局提出再利用計畫,確定系爭場地能為商店營業使用而出租,復未於於系爭租約提醒,任由被上訴人沿用前手所留鐵皮屋現狀接續搭建裝修,因而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云云,即屬無據。

⒋再按「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

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嘉義站為古蹟,商店裝修時,必須遵守古蹟維護相關法令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解除)契約收回場地,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6.違反政府有關法令者…⒔違反招標文件及本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系爭租約第1 條第㈢項、第5 條第㈧項第6 款、第13款亦有約明(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頁)。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場地後,因在系爭場地施工裝修鐵皮屋開設系爭販賣店,惟因裝修之鐵皮屋遮蓋嘉義火車站古蹟外貌之情形,經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認定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之規定,而通知如有再利用必要,應依規定提送計畫,否則應限期改正等節,有嘉義市政府函檢附嘉義火車站體旁增設之飲料販賣店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資料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05 至123 頁),且被上訴人就其搭建之鐵皮屋確已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一節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0頁),並證人徐惠民於原審證稱因原有鐵皮屋不夠用,還要加蓋等,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所需場地很大,無法改善裝修以避免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意改採無遮蓋古蹟外貌方式再為整修,以避免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及爭租約之約定,亦拒絕遷移至上訴人提供之2 處位置經營系爭販賣店,並在上訴人於102 年11月4 日邀集相關單位共同協商及提供方案,以改善遮蓋古蹟外貌時,拒絕出席,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往來函文及102 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4 頁),是被上訴人既已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復不願改正,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租約第5 條第8 項第6、13款終止租約,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故上訴人於102 年11月8 日發函表示於同年11月14日終止契約及收回系爭場地,自屬有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先向上訴人申請,並

取得上訴人及站方同意始為裝修及在原有鐵皮屋前方為加蓋,又被上訴人自行裝修及加蓋系爭販賣店時,因遮蔽古蹟外貌,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規定,屬違反系爭租約之前開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8 項第6 、1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場地,自屬適法。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場地無法繼續開設系爭販賣店營運使用,乃因己之行為所造成,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並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後,…應於10日內負責拆除所有設備,將其搬離車站回復原狀,「不得藉拖延或要求任何賠(補)償」。乙方未於規定之期限內拆除設備回復原狀或不完全之拆除者,視同拋棄其所有權由甲方(即上訴人)逕行處理,所需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足認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上訴人賠償,拆除費用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得依民法第423 條及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設備支出、員工資遣費、預期利益及拆除費用等損害計333 萬5,723 元及自103 年

3 月6 日起之遲延利息,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係屬有據,本件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33 萬5,723 元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