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畢安屏上 訴 人 鄭碧玉
蕭名娟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蕭青杉上 訴 人 盧鎮男上 一 人訴 訟代理 人 盧宣嬡上 訴 人 叢彣晏(原名馮桂芳)
葉淑蘭郭淑玲被 上 訴 人 周宜平
蔣大可兼 上 一 人訴訟 代 理人 孫至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9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奈良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碧玉,嗣變更為畢安屏,已據畢安屏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民國104 年12月10日屏市000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89頁),畢安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兩造雖就奈良山莊管委會之前後任主任委員鄭碧玉、畢安屏是否經合法選任有所爭執,惟於法院就其選任是否合法有效之裁判確定前,自屬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二、又本件上訴狀業經奈良山莊管委會及鄭碧玉蓋章,印章格式不拘形式,縱係蓋用橡皮圖章亦屬有效,其上訴應屬合法。另蕭名娟、盧鎮男雖分別由其等訴訟代理人蕭青杉、盧宣嬡以該訴訟代理人自己名義在上訴狀中簽名,惟蕭名娟、盧鎮男業已提出委任狀(本院卷第13、14頁),堪認蕭青杉、盧宣嬡真意係代理當事人上訴,應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況奈良山莊管委會既已合法提出上訴,而奈良山莊管委會與蕭名娟、盧鎮男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屬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奈良山莊管委會提起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蕭名娟、盧鎮男,自應列蕭名娟、盧鎮男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奈良山莊管委會、鄭碧玉、蕭名娟、盧鎮男提起上訴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盧鎮男、叢彣晏、葉淑蘭、郭淑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屏東市奈良山莊社區(下稱奈良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奈良山莊社區組織規章暨管理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 章第2 條第2 款及同章第3 條第1 款規定,管理委員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始為合法。詎奈良山莊104 年度第7 屆管理委員之選任,係由前任即第
6 屆管理委員會自行決定以記名投票方式選舉,並於103 年12月16日公告上開選舉方式後,寄發選票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同月28日投票選任上訴人鄭碧玉、蕭名娟、盧鎮男、畢安屏、叢彣晏、葉淑蘭、郭淑玲(下稱鄭碧玉等7 人)為管理委員。鄭碧玉等7 人既非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方式選出,選任方式顯已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其等當選第7 屆管理委員自屬無效。且鄭碧玉等7 人推選產生主任委員鄭碧玉,其當選亦屬無效。是奈良山莊管委會與鄭碧玉等7 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爰求為確認奈良山莊管委會與103 年12月28日所選任主任委員鄭碧玉及管理委員蕭名娟、盧鎮男、畢安屏、叢彣晏、葉淑蘭、郭淑玲間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部分另行裁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規約第3 章第8 條規定,經管理委員3分之2 以上同意,即可修改規約。奈良山莊第7 屆管理委員選舉,係由前任即第6 屆管理委員於103 年12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經前任管理委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修改系爭規約,將原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變更為無庸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後,逕行寄發選票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投票選出管理委員。嗣第6 屆管理委員會依上開修訂後之規約,於103 年12月16日公告以投票方式選出第7 屆管理委員,並寄發選票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月28日開票選出鄭碧玉等7 人為管理委員,隨即於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鄭碧玉為主任委員。是該次選舉係依修訂後規約所為,並無違反系爭規約,屬合法有效之選舉,鄭碧玉等7 人之當選應屬有效。又被上訴人均欠繳管理費已逾2 期,依系爭規約第2 章第9 項第4 條規定,應禁止行使住戶各項權益,其等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奈良山莊第7 屆管理委員選舉,係於103 年12月16日公告記
名投票,該公告並載明住戶須於103 年12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前將選票投入管理室票箱,逾時則不予計算選票。
⒉嗣奈良山莊管委會將選票寄發全體住戶,當日投票結果為鄭
碧玉等7 人當選為第7 屆管理委員。鄭碧玉等7 人並於103年12月28日晚上8 時許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由管理委員互相推選,由鄭碧玉當選為主任委員,並於104 年1 月3 日公告上開選舉結果。
㈡爭執事項:
⒈奈良山莊第7 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是否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⒉被上訴人是否因未繳納管理費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等為奈良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奈良山莊並未依系爭規約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於103 年12月28日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投票方式選任第7 屆管理委員,乃訴請確認上訴人該次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就第7 屆管理委員選舉是否有效,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又奈良山莊管委會之第7 屆管理委員雖已任期屆滿而為解任,惟上開爭議攸關該屆當選之管理委員得否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並出席管理委員會議作成決議,決議事項包括公告奈良山莊103 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社區清潔由主委規劃安排、社區伸縮大門開啟關閉時間、社區側門禁止停車等等,該決議迄仍繼續存在,有奈良山莊管委會第3 次、第5 次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1至43、153 頁)。甚且鄭碧玉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8 屆管理委員,亦有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72頁),即涉及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法性。是本件過去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上訴人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3 章第2 條第1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住戶大會)為本社區最高權利機構,本社區內房地所有權人,為當然之會員,…。」同條第2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每年召開會議1 次,決定應興應革及重大事項,並選舉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同章第3 條第1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為本社區全部管理業務之執行機構,由住戶大會選舉之,選出委員…,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並由委員會互推主任委員1 人、副主任委員1 人、監委1 人、財委1 人。」有系爭規約可稽(外放)。基此規定,奈良山莊就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依系爭規約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甚為明確。惟奈良山莊第7 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係事先寄發選票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於103 年12月16日公告住戶應於同月28日上午9 時30分前,自行將選票投入管理室之投票箱,嗣由第6 屆管委員會開票後,選出第7 屆管理委員等情,有該公告2 紙可憑(原審卷第46、4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則奈良山莊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選舉管理委員,其選任方式與系爭規約上開規定顯有未合。
㈡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規約第3 章第8 條規定,經管理委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即可修改系爭規約。奈良山莊第7 屆管理委員選舉,業經由第6 屆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修改章程後,改採投票方式為之,該次選舉既係依修訂後規約所為,自無被上訴人所述違背系爭規約之違法,而屬合法有效之選舉,鄭碧玉等7 人之當選亦屬有效云云。經查:系爭規約第3 章第
8 條固規定:「委員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並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但有關於修訂本章程,應有3 分之
2 以上委員同意行之。」惟依系爭規約同章第2 條第4 款規定:「住戶大會之決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2 分之1 會員出席(含委託出席)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有關本章程之訂定或變更,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改良或重建,及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等重大決議應有3 分之2以上會員出席及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同意為之。本社區現因住戶稀少,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以出席(含委託出席)會員過半數以上同意為之。」是關於系爭規約第3 章之修訂變更程序,上開2 規定尚有不同。基於管理委員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其性質上僅係執行機關,並非意思機關,且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係與其組織本身利害攸關之事項,揆其組織之特性及利益迴避原則,自無修改系爭規約就管理委員選任方式之權限。參諸系爭規約第3 章第2 條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及決議事項、決議方式,則依體系解釋,關於此條文之修訂,自應依該條第4 款規定程序行之;至系爭規約第3 章第8 條規定則應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管理委員會內部執行事項之修訂,始有適用餘地。是管理委員之選任並非執行事項,且規定於系爭規約第3 章第2 條第2 款,則關此部分變更修訂,應依同條第4 款規定程序為之,方能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自不得由奈良山莊第6 屆管理委員會為修改規約之決議,任意將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為投票方式。準此,上訴人所辯第7 屆管理委員之選任,並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奈良山莊既未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舉第7 屆管理委員,其規約復無特別約定得以投票方式取代上開選舉方式,則上訴人以書面投票方式被選為第7 屆管理委員,依上開說明,即屬未經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為有效之決議,是鄭碧玉等7 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其與奈良山莊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又鄭碧玉等7 人當選奈良山莊第7 屆管理委員既屬無效,則鄭碧玉等7 人以管理委員身分所推選之主任委員鄭碧玉,亦屬無效。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均欠繳管理費已逾2 期,依系爭規
約規定,禁止行使住戶各項權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查系爭規約第2 章第9 項第4 條雖規定:「如違約人不依約繳管理費及違約賠償費時,委員會得公佈其姓名,並採取停止水電及禁止使用公共設施和行使各項權益。」惟提起訴訟之權利乃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上開約定尚不能剝奪區分所有權人此項權利,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要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奈良山莊管委會與鄭碧玉等7 人間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奈良山莊管委會與103 年12月28日所選任之主任委員鄭碧玉及管理委員蕭名娟、盧鎮男、畢安屏、叢彣晏、葉淑蘭、郭淑玲間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