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三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鄭德盛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 代理 人 方浩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21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內,經市地重劃後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後土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包含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其中包含差額地價)經公告閱覽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業已確定。而系爭重劃後土地實際分配面積為
360 平方公尺,大於應分配之面積207.36平方公尺,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556,490 元,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556,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經方所有,李經方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與被上訴人授權之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谷樹公司)簽訂同意重劃契約書(下稱重劃契約)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與重劃契約合稱系爭約定),約定系爭土地重劃後按原位置分配,面積為360 平方公尺,且無須繳納差額地價。嗣伊向李經方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繼受系爭約定之權利義務,兩造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伊無須繳納差額地價。倘認系爭約定之內容無法拘束被上訴人,伊應繳納差額地價,則伊本得領取拆遷補償費9,267,015 元,乃與本件差額地價債務相抵銷,經抵銷後,伊無庸再繳納差額地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向李經方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7年1 月1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⒉上訴人所有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為
高雄市○○區○○○○段○○○ ○號,應分配之面積為207.36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為360 平方公尺。
⒊李經方與谷樹公司於96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約定。
⒋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6日公告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成果
及相關圖冊,公告期間自101 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7日止;復於102 年5 月31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
10 2年6 月4 日至同年7 月5 日止,上訴人均未異議。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7 日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3,556,490元,谷樹公司於103 年1 月23日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3,556,490 元。
⒌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已分配完畢,重劃後,上訴人分得系爭重
劃後土地,面積為360 平方公尺,於103 年6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有無理由?⒉上訴人應給付差額地價之數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9,267,015 元主張抵銷?
五、查被上訴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
3 條規定所設立,乃以系爭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理監事,具有一定組織,且定有章程,其目的係辦理該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及有獨立之財產,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准予核定在案,有系爭重劃區理監事會議紀錄、章程、被上訴人103 年1 月7 日函所載帳號資料、高雄縣政府97年5 月2 日府地劃字第097010669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5 至127 、133 至136 、9 、80頁),足認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有一定組織、目的,及獨立財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是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有無理由?⒈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又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依第1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 為限。再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6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被上訴人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組成,自辦系爭重劃區市地重劃案,其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不足土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為原則;且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抵費地後,其餘土地係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則應發給差額地價,對系爭重劃區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始符公平原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重劃後土地實際分配面積為36
0 平方公尺,大於應分配面積207.36平方公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應依重劃契約第7 條約定,繼受谷樹公司之權利義務,而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伊無庸繳納差額地價云云,並提出重劃契約及系爭協議為證(原審卷第34至39頁)。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李經方所有,嗣於96年12月27日出賣予上訴人,並於97年1 月11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7 、8 、60、61頁)。又李經方於出賣系爭土地前,與谷樹公司簽訂重劃契約及系爭協議,而系爭土地轉讓予上訴人後,即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谷樹公司於103 年1 月23日以谷樹市地第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頁),亦表明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並向上訴人終止協議,可知谷樹公司已同意上訴人承受系爭協議。依重劃契約第7 條固約定:「重劃會成立後,乙方(即谷樹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重劃會繼續享有及負擔,甲(即李經方)、乙雙方均無異議」,惟被上訴人否認承受谷樹公司之權利義務,並陳稱: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除自行參加重劃外,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谷樹公司參加重劃,如果發生糾紛,伊會請谷樹公司去處理,但谷樹公司並非伊之代理人等語(原審卷第251 頁),核與谷樹公司於
103 年12月29日具狀陳稱:伊受李經方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重劃,並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未參與簽訂等語(原審卷第
177 頁),大致相符。是依其等所述,谷樹公司係受土地所有權人委託處理重劃事宜,而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辦理重劃事項。且觀諸上開重劃契約及系爭協議所示,系爭約定之當事人為李經方與谷樹公司,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約定上簽名,谷樹公司亦未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為之,足認被上訴人未參與簽訂系爭約定,亦未授權谷樹公司處理重劃事宜,非系爭約定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應不受系爭約定之拘束。又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市府地政局)有關被上訴人與谷樹公司間關係為何,據該局函覆表示,谷樹公司非屬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無案可稽,再參以該局提供被上訴人申請市地重劃相關文件影本內容,均未見谷樹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或代理等情,有該局103 年9 月10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371239000 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籌備會核定函、重劃範圍核定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函、被上訴人籌備會辦理計畫書公告函及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核定函可憑(原審卷第65至81頁),凡此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授權谷樹公司簽訂系爭約定,實難僅憑重劃契約第7 條之片面約定,即認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約定之權利義務,並受該約定之拘束。
⒊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土地實際分得360 平方公尺,與系爭協
議內容相符,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未給付伊拆遷補償費9,267,015 元,復將系爭協議提供予主管機關,顯知悉系爭協議存在,並同意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惟竟違反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要求伊繳納差額地價,其就系爭協議有利部分主張,不利部分卻未履行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重劃後應得面積為207.36平方公尺,實際分得360 平方公尺,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39 頁、140 至141 頁),足認系爭土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面積確多於應分配之面積,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
1 第2 項規定,即應繳納差額地價。雖上訴人實際分配之面積360 平方公尺與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相符,且被上訴人對於曾將系爭協議提供予主管機關亦不爭執,然此充其量僅得認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協議存在,並同意接受上訴人與谷樹公司間系爭協議所要求分配面積而為分配而已,尚難逕予推認被上訴人委託谷樹公司簽訂系爭協議,並承受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而應受系爭協議全部內容之拘束。再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依此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即有拆遷必要,並應予補償。本件系爭重劃後土地實際分得360 平方公尺,並未拆除建物主體,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6 頁),而圍牆拆除部分,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谷樹公司應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修復完整,自已回復原狀,準此,上訴人既保有重劃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未拆遷,自與上開領取補償費之規定尚非相符。況依市府地政局103 年12月24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371798
600 號函稱:系爭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事宜,經本局洽詢重劃會,其表示因未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故原列之拆遷補償費經該重劃會第18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更正為不予補償,此有該函文及所附理監事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69 至175 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未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而未進行拆遷,故未予以補償,並非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拒絕給付甚明。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第5 條約定,未給付拆遷補償費,卻違反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要求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其就系爭協議有利部分主張,不利部分卻未履行云云,委無可採。
⒋矧者,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甲方(即李經方)因重劃
土地產生共同負擔費用需抵扣之面積,甲方同意由土地東南方位次扣除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圍牆拆除部分,乙方(即谷樹公司)需按照重劃後分配位置修復完整,且不得再向甲方要求收取任何重劃費用。」(原審卷第38頁),依其文義觀之,本規定係就「因重劃土地產生共同負擔費用」而設,雙方同意以抵扣面積39.03 平方公尺負擔該費用,不得再向甲方「收取任何重劃費用」,顯見該重劃費用係指「因重劃土地產生共同負擔費用」而言,差額地價並非因重劃土地產生共同負擔費用,自不包括在內。且谷樹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亦具狀表示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不收取任何重劃費用,不包括非屬費用性質之「差額地價」在內(原審卷第17
7 至178 頁),佐以市府地政局於103 年10月23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371520300 號函所附送土地分配計算表之項目,係將「重劃費用」與「差額地價」分別計算(見外放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益徵上開約定之「重劃費用」與本件差額地價迥然有別。是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並無從認定免除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亦不得執為主張無需繳納差額地價之依據。上訴人固抗辯重劃之費用包含工程費用、重劃作業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貸款利息等項目,而前開費用係以抵費地及差額地價予以支應,故重劃費用包括差額地價云云,惟依平均地權條第60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不足土地、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是以,上開項目係屬公共部分,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顯與差額地價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其個人超過應分配面積部分之地價,尚屬有間,而系爭協議第4 條既已明揭「因重劃土地產生『共同』負擔費用」,自屬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部分,並不包括差額地價在內,上訴人上開抗辯要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本件重劃案當初係重劃區地主太子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透過谷樹公司進行重劃區地主之整合工作,谷樹公司因而與伊前手李經方簽訂系爭約定;嗣籌備會成立後,籌備會即取得谷樹公司所整合簽立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且籌備會成立之申請書所載代表人係金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義興公司),而金義興公司即為太子公司持股99.65%之子公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德盛則為太子公司派任於金義興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故谷樹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合作對象,足證其等關係密切云云。上開事實縱令屬實,僅得認被上訴人與太子公司有所關聯,惟並無從以太子公司透過谷樹公司進行重劃區地主整合工作,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授權谷樹公司簽訂系爭約定,並承受系爭約定之權利義務,自難憑此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⒍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蘇茂紀、蔡宏俊、陳逸新,以
調查簽訂系爭協議之過程等情,惟系爭協議內容已甚明確,並無上訴人無庸繳納差額地價之約定,業如前述,自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又上訴人請求函詢谷樹公司,查明谷樹公司有無受任簽訂系爭約定、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協議、有無對價;並請求向市府地政局調取重劃計畫書,以釐清重劃時對主管機關之承諾等情,然谷樹公司已具狀陳明其受李經方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重劃,並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未參與簽訂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77 頁),至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協議、有無對價、被上訴人於重劃時對主管機關之承諾各節,與上訴人應否繳納差額地價無涉,均無函查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重劃後土地實際分配面積為360 平方公尺,大於應分配面積207.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差額地價之數額為何?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9,267,015 元主張抵銷?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此為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重劃後之地價應參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分區及重劃後預期發展情形,估計重劃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觀之實施辦法第20條及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及評定,乃重劃進行土地分配設計之先行事項,並以該經評定之地價,作為土地分配之標準,且該重劃前後地價應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評定。
⒉經查,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係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
法第30條、第13條第2 項第9 款、第4 項規定,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且經理事會委由不動產估價師評估完成,並召開理監事會審議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重劃前後地價,再送請高雄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此有高雄市政府於105 年6 月21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3189300 號函檢送核定重劃前後評定地價及計算負擔總計表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5至89頁)。而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207.36平方公尺,實際分配土地面積為360平方公尺,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為3,587,040 元等情,除有上開函文附件資料外,並有系爭土地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足憑(原審卷第139 頁、外放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第288 頁)。基此,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前後地價業經進行調查、查估,並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客觀標準。且被上訴人於101年7 月16日公告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公告期間自101 年7 月19日至同年8 月17日止;復於102 年5 月31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包含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其中包含差額地價),公告期間自102 年6月4 日至同年7 月5 日止,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均未異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㈠不爭執事項⒋所載),上訴人既未於上開公告期間異議,則關於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含上訴人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部分)即告確定,上訴人事後再以差額地價以23,500元計算過高云云,委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重劃後土地超過應分得面積部分152.64平方公尺(即360 -207.36=152.64),按評定重劃後地價23,500元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為3,587,040 元(即23,500×152.64=3,587,040 ),被上訴人僅請求3,556,490 元,並表示其餘部分不再請求(原審卷第186 至187 頁),堪可認定。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3,556,490 元,應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抗辯:若認伊應繳納差額地價,則伊本得領取拆遷補償費9,267,015 元,乃與本件差額地價債務相抵銷云云。
惟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即有拆遷必要,並應予補償。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重劃後土地實際分得360 平方公尺,且未拆除建物主體,而圍牆拆除部分,上訴人已與谷樹公司協議,由谷樹公司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修復完整,自已回復原狀,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未拆遷而受有損害,此均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領取補償費。上訴人雖以:伊願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因被上訴人迄未通知伊拆除,故尚未拆除云云(本院卷第113 頁)。然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始有拆遷必要,而被上訴人業已公告系爭重劃區內土地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且系爭重劃後土地已分配予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40 頁),則上訴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第2項規定就該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即已確定,是系爭重劃後土地上之建物顯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自無拆遷必要,故上訴人表示自願拆除地上物而領取補償費9,267,
015 元,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補償費債權存在,其主張與本件差額地價債務為抵銷,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56,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