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李福豪兼訴訟代理人汪宜庭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汪宜庭於民國87年8 月向伊辦理第一順位房屋借貸借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惟汪宜庭自88年12月起即逾期未再繳款,經查封拍賣當時供作擔保之不動產亦未受償,迄今尚欠伊本金156 萬836 元及自90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伊發現汪宜庭之子即上訴人李福豪於98年2 月4 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然李福豪當時僅23餘歲,尚背負助學貸款,應無能力提出現金購買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汪宜庭與賣方接洽,並以汪宜庭之郵政劃撥儲金匯票兌付成票面金額70萬元、65萬元之2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汪宜庭嗣後尚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使用,抵押債務人為汪宜庭,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151 萬5,000 元(下稱系爭資金)係汪宜庭贈與李福豪,以規避伊之強制執行。而汪宜庭所為贈與系爭資金行為,已損害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贈與系爭資金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由李福豪返還系爭資金予汪宜庭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汪宜庭於98年2 月4 日贈與李福豪系爭資金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李福豪應返還系爭資金予汪宜庭。
二、上訴人則以:李福豪前向其義父張伍龍借貸180 萬元,並於98年1 月10日將其中現金151 萬5,000 元交付汪宜庭以購買系爭房地,汪宜庭並無資力或現金贈與李福豪購買系爭房地。又汪宜庭在收受系爭資金後,於98年1 月11日本係全部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予徐竟成,惟徐竟成因恐遭人盜取,請求汪宜庭改交付系爭支票,並換回所交付之同額現金,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張伍龍貸與李福豪而來,並非汪宜庭所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汪宜庭(原名汪向美)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56 萬836 元及自
90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4%計算之利息未償。
㈡徐陳素宜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汪宜庭,嗣汪宜庭出面向其購
買系爭房地,徐陳素宜委由其夫徐竟成與汪宜庭洽談,買賣雙方係於98年1 月12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汪宜庭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款,支付現金及提供系爭支票予徐陳素宜。徐竟成有陪同汪宜庭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並於98年2 月4 日登記為李福豪所有。依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顯示,系爭房地總價為
206 萬2,000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系爭房地總價為
151 萬5,000 元。㈢徐陳素宜申設於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於98年1 月
13日及同年2 月3 日分別有「業支兌轉」65萬元及70萬元之存款紀錄,該存款乃以匯票號碼D0000000號、受款人汪宜庭、金額187 萬4,069 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匯票兌付所開立支票號碼B0000000、B0000000號,面額各為65萬元、70萬元,受款人均為徐陳素宜,發票日均為98年1 月12日之系爭支票,經徐陳素宜將系爭支票兌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㈣系爭房地係於98年10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 萬元予
國泰人壽,抵押債務人為汪宜庭,設定義務人為李福豪。汪宜庭分別於98年10月28日、100 年11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國泰人壽貸款110 萬元及50萬元,由李福豪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貸貸款金額均匯入汪宜庭帳號內,其後由汪宜庭該帳號償付房貸。汪宜庭並有將上開貸款中之108 萬元,匯款至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孫維隆帳戶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汪宜庭是否有贈與李福豪系爭資金?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上訴人間之金錢贈與行為,並請求李福豪返還系爭資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4日查詢並申領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查詢申請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5、96頁),則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6日以債務人汪宜庭無償贈與李福豪系爭資金之行為,損及其債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收文戳章附於起訴狀可憑(原審卷一第
3 頁),並未逾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
406 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民事裁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汪宜庭贈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即系爭資金予李福豪,已損及其債權,故訴請撤銷贈與系爭資金之行為,由李福豪返還系爭資金予汪宜庭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間達成贈與系爭資金之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及已交付贈與系爭資金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倘無法證明主張屬實,即令上訴人所辯不能舉證,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汪宜庭是否有贈與系爭資金予李福豪?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汪宜庭贈與系爭資金予李福豪,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固以李福豪之財產所得資料、系爭買賣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系爭支票資料、本院
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及102 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證人徐陳素宜與徐竟成之證述為證,惟查:
⒈汪宜庭前出面向徐陳素宜洽談,以李福豪名義購買系爭房地
事宜,於98年2 月4 日登記為李福豪所有,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0日高市地鳳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卷一第41至44、46至55頁),及證人徐陳素宜、徐竟成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5至59頁、第62至65頁)。又李福豪之財產所得資料,雖顯示其於97、98年之所得僅各為1 萬669 元、2 萬5,440 元(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並尚有助學貸款未清償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授信保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頁),堪認李福豪當時之資力非佳,惟李福豪仍得以向他人借貸或他法籌款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故尚難因李福豪當時資力甚微或無資力,即認定其無法自行籌款購買系爭房地,及汪宜庭有贈與系爭資金予李福豪之情。
⒉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係汪宜庭贈與系爭資金
予李福豪而來云云,並於本院補充提出系爭刑事判決以證明汪宜庭具有資力。惟查,被上訴人歷次主張汪宜庭贈與資金予李福豪之時間不一,或稱係於98年1 月14日,或稱於98年
2 月4 日(見原審卷第176 、193 頁),且就所贈與之金額或稱係96萬2,000 元,或206 萬2,000 元或系爭資金(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第185 、192 、194 頁、卷二第165 頁),前後亦均不一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尚自承汪宜庭在積欠被上訴人貸款無法清償後,呈現無資力狀態,其無法舉證證明汪宜庭有100 多萬元之資力贈與李福豪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4 、244 頁),並提出汪宜庭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然於本院則持系爭刑事判決主張汪宜庭具有資力云云,核其主張除前後矛盾外,且依系爭刑事判決內容,亦僅載述汪宜庭於「99年4月」間以其子李福豪名義投資100 萬元,並參與吸金行為及投資獲利等情,暨訴外人黃朱美玉並未涉犯偽證罪之情(見本院卷第143 至169 頁),並未論述汪宜庭於「98年1 月」或「98年2 月」間具有資力,及贈與系爭資金予李福豪,故系爭刑事判決顯無足為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論據。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具狀陳稱:汪宜庭有財力購買系爭房地,李福豪僅為「借名」人,汪宜庭以「借名」方式規避伊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141 頁),顯然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難認上訴人間就系爭資金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間就系爭資金有贈與之合意,則縱使汪宜庭以系爭支票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亦難認係因贈與而交付。故被上訴人主張汪宜庭具有資力而李福豪並無資力,且汪宜庭以系爭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地竟登記於李福豪名下,顯見係汪宜庭贈與系爭資金予李福豪購屋云云,即難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雖傳訊證人張伍龍到庭證明李福豪向其借貸資金以支付價金,惟姑不論張伍龍之證述是否屬實,然因被上訴人未能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毋庸舉證證明李福豪之購屋資金來源,則即令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無法舉證證明,而應駁回其請求。
㈣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資金之贈
與行為,並請求李福豪返還系爭資金,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汪宜庭有贈與系爭資金與李福豪,故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贈與系爭資金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李福豪返還系爭資金予汪宜庭,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贈與系爭資金151 萬5,000 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李福豪將上開金額返還予汪宜庭,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全部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全部 ││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17│ ││ │弄2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