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13號上 訴 人 簡國華
簡李夜合簡呂月鳳簡國勳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雯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區○○段○○○○○號等第45期自辦重劃區
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洪武傑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以高孔宅第249-1 號函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並公告30日,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28日對土地分配成果提出異議,兩造則於同年12月6 日進行第一次協調無結果,再於102 年1 月15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下稱系爭第二次協調會議),協調結果為:重劃會同意依異議人(即上訴人)請求辦理分割重新計算分配。上訴人嗣於102 年12月16日針對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異議,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函知上訴人將於同年月26日排定協調會,惟上訴人因時間緊迫,且另有要事,故於同年月27日回復:是日不克出席,惟被上訴人仍於同年月26日召開協調會,並於會議紀錄載明:「至下午2 時異議人未出席,協調不成立」,上訴人乃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異議,詎被上訴人非但未再召開協調會,更逕自於103 年1 月28日第17次理事會中提案通過廢棄與上訴人於系爭第二次協調會關於土地分配方法之協議,將土地分配調整回原公告之分配狀態(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1條第2 項、第34條第2項、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且兩造間於
102 年1 月14日所作成之重劃後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應僅限於乙方不得再對「土地分配結果」提出任何異議,而非泛指上訴人不得再對重劃事項中之任何決定或公告表達異議。退步言之,如果認定上訴人對於「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異議亦屬系爭協議書內之異議,然系爭協議書並未言明上訴人違約之效果為「將土地分配調整回原公告之分配狀態」,此效果係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所為之解釋,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極小,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核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係被上訴人濫用章程所賦予之權利,且違反章程規定,亦背於民法第148 條規定,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為無效;或因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而得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7次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分配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土地;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於第17次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分配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以高孔宅第249-1 號函公告土地分配成果並公告30日,上訴人即於同年11月28日對土地分配成果提出異議。兩造於同年12月6 日第一次協調無結果;嗣再於102 年1 月14日進行協議,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武傑與簡國華及訴外人簡水木簽立系爭協議書,再於同年月15日作成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並於同年
5 月29日經由第1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系爭協議內容。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乙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然上訴人卻於102 年12月16日違反上開約定,提出異議。上訴人於雙方已達成協議後,卻再次提出異議,顯已違反雙方協議內容,已構成解除條件之事由,因此,系爭協議書於102 年12月16日已因上訴人提出異議,而發生解除條件之成就,即已失其效力。故土地分配成果即回到原公告狀態。第17次理事會決議將上訴人分配之土地調整回原公告時之分配方式,並無違法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又有關「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職權,確已授權理事會行使,第17次理事會決議內容,並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另有關地上物拆遷之過程,亦未違反章程第11條及第16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既因上訴人違反協議之約定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再依協議書內容請求分配土地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第17次理事會所為關於簡張益等5 人之土地分配成果調整回原公告分配狀態之決議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分配與上訴人依民國102 年1 月14日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土地。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17次理事會所為關於簡張益等5 人之土地分配成果調回原公告分配狀態之決議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分配予上訴人依民國102 年1 月14日兩造所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土地。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以高孔宅第249-1 號函公告土地
分配成果並公告30日,上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對土地分配成果提出異議。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進行第一次協調無結果,嗣於102 年1 月15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協調結果為: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請求辦理分割重新計算分配。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5 月29日召開第14次理事會,決議依系爭協議書及第二次協調結果分配土地。
㈡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
人)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㈢上訴人於97年8 月18日、102 年12月16日對重劃會第1 、2次地上物拆遷補償公告期間均有提出異議。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8日第17次理事會作成廢棄與上訴人
在系爭第二次協調會關於土地分配方法之協議,將土地分配調整回原告之分配狀態之決議(即系爭決議)㈤被上訴人第2 次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全權辦理「重劃分配結
果之認可」、「抵費地之處分」、「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其他重大事項」。
㈥系爭決議於103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1條第2 項,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先位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土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而得撤銷,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土地,有無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是否無效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已影響上訴人是否仍得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土地,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提起,先合敍明。
七、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1條第2 項,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無效,有無理由?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利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次分配於原街廍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此於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規定準用之。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
2 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2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自辦重劃會之產生係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但如獲勝訴判決,嗣後應如何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於參與重劃之各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足徵會員大會得以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土地分配。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原為會員大會之權責,惟此一權責,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33 頁)。且被上訴人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亦同此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背面)。是以會員大會得以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之職權,已包含「土地分配」事宜在內,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應限縮為「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其於102 年12月16日係針對重劃區內「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異議,並無違背該條約定。況被上訴人於地上物查估未查明地上物所有人究為何,在協調不成立後,亦未報請主管機關調處,違法在先,其依法提出異議,並無違約。且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不當限制上訴人異議權利,並課予上訴人對任何恣意或違法之重劃事項決定或公告均有容忍義務,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應為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已因上訴人違約而失敗,自應回復為原公告之分配狀態等語。經查:
①系爭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102 年5 月29日第14次理事會決
議通過系爭協議內容,有重劃後分配協議書、第1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0頁、第91頁、第93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簽署本協議後,除非甲方違約,乙方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否則視同乙方違約。」又依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林順昇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事後對系爭協議書有額外要求,故兩造間無法照協議內容為協議處分,未依照協議內容為處分。…當時沒有特定何異議,當時講好協議後,不能再提出異議,但沒有約定是對何異議,僅約定不得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第22
8 頁、第23頁);另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林岱宏於原審亦證稱:當初針對協議書內容向雙方提出就協議書內容不要違約;也包含之後的拆遷補償。當時簽訂系爭協議書沒有特意提到上訴人不得對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問題提出異議,但事情的協調為全面性。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指不得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之範圍,並沒有特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第235 頁)。經核證人所述相符,應可採信。堪認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約定「任何異議」,係泛指一切形式上之異議,而非限於「對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
②次按「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
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固應先經調處程序;惟本件被上訴人召開第17次理事會依會員大會決議之授權而為系爭決議,既非起訴,應無須先經調處程序。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云云,並無足採。再者系爭協議書第
6 條係約定,除非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不得再對重劃區提出任何異議;是並非不當限制上訴人異議之權利,亦非被上訴人有恣意或違法之重劃事項或公告等違約情事時,上訴人仍須容忍而不得異議。上訴人據而認上開約定有違反公共秩序,應為無效云云,亦不足採信。
③綜上,另依證人林岱宏於原審證稱:當時有講到如果上訴
人違約,上訴人願無條件同意調整為原公告狀態,重劃會也沒有必要多給上訴人,是伊當時拜託被上訴人於合法法規內儘量給予上訴人優惠。但到最後,上訴人並未依照當初所講的去實施系爭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為何願意接受此條件,伊當初也跟被上訴人說因為重劃要快點,問題儘快解決,讓土地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 頁、第
2 35頁)。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5 條後段亦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未如期繳納,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回復原公告分配成果辦理乙方之重劃分配,乙方及其關係人不得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0頁)等事實,足徵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已因上訴人違約而失效,自應回復為原公告之分配狀態等語,應可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第二次會員大會於97年6 月11日已決議將「重劃
分配結果認可」之職權,授權理事會辦理,亦有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第129 頁),揆諸首開說明,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會員大會決議於103 年
1 月28日召開第17次理事會,決議通過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調整回原公告之分配狀態,會議紀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對之主張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分配土地為重劃會之權限,並非理事會之權限,理事會僅被授權「土地分配結果認可」,並非授權分配土地,故理事會於第17次決議重新分配土地(即系爭決議)係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之規定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等所提出之異議內容係對地上物拆遷補償
費提出異議,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1 項規定,理事會應為協調處理,然理事會並未為異議之協調處理,而係逕以第17次理事會決議將土地分配調整回原公告分配狀態,系爭決議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之前揭異議,於102年12月26日召開協調會,此有102 年12月19日高孔宅第0339- 1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然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未於102 年12月26日出席協調會,且遲至同年月27日始回覆無法出席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7 頁),而上揭協調會因上訴人(即異議人)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亦有102 年12月26日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調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頁)。是上訴人主張理事會未就上訴人所提異議協調處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於103 年1 月28日所為系爭決議有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1 項、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云云,應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得以授權理事會辦理土地分配,並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而被上訴人第二次會員大會亦於97年6 月11日決議將「重劃分配認可」之職權,授權理事會辦理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第17次理事會所為系爭決議,即係基於會員大會授權內容而行使職權,且系爭土地重劃分配之決議內容,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故意損害其利益之權利濫用行為,而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獎勵重劃法第33條、第31
條第2項、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1項規定,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八、上訴人先位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土地,有無理由?系爭協議已因上訴人違約而失效;系爭決議並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1條第2 項、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為有效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土地,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而得撤銷,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土地,有無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縱認被上訴人理事會得於土地分配結果確定後
,由理事會自行為土地之調整分配,惟系爭決議之土地調整分配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同,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1條判決要旨;「倘重劃會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決議,違反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協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以求救濟,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應予撤銷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土地原所有權人)固曾於102 年1 月15日第二次協調會議,協調成立:
重劃會同意依異議人即上訴人)請求辦理分割重新計算分配。並作成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分配方案已因上訴人之違約而失其效力,而應回復為原公告之分配狀態等情,業如前述,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上訴人予以比附援引,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㈡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
予以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2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所提異議,固於102 年1 月15日第二次協調會議協調成立,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於同年5 月29日由第1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惟因上訴人違反該協議,致該協議失效,被上訴人始於103 年1 月28日第17次理事會為系爭決議等情,業如前述,嗣上訴人乃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法院裁判。則系爭決議尚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之情事。上訴人據而訴請撤銷,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系爭協議書已因上訴人違約而失效,又系爭決議並非無效,且不得予以撤銷,是上訴人備位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土地,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