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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曾簡文法定代理人 曾正雄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正達律師被上訴人 曾振鐘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19世祖曾維翰(又名曾偉中)為清朝舉人,曾卜居茄苳樹下(即今屏東縣○○鄉○○村○○路),設塾授徒,累積不少田產,於公元1832年(即清道光12年)被推舉為六堆大總理,率領六堆義勇,平定張丙、陳辨之亂,惟旋因被誣而遭殺害,由其子曾體仁(被上訴人之20世祖,又名曾乙桂)將骨灰送回大陸故鄉,六堆人士感念其功勞,痛心其遭遇奇禍,捐錢購買田地三甲多贈與遺族,嗣後曾體仁(卒於公元1851年)及其子曾長壽(21世祖,生於公元1850年)亦居住在茄苳樹下。上訴人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曾簡文為被上訴人之16世祖,未曾來台,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等22筆土地,最初係於日治時期明治38年(即公元1905年)登記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並以曾道平(又名曾體春,卒於公元1897年,其父曾維朝為曾維翰之兄)之子曾慶蘭為管理人,上開土地上蓋有「圍龍屋」,曾體仁、曾長壽以下之子孫均居住在該處,設於該處之祖堂「德慶堂」,亦由曾道平及曾長壽之子孫輪值管理,曾長壽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即公元1925年)所立𨷺分合約書,更言及上開土地,可見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非僅止曾道平一人,曾體仁或曾長壽亦為設立人。被上訴人為曾體仁、曾長壽之男系子孫(第25世),自係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此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所否認,自得訴請確認對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祭祀公業曾簡文之派下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等22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明治38年,登記管理人為曾道平之長子曾慶蘭,曾慶蘭於明治42年死亡後,管理人變更為曾道平之四子曾夢蘭,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可以推知曾道平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又曾維翰於公元1832年平定張丙、陳辨之亂後不久遇害,其獨子曾體仁於公元1851年死亡,曾體仁之獨子曾長壽出生於公元1850年12月1 日,當時尚未滿一歲。曾道平於公元1880年舉家遷至內埔忠心崙676 番地(即今屏東縣○○鄉○○村○○路○○號)居住時,見曾長壽一家人口凋零,乃予以收留,並安頓居住在「圍龍屋」外圍。曾長壽一家尚且需由曾道平照顧方能自立,且其又係曾道平之晚輩,自不可能與曾道平共同設立上訴人祭祀公業,至於曾體仁則早於公元1851年即已死亡,亦不可能係設立人。其次,上訴人祭祀公業祖堂「德慶堂」,亦係曾道平所建,此自該祖堂所在之屏東縣○○鄉○○村○○路○ 號其電費通知及收據上記載曾體春(即曾道平),可以知之,且該祖堂凡曾姓宗親皆可入內祭拜,並不限於享有派下權之人,民國90年間重建時,其經費係採樂捐方式,捐款者亦不限於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不得以曾長壽之後代子孫有輪值「德慶堂」之祭拜,並有於重建時捐款之事實,即遽認其等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𨷺分合約書,僅可證明曾長壽將曾維翰所遺水田二筆及竹園一筆,分配予其孫子即曾冠華、曾冠隆、曾冠禎、曾冠玄四人管理(當時曾長壽之子曾拔奎業已死亡),且𨷺分合約書第1 條所載曾維翰所遺土地面積,與六堆人捐錢購買3 甲餘田之面積相差無幾,而此3 筆土地已歸為曾翰維祭祀公業財產,自不足據以推論上訴人祭祀公業係由曾長壽與曾道平共同設立。又六堆客家文化園區對於家族與嘗會之介紹,係參考曾坤木所著「客家夥房之研究:以高樹老庄為例」乙書,而祭祀公業曾簡文位於內埔鄉,兩者位置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又地價稅為曾長壽後代子孫使用土地之代價,類似租金,不能執此認定曾長壽子孫為祭祀公業曾簡文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21世祖曾長壽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則其請求確認對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未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祭祀公業之享祀人曾簡文為被上訴人之16世祖,被上

訴人之19世祖為前清舉人曾維翰(即曾偉中),20世祖為曾體仁(即曾乙桂),21世祖為曾長壽,曾長壽之子為曾拔奎,曾拔奎育有四子即曾冠華、曾冠隆、曾冠禎、曾冠玄,其中曾冠隆育有三子即曾炳祥、曾淼祥、曾金祥,被上訴人為曾炳祥之子(第25世)。又曾道平(即曾體春)為曾維翰之兄曾維朝之子,曾慶蘭為其長子,曾夢蘭為其四子。

㈡曾維翰(即曾偉中)於前往寧波之船上遇害,屍體運回台灣

,後來由其子曾體仁將骨灰送回大陸故鄉。嗣曾體仁返回台灣,並生下曾長壽。

㈢曾長壽於嘉永三年即西元0000年出生,曾體仁(即曾乙桂)於嘉永四年即西元1851年死亡。

㈣曾慶蘭於安政元年即西元0000年出生,明治42年即西元1908年死亡。

㈤德慶堂由曾道平、曾體仁子孫輪流管理。

五、本院判斷: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六堆忠義祠證明書記載:「……本祠奉祀之神牌位所示曾偉中先生於道光十二年(公元1832年)所發生之張丙、陳辨之亂時擔任六堆第六屆大總理。……」(原審卷一第26頁)六堆客家鄉土誌記載:「第六代六堆大總理曾偉中……字惟翰,……道光辛卯舉人,……他在原鄉考取舉人之後,當時在京師任官之胞弟函告乃兄上京,可是曾公卻來到內埔,卜居茄苳樹下,設塾授徒,不久遇張丙、陳辨之亂。依例六堆組募義勇,集議後全場推選公為六堆大總理,因此,未曾上京做官在此役建功後,慘遭誣害殺身」、「道光十二年(公元一八三二年)張丙在嘉義縣作亂。……時在十月二日,六堆忠義亭志士雲集,公舉舉人曾偉中為大總理,……襄助官府征討匪賊,志在救援政府與縣于危卵之中。……道光十三年……大總理曾偉中亦被解職,送往朝廷,然為顧慮曾偉中到京師時直言相告,故於途中下毒,曾大總理因而客死道中……」(原審卷一第93、130 、131 頁),日人松崎仁三郎所著鳴呼忠義亭記載:「……曾偉中忠心崙茄苳樹下人。……道光11年(1831),於福建省及第為臺灣舉人。當時於京師任官之胞弟勸他:『現在有缺員,請馬上任官。』但他想衣錦歸鄉,就先回到故鄉。那時發生陳辨之亂,六堆依例組募義勇,曾氏被推為大總理。……寧波道台徐慶超……來過臺灣,在內埔地方揮毫過,熟知曾偉中。徐慶超聽到曾偉中被押,就想盡辦法援救。得知此事之爪牙……因此將他毒殺。六堆念及曾大總理功勞,痛心遭遇奇禍,無不悲悼,捐錢買三甲餘田贈遺族,目前子孫住在茄苳樹下……」(原審卷一第160 頁)。即依上開文獻記載,曾維翰在公元1833年(道光13年)遇害前,已在茄苳樹下(即今屏東縣○○鄉○○村○○路一帶;見原審卷一第94、111 頁戶籍謄本之記載)居住相當期間,一面開館授徒,一面準備科舉考試,並終於在福建省鄉試中中舉,成為臺灣舉人。

㈠「德慶堂」與「祭祀公業曾簡文」有無關係?

⒈曾氏祖堂「德慶堂」主要坐落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屏東

縣○○鄉○○段○○○ ○號土地上,四周為曾道平及曾體仁後代子孫之住屋所環抱,堂內有牌位二座,西邊係曾簡文公次子曾長近以下子孫之牌位,東邊則係曾簡文公長子曾長秀以下子孫之牌位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169 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圍龍屋居住分布圖及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02 、194頁)。對此,被上訴人主張:「每年輪流清堂及奉茶,……是由曾道平和曾長壽的後裔輪流,每次一年,必須一整年負責祖堂的清潔打掃及上香奉茶,並負責當年度祖堂的電費。春、秋二祭是指農曆除夕到大年初三的祭拜以及中秋節當天的祭拜,除此之外,祖先的忌日(包括曾維翰、曾體仁、曾長壽及曾道平)也會祭拜,祖先的忌日是各自的後代去祭拜,春、秋二祭全體集合後一起祭拜。」上訴人亦稱:「除了……『春、秋二祭』名稱之外,其他部分對被上訴人所述無意見,而且會去祖堂祭拜的並不限於曾道平的後代,曾簡文的後代在台灣總共有十幾房之多,去祖堂祭拜的也有其他曾簡文的後代,並沒有特別的限制。」(原審卷一第120 頁反面),證人曾桂松(曾道平次子曾金蘭之曾孫)復證稱:「(曾氏子孫是否在『德慶堂』祭祀祖先?)是的。(祭祀哪一位祖先?)曾簡文及曾體春的後代。(所祭拜曾簡文的後代是否包括曾維翰、曾體仁、曾長壽?)祭拜的對象包括曾簡文及其後往生的後代,所以也包括曾維翰、曾體仁、曾長壽三人。(『德慶堂』是否由曾道平和曾長壽的後代,分別輪值一年,負責管理及繳納電費?)以前『德慶堂』前有一個池塘,可以養魚,所以兩房輪流養殖,一次一年,就以養殖的收入去繳納電費及其他『德慶堂』的開銷(例如買香、買金紙),並負責打掃,後來大約在20年前池塘淤積,就未再繼續養魚,『德慶堂』的輪值雖然繼續,但是輪到的該房就必須自行掏腰包繳納電費。…(曾長近的牌位也在『德慶堂』內,他的子孫為何不用輪帛『德慶堂』的管理?)不知道,也許因為他們住的比較遠」(原審卷二第6 、7 頁)。

曾氏祖堂「德慶堂」既坐落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上,並為曾道平及曾長壽後代子孫住屋所抱,且由曾道平及曾長壽二房之後代子孫輪值管理,該二房之後代子孫又係主要之祭祀者,而與其他曾簡文公之後代子孫關係較為疏遠,衡情足認為「德慶堂」與上訴人祭祀公業有關,而非僅係單先祭祀曾氏祖先之地點,始符事理。

⒉上訴人雖以:德慶堂座落在祭祀公業曾簡文所有屏東縣○

○鄉○○段○○○ ○號土地上,而居住上開土地之人多為曾道平及曾體仁之子孫,實為管理方便及地緣關係,始由曾道平、曾體仁之子孫輪流管理,不當然與祭祀公業曾簡文有關,及德慶堂除祭祀曾道平及曾體仁之子孫外,尚有曾長近的牌位,可證明德慶堂僅是祭祀曾氏祖先之祖堂云云置辯。經查:德慶堂祖堂歷來均由曾道平派下、曾體仁派下兩房每年輪流管理。輪值管理者,須負責整理、打掃祠堂,早晚上香、供茶,祭祀公業曾簡文土地內曾有池塘一塊,亦由兩房輪流養殖魚類貼補費用。曾道平派下、曾體仁派下兩房之人亦共同捐助經費並組成曾氏德慶堂祖堂重建委員會,負責祠堂之重建。祭祀公業曾簡文係由曾道平派下、曾體仁派下兩房每年輪流擔任實質管理人,享有管理祭祀公業之權利並負擔義務,要不能徒執地緣較近一詞,用為解釋上開輪值管理祭祀公業之模式。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必有祭祀之處及享祀之人,德慶堂堂內牌位標示「曾氏歷代高曾祖妣神位」,奉祀「十六世祖考簡文曾公妣」,而曾長近為曾簡文之子,有曾氏祖譜、神位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9 、194 頁),則十七世祖曾長近亦為享祀者,此與祭祀公業曾簡文設立享祀之範圍相符,自不能指德慶堂僅是祭祀曾氏祖先之祖堂。又被上訴人主張德慶堂係由曾道平、曾體仁派下子孫輪流管理及繳納電費乙情,並經曾桂松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6 至7 頁),可知曾體仁派下子孫須與曾道平派下子孫輪流負擔繳納電費之義務,而非由全體曾氏子孫負擔,足認德慶堂與上訴人祭祀公業息息相關,非只是單純祭祀曾氏祖先之處所。

㈡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否僅為曾道平一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參考張添雄所著「高屏六堆客家的歷史文化與民情風俗」一書記載:「……六營改為六堆,各堆選出總理一人,副總理一至二人。……六堆的總理副總理再行集議,由學識、名望、財產、剛勇兼備者中,推選大總理一人,……以前的六營正合地勢位置,以西勢竹田為中堆,麟洛長治剛好為前堆,內埔為後堆,再配合居左的佳冬新埤為左堆。居右的武洛(後遷至全濃高樹)為右堆,隔離了的萬巒因曾出了最機警勇的大先鋒劉庚而聞名,乃即叫做先鋒堆」(原審卷一第106 頁),上訴人祭祀公業所在之屏東縣內埔鄉即為六堆中之後堆,而被上訴人之19世祖曾維翰既得以被推舉為六堆大總理,當非窮苦潦倒之人,且如前所述,曾維翰遇害之後,六堆人士念其功,痛其遭禍,捐錢購買三甲餘田以贈其遺族,則曾維翰身後,其遺族亦不至無以自立。上訴人雖執鬮分合約書第1 條所載(原審卷一第115 頁),辯稱曾維翰僅遺有3 筆土地共3 甲2 分

3 厘8 毫之土地,與六堆人捐錢購買3 甲餘田之面積相差無幾,顯見曾維翰所留財產應僅該3 筆土地,而此3 筆土地已歸為曾翰維祭祀公業財產云云。惟再參考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調查報告及曾坤木所著客家夥房之研究2 書,鬮分字公業係於分割家產(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份」而設定(原審卷一第88頁、原審卷二第30頁),足見鬮分合約書所示土地,充其量僅能證明曾維翰至少有3 甲2分3 厘8 毫之土地,但不能以此逕認曾維翰財產僅有此些土地,而無其他。

⒉行政院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六堆客家文化園區,

對於家族與嘗會介紹:「嘗會為祭祀組織,即現代的祭祀公業。六堆先民來臺開墾有階段性演進,從佃丁春往秋返、單打獨鬥的方式,演變為組織性的墾拓方式。同家族間籌募資金所購買的共有土地,稱為公嘗;祖產分割前預先保留的共有財產,則稱為私嘗,收益皆以辦理祭祀為目的。而許多公嘗隨著財富的累積,族人不但可依股份分紅,並享有養老、獎學、科考補助、融資、婚喪禮金等福利,甚至作○○○鄉里○○○○路等公益費用。」並謂:「公嘗……以大陸遠祖為名……同宗親共同買的共有財產,依出資股份清算……私嘗……以來臺祖為名……祖產預先保留部分作為共有財產,依房數清算」(原審卷二第27頁)。上訴人祭祀公業乃以大陸遠祖曾簡文公為名,當屬公嘗之性質,而祭祀公業曾體春及祭祀公業曾維翰之存在(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第112 頁),亦可見曾維翰及曾道平(即曾體春)為各該房之來臺始祖,該二祭祀公業均屬私嘗之性質,且上訴人祭祀公業既屬公嘗之性質,則其設立人自應不限於曾道平一人。上訴人固稱上開介紹文,係參考曾坤木所著「客家夥房之研究:以高樹老庄為例」乙書,而祭祀公業曾簡文位於內埔鄉,兩者位置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云云。惟高樹鄉屬於六堆中之右堆,內埔鄉則係六堆中之後堆,均屬六堆之一部分,有相同之客家文化及風俗習慣,自不會因居住在屏東縣高樹鄉或屏東縣內埔鄉而有異。上訴人以現今行政區劃區為不同鄉鎮,辯陳該文獻及介紹文無參考價值云云,自非足取。

⒊據證人曾淼祥證稱:「(祭祀公業曾簡文是否有帳簿存在

?)有,原來是由曾蘭六(即曾阿六)保管,曾蘭六臨終時我才六、七歲大,他臨終前一個多月,拿二本帳簿給我,叫我拿回家給我父親曾冠隆,當時我父親曾冠隆擔任保正(亦即村長)……(你父親曾冠隆保管帳簿有多久的時間?)一直保管到政府開始課徵地價稅的的候,也就是民國65年左右,我父親是交給曾夢蘭的長孫曾九根繼續保管,曾九根死後換曾汶漳向大家收取每個人要分攤的地價稅,帳簿有沒有交給曾汶漳我不清楚。」(原審卷二第4 頁),證人曾汶漳(曾道平四子曾夢蘭之孫)亦證稱:「我以前在屏東縣稅捐處服務,民國六十幾年的時候就搬到外面居住,所以有沒有帳簿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不過以前有聽曾淼祥說過。……(祭祀公業曾簡文名下的地價由何人負責繳納?)因為我在稅捐稽徵處服務,所以就按照住在祭祀公業曾簡文土地上的人,依每人所占用的比例,計算每人應該分攤的金額,向每人收取,沒有房屋占用土地的人就不分攤。……(曾九根有無收取過每人應分擔之地價稅?)沒有,本來不用繳地價稅,後來因為實施平均地權條例的規定,鄉下地區的建地也要課徵地價稅,而且因為我在稅捐稽徵處任職,比較熟悉這個業務,所以就由我計算後向大家收取。」(原審卷二第5 至6 頁),準此,上訴人祭祀公業原有帳簿存在,曾蘭六既願將帳簿交與曾長壽之孫曾冠隆保管,且曾汶漳亦向曾長壽之後代子孫收取應分攤之地價稅,自不能認為曾長壽之後代子孫僅係寄居在上訴人祭祀公業土地上,而對於祭祀公業並無其他權利。上訴人雖以:曾蘭六所交付的帳簿並非「祭祀公業曾簡文」帳簿,而係「祭祀公業曾體春」,及現僅由房屋座落在「祭祀公業曾簡文」所有土地者方需負擔土地地價稅,可見土地地價稅的負擔應是屬使用土地的代價,即類似租金之支付性質等情為辯。經查,曾蘭六臨終前,其子均未在身旁,而將帳簿透過曾淼祥轉交給伊父曾冠隆保管,曾冠隆既非祭祀公業曾體春之派下員,曾蘭六豈可能僅託其保管「祭祀公業曾體春」之帳簿,而獨留祭祀公業曾簡文之帳簿?曾淼祥既已明確證稱曾蘭六交付的是二本帳簿,當包括祭祀公業曾簡文帳簿在內。上訴人曾長壽之後代子孫如僅寄居在祭祀公業曾簡文土地上,而對於祭祀公業曾簡文無其他權利,則居住於祭祀公業曾簡文土地上之曾長壽後代子孫,應定期支付祭祀公業曾簡文租金,當非僅分攤土地地價稅而已。且曾道平之後代子孫居住在祭祀公業曾簡文土地上者,亦需分擔地價稅,與曾長壽之後代子孫並無二致,足見二房對祭祀公業曾簡文之權利、義務均係對等。況,地價稅與租金亦不同,上訴人以地價稅主張「類似租金」之上開抗辯云云,亦非足取。上訴人抗辯曾蘭六係交付「祭祀公業曾體春」之帳簿予曾冠隆,而非「祭祀公業曾簡文」之帳簿云云,並2 度表明願庭呈該帳簿為證(本院卷第29、45頁),然迄未據提出,其徒托空言,本院自不予採信。

⒋上訴人復以:祭祀公業曾簡文係成立於曾道平所生存的時

代,曾維翰及曾道平皆為其一脈來臺之第一人,而曾維翰與曾道平為叔姪關係,二人間不可能有共同的祖產可為繼承,祭祀公業曾簡文應非鬮分字祭祀公業,而屬合約字祭祀團體,依曾淼祥在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60 號確認申報權不存在之訴中提出祭祀公業曾簡文設立沿革,記載:「⒊曾道平設立祭祀公業時,適逢被告之來台祖(19世曾維翰)被殺後,由20世體仁送祖魂回歸原鄉,被告派下台灣無人時設定」,顯見祭祀公業曾簡文設立時,曾維翰之子孫無人在臺,當無法與曾道平合意成立祭祀公業曾簡文云云。然按在台灣的祭祀公業(即指有派下續存者),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鬮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祭祀公業之設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查曾淼祥於上開另案確認申報權不存在之訴時,自行書寫之「祭祀公業曾簡文」設立沿革,並無經過任何考證,所謂「曾道平設立祭祀公業時,適逢被告之來台祖(19世曾維翰)被殺復,由20世體仁送祖魂回歸原鄉,被告派下台灣無人時設定」諸情,並無任何文獻或資料可佐。又「祭祀公業曾簡文」既屬合約字祭祀公業,必有二人以上提出財產方可共同成立,即「祭祀公業曾簡文」之設立人不可能僅曾道平一人。是以祭祀公業曾簡文既屬合約字祭祀公業,亦符合前揭「公嘗」之性質,設立人除曾道平外,自應包括曾體仁或曾長壽其中之一人。

⒌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的先祖曾長壽一家人,居住於系爭圍

龍屋外圍,可見非祭祀公業曾簡文之設立人或派下員乙節。查,曾長壽及其子嗣何以未居住於系爭圍龍屋之正廳,而在圍龍屋之外圍,其因年代久遠,原因已不可考,不排除係曾氏家族中,第19世之曾維朝為長子,曾維翰為次子,第20世曾道平(曾體春)為曾維朝之子,第20世曾體仁則為曾維翰之子。以輩份而言,第20世之曾道平為長,曾體仁為幼,曾道平之子即第21世之曾慶蘭、曾金蘭、曾夢蘭、曾蘭(阿)六為長,曾體仁之子即第21世之曾長壽為幼,故曾道平之子嗣居住正廳之兩側,曾體仁之子嗣居住於正廳外圍之房屋(原審卷第102 頁附圖)。惟曾長壽居住於系爭圍龍屋之外圍,實際上並不影響其祭祀公業曾簡文之設立人或派下員身分。至上訴人另以鬮分合約書內記載「祖堂前面簡文公園地」非指土地,而是指其他云云乙節。曾長壽在曾夢蘭、曾阿六(即曾蘭六)見證下所立鬮分合約書記載:「……簡文公園地一所在本祖堂前面……指定作四房標準……第一房應得貳分之一……第二三四房應得貳分之一……」(原審卷一第115 、116 頁),曾長壽一房若非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當無分配上訴人祭祀公業所屬產業之理。鬮分合約書記載,曾長壽計有「(一承)維翰公遺下有水田貳筆……竹園一筆……其田及畑共有三筆」、「(又承)家祖長壽在祖堂後面,建設有土塊造瓦屋及草屋前後共兩棟,大小間房共有14間,另又有草屋柴房參間(立批)」、「(又承)簡文公園地一所,在本祖堂前面……」等財產,其中田係指水田,畑係指旱田,至於園賞指種植花木、蔬果之地,自無作其他解釋之餘地。又「祖堂」、「簡文公園地」均在「祭祀公業曾簡文」之一筆土地內,記載祖堂前面之簡文公園地,已足以特定標示該筆土地之位置,又何需贅詞記載「祭祀公業曾簡文」所在之忠心崙676 番地號?該園地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1 所示編號14所在之位置相符(原審卷第102頁),堪認「祖堂前面簡文公園地」,即係該附圖1 所示編號14之土地。上訴人就已書明「園地」者,猶空言指稱非指土地,而係指其他云云,自非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祭公業既屬公嘗之性質,且曾維翰之遺族繼

承其遺產及獲贈田地,並非無資力之人,而曾體仁、曾長壽之後代子系又居住在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土地上,並輪值祖堂德慶堂之管理,復有保管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帳簿及分攤地價稅之情事,曾長壽更在曾夢蘭、曾蘭六之見證下,將屬於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之園地分配予其四名孫子管理使用,堪認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除曾道平外,曾體仁或曾長壽亦為共同設立人。則曾長壽若非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亦係其派下員,被上訴人為曾長壽之男性後代子孫,自亦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六、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其派下權,影響其私法上地位,有確認其法律上關係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且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准其所請,對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論證之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敍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