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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綿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績勤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貴樹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香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綿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綿豐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許貴樹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綿豐公司與許貴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89,590 元本息,雖僅綿豐公司一人提起上訴,然綿豐公司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是否合理存有爭執,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綿豐公司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許貴樹之行為,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許貴樹,爰併列許貴樹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何安繼,有國防部派令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許貴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許貴樹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8 時22分許,指示其僱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2 名成年男子擔任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後已變更為210-M9號)曳引車搭載不詳車牌號碼之車斗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後已變更為213-M9號)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 號之車斗(下合稱系爭曳引車),自不詳客戶處載運含鉻廢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運往被上訴人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營地傾倒(下稱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清除廢棄物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而委請信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利公司)辦理原地打包及架高維護,於101 年12月12日支出先期防治措施費用55,000元;又因包覆廢棄物之帆布破損,為避免污染情事擴大,於102 年2 月間委請全信帆布行進行污染物之加蓋帆布作業,支出費用30,000元;再因系爭土地遭許貴樹傾倒事業廢棄物造成污染,為清理廢棄物暨檢測土質,於103 年10月9 日辦理勞務採購契約招標,由訴外人裕山環境工程公司(代表廠商)等廠商(下合稱裕山公司)承攬,支出費用2,704,59

0 元,以上合計支出2,789,590 元(計算式:55,000+30,000+2,704,590 =2,789,590 )。又許貴樹因系爭行為,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者,系爭曳引車係登記於綿豐公司名下,車體印有綿豐公司字樣,雖係靠行之車輛,亦已納入綿豐公司之組織,外觀上,許貴樹係為綿豐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故綿豐公司與許貴樹間具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且許貴樹之系爭行為,雖非執行運送之職務內容本身,惟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之,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具密切關連性,於外觀上具執行職務之形式,綿豐公司自應與許貴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89,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綿豐公司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因許貴樹之系爭行為,致須

支出前開先期防治措施費用55,000元及污染物之加蓋帆布作業費用30,000元部分無意見。惟被上訴人為清理廢棄物暨檢測土質,由裕山公司承攬,所支出之費用2,704,590 元部分偏高,況被上訴人因許貴樹之系爭行為而為請求,則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應請求回復原狀,並非請求給付金錢,且被上訴人未通知綿豐公司或許貴樹回復原狀,故上開費用自非必要費用。另許貴樹以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經營汽車貨運業務而自負盈虧,僅靠行委託綿豐公司代辦公路法第55條規定所列事務,上訴人間自不具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又綿豐公司係經營汽車貨運業務,而許貴樹之系爭行為,已屬逸脫經營汽車貨運業務範圍之違法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且綿豐公司對許貴樹之系爭行為亦毫無所悉,且未參與,亦無法為監督制止,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縱認綿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稍盡管理之責,應不致遭許貴樹違法傾倒廢棄物,故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請求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為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貴樹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於原審及本院到

場陳稱:對伊所為系爭行為不爭執,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綿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許貴樹視同上訴,綿豐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貴樹聲明: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許貴樹有為系爭行為。

㈡被上訴人因許貴樹之系爭行為,於101 年間委請信利公司辦

理原地打包並架高維護,已於101 年12月12日支出先期防治措施費用55,000元。

㈢被上訴人因包覆廢棄物之帆布破損,為避免污染情事擴大,

於102 年2 月間委請全信帆布行進行加蓋帆布作業,支出費用30,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許貴樹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㈡綿豐公司與許貴樹間是否具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系爭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應否連帶負責?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得否請求金錢賠償?又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許貴樹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許貴樹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0 年11月21日8 時22分許,指示其所僱用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擔任司機,分別駕駛系爭曳引車,自不詳客戶處載運含鉻廢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往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營地傾倒,造成系爭土地之污染及被上訴人須清除上開廢棄物之損害,且許貴樹亦自承有為系爭行為,且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案卷證可佐,足認許貴樹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確有違法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法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間是否具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系爭行為是否係執行

職務行為?上訴人應否連帶負責?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之情形為雇主之免責要件,是雇主如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又上開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又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及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經營人即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如其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外觀,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許貴樹受僱於綿豐公司,上訴人間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綿豐公司則以前詞否認置辯,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影本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8、29頁)。經查,系爭曳引車之車主均登記為綿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第41、43、45頁),又綿豐公司並不爭執系爭曳引車實為許貴樹所有並登記在其名下,系爭系爭曳引車車體並印有「綿豐」公司字樣,及靠行於綿豐公司,且綿豐公司與許貴樹簽定之靠行契約,亦於第一、三、四條中約明由綿豐公司辦理公路法第55條之車輛牌照之請領、檢驗、各種異動登記及繳納相關稅費、罰鍰及投保等事宜,系爭曳引車發生第三人意外責任或事故時,綿豐公司應就靠行人之權益善盡處理之責任,並為系爭曳引車之駕駛、裝卸人員名義上之雇主等內容,此有系爭曳引車之照片及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1 、185 、第187 頁、原審卷第28、29頁);復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綿豐公司本應就所屬車輛(含靠行車輛)負管理責任,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許貴樹靠行於綿豐公司之組織,且受其監督及管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綿豐公司與許貴樹間具有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又許貴樹係以指示2 名成年男子駕駛系爭曳引車之方式,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往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傾倒,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許貴樹僅係為自身利益而為系爭行為,惟其指示該

2 名男子駕駛系爭曳引車為傾倒廢棄物之系爭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方式、時間均具有密切關聯性,且系爭系爭曳引車車體亦印有綿豐公司字樣,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堪認許貴樹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綿豐公司自應與許貴樹就系爭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承上說明,綿豐公司如欲依民法第188 條但書規定抗辯免責,即應就其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並無疏懈之舉證義務負舉證之責,惟綿豐公司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並由許貴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欠綿豐公司錢,原於100 年10月間要將系爭曳引車抵債,綿豐公司說抵的錢不夠還欠款,叫伊繼續工作還錢,伊只好繼續接生意跑車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卷第11頁背面),足見綿豐公司為使許貴樹償還債務,恣意容認許貴樹任意使用系爭曳引車而未予管理,難認已盡相當之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許貴樹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係屬有據。綿豐公司抗辯系爭行為係許貴樹之故意犯罪行為,並非屬執行職務中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無從監督,毋庸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⒊至於綿豐公司雖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要旨,抗辯許貴樹所為系爭行為,應屬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綿豐公司不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89年度台上第25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63 判決乃關於客戶授權受僱人即營業員代客戶融資融券時,雇主之證券商應否負連帶責任,與本件之案情迥異;另88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90年台上字144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87、2059號判決雖認定受僱人之個人行為,並非屬職務行為,惟上開案件認定之事實,顯與本件許貴樹在外觀上有權駕駛或指示他人駕駛系爭曳引車,且所為之系爭行為,外觀上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堪認係許貴樹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情形而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執行職務行為範圍有別,已如上述,是綿豐公司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得否請求金錢賠償?又金額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遭許貴樹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造成土地污染,被上訴人為回復土地原狀,先後於101 年間委請信利公司辦理原地打包並架高維護,支出先期防治措施費用55,000元:又因包覆廢棄物之帆布破損,為避免污染情事擴大,於102 年2 月間委請全信帆布行進行污染物之加蓋帆布作業,支出費用30,000元;復為清理廢棄物暨檢測土質,於103 年10月9 日辦理勞務採購契約招標,交由裕山公司承攬施作,支出費用2,704,590 元等,有被上訴人所提國防部軍備令函、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岡山分院有毒廢棄物帆布進料加工照片採購請購單、勞務採購契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令函二份暨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4頁至第31頁背面、原審卷第64頁至第105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而綿豐公司對上開先期防治措施費用55,000元及加蓋帆布作業費用30,000元本不爭執,且於原審時,對裕山公司承作之清理廢棄物費用2,704,590 元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69 頁),僅以被上訴人應請求回復原狀而非請求金額置辯;又許貴樹對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清理廢棄物費用2,704,590 元有何偏高不合理之情,應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均係就系爭行為造成系爭土地污染,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復審酌許貴樹因系爭行為遭發覺後,即遭逮補而另案入監執行,且由其自承無力償債乃繼續為運送廢棄物之行為,已如前述,及綿豐公司自始否認係許貴樹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則縱使被上訴人先依民法第214 條通知上訴人回復原狀,亦屬徒然,且為清除系爭土地受污染之狀況,亦顯然緩不濟急,故被上訴人主張得逕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為金錢給付,自屬有據。綿豐公司辯稱清理廢棄物費用2,704,590 元偏高或應先向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洵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789,59

0 元(計算式:55,000+30,000+2,704,590 =2,789,59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綿豐公司雖抗辯倘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稍盡管理之責,應不致遭許貴樹違法傾倒廢棄物,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定期均有派員巡視,並因而發現許貴樹之系爭行為,此業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邵素月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1 至184 頁),難認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又任何人均不得將物品任意傾倒置放他人所有土地,此為眾所週知行為準則,遑論許貴樹所傾倒者係法律所管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領有合法之清除許可文件而為任意棄置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中,則難認有何與有過失之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綿豐公司、許貴樹連帶給付2,789,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