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0號上 訴 人 靈山寺法定代理人 陳志彗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上訴人 吳連溝

游茂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前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3年5 月21日以高縣寺登字第393 號寺廟登記為寺廟,法定代理人陳志彗(法號釋傳嚴)亦經99年11月9 日、100 年11月8 日信徒大會(下合稱系爭大會)選任為上訴人負責人,並經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登記備查,足見上訴人係採管理人制度,其管理人即為陳志彗,並非採管理委員會制度。詎被上訴人吳連溝自稱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游茂己則自稱為管理委員及住持,否定陳志彗之管理人身分,並予以驅趕。其次,上訴人前任負責人翁秀娥(法號釋心戒)曾授權成立管理委員會,惟該委員會僅屬於籌備階段,尚未合法成立為獨立組織,嗣翁秀娥以上訴人負責人,於95年間在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67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中,請求游茂己、訴外人翁景杉、陳再傳返還所有物訴訟時,已終止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意思,該管理權限回歸於翁秀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管理權限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之管理權人為陳志彗。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信徒募建,而由翁秀娥代表申請寺廟登記,雖未設有章程,惟長期慣例,寺廟事務包含財物之支出等,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翁秀娥僅係名義上登記之管理人,其並未實際管理寺務。上訴人經由翁秀娥代理於95年間提出返還所有物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分由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3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與95年度訴字第4467號事件合下稱前案)審理,於審理中之97年8 月18日,上訴人與前案被上訴人及吳連溝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翁秀娥應留寺配合處理寺務,有事時須向主任委員請假,且翁秀娥須於信徒大會中提案討論設立委員會、住持之產生方式、管理人之任期、章程等條件為和解內容。據此,翁秀娥如需召開信徒大會,即應通知原登記之信徒、前案被上訴人、吳連溝等人參與,惟翁秀娥並未依法通知上開等人與會,故系爭大會選舉陳志彗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及通過章程,均屬違法。其次,依寺廟管理條例(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及內政部、法務部之相關函釋,上訴人在未合法訂立章程前,管理委員會即屬寺廟條例第6 條所謂管理廟財產及法物之住持,主管機關憑翁秀娥片面之書面,予以備查,自不能取代寺廟條例第6 條規範之效力,故吳連溝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茂己以管理委員身分,管理寺務,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三)確認上訴人之管理權人為陳志彗。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經前高雄縣政府於93年5 月21日以高縣寺登字第39

3 號寺廟登記為寺廟。民政局104 年8 月20日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原高雄縣政府93年5 月21日高縣寺登字第393 號寺廟登記表,係由寺廟本宗教自治原則自行登載其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尚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等語。

(二)翁秀娥自62年起,登記為上訴人之管理人,至100 年1 月

6 日申請改登記陳志彗為管理人,並經民政局於100 年1月17日同意備查。

(三)翁秀娥於95年間,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列游茂己、翁景杉、陳再傳(下稱游茂己等)為被告,訴請返還所有物,經原審法院以95年訴字第44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經該案兩造及吳連溝於97年度上字第31號達成和解。

(四)上訴人於102 年間,列游茂己及訴外人吳明霞為被告,訴請遷讓房屋,經原審法院旗山簡易庭以102 年度旗簡字第78號判決駁回,嗣因上訴人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78號事件)。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之訴有無確認法律上利益?(二)上訴人於系爭大會召開改選管理人會議,改選過程是否合法?(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存在管理權?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訴有無確認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起訴者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吳連溝自稱為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游茂己則自稱為管理委員及住持,均否定陳志彗之管理負責人身分,並予驅趕,致陳志彗是否取得上訴人管理權法律關係?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存在管理關係?均陷於不明,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目前管理人變更登記為陳志彗,並已送請民政局同意備查乙節,有民政局100 年1 月17日高市鳳山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5-77 頁)可稽,詎被上訴人除否認陳志彗為上訴人合法管理權人外,並辯稱:彼等為上訴人之實際管理權者,其中吳連溝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游茂己為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則上訴人主觀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審雖以游茂己自稱為上訴人「住持」,受管理委員會聘僱,負責打掃、採買、信徒拜拜秩序管理,沒有管理權,暨游茂己不爭執管理權,而認上訴人請求確認游茂己對上訴人無管理權,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形式上予以判決駁回。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游茂己自稱對於上訴人有管理權限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0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足見上訴人請求確認游茂己對於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此參諸游茂己提出上訴人第15、16、17屆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80 -184頁),均記載游茂己為管理委員(另載明游茂己以管理委員身分當選住持【原審卷二第182 頁】),並參與委員會運作及決議,益堪認游茂己確於上訴人起訴前,即以上訴人管理委員身分參與決議上訴人之寺務,顯見上訴人主張游茂己於上訴人起訴前,確以上訴人管理委員身分自居,並非無據,益堪認上訴人請求確認游茂己對於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係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游茂己如於上訴人起訴後,於審理中自承其非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並無管理權,核亦屬上訴人所提此部分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事項,難謂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況游茂己於原審自稱其為上訴人住持,而上訴人之住持係自管理委員中,經擲杯後,以獲得聖杯數量最多者當選,且由游茂己當選住持乙節,有游茂己提出住持改選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81-182 頁)可稽,參以游茂己於本院復抗辯其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如前所述,堪認上訴人請求確認游茂己對於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於系爭大會召開改選管理人會議,改選過程是否合法?

1、按寺廟組織型態,參照內政部102 年9 月10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函示)修正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6點所示,係由寺廟內部依其實際運作狀況自行訂之,型態大抵可分為財團法人制及非財團法人制,後者又分為管理人制、管理委員會制、執事會制及信徒大會制(下稱寺廟型態)等,惟現行法令函釋,尚無明文定義乙節,有民政局103 年9 月1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下稱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8 月20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即內政部103 年5 月2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檢送非財團法人制寺廟組織或管理章程範例(下稱章程範例)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20 、卷二第76-104頁)可稽,足見關於寺廟型態,現行法令尚無明文定義,然依宗教自由及自治原則,可由寺廟依其實際運作狀況自行訂定組織型態及管理章程,主管機關應予尊重(見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倘寺廟未自行訂定組織型態及管理章程,以供運作憑藉,則於發生爭執時,自得參酌系爭函示意旨,依寺廟實際運作狀況,予以判斷。其次,為輔導非財團法人制且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依據章程範例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俾廟務正常運作及寺廟永續發展,地方政府亦得參酌章程範例,輔導轄內寺廟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乙節,有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附卷可稽,堪認地方政府針對轄區內之寺廟,為輔導寺廟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亦得訂定相關法規,以供轄區內寺廟參酌,然對於寺廟參考章程範例,自行訂定之組織或管理章程,本於宗教自由及自治原則,地方政府應予尊重。又上訴人坐落高雄市旗山區,係屬高雄市轄區內之寺廟,而高雄市對於宗教管理辦法部分,尚未特別頒訂相關法規乙節,業據民政局函敘綦詳,有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至上訴人援引「宜蘭縣寺廟神壇管理辦法」(見原審卷一第110-114 頁),僅適用於宜蘭縣轄區,並不適用於高雄市,自亦不適用於上訴人乙節,亦據民政局以00000000000 號函敘明確,自無從資為上訴人組織型態之適用,併予敘明。再者,寺廟組織或管理章程,無論適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其信徒大會均為寺廟最高權力機構,大會職權包括章程制定及修改、議決寺廟不動產處分、信徒加入及除名、選舉及罷免管理人或管理委員等。至於寺廟信徒部分,分成適用登記有案且具有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信徒(下稱經備查信徒)及適用新設立及登記有案惟未具有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信徒(下稱未經備查信徒)兩種。前者,於章程制定前,以經依程序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信徒為寺廟之信徒;年滿20歲,為依規傳度之道教徒,或有虔誠道教信仰之信眾,或對寺廟有特殊貢獻,經寺廟信徒大會通過,出具願任信徒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為寺廟新增信徒。後者,寺廟申請設立登記時,年滿20歲,並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信徒有關規定,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信徒為寺廟之信徒;年滿20歲,為依規傳度之道教徒,或有虔誠道教信仰之信眾,或對寺廟有特殊貢獻,經寺廟信徒大會通過,出具願任信徒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為寺廟新增信徒乙節,亦有章程規範附卷(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正背面及85頁正背面)可稽,堪可認定。則寺廟如未自訂組織及管理章程者,關於其組織之權力機構及信徒之產生、加入及除名等事項,亦得參酌章程規範上開規定,以為判斷。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大會之信徒過半數改選,通過陳志彗為上訴人新管理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則辯稱:翁秀娥召開之信徒大會,並未通知上訴人原有信徒參加,所提100 年信徒名冊,其中新加入信徒,未曾到過上訴人所在地參與任何寺廟活動,自非信徒,故系爭大會之召開,並不合法等語。

(1)上訴人主張陳志彗係其管理人云云,固以翁秀娥自62年起,即登記為上訴人之管理人,且寺廟登記表組織型態,亦記載為管理人制,迄至100 年1 月6 日申請改登記管理人為陳志彗,並經民政局於100 年1 月17日同意備查之事實為證,且有民政局103 年7 月24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寺廟登記表、變動登記表、信徒名冊、管理人選舉會議紀錄及組織章程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0-103頁)可稽,堪認上訴人主張上開登記之事實為真。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登記管理人等事宜,然抗辯:主管機關就上訴人登記管理人或組織型態等,僅為備查性質,並未實質審查認定,自不得執為陳志彗確係上訴人管理人及上訴人採管理人制之證明。經查,主管機關對於寺廟,本諸宗教自治原則,依其自行登載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並無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乙節,有民政局0000000000號函復(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可稽,足見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管理人制及管理人變更為陳志彗,均本於宗教自治原則辦理,即依上訴人登記及自行提出資料,以為備查,並未予實質審查認定。而按主管機關既未就上訴人是否採取管理人制或管理人已合法變更為陳志慧乙節,予以實質查審認定,則上訴人逕以主管機關登記表上記載管理人制及變更管理人為陳志彗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係採管理人制及變更後之管理人為陳志彗云云,自難遽採。

(2)其次,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之信徒名冊,其中60年

9 月20日計有嚴阿萬等33名信徒;另76年7 月6 日計有嚴阿萬等30名信徒乙節,有民政局以103 年11月2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信徒名冊2 份附卷(見原審一第174-183 頁)可稽,此外,未見上訴人再向主管機關陳報信徒之紀錄。嗣上訴人迄至99年11月29日,提出新申請書,陳報99年11月9 日信徒大會,已決議上訴人原有信徒,其中25人死亡、4 名失聯,應予以除名,並加入19名新信徒,且提出99年新信徒名冊,向民政局申請備查乙節,有上開會議紀錄、除名信徒名冊、異動後信徒名冊等附卷(見原審一第183-195 頁)可稽,固堪認上訴人有為上開申請及主管機關備查等事實。惟按寺廟信徒失聯或死亡,喪失信徒之資格,或有新加入信徒必要,寺廟應行之程序,參酌內政部103 年8 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示:「寺廟信徒死亡,負責人應檢具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之一,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點第3 款或第15點辦理寺廟變動登記:㈠死亡診斷證明書影本。㈡載有死亡記事之戶口名簿或除戶謄本影本。㈢死亡信徒直系血親出具之證明書。㈣訃文。㈤寺廟負責人切結該信徒已死亡之切結書。㈥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正背面);暨102 年7 月31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示:「…為輔導寺廟組織健全,倘該年度經寺廟2 次以掛號通知信徒召開信徒大會,均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未能成會,得由寺廟造具失聯信徒名冊,並檢具2 次相關掛號通知文件,未成會之會議出席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後,由主管機關將失聯信徒名冊,公告於寺廟公告欄或門首顯眼之適當地點,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限期30日請失聯信徒與寺廟聯絡,期限屆滿未聯絡者,由寺廟造具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當年度後續召開之信徒大會,上開名冊內之信徒,得不計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以輔導寺廟正常運作。除寺廟章程另有規定外,倘經連續2 年依上開方式處理,並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通過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辦理信徒除名,如有異議時,由異議人循司法途徑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背面)等語相互以觀,其中關於信徒死亡者,應提出上述資料,辦理寺廟變動登記;信徒失聯者,寺廟至少應以2 次掛號通知信徒召開信徒大會,如因出席人數未能成會,則須造冊送主管機關備查,及於適當地點公告限期失聯信徒與寺廟聯絡,而屆期未經聯絡者,該失聯信徒始不計入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且須經連續2 年,依上開方式處理,始能辦理該信徒之除名。然本件上訴人針對嚴阿萬等25名所謂死亡信徒(見原審卷一第79-80 頁),僅提出嚴阿萬等10名信徒死亡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80頁背面至85頁),並不足25名,而胡秀鳳、吳春美、楊坤輝及嚴永峰等4名失聯信徒(下稱胡秀鳳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亦未見上訴人提出2 次掛號通知未到,及連續2 年造具失聯信徒名冊公告限期聯絡之相關證明文件,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逕將其餘15名所謂死亡信徒及4 名失聯信徒,逕予決議除名,其踐行之程序,即有不當。自難逕認除提出死亡證明之10名信徒外,其餘原有信徒均已喪失信徒資格,則上訴人如欲召開信徒大會改選新任管理人或訂定組織章程,自應合法通知上開名冊所列信徒,其召開程序,始為合法。嗣上訴人對於其曾通知原有信徒開會乙節,其後,雖補提出存證信函3 封、回執4 件(見原審卷一第138-14

3 頁),然揆諸上訴人通知對象分別為訴外人楊榮輝、胡秀鳳、楊坤輝、吳春美,其中除楊榮輝並非上訴人原所列失聯信徒外,其所提通知信函,則未及於嚴永峰,已徵上訴人所提資料,關於楊榮輝及嚴永峰部分,均不可採。另胡秀鳳受通知之開會時間為99年5 月22日;楊坤輝受通知之開會時間為99年4 月12日;至吳春美部分,則未見信函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38-143 頁),顯均與上訴人召開之99年11月8 日信徒大會無關,難謂上訴人針對99年11月9日之大會,已為合法通知。此外,迄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就失聯信徒,已為2 次通知,均未能成會之事實,則依上開函釋,胡秀鳳等自不能認為失聯信徒,上訴人於召開系爭大會時,即應將胡秀鳳等計入大會應出席人數。末者,上訴人召開99年11月9 日信徒大會之原有信徒名冊中,出席者僅翁秀娥1 人乙節,有會議簽到簿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可稽,顯見該次大會原有信徒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原有信徒30名,扣除10名死亡者,應還有20名),其決議程序不合法,決議內容包括改選陳志彗為新任管理人及訂定上訴人組織章程,均不生其效力。至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9 日之信徒大會中,決議新加入信徒楊翁秀雲等19名(下稱楊翁秀雲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惟上訴人係屬登記有案且具有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信徒,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經備查信徒制,而該制度,就新增信徒,係規定為:年滿20歲,為依規傳度之道教徒,或有虔誠道教信仰之信眾,或對寺廟有特殊貢獻,經寺廟信徒大會通過,出具願任信徒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而按99年11月9 日信徒大會,因原有信徒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其決議程序不合法,如前所述,自亦無從決議通過楊翁秀雲等為新增信徒,故彼等參與該次會議,並無從使不合法之召開程序,變成合法。從而,上訴人依新加入信徒,於100 年11月8 日信徒大會中,決議陳志彗住持兼管理人及通過新組織章程等程序,亦因召開程序不合法,而不生效力。

3、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失聯信徒及新加入信徒等,向民政局申請備查等語,惟參酌民政局100 年1 月17日高市鳳山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內政部98年3 月17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失聯信徒倘經連續2年依失聯信徒名冊公告方式處理,並經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通過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辦理信徒除名,請輔導該寺廟依前開函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相互以觀,堪認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僅為形式上審查,而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已經按照上開函釋意旨辦理之證明資料,自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嗣上訴人雖於原審另舉證人蔡閩臣之證述為憑,惟蔡閩臣係參與系爭大會召開之新加入信徒,其本身與會議召集合法與否,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已難僅憑其單一證述,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蔡閩臣到庭固證稱:有用存證信函通知失聯信徒3次,並有回執可提供(見原審卷一第279 頁)等語,然其後則陳報:資料均已遺失,故無法提出(見原審卷一第29

3 頁)等詞。本院審酌合法通知開會資料,係屬大會召集程序合法與否之重要證明文件,其既無法能提出,亦不能單憑蔡閩臣之片面證述,遽有為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召集系爭大會及所為決議程序,既非合法,則該大會決議選任陳志彗為新任管理人,即不生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陳志慧為上訴人之管理權人,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存在管理權?

1、按寺廟組織或管理章程,無論適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其信徒大會均為寺廟最高權力機構,大會職權包括章程制定及修改、議決寺廟不動產處分、信徒加入及除名、選舉及罷免管理人或管理委員等;又主管機關對於寺廟,本諸宗教自治原則,依其自行登載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並無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乙節,有民政局0000000000號函復(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可稽,足見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管理人制及管理人選任或變更,均本於宗教自治原則辦理,即依上訴人登記及自行提出資料,以為備查,並未予實質審查認定,均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翁秀娥為上訴人原管理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係受翁秀娥授權所成立,翁秀娥於95年間提出前案訴訟時,已終止授權之意思,其管理權限應回歸翁秀娥,被上訴人自無管理權限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於57年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當時登記管理人為訴外人嚴阿萬,並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寺務運作,而管理委員會並非翁秀娥授權成立,翁秀娥於74年間離開上訴人處,從未管理財務,僅為名義上登記之管理人等語。

2、經查,上訴人最早於62年4 月12日之寺廟登記表上,管理人載為「翁秀娥」,住持為空白;至72年3 月1 日之登記表則記載為「管理人制」;迄至93年5 月21日之登記表上,負責人仍登記為翁秀娥,組織型態亦載為「管理人制」乙節,有上訴人歷年寺廟登記表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9-103頁)可稽,固堪認寺廟登記表上,有上開記載事實。惟參酌民政局函覆稱:「原高雄縣政府93年5 月21日高縣寺登字第393 號寺廟登記表,係由寺廟本宗教自治原則自行登載其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尚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二第76頁)等語相互以觀,可徵寺廟登記表記載內容,應係為行政管理方便而設,其登記僅有形式效力,尚難僅因寺廟登記為「管理人制」,遽認上訴人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已徵上訴人執登記表上記載管理人制之事實,主張其採管理人制,難予採信。其次,上訴人並未設有組織章程,而其於100 年11月8 日訂定之組織章程,亦未合法有效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究竟採取何種組織制度,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訴人實際運作管理寺務之情形,以為判斷。

3、其次,上訴人主張翁秀娥自62年起擔任上訴人管理人,故上訴人係採管理人制云云,除提出上開寺廟登記表外,固再提出上訴人坐落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上訴人及管理人為翁秀娥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95 頁)為證,惟因寺廟登記表上原所登記之管理人即為翁秀娥,故地政機關逕以登記表記載資料,同意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暨管理人翁秀娥,亦符常情,而地政機關依其職權,僅負責登記所有權資料,既未審查,亦無從實質審查上訴人之組織型態,自不能以上訴人坐落土地所有權地政機關登記資料,逕認上訴人採管理人制。又上訴人因其存摺及印鑑係由住持游茂己(保管金飾、文物、存款交接)、會計陳再傳(保管活期存款存摺)、監事出納翁景杉(保管印鑑章、定期存款單)共同保管,致上訴人如欲至銀行提款,需由游茂己等出具印章,故於前案,訴請游茂己等返還存摺、印鑑,並變更戶名為上訴人翁秀娥,而參酌翁秀娥於前案審理中自承:其於74年間離開上訴人處,離開前,其並未管理財務,當時財務是由信徒選出之訴外人李文敬、盧坤木等人管理(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84-185頁),已徵翁秀娥於74年間離開上訴人處之時,當時財務即由信徒選出之李文敬等管理,並非由上訴人向來主張之翁秀娥管理。再者,上訴人約自57年間起即存在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會處理寺務乙節,業據上訴人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洪萬生(見前案第一審卷第70-76 頁)於前案到庭證述:「(在上訴人處任職務?)我擔任第四任主席(主任委員),從民國74年至民國96年6 月都一直連任,主席是以擲筊最多者擔任。每年擲筊的時候翁秀娥他大都會去,他也有參加擲筊,但他的擲筊杯數沒有我多,所以沒有擔任主席」、「我從民國五十三年起參與靈山寺,當時我只是信徒,並未蓋廟,只有壹個草寮,後來約五十七年信徒開始捐獻來蓋廟,大多數錢是我出的,五十七年那時就有委員會的存在,錢事由會計及住持管理的,管理者也是用擲筊方式選出,…錢大部分都存在銀行,…是由管委會決定的…」(前案第一審卷第209-210 頁)等語綦詳,其中以擲筊決定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席、翁秀娥有參與委員會開會及擲筊、上訴人之寺務係由管理委員會決定等事項,核與曾於上訴人處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兼任代理主任委員之吳明霞(見前案第一審卷第67、73、75頁)於前案到庭證述:「八十九年開始,那時就擔任代理住持,我是以擲筊方式擔任。…」、「(翁秀娥有無參與寺務)只有平常舉辦法會時他會來,他來誦經跟我們收錢,他沒有管理靈山寺寺務,但我們會叫他回來開會,他曾經擲筊過,但沒有被選上住持,是我選上」、「(上訴人寺務及財務如何支出?)是我們委員會決定的」、「(何人召開管委會?)當時的主任委員洪萬生」(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13-215 頁)等詞大致相符;其中上訴人自接近60年間起,即由管理委員會處理寺務乙節,核與曾任上訴人管理委員之翁秀娥胞兄翁景杉(見前案第一審卷第63、75頁)於原審證稱:翁秀娥係伊胞姊、伊住在上訴人處已4 、50年,游茂己、吳明霞與伊輪流當值住廟裡,吳連溝主任委員決定何人輪值,當值的人可以拿廂房鑰匙,從伊住在上訴人處起,管理委員會就已經存在,且很早就成立了,訴外人許千金、吳三江、陳中和、洪萬生還有很多人都擔任過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是用擲筊選的,上訴人寺務都是聽主任委員的,住持負責寺內工作,寺內的錢要會計算帳才可以領(見原審卷一第148-153 頁)等情相符,堪認上訴人自5 、60年間起,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且非由翁秀娥授權成立委員會,並由委員會委員以合議方式,實際執行及決定寺務、財務等相關事宜。此外,參酌上訴人第15、16及17屆(91年至95年間)委員會會議及寺務座談會會議討論內容,分別包括上訴人遭佔用土地之歸還、興建納骨塔、工程發包、主席連任、逢初一及十五香客進香時,住持須做更多服務、寺廟入口拓寬修護等議題事宜,均由包括翁秀娥及被上訴人擔任委員成員之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乙節,有翁秀娥於另案不爭執真正之會議記錄及寺務座談會紀錄附卷(見前案第一審卷第63-76 之4 頁)可稽,益堪認上訴人自91年起至95年間,均由管理委員會實際運作管理寺務,而翁秀娥及被上訴人均屬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員之一。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訴人實際由管理委員會運作管理寺務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係採取管理委員會制度,且被上訴人迄至第17屆止,均仍屬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非採管理委員會制,暨被上訴人並非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管理權法律關係,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翁秀娥為上訴人原管理人,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係受翁秀娥授權所成立,翁秀娥於95年間提出前案訴訟時,已終止授權之意思,其管理權限應回歸翁秀娥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參諸本院上開認定等情相互以觀,即難採信。

4、又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95年12月2 日改選主任委員及委員,吳連溝獲聘擔任主任委員,游茂己則為委員之一乙節,如前所述,並有第17屆第1 次、改選會議之記錄附卷(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2 頁)可稽,堪予認定。再者,參酌上訴人與游茂己等於前案第二審即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其中第三項後段、四項分別記載:翁秀娥應於收受印鑑後六個月內完成召開信徒大會之相關程序;翁秀娥應於信徒大會中提案討論設立委員會、住持之產生方式、管理人之任期、章程(見前案第二審卷第153 頁背面,下稱系爭和解)等語觀之,翁秀娥本應依系爭和解意旨,召開信徒大會,並於大會中,提案設立委員會、住持之產生方式、管理人之任期等事宜,惟翁秀娥因故,迄未召開信徒大會(至於翁秀娥召開之系爭大會,因召集程序不合法,致決議不生效力,如前所述),致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自第17屆起迄今未完成改選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 頁),亦堪認定。而查上訴人之第15、16、17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紀錄,舉行日期分別為90年4 月18日、92年12月20日、95年12月2 日乙節,有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80-182 頁),固堪認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約1 任

3 年,此參諸洪萬生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管理委員會委員

1 任為3 年(見前案第一審卷第213 頁)等語,益堪認定。惟上訴人屬於寺廟,平時即有寺務、財務等事宜需要即時處理,並作出決定,以供信眾依循,而上訴人多年來即由管理委員會實際運作管理寺務,倘其管理委員會委員屆任期而因故未及改選,即謂委員會委員於屆期時(依上開說明,第17屆委員任期,約於98年12月2 日屆滿),不得再行使委員職權,則於順利選出下屆(第18屆)委員會之前,勢必因管理委員會停止運作,致不利於上訴人。本院審酌上訴人迄未合法訂定組織章程可供遵循;並上訴人向來由管理委員會實際運作管理寺務之事實;暨寺廟組織或管理章程,無論適用管理人制或管理委員會制,其信徒大會均為寺廟最高權力機構,大會職權包括選舉及罷免管理人或管理委員,而上訴人迄未合法召開信徒大會,並選出下屆委員會;及宗教自由及自治原則,尊重上訴人向來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寺務之實際運作等情,認上訴人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雖應於98年12月間屆滿,然於第18屆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前,仍應由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繼續執行管理職權。而被上訴人既屬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彼等對於上訴人即仍存在管理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管理權關係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係採管理委員會制度,陳志彗並非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且被上訴人均屬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對上訴人仍存在管理權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管理權關係不存在。(二)確認上訴人之管理權人為陳志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游茂己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其餘駁回部分,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負責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