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被上訴人 楊信慧

張淑慧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9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信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按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就楊信慧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楊信慧因與訴外人張可人為訴外人宅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宅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3 年12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57 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宅藝公司於103 年11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之價金擔保。惟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做為執行名義,並處分張可人之擔保品後,尚餘408 萬元未獲清償。然楊信慧為規避連帶債務,竟於同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巷○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被上訴人張淑慧,其等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距宅藝公司違約僅7 日,且楊信慧與張可人為母女,對於張可人經營之宅藝公司財務惡化,本身又擔任連帶保證人,當知之甚明。又楊信慧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地,顯見係為規避上訴人之追償。而楊信慧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清償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追償債權。故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1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3 年12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張淑慧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信慧所有。

三、張淑慧則以:張淑慧向楊信慧購買系爭房地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張淑慧依約於103 年12月26日匯款400 萬元予楊信慧,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700 萬元以清償楊信慧原本之房貸。張淑慧付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系爭房地,且不知楊信慧擔任宅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訴人不得任意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楊信慧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張淑慧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楊信慧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張淑慧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楊信慧及訴外人張可人為宅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宅藝公司於103 年11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原物料之價金擔保。惟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做為執行名義,並處分張可人之擔保品,尚餘408萬元未獲清償。

㈡楊信慧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為原因

,經地政機關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塩地字第10354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淑慧。

㈢張淑慧代為清償楊信慧就系爭房地於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債務700 萬元。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依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100 萬元,張淑慧於訂約同時先交付定金50萬元支票與楊信慧,並約定於103 年12月26日給付

400 萬元,並退還50萬元之定金支票。張淑慧另應於1 個月內清償楊信慧向銀行貸款之700 萬元,被上訴人2 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塩埕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第46頁至第60頁)。而張淑慧係於103 年12月26日匯款400 萬元至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楊信慧帳戶;另於104 年1 月28日匯款入合作金庫銀行代償楊信慧所積欠之700 萬元抵押債務,楊信慧則係於103 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淑慧等事實,亦有張淑慧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活期蓄儲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0頁)。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既有價金之支付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屬有償行為,堪予認定。又上訴人對於楊信慧之未受完全清償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而楊信慧以1,100 萬元之價額出售系爭房地與張淑慧,其價額應屬相當等情,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楊信慧出賣系爭房地已獲得相當之對價,而以其中700 萬元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債務,核屬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即系爭房地),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即合作金庫銀行之700 萬元抵押債務),並增加現金資產(即400 萬元現金),此於楊信慧(即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有害於上訴人(即債權人)之債權。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張淑慧於103 年12月26日就部分價金40

0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楊信慧之帳戶,反而對部分價金700萬元,以現金償還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債務,顯與常理不符,甚者,該部分價金700 萬元之來源是否為楊信慧自為給付,亦不得知云云。然為張淑慧所否認,並辯稱:該700 萬元係楊信慧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尚欠6,850,012 元未償。依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伊負責清償。伊依約於104 年1 月28日清償。該款項有部分是伊自有資金,有部分是伊先向友人調借,嗣後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貸款500 萬元以資償還等語。查張淑慧係於

104 年1 月28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支出5,499,

462 元及1,350,550 元至楊信慧於同銀行之帳戶,以資清償貸款等情,有戶名張淑慧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楊信慧之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影本、授信戶為張淑慧之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借款總額度為500萬元,批覆書核准日期為104 年1 月14日),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人為玉山銀行,擔保最高限額為600 萬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是張淑慧所辯應屬有據,堪予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足採。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又張淑慧係獨資於高雄市○○區○○○路○○○ 號經營所羅門珠寶世家名店,並自有住宅等情,有營業登記資料及名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 頁、第154 頁),則其基於理財之方法,將尚不急於自用之系爭房地於買受後,出租與本即住於系爭房地內之楊信慧及其家人續住,而與楊信慧之女張庭芳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2 頁),收取每月12,000元之租金,與常情尚無不合。

是上訴人據而主張張淑慧知悉楊信慧出售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首開說明,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