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33號上 訴 人 李明哲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複 代理 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魏江霖,有臺灣銀行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茲據魏江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銀河地毯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與宋玫瑰於民國88年1 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90 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下稱原借據),惟宋玫瑰於89年1 月26日死亡,其配偶李崑得與子女即李明偉、李佩盈(下合稱李明偉等2 人)及伊共同繼承宋玫瑰之遺產及債務。嗣於89年8 月18日訴外人銀河公司、李崑得、李明偉等2 人及伊以連帶借用人身份與被上訴人簽訂增補借據,約定自88年1 月11日起至94年7 月17日止按約定之攤還辦法分期攤還本金180 萬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增補借據),李明偉等2 人及伊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李崑得行使同意權。嗣後因未清償本息,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5318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上訴人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扣押伊薪資323,655 元並轉給付予被上訴人。
然上開借款用途係作為銀河公司業務周轉之用,當時顯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李崑得竟同意李明偉等2 人及伊為連帶借用人,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是系爭增補借據對伊應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增補借據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法應無效,被上訴人收取伊薪資自屬不當得利及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倘系爭增補借據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伊借款,則因欠缺要物性而使系爭增補借據契約無效;倘系爭增補借據性質為債務繼承,則伊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民法繼承編修法後僅須就繼承宋玫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債務之責,而宋玫瑰之遺產已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再執行伊固有財產,為不當得利及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況系爭增補借據契約屬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機關,以賺取放款利差及手續費為營業,營業性質屬「消費行為」,竟縱容受僱人背於善良風俗詐欺李崑得背負宋玫瑰借款債務及脅迫收回銀河公司週轉金之侵權行為,令李崑得陷於錯誤,偕同李明偉等2 人及伊為系爭增補借據的連帶借用人,致伊無法於民法繼承編修法後主張限定繼承,被上訴人迄今猶以系爭增補借據有效而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伊薪資,難謂無故意過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遭扣薪損害總額323,655 元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70,965 元(於本院改主張遭扣薪損害總額298,552 元,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895,656 元,見本院卷第302 頁)。又伊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以詐欺、脅迫取得債權執行名義並執行伊財產,侵害伊之信用權、名譽權、人格權及生存權,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爰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第79條、第1088條第2 項、第174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於89年8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增補借據擔任連帶借用人之連帶債務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23,
65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三倍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970,965 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6 ×6 公分的道歉啟事,內容為恢復本人名譽之適當聲明;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崑得當初為保有繼承被繼承人宋玫瑰之遺產免遭強制執行,主動向伊申請分期清償宋玫瑰所積欠之債務,由全體繼承人簽訂系爭增補借據以免爭議,自始至終並僅有一筆借款,無新增債務,系爭增補借據亦非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增補借據契約內容對當時未成年之上訴人是否有利,亦非影響效力之要件。又縱未簽訂系爭增補借據,上訴人與其他宋玫瑰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本應就宋玫瑰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繼承人雖得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但非指多於遺產之債務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況繼承發生時,宋玫瑰之遺產多於債務,上訴人自應對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乃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法扣押上訴人薪資收取298,552 元。故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於89年8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增補借據契約擔任連帶借用人之連帶債務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5,656元。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銀河公司、宋玫瑰於88年1 月11日以連帶借用人名義向被上
訴人借貸190 萬元,宋玫瑰同時提供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693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為擔保,並偕李崑得為連帶保證人,有簽訂原借據為憑。
㈡宋玫瑰於89年1 月26日死亡,其配偶李崑得、李明偉等2 人及上訴人為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銀河公司、李崑得、李明偉等2 人及上訴人於89年8 月18日
以連帶借用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補借據,李崑得為李明偉等2 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行使同意權,與被上訴人約定前揭債務人應依系爭增補借據之借款分期攤還辦法,連帶清償本金180 萬元及利息,惟嗣未清償。
㈣被上訴人於91年間持原借據及系爭增補借據向原審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命銀河公司、李崑得、李明偉等2 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5,000 元,及自9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1年7 月30日確定。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
請強制執行,原審101 年度司執字第1122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上訴人對訴外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之薪津及獎金債權,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
5 月15日撤回系爭執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薪津及獎金之月份及金額為:①101 年8 至11月扣薪(即上訴人提出本院卷第192 頁之證物一所載101 年9 至12月申請)6787元、15,712元、16,118元、16,247元。又101 年12月扣薪(即證物一所載102 年1 月申請)10,703元。②102 年
1 月扣薪(即證物一所載102 年2 月申請)22,374元。(①、②合計87,941元)。③102 年2 月扣薪(即證物一所載10
2 年3 月申請)9,675 元。④102 年3 月扣薪(即證物一所載102 年4 月申請)16,200元。⑤102 年4 月扣薪(即證物一所載102 年5 月申請)20,561元。⑥102 年5 月扣薪(即證物一所載102 年6 月申請)14,792元。⑦102 年6 月扣薪(即證物一所載102 年7 月申請)19,523元。⑧102 年7 月扣薪(即證物一所載102 年8 月申請)12,342元。⑨102 年
8 月扣薪(即證物一所載102 年9 月申請)28,301元。⑩10
2 年9 月扣薪(即證物一所載102 年10月申請)21,303元。⑪102 年10月扣薪(即證物一所載102 年11月申請)26,648元。⑫102 年11月扣薪(即證物一所載102 年12月申請)8,
635 元。⑬102 年12月(即證物一所載103 年1 月申請)18,979元。⑭103 年1 月扣薪(即證物一所載103 年2 月申請)20,667元。⑮103 年2 月扣薪(即證物一所載103 年3 月申請年終5,808 元+ 薪資21,148元)26,956元。⑯103 年3月扣薪(即證物一所載103 年4 月申請)20,893元。以上被上訴人共計取得上訴人扣薪金額353,416 元。又如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法後,則以自上開②之102 年1 月扣薪(即10
2 年2 月申請)起計算,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扣薪金額287,
849 元,若以自上開①之101 年12月扣薪(即102 年1 月申請)起計算,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扣薪金額298,552 元。
㈥被上訴人提出之李崑得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增借據補契約之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增補借據契約是否顯失公平?㈡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若干金額?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計895,656 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無為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僱佣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有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增借據補契約之不存在,有無理由?系爭增補借據契約是否顯失公平?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訴訟標的經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支付命令裁判者,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既判力,僅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增補借據性質及法律關係不明確,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借據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91年間,乃以連帶借用人銀河公司及宋玫瑰於88年1月11日偕同連帶保證人李崑得向被上訴人借款190 萬元,簽訂原借據並約明借款利率、違約金,嗣因宋玫瑰死亡,由繼承人李崑得、上訴人等繼承人繼承,並為展延五年分期攤還其等繼承宋玫瑰之連帶債務而簽立系爭增補借據,上訴人等連帶債務人自91年1 月起未按期繳付本息,積欠系爭債務,是依原借據及系爭增補借據之約定,以系爭債務本金已到期為由,以銀河公司及宋玫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李崑得、李明偉等2 人為債務人,向原審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因上開債務人均未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7 月30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依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除提起再審而經撤銷外,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由上訴人前已另案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惟均遭法院駁回所請確定(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102 至109 頁),堪認被上訴人基於原借據及系爭增補借據而就上訴人積欠之系爭債務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且其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乃取得如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之給付請求權,並非系爭增補借據法律關係本身,即取得基於此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請求權,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增補借據之系爭債務不存在,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基於原借據及系爭增補借據而生之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應不相同,尚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惟被上訴人既以原借據及系爭增補借據為系爭債務證明,進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且換發債權憑證,已取得對上訴人之給付請求權,日後仍可憑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無從阻止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從以系爭增補借據之債務有無存在為由,阻止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足見上訴人並無請求確認系爭增補借據或系爭債務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遑論系爭增補借據亦無無效或不存在之情,詳如下述),故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除去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無足採。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
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亦為民法第320 條所明定。末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79條亦有明定。故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法律行為,得予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以完成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契約行為之效力。惟法定代理人若非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則不得行使允許或承認之補充權,且無從發生補充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能力的法效果。查,上訴人於89年8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補借據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係親自簽名、簽章於系爭增補借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須徵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崑得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且李崑得之允許及承認,非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亦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於簽蓋系爭增補借據契約時,係經上訴人之父李崑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在上訴人簽名、蓋章後加記法定代理人兼連帶借用人李崑得,並由李崑得親自簽名及蓋章表示同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增補借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基此堪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增補借據時,已由法定代理人李崑得行使補充權無訛。惟李崑得於行使上述補充權時,是否係著眼於上訴人的利益考量,以發生補充權的法效果,即有究明必要。審諸上訴人之母宋玫瑰於88年1 月11日與銀河公司為連帶借用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短期週轉金190 萬元,由李崑得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宋玫瑰於89年1 月26日死亡,李崑得於89年1 月11日債務到期後,於89年7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先於89年7 月17日先償還10萬元,就未清償本金180 萬元部分分期攤還,有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1 頁、第151 頁背面);再依系爭增補借據上之記載:「茲因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借用人宋玫瑰死亡,繼承人李崑得、甲○○、李明偉、李佩盈等4 人繼承連帶借用人之債務,承貴行同意准予分期攤還,特邀同連帶保證人就積欠新台幣(以下同)壹佰捌拾萬元,將原借款期限、利率及分期攤還辦法改定如後…」等內容,可徵系爭增補契約為宋玫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李明偉等2 人及李崑得等人就繼承宋玫瑰之原借據約定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借用人宋玫瑰之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所為分期攤還之協議,並共同與被上訴人達成約定新清償方法,並非使原借貸關係消滅,而新成立另一借貸關係,故無需另交付借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增補借據,但未交付借款,系爭增補借據無效云云,即不可採。而被上訴人辯稱係以上訴人等繼承人簽訂增補契約之行為,就已繼承之債務變更還款條件,並未新增債務,尚堪採信。又系爭增補借據簽訂於89年間,依當時民法繼承篇規定,上訴人及宋玫瑰之其他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當然概括繼承宋玫瑰於88年1 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系爭增補借據乃就上訴人已繼承之宋玫瑰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另約定清償期限、利率及分期攤還之內容,並較原借據約定之清償期限、利息及攤還方式均屬有利(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18-21 頁),對上訴人自無不利於或顯失公平之處。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崑得對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增補借據,行使補充權,對上訴人既無不利,即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意旨,堪認李崑得行使系爭增補借據補充權,依法相合而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增補借據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益而無效,毫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增補借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之「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故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惟如前所述,系爭增補借據乃李崑得以銀河公司負責人身份自行申請辦理延期清償宋玫瑰對被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並表明先攤還部分金額,其餘債務分期攤還,經與被上訴人磋商分期攤還及延期清償之清償方法,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並分期清償而書立,已如前述,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對上訴人而言,係就繼承宋玫瑰之財產延緩被強制執行之時間,尚無不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增補借據非定型化契約,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堪採信。又上訴人縱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繼承被繼承人宋玫瑰之系爭債務,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惟上訴人於民法繼承編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施行前所簽立之系爭增補借據之約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系爭債務仍屬存在,僅上訴人得取得拒絕清償超過繼承所得部分之債務之抗辯權而已,故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增補借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增補借據擔任連帶借用人之連帶債務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8,552 元,有無理由?
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雖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不爭執於宋玫瑰死亡後,李崑得、李明偉等2 人及上訴人均為概括繼承,並未拋棄繼承,要繼承宋玫瑰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3 背頁),堪認上訴人繼承宋玫瑰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仍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得抗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尚非不當得利,繼承人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又系爭增補借據係屬有效,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以原借據及系爭增補借據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取得給付請求權,乃以系爭支付命令或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扣押薪資收取受償(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及不適法無因管理。至於上訴人主張宋玫瑰名下遺產中(見原審卷二第58、59、68頁),其中遺留之不動產雖核定總額為1,836,600 元,惟已遭被上訴人於94年強制執行拍賣而由他人於95年拍定受償;且遺留之存款85,771元、1,05
1 元,亦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遺留之銀河公司股票60萬元,並非實質財產,銀河公司並已於93年間辦理解散登記,則宋玫瑰之遺產合計2,526,578 元,既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或抵銷,上訴人自未繼承宋玫瑰之遺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05 背、106 頁)。惟查,宋玫瑰於89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係於91年間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故自宋玫瑰89年死亡起至上訴人於同年繼承不動產及宋玫瑰之股份而成為銀河公司股東身分起(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迄至93年銀河公司解散前或95年不動產遭拍定前,上訴人既共同繼承取得宋玫瑰之遺產,且宋玫瑰繼承人繼承上開遺產總額確大於繼承宋玫瑰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縱嗣後遺產經分割或有部分作為他用或用以清償債務,自仍應對所繼承之債務負責。是上訴人不得因嗣後該不動產被拍定而清償宋玫瑰積欠之部分債務,及銀河公司嗣後有解散,或繼承之上開存款遭抵償,即辯稱未繼承宋玫瑰之遺產。故上訴人主張依102 年1 月30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其僅在繼承範圍內負有限責任,被上訴人對其薪資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已超過其繼承遺產範圍,故其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7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及不適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取之薪資298,552 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計895,656 元,有無理由?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該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意旨固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為詐欺或脅迫之侵權行為,使其父李崑得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增補借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上開詐欺、脅迫之事實,自不足採。又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係因李崑得以銀河公司負責人身份自行申請辦理延期清償宋玫瑰對被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並表明先攤還部分金額,其餘債務分期攤還系爭增補借據,經與被上訴人磋商還款條件後,偕同上訴人及李明偉等2 人簽定系爭增補借據,有卷附申請書及系爭增補借據可佐,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縱容受僱人未依法令或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手段,令李崑得陷於錯誤,使李崑得偕同子女簽立系爭增補借據。而上訴人本負有與李崑得及李明偉等
2 人共同繼承宋玫瑰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前開連帶債務之責,又係李崑得偕同上訴人自行簽章於系爭增補借據,由李崑得行使同意之補充權,系爭增補借據約定對上訴人亦無不利,難認系爭增補借據無效或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為金融機關,其營業性質雖為消費行為,惟系爭增補借據並非定型化契約,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適用。復依李崑得於89年7 月間對被上訴人提出前開申請書記載:「…先清償(本金)10萬元後,就餘欠(本金)18
0 萬元分期攤還…,請酌予降低利率,望貴行能體恤企業經營環境之惡劣,予以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背面),益見係李崑得與被上訴人磋商還款條件,始於89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增補借據約定。且系爭增補借據之還款條件既較原借據之還款條件為佳,系爭增補借據又屬李崑得與被上訴人磋商後訂立之契約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已如前述,故李崑得當時已考慮自身及銀河公司利益,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增補借據至明,顯非受詐欺、脅迫所為。遑論李崑得從未主張有受詐欺、脅迫簽立系爭增補借據之情,更未於除斥期間1 年內表示欲行使撤銷遭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行為,致簽立系爭增補借據之意思表示。本件亦查無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之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容認受僱人以詐欺及脅迫以還債或收回週轉金為手段,令李崑得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或出於不自由意志,乃偕同上訴人簽立系爭增補借據而為連帶借用人,再持違法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信用權、表意權利及所得享有限定利益,違反一般銀行催收方法及公序良俗,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95,656 元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無為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僱佣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楊麗寶、陳正龍及催收中心人員共同以詐欺及脅迫手段令李崑得陷於錯誤及出於不自由之意志,以自己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偕同上訴人及李明偉等2 人簽立系爭增補借據而為連帶借用人,違反一般銀行催收方法,亦違反公序良俗,復強制執行上訴人固有財產薪資,致上訴人常遭雇主懷疑信用,上訴人因而名譽受有損害,名下不能有財產,需常換工作,故被上訴人自89年起容認其受僱人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名譽權、人格權及生存權云云。惟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並無不法,且被上訴人係持合法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上訴人之薪資以受償,核屬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前開權利,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自無足採。其餘爭點或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超過時效等節,亦無庸再行審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則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於89年8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增補借據契約擔任連帶借用人之連帶債務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5,656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