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郭謹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清堯律師上 訴 人 郭丁財被 上訴 人 潘清源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湘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江淮(已於民國93年10月12日死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又潘江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高雄市政府於78年間徵收,嗣因都市計畫變更,於95年8 月間公告撤銷徵收,應於7 個月內繳回徵收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631 萬3,715 元,經兩造與潘江淮之其他繼承人約定各出資8 分之1 ;惟郭謹因年歲已大,無意繳回應負擔金額,表示如代郭謹出資8 分之1 ,則郭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權利,即由出資者取得等語,是伊於96年3 月12日代郭謹出資8 分之1 ,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繳回上開地價款,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潘江淮名下。嗣伊與郭謹於96年10月12日前往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應移轉登記予伊乙事,訂立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經黃庭和公證。而兩造與潘江淮之其餘繼承人,業於103 年6 月23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2 年度家調字第210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就潘江淮之遺產(含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由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惟伊數度邀郭謹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詎郭謹均置之不理,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贈與為原因,先後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丁財,則郭謹所為上開行為,已損害伊債權。爰依系爭讓渡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命郭丁財回復原狀,郭謹應依系爭讓渡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郭丁財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郭謹所有(關於「回復為郭謹所有」之聲明,未經原審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論述)。㈢郭謹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郭謹則以:被上訴人雖提出原審96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1186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附件之系爭讓渡契約書影本,然伊於96年10月12日公證時,已為83歲高齡,信任被上訴人為伊子,不致對伊有侵害權利行為,故雖隨同被上訴人至公證人處於系爭讓渡契約書上簽名,惟伊不知系爭讓渡契約上所寫內容,不能解為有讓渡之承諾及合意;又當時潘江淮之遺產尚未完成分別共有之登記,屬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在未通知其他繼承人協議如何處理所期待取得之應有部分下,逕自帶伊至公證人處在系爭讓渡契約上簽名,且系爭讓渡契約及公證書內容,係就應繼分為處分,已違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同意之規定,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未依其簽立之繼承同意書約定,將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土地歸還伊,供伊居住,復未連同將楠都段3 小段1299地號土地及同段981 地號之畸零地歸伊單獨繼承取得,竟要求伊履行系爭讓渡契約,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否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始符公平。又伊已發函撤銷系爭調解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向少家法院另案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如獲勝訴,系爭土地將回復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並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郭丁財則以:伊不知被上訴人與郭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惟
郭謹本可以自由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且被上訴人於96年間即書立繼承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讓與予郭謹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潘江淮所有,經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徵收,嗣撤銷徵收,由潘江淮之繼承人於96年3 月12日繳納地價款1,631 萬3,715 元後,回復登記於潘江淮所有,再於100 年3 月7 日辦畢繼承登記,為潘江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郭謹未繳回地價款,由被上訴人連同郭謹應繳納之部分,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支票繳納407 萬8,431 元。
㈢潘江淮之繼承人為郭謹、郭丁財、被上訴人、潘清添、陳潘
玉雲、潘秀琴、潘麗鳳(應繼分各8 分之1 )、潘貴良、潘貴泉、潘協輝、潘月娥(應繼分各32分之1 )。
㈣被上訴人與郭謹於96年10月12日共同前往公證人黃庭和事務
所,經黃庭和公證系爭讓渡契約,書面約定郭謹同意由被上訴人繳回郭謹應負擔之系爭土地補償費,郭謹同意將系爭土地應繼分8 分之1 讓渡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將郭謹之應繼分合併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事件,於103 年6 月23日經少家法院成立系爭調解,由
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並於103 年9 月12日辦畢所有權分割登記。
㈥郭謹將系爭土地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贈與為原因
,以如附表所示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丁財。
㈦郭謹名下103 年間名下財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及
旱地,扣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外,旱地價值49餘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讓渡契約是否因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物,郭謹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獨自讓渡而無效?㈡郭謹實質上有無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讓渡契約內容讓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承諾或合意?㈢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撤銷?郭丁財是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郭謹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讓渡契約是否因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物,郭謹未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獨自讓渡而無效?⒈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
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98年1 月間修正前之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買賣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對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在締約當事人間仍非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潘江淮所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徵收,嗣經撤銷徵收,由潘江淮之繼承人於96年3 月12日繳納1,631 萬3,715 元後,回復登記為潘江淮所有,再於100 年3 月7 日辦畢繼承登記,為潘江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兩造於96年10月12日共同前往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經黃庭和公證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繳回郭謹應負擔之系爭土地補償費,郭謹同意將系爭土地應繼分8 分之1 讓渡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將郭謹之應繼分合併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系爭公證書及附件系爭讓渡契約、系爭土地謄本、103 年11月27日、103 年12月30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文、103 年3 月19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兩造於96年10月12日訂定系爭讓渡契約時,系爭土地雖未經分割,亦僅系爭讓渡契約對於未同意之他繼承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系爭讓渡契約在締約當事人間當然無效,是郭謹與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讓渡契約書內容所拘束。
㈡郭謹有無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讓渡契約內容讓渡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承諾或合意?被上訴人與郭謹於96年10月12日共同前往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經黃庭和公證系爭讓渡契約,約定郭謹同意由被上訴人繳回郭謹依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補償費,郭謹同意將系爭土地應繼分8 分之1 讓渡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將郭謹之應繼分合併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證人即公證人黃庭和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跟郭謹確實有到事務所來辦理公證,依公證書內容,係就系爭讓渡契約書來進行公證。辦理公證過程,須當事人意識清醒,才會受理公證,並會曉喻公證內容,經當事人表示了解公證內容,且確定當事人有簽約意願後,才讓當事人簽名蓋章。關於公證客體亦會確定是兩造當事人親自簽名作成的文書等語(原審卷第171 至173 頁),並有前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公證書及系爭讓渡契約在卷可稽,兩造對證人黃庭和之證述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3 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郭謹就系爭讓渡契約公證時,郭謹精神狀況並無不能瞭解系爭讓渡契約內容之意,且應有就系爭讓渡契約書為公證之真意。又郭謹當時雖已為83歲高齡,然其於公證時既意識清晰,且非無經歷之人,系爭讓渡契約之內容亦非艱澀難懂,且攸關郭謹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權益,當無何不能瞭解系爭讓渡契約意義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郭謹不知系爭讓渡契約之內容,不能解為有讓渡之承諾及合意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是
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撤銷?郭丁財是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88年4 月21日增訂(89年5 月5 日施行)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郭謹之債權係基於系爭讓渡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於特定物給付債權,參照前述說明,郭謹無償贈與郭丁財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前述債權者,得轉換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如郭謹之資力已不足賠償被上訴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時,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244 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限於郭謹為前述贈與行為時,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經發生,且郭謹因為前述贈與行為造成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郭謹係於系爭調解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郭丁財,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275 平方公尺(計算式:1,418 +1,18
8 +669 =3,275 ),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4,000 元計算,合計為4,585 萬元,郭謹因分割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讓渡契約而取得之債權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573 萬1,250 元(計算式:4585萬元×1/ 8=573 萬1,250 元)。又郭謹於103 年度時,扣除系爭1352地號土地後,其名下所得7,736 元,財產僅餘旱地(田賦)一筆,價值僅49萬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郭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
3 頁),則因郭謹在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後,其所有之旱地價值遠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額,且郭謹(00年0 月0 日生,原審卷第89頁)已逾90高齡,顯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則郭謹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後,既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許被上訴人對於郭謹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行使撤銷權及請求郭丁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請求郭謹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有無理由?有無違反誠信原則?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僅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買賣係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為潘江淮之繼承人,又系爭土地經潘江淮之繼承
人繳回地價款1,631 萬3,715 元後,回復登記為潘江淮名下所有,再於100 年3 月7 日辦畢繼承登記,為潘江淮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兩造與潘江淮之其餘繼承人,業於103 年6 月23日在少家法院就系爭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由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於103 年9 月12日辦畢所有權分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因系爭土地已辦畢分割登記,其不能之情形已除去,郭謹自應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其書立之繼承同意書之約定,
將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土地歸還郭謹,而要求郭謹履行系爭讓渡契約內容,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讓渡契約前,已代郭謹繳納回復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之地價款,郭謹與被上訴人因而合意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並經公證,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請求郭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讓渡契約上並無約定應以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土地歸還郭謹或由其單獨取得為條件。足認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郭謹之四子潘清添於潘江
淮之遺產分割前,向郭謹表○○○區○○段○ ○段○○○○○號及同小段981 地號土地(下合稱另2 筆土地)亦均願由郭謹單獨繼承,其二人並於96年間在繼承人同意書上簽名,致郭謹誤以為可單獨繼承潘江淮遺產(含另2 筆土地),因而同意成立系爭調解,嗣於原審判決後,始查知另2 筆地號並非潘江淮遺產,始知受騙,故系爭調解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已另案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如獲勝訴,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在多年前,固有在繼承人同意書上簽名,惟其上之繕打內容及手寫之「附加:○○○區○○段○ ○段○○○○○號等政府歸還之農地。○○○區○○段○ ○段○○○ ○號之畸零地」字句(下稱附加字句),均非其所為,亦不知另二筆土地係何人所有,因該繼承人同意書內容,未經潘江淮之所有繼承人同意,故於系爭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4背、59背、67頁)。而依郭謹於本院自承其不知該繼承同意書上之附加字句係何人所寫(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簽名時,併在繼承同意書上書寫附加字句,或以口頭向郭謹表示附加字句內容,同意潘江淮之遺產及附加字句內之另2 筆土地歸由郭謹取得,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簽名於繼承同意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附加字句之另2 筆土地併歸由郭謹單獨繼承,郭謹乃同意系爭調解云云,已難謂有據。次依兩造於少家法院為系爭調解前,該院於審理系爭事件時,已依職權查詢潘江淮之遺產,被上訴人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載之潘江淮之遺產明細供佐,其上登載之遺產均不包括附加字句所列另2 筆土地,有系爭事件卷證可按(見少家卷第110 至116 、134 至140 、169 、17
0 頁),而上訴人既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理應在系爭事件審理時及進行系爭調解前,明確知悉潘江淮之遺產並不包括另2 筆土地;又系爭事件係審理潘江淮之遺產分割事宜,並不包括非屬潘江淮遺產之另2 筆土地歸屬事宜,故潘江淮全體繼承人合意成立之系爭調解,自亦不包括另2 筆土地,並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所附附表(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列載之潘江淮遺產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8 頁、少家卷第210 至212 頁);復參以郭丁財在系爭事件調解前,即提出96年間經調解後所製作之遺產繼承備忘錄及繼承人同意書格式(見少家卷第93、94頁),暨其親簽之繼承同意書一份為證,並具狀陳述郭謹因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養老金及由郭謹日後居住建楠橫路54-4地號等節,乃將系爭土地應繼分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契約書等情(見原審卷第119 頁、少家卷第119 頁),均曾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向郭謹表示另2 筆土地亦歸由郭謹單獨繼承取得之情;且依郭丁財於本院陳稱:於系爭事件調解時,其餘繼承人均不同意其簽署之繼承同意書之內容,又郭謹有告訴伊出庭時要如何處理,之後伊就代理郭謹成立調解筆錄,嗣並依照調解筆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相符,復有潘江淮之繼承人潘青添、潘協輝、潘繡琴向少家法院聲明不放棄遺產之繼承權利之聲明書可佐(見少家卷第159 至161 頁),足見被上訴人及郭丁財先前縱曾簽署繼承同意書,然因郭謹始終未能取得潘江淮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歸由郭謹一人繼承潘江淮之全部遺產,使已簽名之繼承同意書發生效力,因而潘江淮之全體繼承人始於少家法院進行系爭事件之訴訟,之後並由郭丁財代理郭謹同意不以繼承同意書內容(含上訴人主張之附加字句)進行分割,而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系爭調解方式分割遺產,故系爭調解時,郭謹既已委由郭丁財代理成立系爭調解,自無受詐騙之情事至明。況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自承潘江淮之全體繼承人(含兩造)在少家法院「合意」成立系爭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郭謹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同意系爭調解云云,自難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於104 年12月24日另向少家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況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系爭調解仍屬有效成立,系爭土地亦已辦畢分割登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郭謹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由郭丁財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系爭讓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郭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土地 │應有部分 │時間及收件字號 │├──┼─────┼──────┼────────────────┤│ 1 │1351地號 │1萬分之1108 │104 年1 月26日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 │ │ │務所楠地字第010130號(以103 年12││ │ │ │月29日贈與為原因) │├──┼─────┼──────┼────────────────┤│ 2 │1351地號 │1萬分之142 │104 年1 月22日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 │1353地號 │8分之1 │務所楠地字第010140號收件(以104 ││ │ │ │年1月9日贈與為原因) │├──┼─────┼──────┼────────────────┤│ 3 │1352地號 │8分之1 │104 年5 月12日以高雄市楠梓地政事││ │ │ │務所楠地字第060290號收件(以104 ││ │ │ │年4月28日贈與為原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