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 李道明
潘賢珍黃靜瑤黃來發陳淑芬許中有李塗典李榮冠蔡秀香黃雅琦潘姿靜鄒玲真王灒銘江錦雲陳瑞華黃惠玲楊郁婷潘桂香張書文李振萍黃資潔汪厚民高炳仁徐豪冶王薏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 上訴 人 大高雄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育昇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道明、潘賢珍、黃靜瑤、黃來發、陳淑芬、許中有、李塗典、李榮冠、蔡秀香、黃雅琦、潘姿靜、鄒玲真、王灒銘、江錦雲、陳瑞華、黃惠玲、楊郁婷、潘桂香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張書文、李振萍、黃資潔、汪厚民、高炳仁、徐豪冶、王薏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以其在高雄市○鎮區○○路設立全台最大合法夜市即金鑽觀光夜市(下稱金鑽夜市)為號召,對外招商,佯稱係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核准設立,如欲進場承租攤位,每格攤位須先收取每年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權利金,且1 次繳納3年共12萬元。伊等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攤位,已分別向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所示權利金,又承租攤位另應繳納每月租金6500元、水電及清潔費3300元,每3 個月收取一次,並於每3個月換發承租證。然被上訴人向經發局提出之「金鑽夜市攤販臨時場設置計畫場地管理收費辦法」中,收費標準僅有水電費、清潔服務費、場地使用費、會員入會費、會員管理費,並無權利金之項目,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顯違反高雄市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向伊等表示進入高雄市政府合法核准設立之夜市經營即必須依照高雄市政府規定繳交權利金,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繳交權利金以營業,惟伊等進駐金鑽夜市後,發現部分攤販並無繳納權利金,伊等繳納權利金亦無任何優惠,是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收取權利金;且攤位租金多寡明顯影響承租意願,當事人對上開因素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難謂非重要,應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伊等乃撤銷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伊等撤銷給付權利金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受領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權利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收取權利金之約定有效存在,伊等因不滿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而為抗爭,遭被上訴人刁難驅趕,被上訴人顯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並已合意終止租約,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權利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道明、潘賢珍、黃靜瑤、黃來發、陳淑芬、許中有、李塗典、李榮冠、蔡秀香、黃雅琦、潘姿靜、鄒玲真、王灒銘、江錦雲、陳瑞華、黃惠玲、楊郁婷、潘桂香(下稱李道明等18人)各12萬元,給付上訴人張書文、李振萍、黃資潔、汪厚民、高炳仁、徐豪冶、王薏雯(下稱張書文等7 人)各24萬元,及均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原審其餘原告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收取權利金之目的,係承租攤販除簽訂租賃契約外,另享有較佳優惠,包含固定攤位、租金比例減價、期間租金不得調漲等。而未約定收取權利金之攤商,雖可承租攤位,然其攤位可能異動且地點較為不佳,租金亦較高,故權利金之約定及繳付,均係依攤位承租者之意願,自行選定優惠方案後始與伊簽訂。且主管機關並無任何禁止收取權利金之明文規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法自非無效,是伊本於契約收取權利金,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至伊是否變更原為經發局核准之收費辦法,是否違反系爭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純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尚不得遽指兩造間關於權利金之合意係屬無效,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受詐欺可言。另伊並未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是上訴人既已因繳納權利金而享有優惠,事後再請求返還所給付之權利金,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李道明等18人各12萬元,給付張書文等7 人各24萬元,及均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攤位號碼及營業項目,租期3 年,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
⒉上訴人承租之攤位租金每格每月6500元,水電及清潔費每格每月3300元,每3 個月繳納1 次。
⒊李道明等18人各已繳納每格攤位3 年權利金12萬元,張書文等7 人各已繳納兩格攤位3 年權利金24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約定繳納權利金是否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⒉兩造約定繳納權利金是否因上訴人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
為?⒊上訴人以兩造租約終止,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有無
理由?
五、兩造約定繳納權利金是否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而無效?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判斷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探求法規之立法目的、法規意旨,並權衡相衝突利益、法益種類、交易安全、及其所禁止者究係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
㈡經查:系爭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經核
准設置後,其設置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第21條規定:「攤販應向管理委員會繳納清潔維護費及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管理委員會擬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收取之。調整時,亦同。」此有系爭條例可稽(原審卷第100 、102頁)。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設置金鑽夜市,應依系爭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按核准設置計畫所列之場地管理收費辦法向攤商收取各項費用,不得收取設置計畫以外之費用;而金鑽夜市管理委員會公告目前收費管理辦法如下(以每月營業日22天計算):㈠飲食小吃、遊戲類每攤格位月租金7600元。㈡百貨類每攤格位月租金6500元。㈢以上攤格位月租金均包含水電費、清潔費在內等情,有卷附之經發局104 年5 月15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431928400 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64 至271 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條例向經發局申請設置金鑽夜市,應按核准設置計畫向攤商收取費用,而其設置計畫之收費項目並無權利金,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違反系爭條例第11條及
第2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系爭條例第1 條明定該條例係高雄市政府為加強該市區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以維護市容景觀、交通安全、環境衛生及商業秩序而制定,該條例內容即對於攤販臨時集中場、攤販業者分別課以權利義務,其中第11條係規範攤販臨時集中場應定有設置計畫,第21條則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委員會應擬訂清潔維護費及管理費收費標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且依第24條規定,若違反第11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申請人罰鍰。是綜合系爭條例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系爭條例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之實效性,堪認上開規定乃係主管機關為監督管理而制訂,而無關乎倫理道德,並斟酌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足認上開規定僅在於要求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一旦違反即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性質上應非強制規定及效力規定,以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準此,兩造約定收取權利金,倘本於自由意思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上訴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縱被上訴人變更原經核准設置計畫中之收費項目而向上訴人收取權利金,有違系爭條例第11條及第21條規定,亦屬行政管理問題,得由經發局依系爭條例第24條規定處罰,尚不得據以認定兩造就權利金之合意係屬無效。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六、兩造約定繳納權利金是否因上訴人被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為?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定「錯誤」之型態有二:一為表示內容之錯誤,即「誤認」,例如誤銅為金,認騾為馬,誤解地上權與土地租賃權為同等之權利是,民法第88條1 項「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即指此種誤認之情形而言;另一為表示行為之錯誤,即「不知」,此謂表示人誤表示非其所欲者,即知表示方法之意義而誤用之也。例如應書1 萬元者,誤書為2萬元;應言租賃者,誤言借貸,所謂筆誤語誤者是,民法第88條1 項「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一語,即指此種不知之情形而言(參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252 頁、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360 至362 頁)。又前述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原因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蓋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僅存在表意人之內心,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故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除有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情形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無從保障法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而民法第88條第2項之所謂「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係指在交易上之物不僅為空間之物體,乃與一定性質結合而評價,即因其性質之有無,在交易上可認為他種之物者而言,例如誤信某畫(贗品)為吳道子之真蹟、誤信燒酒為法國白蘭地酒是(參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253 頁、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364 頁)。是以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當視同其表示內容之錯誤。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法向伊等表示進入高雄市政
府合法核准設立之夜市經營即必須依照高雄市政府規定繳交權利金,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繳交權利金以營業,惟發現其後進駐之攤販僅繳納租金,而不需繳納權利金,且伊等繳納權利金並無任何優惠,反而繳納金額較未繳納權利金之攤販為高,應係遭被上訴人之詐騙而繳納權利金云云,並舉上訴人陳瑞華、張書文、江錦雲之陳述為據(原審卷第307 至313頁、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繳納權利金之攤位除簽訂攤販租賃契約外,另約定享有較佳優惠,包含享有固定攤位、租金比例減價(即月租金6500元、水電清潔費3300元、營業日電費及固定冰箱費視攤販有無使用而收取)、期間租金不得調漲等,而未約定收取權利金之攤商,雖可承租攤位,然其攤位可能異動且地點較為不佳,月租金亦較高(即月租金1 萬3500元,其餘與繳納權利金者相同),均係依攤位承租者之意願,自行選定優惠方案後始與伊簽訂等語。查上訴人陳瑞華固陳述:被上訴人之會計蘇宜珠,是伊擔任幼稚園老師學校之家長,經其告知被上訴人承包高雄唯一合法夜市,問伊有沒有興趣承租攤位,並表示承租要繳權利金,一定要繳3 年12萬元,沒有1 年或2 年,一次就是要繳3 年之權利金,這是高雄市政府所說,一次要繳3 年權利金才能承租攤位等語(原審卷第307 頁),上訴人張書文陳述:阿珠(即蘇宜珠)告訴伊權利金每格攤位3年12萬元,伊承租2 格為24萬元,一次只能繳12萬元,沒有其他選擇等語(原審卷第311 頁),上訴人江錦雲陳述:伊於102 年7 月28日金鑽夜市開幕時即加入,並繳納3 年權利金,有一個固定攤位,伊繳納權利金是因為會計蘇宜珠表示一定要繳納權利金才會有位置,每個月租金為6500元,水電、清潔費為每月3300元,後來發現有的攤販沒有繳納權利金,但不清楚沒有繳納權利金者每個月租金多少,也不清楚他們有沒有繳納會員會與管理費,之後伊詢問市政府,市政府表示不得收取權利金,於是伊向被上訴人表示市政府說不能收取權利金,並請求退還,但被上訴人拒絕等語(本院卷第
129 頁反面至130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陳其會計蘇宜珠曾表示承租攤位應繳納權利金,並無其他選擇等情,上訴人未舉證以資證明,尚難採信。況上訴人陳瑞華又陳稱:蘇宜珠告訴伊攤位就可以是固定的,不用像流動攤販被趕來趕去等語(原審卷第309 頁),可見繳納權利金之攤販確有固定攤位之保障,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稽,是上訴人自得斟酌是否給付權利金以換取固定攤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決定是否承租攤位,倘若上訴人認為金額過高,即得拒絕給付權利金而拒絕承租攤位,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權利金。再者,金鑽夜市由被上訴人提供場地出租予各攤販設攤營業,承租攤位之代價乃基於當事人之磋商而決定,取決於契約雙方之資力、供給及需求之迫切性、議價能力及市場行情等因素,並無一定客觀標準,自難因其他攤販使用代價較為優惠,遽謂被上訴人即有詐騙上訴人情事。是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仍應受繳納權利金合意之拘束,其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繳納權利金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等向被上訴人承租金鑽夜市之攤位,依被
上訴人設置計畫,收費標準僅有「水電費」、「清潔服務費」、「場地使用費」、「會員入會費」、「會員管理費」,並無權利金,被上訴人違反設置計畫,收取權利金,伊等誤認收取權利金為合法,而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權利金,且攤位租金多寡,影響承租意願,伊等對上開因素有所錯誤,交易上係屬重要,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等情,固提出系爭條例、經發局103 年4 月7 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331331900 、10331331901 號函文為證(原審卷第99至105 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條例、上開函文觀之,被上訴人雖變更原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計畫中之收費項目,而向上訴人收取權利金,有違系爭條例之規定,然此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得由經發局依系爭條例第24條規定處罰,並非無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承租攤位而給付權利金,縱係誤認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夜市經營攤販即應繳交權利金,應屬動機錯誤,而非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表示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且上訴人對於所承租攤位之標的物並無爭執,僅就除給付租金外,是否另應給付權利金有所爭議,而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承租攤位理應自行衡量該收費是否符合其利益,以決定是否設攤,上訴人既已繳納權利金並簽訂租約,足認其已與被上訴人就選定攤位及應負擔代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對於承租攤位而繳交權利金並無認識錯誤可言,自難認收取權利金攸關租金多寡即屬物之性質錯誤,上訴人據以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洵無足採。
七、上訴人以兩造租約終止,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收取權利金之約定有效存在,租賃期
間係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伊等因不滿被上訴人收取權利金而為抗爭,於承租期間陸續遭被上訴人刁難驅趕,迄至103 年11月底,伊等均未能於攤位上營業,被上訴人顯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權利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以上開原因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以被上訴人陸續對上訴人為驅趕行為,致未能於攤位上營業為其論據,並舉上訴人江錦雲陳稱:被上訴人拒絕退還權利金後,伊仍繼續在金鑽夜市營業,103年5 月至7 月因當時生意不好,伊未繳納租金,於103 年8月以後即有繳納,並繳至103 年11月底,於103 年11月21日左右,被上訴人派里長即外號阿德之人至伊攤位,恐嚇伊因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要伊撤出,否則會將伊物品丟出,伊雖不同意撤出,但因會害怕,就不敢繼續營業,於103 年11月30日前就搬離金鑽夜市等語為憑(本院卷第130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派里長即外號阿德之人至其攤位恐嚇驅趕情事,況被上訴人即使有恐嚇驅趕行為,充其量僅為拒絕上訴人行使債權,係屬其單方面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屬有間,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係常對伊等訓話、造成伊等壓力
,或對伊等數度警告勿參與抗爭活動,致伊等心生畏懼,或刁難伊等營業,或伊等因私事而暫停擺攤,或伊等生意低迷、負擔沉重,或被上訴人以伊等對其提起本件訴訟而加以驅趕,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轉租他人等原因,兩造遂合意終止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合意終止租約之情,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間所寄發僅向上訴人追討至10
3 年12月租金之存證信函,以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云云(本院卷第153 至230 頁),然被上訴人縱使未向上訴人繼續催繳104 年以後之租金,亦無從推認兩造即已合意終止租約,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兩造有何合意終止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
㈢至上訴人主張:伊等繳納權利金之用意係在擔保承租攤位標
的之證明,即被上訴人擔保承租期間不得任意對伊等為驅趕攤位之行為,此與一般租屋繳納押租金之性質相類,該權利金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無息退還伊等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核發之攤位承租憑證,其內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本憑證僅作為承租攤位標的證明用途,限本人使用,其租金依雙方約定每期三個月繳納一次,逾期者一律取消攤位承租使用權…」為據(原審卷第47至7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權利金係押租金性質,而上開攤位承租憑證,並無任何關於權利金係擔保承租攤位,並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返還之約定,並不得認與押租金性質相同,上訴人據以請求返還權利金,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道明等18人各12萬元,給付張書文等7 人各24萬元,及均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上訴人承租攤位一覽表┌──┬───┬────┬──────┬────────┐│編號│姓 名│攤位號碼│ 營業項目 │ 權利金(元) │├──┼───┼────┼──────┼────────┤│ 1 │李道明│7排15號 │甘草芭樂 │120,000 │├──┼───┼────┼──────┼────────┤│ 2 │潘賢珍│7排23號 │牛奶屋 │120,000 │├──┼───┼────┼──────┼────────┤│ 3 │黃靜瑤│9排16號 │脆薯 │120,000 │├──┼───┼────┼──────┼────────┤│ 4 │黃來發│9排17號 │豆花 │120,000 │├──┼───┼────┼──────┼────────┤│ 5 │陳淑芬│7排5號 │月亮蝦餅 │120,000 │├──┼───┼────┼──────┼────────┤│ 6 │許中有│12排5號 │皮包 │120,000 │├──┼───┼────┼──────┼────────┤│ 7 │李塗典│9排20號 │酸梅湯 │120,000 │├──┼───┼────┼──────┼────────┤│ 8 │李榮冠│5排21號 │南洋風味飲品│120,000 │├──┼───┼────┼──────┼────────┤│ 9 │蔡秀香│6排7號 │春捲冰淇淋 │120,000 │├──┼───┼────┼──────┼────────┤│ 10 │黃雅琦│14排22號│手機配件 │120,000 │├──┼───┼────┼──────┼────────┤│ 11 │潘姿靜│5排13號 │杏鮑菇 │120,000 │├──┼───┼────┼──────┼────────┤│ 12 │鄒玲真│7排22號 │蚵仔包 │120,000 │├──┼───┼────┼──────┼────────┤│ 13 │王灒銘│6排23號 │果汁 │120,000 │├──┼───┼────┼──────┼────────┤│ 14 │江錦雲│8排5號 │雞蛋糕 │120,000 │├──┼───┼────┼──────┼────────┤│ 15 │陳瑞華│11排30號│百貨服飾 │120,000 │├──┼───┼────┼──────┼────────┤│ 16 │黃惠玲│9排3號 │烤玉米 │120,000 │├──┼───┼────┼──────┼────────┤│ 17 │楊郁婷│10排22號│女裝服飾 │120,000 │├──┼───┼────┼──────┼────────┤│ 18 │潘桂香│8排8號 │煎餃滷味 │120,000 │├──┼───┼────┼──────┼────────┤│ 19 │張書文│9排28號 │可麗餅 │240,000 ││ │ │9排29號 │ │ │├──┼───┼────┼──────┼────────┤│ 20 │李振萍│9排26號 │雪花冰 │240,000 ││ │ │9排27號 │ │ │├──┼───┼────┼──────┼────────┤│ 21 │黃資潔│11排28號│玩殼總動員 │240,000 ││ │ │11排29號│ │ │├──┼───┼────┼──────┼────────┤│ 22 │汪厚民│11排26號│女鞋 │240,000 ││ │ │11排27號│ │ │├──┼───┼────┼──────┼────────┤│ 23 │高炳仁│7排3號 │德國豬腳 │240,000 ││ │ │7排4號 │ │ │├──┼───┼────┼──────┼────────┤│ 24 │徐豪冶│7排10號 │蜜汁雞排 │240,000 ││ │ │7排11號 │ │ │├──┼───┼────┼──────┼────────┤│ 25 │王薏雯│10排31號│帽子圍巾 │240,000 ││ │ │10排3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