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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吳任偉 律師莊曜隸 律師被上訴人 朱良洪訴訟代理人 洪源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據私立學校法成立之財團法人,自民國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之土地擴增、校舍擴建,財務陷入困難而急需資金,詎上訴人明知私立學校法禁止以邀股投資方式募款,仍由其前任校長即訴外人鍾森松以投資上訴人每股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半股則為900萬元,加入後除每股可支領5 萬元、半股2 萬5 千元車馬費(實則為紅利)外,並享有年中分紅,且可隨時退股為由,誘使被上訴人入股投資,被上訴人同意後乃陸續交付股金共計900 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自94年起因財務收支失衡、每況愈下而無法再支付車馬費予被上訴人及其他董事,被上訴人於97年因上訴人董事會改組而無董事身分,乃向上訴人請求退還股金,詎上訴人拒絕退還。嗣被上訴人得知依私立學校法規定,私立學校並無如一般營利組織之入股制度,董事為無給職,席位不得出售,亦即上訴人不得以投資方式作為其資金籌措來源,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邀約入股方式募款所為之法律行為因違反私立學校法而無效,兩造間之契約不成立,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目前可查得之匯款金額為450 萬元,故本件僅就其中450 萬元為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款、第113條、第199 條第1 款、第203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182條第2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之金錢性質目的係基於投資入股而為之,且依據上訴人自89年至95年間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無被上訴人匯款或交付金錢之紀錄,亦無被上訴人之捐助紀錄,是被上訴人縱有交付被上訴人款項,亦應屬捐助性質,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第12屆董事,對外代表上訴人為意思表示,倘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乃由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己成立投資契約,顯違反契約之當事人對立合致原則,屬不成立且無效之法律行為。又法人非經董事會決議並由董事長代為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就其入股金之約定及交付,係經由上訴人董事會合法決議,尚難認兩造有成立投資入股契約。另上訴人為依據私立學校法成立之公益財團法人私立專科學校,私立學校法並無入股制度之規定,且董事為無給職,董事席位不得出售,被上訴人主張之入股投資行為違反私立學校法,屬犯罪行為,屬不法無效之契約,依「事實上契約」或「有瑕疵之契約」理論,以及準用民法第166 條之1 之規定與誠信原則,因雙方當事人皆已依約履行完畢,視同契約已消滅,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禁止私立學校以邀股投資之方式募款,且學校之收入及基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他人,亦不得假藉名義給付與董事或他人,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仍執意為違法行為,顯違反公序良俗,故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入股金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匯款係基於不法之原因,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況被上訴人等第12屆董事曾簽署放棄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之拋棄書,被上訴人拋棄之範圍自應包括董事之捐贈及入股金等一切基於董事而生之權利,自不得再為請求。此外,因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與其他董事共同虧空上訴人之資產,應分擔被上訴人當時負債之債務共計17,777,700元,倘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上訴人自得主張以對上訴人之債權17,777,700元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自88年6 月26日起至97年8 月25日止之第10、11、12屆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林國雄,被上訴人曾任上訴人第12屆董事,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處登記,任期自95年3月6 日起至99年7 月11日止。

2.被上訴人以其配偶朱樹蘭之名義,於89年8 月21日匯款450萬元至高美護理專科學校籌備處設於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美濃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3.被上訴人自91年3 月至93年止自上訴人董事會每月領取現金股利25,000元。

4.被上訴人確實有簽署權利拋棄書。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以其配偶朱樹蘭之名義,於89年8 月21日匯款450萬元為投資入股款或是捐贈?

2.若係投資入股款,則兩造成立何種契約?該契約是否違法?被上訴人可否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投資款?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已簽署權利拋棄書承諾拋棄本件債權,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負有17,777,700元之債務?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務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以其配偶朱樹蘭之名義,於89年8 月21日匯款450萬元為投資入股款或是捐贈?

1.按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人之董事或董事會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即不可能與該法人分離而獨立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升格改制而亟需資金之際,經董事會決議後,由當時校長鍾森松出面邀約投資入股,兩造遂於89年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半股900 萬元,加入後可支領25,000元車馬費(實則為紅利)等語,而上訴人對於鍾森松有邀約被上訴人投資一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惟辯稱:校長並無代表學校對外募集資金之權限,董事會亦未授權校長鍾森松違法對外募集資金,是以兩造間並無投資入股契約,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乃屬捐贈性質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以其配偶朱樹蘭之名義,於89年8 月21日匯款450 萬元至系爭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51 頁),上訴人並另提出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為證。觀諸系爭明細表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之股金為90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9頁、第138 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林國雄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前任董事長,因為當時學校要改制專科學校,董事會就授權鍾森松及邱雙連去找比較熱心辦學、要投資學校的人來加入投資,1 股1800萬元,投資

900 萬元是半股,被上訴人是鍾森松及邱雙連介紹來投資學校,投資900 萬元擔任學校董事。系爭明細表是學校有困難時,鍾森松借款後提出報告,事後寫的,上面記載的金額都是董事會確認過,董事都有這一張,上面金額有寫出來的伊認為是正確的,開會當時伊有說每個人確認,如果有異議向董事會秘書報告,當時沒有人提出異議,這就成立,系爭明細表應該不是朱良洪(即上訴人當時之執行董事)就是董事會秘書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至第163 頁);證人即上訴人前任董事鍾潤松證稱:董事會有討論要募集股金的事,鍾森松、邱雙連他們說入股的方式是一股1800萬元領

6 萬元車馬費,半股900 萬元領3 萬元車馬費,被上訴人有入股900 萬元擔任董事,系爭明細表是學校製作好開會時發給我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背面至第167 頁);證人即上訴人原董事謝文明證稱:當初是鍾森松邀我投資學校,說一股1800萬元、半股900 萬元,伊有投資半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背面至第170 頁);證人即上訴人原董事林榮生證稱:伊有投資入股學校,當初是鍾森松及邱雙連邀的,所謂的股利或車馬費,一股領5 萬元,當時鍾森松也有提到學校有2,200 個學生有錢就可以退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背面至第173 頁)。證人林國雄、鍾潤生、謝文明、林榮生既各為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及前董事,其等就上訴人之校務及財務情形當知之甚詳,足見上訴人為升格改制而亟需資金,經董事會決議後,推由當時校長鍾森松出面邀約被上訴人投資入股,兩造遂於89年8 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半股即900 萬元,被上訴人可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每月領取車馬費無訛。亦即上訴人之董事會既為其代表及執行機關,其董事會已決議並授權鍾森松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擔任董事權利之義務內容予以成立契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確已收受被上訴人之投資入股金450 萬元無訛。

3.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第12屆董事,為上訴人董事會成員,依法代表上訴人代為或接收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乃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己成立投資契約,顯違反契約之當事人對立合致原則,自屬不成立且無效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任上訴人第12屆董事,任期自95年3 月6 日起至99年7 月11日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

1 頁),並有上訴人之法人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頁)。而兩造間之投資入股契約係成立於於89年間,被上訴人於斯時尚未就任董事,自無從代表上訴人與自己簽訂契約,當無上訴人所辯違反當事人對立合致原則之情事。

4.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屬捐贈云云。惟上訴人董事會已決議並授權鍾森松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擔任董事權利之義務內容予以成立契約,則兩造間已成立投資入股契約一情,詳如前述。且系爭明細表亦已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900 萬元係股金而非捐贈,況上訴人於95年4 月16日之董事協調會議上,董事長林國雄尚提出財務解決方案,與各董事協商「攤還股金」事宜,有該次董事會協調會議之通知單與財務解決方案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頁),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屬捐贈,則該等款項捐贈後即屬上訴人所有,自無返還與否之問題,上訴人董事會當無製作系爭明細表以確認各董事出資額,並與各董事商議如何攤還股金之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款項既為入股金,則並未登載在董事捐助紀錄上自屬當然,且兩造間所訂立之投資入股契約實與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 項(修正前第62條)、同法第50條(修正前第6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意旨相違,則上訴人因而未明確將此筆收入登入財務報表,以迴避監督,亦非無由。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資係屬捐贈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已簽署權利拋棄書,表示承諾拋棄本件債權,有無理由?

1.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98年間面臨倒閉危機,鍾森松等人希望訴外人鍾紹和來經營學校,鍾紹和號召親朋好友來拯救上訴人對外之債務,並與鍾森松協議僅承接學校會計內之帳務,不對會計帳上所無之私帳負責,故鍾森松遂與當時第12屆董事商量,若是渠等無法負擔學校對外之債務,則學校僅得由鍾紹和及其親朋好友來經營學校,但因為鍾紹和不願對會計帳上所無之私帳負責,故渠等必須簽署權利拋棄書,向鍾紹和保證不會再以渠等對學校之私人債務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核與證人鍾森松於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審理時證稱:董事會的成員會簽拋棄書,係因當時董事會無法改組,需第12屆董事願意拋棄董事的利益,第13屆董事才同意接任,當時伊等有跟現任(即第12屆)董事提起公帳由他們(即接任之第13屆董事)負責,至於私人的債務最初係要求能夠處理百分之1 、20到百分之30,但是鍾紹和他們沒有接受,他們就接受公帳部分,私帳部分就認為捐助學校,大家就認了,當時有寫拋棄書的都有這種認知;當初公帳、私帳是以有沒有入學校帳目來區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此外,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4年間財務收支已失衡、每下愈況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 頁);復參以上訴人之董事長林國雄於94年間提出財務解決方案,要求董事或其子女、配偶在校就職或有參與董事會職務者認股剩餘之董事席位,並要求每席董事平均分配增資,每股

200 萬元,且提及於學生數達2,200 位時,開始攤還辭職董事股金,捐贈1800萬元之董事,每股返還600 萬元;嗣於95年4 月召開董事協調會議,決議召開董事會決議是否繼續經營或停辦,並提出繼續經營之財務方案,要求董事需增資80

0 萬元,若無意願增資之董事,股本無條件捐贈與被上訴人,且退出董事會運作(辭去董事職務)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通知單、財務解決方案等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足認上訴人自94年間財務開始發生困難,雖經董事會提出財務解決方案,要求董事增資或認股,惟仍無法解決財務問題,嗣於98年間要求訴外人鍾紹和等人接手經營學校,惟因上訴人之財務除學校會計帳冊所列載債務(公帳)外,尚有其他未列載學校會計帳冊之債務(私帳),因鍾紹和僅願意承擔被上訴人列載會計帳冊之債務,故第12屆董事乃出具拋棄書,同意拋棄其等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則所拋棄之權利自包含董事對於上訴人所未列載學校會計帳冊之債權。

2.又被上訴人自承簽署之拋棄書明確記載:「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之永續經營,且方便董事會改選第13屆新任董事,本人願意無條件放棄第12屆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卷二第292 頁、第326 頁)。所謂「董事職務及所有權利義務」,係指包含董事對於上訴人所未列載學校會計帳冊之債權,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約定給付900 萬元而取得董事之席位,並約定得領取車馬費,且被上訴人基於投資入股契約給付入股金,因違反私立學校法規定,而無合法之收支名目,自無從列入學校會計帳冊,此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現金簿、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記帳簿、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均未見記入被上訴人投資入股金900 萬元情形相符,有上開書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208 頁、卷二第40頁至第69頁),足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入股金900 萬元或450 萬元,確實均未記入上訴人之公帳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入股金之權利,自應屬被上訴人於拋棄書所承諾拋棄之權利無訛。此觀諸證人即第12屆董事長林國雄於高雄地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51 號事件審理時陳稱:伊提出來的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係董事會開會時自行提出來記錄的,應該沒有列入學校的文件內,當時伊等私下討論希望第13屆董事處理私人借款部分,明細表上股金部分要捐給學校等語益明(見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第94頁)。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拋棄與第12屆董事職務有關之權利義務,並無包括伊對上訴人之返還入股金債權云云。然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第12屆董事,係因董事會無法改組,為讓第13屆董事同意接任始簽立拋棄書,則若包括被上訴人之第12屆董事卸任,由第13屆董事接任後,被上訴人等第12屆董事既已卸任而非董事,自無任何董事之權利義務,焉需再簽訂拋棄書拋棄董事之權利義務,是以被上訴人所拋棄之權利義務,自非單純基於董事身分所生之權利義務甚明,應係含被上訴人因交付

900 萬元入股金成為被上訴人董事之全部權利。又因鍾紹和不願對會計帳上所無之私帳負責,故要求董事須簽署權利拋棄書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證人鍾潤松、林榮生、謝文明、林國雄及鍾森松已結證明確,足以互相佐參其等證詞,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被上訴人聲請再通知上開證人到庭釐清拋棄書之內容云云,乃無足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於98年出具拋棄書,同意拋棄對於上訴人基於投資入股契約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入股金。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基於投資入股契約所生之債權乙節為有理由,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50 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