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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蔡余素琴被上訴人 蔡志南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3,573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104 年8 月18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於104 年8 月20日送達上訴人,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未據抗告,已經確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9 號卷第32、33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既經原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上訴裁判費後即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上訴人即知其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所欠缺,自應依法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2 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其補正之程序,其收受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