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317號聲 請 人 日商邵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前田直子相 對 人 許清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錢事件之起訴主張,真意乃係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鈞院原判決卻依侵權行為論斷而漏未審酌及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落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三、查聲請人於本事件乃以相對人為索能節能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索能公司)之負責人,與吳德風等5人共同詐騙伊為合作銷售節能減碳燈具,伊之代理人陳月英乃依指示將訂購燈具價金新臺幣(下同)2,886,100 元匯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嗣始知受騙,相對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完成,亦應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且伊已對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應返還該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886,100 元本息,而本院原判決已審認相對人所為並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聲請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不當得利,又就聲請人另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已對相對人適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認均無理由,其並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故以聲請人主張均屬無據而駁回其訴,此經本院核閱原判決無誤。則本院原判決既已就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全部為判斷,於主文亦已表示駁回之裁判結果,自無脫漏可言,聲請人指摘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有所脫漏,而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又以陳月英實為本件之真正債權人,應准追加其為當事人,並為之為補充判決云云,惟聲請人於起訴時既僅以陳月英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原判決於此自亦無脫漏可言,無從以之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