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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程淑鈴訴 訟代理 人 賴忠明律師被 上 訴 人 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志德被 上 訴 人 莊志德被 上 訴 人 洪玉珊被 上 訴 人 呂沁玶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俊閔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東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京公司),依法不得為金融機構貸款業務之受委託機構,被上訴人莊志德為被上訴人東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員工即被上訴人洪玉珊、呂沁玶,洪玉珊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聯繫上訴人,誆稱可以協助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

0 元,並以低利率3.88%來償還上訴人積欠銀行700,000 元之信用卡債務,無須支付費用,又寄發東京公司廣告傳單資料與上訴人,廣告傳單中使用「服務項目:低利代償、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二胎房貸」等文字,上訴人誤信致而於

102 年10月8 日與東京公司簽訂「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下稱委託書),洪玉珊並騙稱此不會影響上訴人之信用權益,又稱:為讓銀行審核貸款利率,要求上訴人拿出信用額度較高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便於銀行作業,上訴人乃授權東京公司以台新信用卡於102 年10月9 日、14日刷卡各為76,000元、58,230元之交易,上訴人收到帳單,始發現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二筆,並未如同先前所述被沖銷,而變成上訴人之負債。洪玉珊為避免上訴人將來起疑竇,拒辦債務協商,竟向上訴人稱可先向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貸下金額係在將來信貸額度內,上訴人依言以現金卡向富邦銀行借貸12餘萬元,致上訴人債務從原本70餘萬,增至接近百萬元。其後呂沁玶於102 年10月31日電告評估必須辦理債務協商,上訴人表示反對且欲解除契約,惟呂沁玶表示解除契約要負擔違約金威嚇上訴人,且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偽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下稱協商申請書),向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提出債務協商申請,並留下非上訴人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使花旗銀行無法聯繫上訴人,致花旗銀行依法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使上訴人於聯徵中心之信用紀錄被註記為「債務協商」。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詐騙,造成債務增加,不得不配合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債務協商,並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協商協議書)簽名。因被上訴人未告知債務協商之嚴重後果,上訴人僅認知債務協商如同債務整合亦係降低月付金之方式,且避免負擔被上訴人公司之違約金致債務繼續暴增,遂配合被上訴人以順利完成債務協商。詎料,債務協商完成後,上訴人遭多家銀行將信用卡停卡,且因聯徵中心註記綜合信用報中之「債務協商申請」資訊,協商註記期限至

113 年12月10日有10年之久,此期間上訴人無法在銀行開立支票、無法信貸,上訴人方知債務協商所造成之嚴重性,身心受到嚴重傷害,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 條、第277 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東京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東京公司、洪玉珊、呂沁玶等代上訴人申請整合及協商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莊志德為公司經營者,明知公司所承辦業務合法與適當與否,攸關消費者個人信用及名譽權益甚深,其自應承擔負親自審核之責,避免所承辦業務侵害消費者權益,而造成重大損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上訴人東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㈠東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東京 公司、莊志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東京公司、洪玉珊、呂沁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二、三項任何一項其中任何一人有賠償給付,於給付之金額內,其他賠償義務人免為給付;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下稱作業委託辦法)性質為行政命令,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東京公司僅係一般公司行號,並非銀行業者,自不受該辦法規範。再者,委託書第2 條已載明東京公司報酬數額,上訴人並簽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刷卡支付服務費,委託書第3 條明載還款期間上訴人應同意停止使用信用卡、現金卡,協商申請書第七點亦以加粗文字清楚載明債務協商將有信用註記,協商協議書中第8點也清楚記載將遭聯徵註記之字樣,上訴人為一有相當知識之成年人,委託書及協商申請書、協商協議書條款文義並難以理解,上訴人係在充分瞭解內容情況下而簽訂;況上訴人簽訂委託書當日,亦簽立辦理債務協商用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申請書」(下稱債權人清冊申請書),該債權人清冊之用途已清楚載明「前置協商專用」,且經申請後,聯徵中心係將債權人清冊正本寄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債權人清冊正本提供與被上訴人,該債權人清冊正本中亦會記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足證上訴人自始就清楚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債務整合協商,而非辦理貸款業務,且必須收取服務費用,並已瞭解債務協商將影響其信用,而仍與銀行簽約,上訴人自係行評估確無力繳納月付款,而願意以信用被註記換取降低月繳款及利率之優惠至明。若上訴人未授權被上訴人申請,無意辦理債務協商,在銀行依規定與其面談時亦可撤回申請,然其並未此為。又呂沁玶未曾以違約金威嚇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申請債務協商後,另向富邦銀行小額信用貸款一事毫不知情,且上訴人亦自陳此借款用於經營髮廊成本與銀行債務上,顯然皆係自行領取花用,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因債台高築,還款困難,本身即信用不佳,上訴人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親簽協商協議書,始致信用遭註記,是上訴人所稱信用權受損云云,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東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東京公司、莊志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東京公司、洪玉珊、呂沁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一、二、三項任何一項其中任何一人有賠償給付,在該給付之金額內,其他債務人免為給付;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莊志德為東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玉珊、呂沁玶為東京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分別擔任業務及客服人員。

㈡上訴人於102 年10月8 日與東京公司簽訂委託書,於同日並簽訂債權人清冊申請書。

㈢聯合徵信中心有將債權人清冊正本寄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清冊提供給被上訴人。

㈣協商協議書乃上訴人親簽。

㈤上訴人以自己之台新信用卡授權被上訴人東京公司於102 年

10月9 日、14日簽發兩筆消費金額各為76,000元、58,230元。

㈥上訴人曾對莊志德、洪玉珊、呂沁玶提出詐欺之告訴,經高

雄地檢署偵查後以103 年偵字第148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按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辦理低利貸款為由詐騙上訴人簽訂委託書,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為其申請辦理債務協商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權利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向銀行辦理低利貸款為由,詐騙上

訴人簽訂委託書,雖提出簡訊內容數則及被上訴人洪玉珊之名片、東京公司之廣告單為證(原審卷第11-18 頁、80-81 頁),然觀該簡訊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告知可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等內容,而僅係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貸款利率未能達成,至於廣告單、名片上雖記載東京公司之服務項目包括「低利代償、整合債務、債務更生、信用貸款、房屋貸款、二胎房貸」等文字,然此僅係表達東京公司服務項目範圍,並不代表上訴人與東京公司所約定契約之內容,自不能僅憑上開由上訴人單方發出簡訊內容,以及東京公司廣告單,認定東京公司訛以辦理低利貸款為由,用以詐騙上訴人簽訂委託書。查訟爭委託書中載明:「玆因甲方(上訴人)為減輕債務之還款壓力,特委任乙方(東京公司)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整合事宜……貳、勞務報酬:一、甲方了解此債務整合是委託東京資產公司送件,期間甲方有義務配合進行,以利協商,甲方亦同意乙方依本人財力條件選擇可降低利率及月付金之整合方案為送件銀行。」,該文書明白表示東京公司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為申請債務整合協商事宜,並非辦理貸款業務,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業務乙情,苟係為真,然何以未質疑委託書上開內容?況上訴人簽訂委託書當日,亦簽立辦理債務協商用之債權人清冊申請書,聯徵中心亦因該申請,據而將債權人清冊正本寄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該債權人清冊正本提供與被上訴人,此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債權人清冊之用途確已清楚明載「前置協商專用」,足證上訴人確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債務協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辦理低利貸款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與客觀事實有悖,難認真實。⒉上訴人主張:其以台新信用卡授權東京公司於102 年10月

9 日、14日簽發兩筆消費金額各為76,000元、58,230元之原因,係高玉珊稱為讓銀行審核貸款利率,要求上訴人拿出信用額度較高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便於銀行作業,將來東京公司會把該負債沖銷掉云云。然查,據委託書第貳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並同意於簽訂本委託書同時給付委任服務費用134,400 元予乙方,做為委任送件及提供顧問服務與勞務報酬之合理費用。」(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亦清楚載明:「茲程淑鈴因支付東京資產之服務費,授權於本公司刷卡、授權金額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拾零元整」(原審卷第110 頁),上訴人在另案中亦陳述該授權書為其所簽發授權東京公司刷台新信用卡消費(高雄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3142號卷第82頁),足認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簽訂該委託書委由東京公司辦理委託書內容之事務需給付東京公司服務費,且同意授權東京公司刷卡供支付服務費,上訴人主張授權刷卡之目的係便於銀行審核貸款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又委託書第肆條約定「違約處理:如乙方取得甲方同意並已簽署消費性債務整合服務委託書時起,若在未告知乙方之情況下,甲方擅自取消合約或委託服務費用,甲方須無條件賠償乙方所有損失,若於3 日內告知乙方欲終止合約,甲方須支付違約金委任服務費百分之30,於3 日後欲終止合約,甲方則須支付乙方所承作進度相對之違約金,但如已送件者,因乙方已完成相關服務,故已收取之委任費用概不退還。」(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既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支付東京公司服務費用,故縱上訴人撤回債務協商之申請,儘得視終止、撤回之時間點,依約處理,有所依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呂沁玶於10

2 年10月31日告訴上訴人欲解除契約即須負擔違約金等情,據以主張係威嚇上訴人,致令上訴人不敢撤回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另以洪玉珊鼓吹其向富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所貸下金額係在將來信貸額度內等語,上訴人乃依言以現金卡向富邦銀行借貸12餘萬元,致上訴人債務暴漲云云,然為洪玉珊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況上訴人自承小額信貸之金額係用以經營髮廊及銀行債務上等語(原審卷第92頁),則上訴人因此債務增加即屬自己需求之事由所造成,不能執此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責。

⒊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親自於協商協議書上簽名,為上

訴人自承之事實(原審卷第120 頁),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若上訴人不同意申請債務協商,豈有可能簽立協商協議書?是上訴人主張東京公司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在協商申請書上偽簽上訴人姓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說明第4 條第4 項:「前開機制規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與債務人於協商期間,至少需面談一次。」(原審卷第109 頁),花旗銀行應本院之查詢,據其覆稱「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2:30親至本行面談,在此之前亦有多次的電話聯繫」(本院卷第76頁),是而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與銀行人員通過電話,協商申請書所留0000000000為呂沁玶所有之手機門號,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辦理協商云云,核均與事實不符。

又上訴人授權東京公司刷卡消費係用以支付服務費,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向富邦銀行小額貸款係受被上訴人詐騙所致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騙刷卡購買3C產品及預借現金,造成債務增加,不得不配合被上訴人要求辦理債務協商,並在協商協議書上簽名云云,要非可信。至於上訴人故意無視個案事實之差異,提出被上訴人先前曾涉內容情節不同之他法院案件(本院卷第43至56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其在本件所指詐欺事實存在之論據,亦非可取。是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依上開說明要非有據。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在債務協商前未告知上訴人債務協商

的意義及是否會影響信用及用卡之權益,導致上訴人不知信用破產之嚴重性而未能撤回債務協商之申請云云。查訟爭委託書第參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已充分了解辦理此債務整合後,為得到銀行較優惠的條件,同意銀行在還款期間內甲方名下所有信用卡、現金卡停止使用,惟還款清償後,甲方再向銀行金融機構另行申請。」(原審卷第19頁),協商申請書第七點亦以字體加粗之方式載明:「本人同意自前置協商方案申請開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規定向聯徵中心繳送各項相關信用註記,若協商未成立,亦同意申請前置協商之註記期間加計自前置協商程序完成日起6 個月。」(原審卷第20頁),協商協議書中第8 點亦記載:「甲方同意由乙方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 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註記,註記期限至103 年12月10日止( 2)如中途毀諾,註記期限為毀諾日加3 年。」(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亦承認委託書、協商協議書為其所親簽確認(原審卷第88、120 頁),上訴人僅否認協商申請書為其親簽,惟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查上訴人為經營生意多年之成年人,具知識、閱歷及理解能力,被上訴人亦無從隱瞞各該書面之內容,上訴人當瞭解債務前置協商之利弊,而為自主之抉擇,上訴人徒執委託契約書並未如協商協議書上有「聯徵中心信用註記之內容」之記載,執謂其簽約時並未明瞭云云,要非可取。又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142號事件偵查時,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之102 年11月1 日呂沁玶電話訪談上訴人之紀錄譯文,據以主張①從該對話呂沁玶問上訴人名下有無不動產登記乙事,可知上訴人有無不動產,應早在先前10月8 日時被上訴人就應知悉,呂沁玶於11月1 日還在問,可見被上訴人於10月8 日上訴人簽前置協議書時,未盡告知義務。②電話中上訴人問呂沁玶說,這樣我的卡必須都要剪掉對不對,呂沁玶說對,可見先前被上訴人未告知將來若通知,上訴人不能再使用信用卡,否則上訴人當不會斯時詢問該問題。③從譯文中顯示,上訴人當時向呂沁玶陳述其每月約有5 至10萬元收入,則102 年10月8 日時,上訴人應有能力以收入及不動產去借貸供清償其債務,不需協商整合債務云云。惟查,呂泌玶於102 年11月1 日電話錄音訪談上訴人,詢問上訴人目前有房貸繳款與否,經上訴人告知沒有,上訴人並告之其有共有之不動產,呂沁玶並詢問上訴人工作室之租金及營業狀況各情,性質上均屬兩造因簽訂訟爭服務契約,被上訴人需再度瞭解、確認之問題,俾利被上訴人據以辦理,與被上訴人之前,是否知悉上訴人有無不動產?每月扣除租金、成本後,每月有無盈餘、盈餘若干,是否真實等情無涉。此觀該對話全文自明。又前置協商方案申請開始,金融機構依規定要向聯徵中心報送各項信用註記,在一定期間內,該債務人將不能使用信用卡,乃是類申請實務上運作之常,且亦特別以黑色粗體文字註記在前置協商申請書內。上該對話,係上訴人主動提及其原先以為信用卡還可以繼續使用,因其日昨再拿出合約看,才清楚知悉,信用卡會被註記,但其嗣也緊接前語表示沒關係(譯文第3 頁)。該申請書上本即有該註記之說明,上訴人並非受隱瞞而無從知悉,是而其執此以為被上訴人未曾告知之事證,並據為主張因未受被上訴人告知,致其不知該申請將影響信用,而未能撤回 債務協商之申請云云,要非可採。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債務整合協商,經被上訴人與花旗銀行協商還款方案,委託書第壹項約定:「債務金額: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債務整合 負債總額為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共為16家銀行,協議還款月 付金額約為新台幣14,000元。」,嗣上訴人與債權人銀行102 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協議為每月還款10,656元,共分120 期償還,此有委託書、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9頁、第83、8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東京公司辦理債務協商之事宜,東京公司已依約處理完畢,上訴人主張東京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上訴人未能證明東京公司之負責人莊志德對於東京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則上訴人主張莊志德應與東京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難非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事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