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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楊文禮被 上訴 人 林天得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鄭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因董監事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當然解任,乃於同年5 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以進行改選事宜。詎被上訴人竟以伊名下之主人廣播公司100 萬股份(下稱系爭100 萬股)為其所有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8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伊就名下系爭100 萬股範圍內,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股東權,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其訴,系爭裁定亦經鈞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下稱抗告裁定),且系爭執行命令於103 年9 月1 日經執行法院撤銷。又被上訴人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下稱NCC )許可,無法取得系爭100 萬股之股權,竟以系爭裁定向廣播媒體界、NCC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原審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下合稱廣播媒體界及政府機關),宣稱系爭100 萬股屬其所有等不實事項,係利用司法資源,妨礙伊在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致伊股東地位遭受質疑,嚴重侵害伊之信用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業受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自上訴人受讓系爭100 萬股,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至鈞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雖認系爭100 萬股未經主管機關NCC 許可前,不得向主人廣播公司請求股份變更登記,而無法行使系爭100萬股之股東權利,惟該判決並非否認伊已取得系爭100 萬股,故伊依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要求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

100 萬股之股權,係合法行使權利,伊縱有對外宣稱系爭

100 萬股屬於伊所有,亦難謂有侵權行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主人廣播公司未依高雄市政府函令限期完成改選董監事,全

體董監事自103 年6 月11日起當然解任,主人廣播公司於103年5 月16日通知各股東預定於同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後,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系爭裁定禁止上訴人就名下系爭100 萬股範圍內,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股東權,被上訴人並據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系爭裁定經本院抗告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命令於103 年9 月1 日經原審法院以執行命令撤銷。

⒉系爭前案判決結果,命上訴人應將系爭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已確定。

⒊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命主人廣播公司應將

其股東名簿記載之被上訴人持股變更為110 萬股、股款變更為1100萬元;主人廣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以依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14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 款、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向主人廣播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被上訴人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不得請求,而廢棄上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80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後案)。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⒉如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

若干為正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

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足供參考)。

㈡經查: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意旨

係以:伊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於88年5 月15日簽訂讓渡契約,約定伊以5310萬元,購買相對人所持有主人廣播公司30

0 萬股之股份,相對人僅移轉並登記其中200 萬股予伊及伊所指定之人,所剩之系爭100 萬股則拒絕辦理移轉登記,伊雖向相對人訴請移轉登記,經系爭前案為伊勝訴判決確定,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致伊不得對抗主人廣播公司,相對人既仍具有該股份而得行使股東權,伊自有訴請確認相對人股東權不存在之訴訟必要,且主人廣播公司將於103 年5 月31日改選董監事,如不迅速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無從保障伊現時所處之緊急狀態,爰聲請提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名下系爭100 萬股範圍內,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股東權等情,原審法院於103 年5 月29日以系爭裁定予以准許,被上訴人並據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442 號執行事件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嗣系爭裁定經上訴人抗告後,本院於103 年7 月16日以抗告裁定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聲請,該抗告裁定未經再抗告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據此,被上訴人委託他人出席103 年5 月31日之系爭股東會,於會議中提出系爭裁定宣稱上訴人並無股權,且向廣播媒體界及政府機關為此表示等情,乃基於系爭裁定而行使訴訟上權利,尚難因系爭裁定事後經抗告裁定廢棄,即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信用及名譽之故意。

㈢又抗告裁定雖認定:依系爭後案判決結果,被上訴人受讓上

訴人之股權,未依廣電法規定經NCC 許可,不得請求主人廣播公司將該受讓股權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系爭100 萬股之股東權,仍應由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無法解決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等情,有抗告裁定及系爭後案裁判可憑(原審卷第10至12頁、系爭裁定卷第62至68頁)。惟被上訴人既曾提起系爭前案,主張其受讓上訴人所有系爭100 萬股,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00 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經系爭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前案判決為證(原審卷第63至81頁),是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因股權讓與而取得系爭100萬股,並對於兩造間股東權爭執具有合理懷疑,而有起訴確認上訴人股東權不存在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屬正當行使權利,尚難認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資深媒體經營者,應知悉廣電法

關於股份轉讓之限制,竟聲請假處分,乃自始明知不當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偵訊筆錄、收款及申明書為憑(本院卷第64至70、84頁)。然被上訴人抗辯:股份轉讓與股份過戶兩者不同,股份轉讓僅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不以股份過戶為生效要件,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應將系爭100 萬股移轉予伊,伊即取得該股份,不因未向NCC 提起申請許可,而影響伊之權利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前案確定判決而確信上訴人已將系爭100 萬股讓與被上訴人,並認為其受讓系爭100 萬股雖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僅不得辦理股份移轉登記而已,不影響其取得該股份之效力。益徵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向外宣稱系爭100 萬股屬其所有,並非全然無稽,自無故意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可言。

㈤另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王貴雄、楊玉仙、劉珊妤、聯邦銀行

人員,並提出錄音譯文、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委託書、假買賣契約等,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100 萬股即20% 股份,卻與訴外人賴靜嫻成立假買賣,將其70% 股份出賣予賴靜嫻,又不擇手段強占電台,並以偽造股東出席委託書委託電台員工開會云云。惟被上訴人有無與賴靜嫻成立買賣契約強占電台、有無合法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均與被上訴人是否利用系爭裁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故意侵害上訴人信用及名譽之事無涉,自無調查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