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張文宗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兼法定代理 張耀東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
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張化孫」與「公號張家冬至會」已合併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為祭祀公業,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則辯以: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是由「祭祀公業張化孫」與「公號張家冬至會」各捐出一部財產之組織,無獨立祀產,非合併之祭祀公業,亦不是非法人團體,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起訴為不合法等語。查數個不同名稱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均相同者,經申報合併公告,公告無人異議後發給數個名稱並列之派下全員證明書,雖經內政部98年6 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原審卷第87、88頁),核函示要旨僅敘及數個祭祀公業於何種情形下可以合併,非謂合乎派下員相同之數個祭祀公業即當然合併,是上訴人應就合併之事實為舉證。
㈡按合併為法律行為,且合併後除存續或新設祭祀公業外,原
祭祀公業消滅。既涉及各該祭祀公業權利義務之變更(含派下員權益之影響),自須由各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意思表示之合致為之,苟未經其等意思合致,自不因具備派下員相同之要件,即發生當然合併效果。經查,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雖冠名「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然查祭祀公業乃以祀產為其基礎(含原有祀產之衍生財產),而依上開章程文義雖包括「祭祀公業張化孫」與「公號張家冬至會」二祭祀公業。惟不同之祭祀公業為謀共同目的而提撥部分財產以為組織運用,於法令並無限制。參以上開二家祭祀公業如為達互相增進派下員福利目的,各捐出部分財產(含原財產之收益)組成財產管理、運用,既未逸出系爭章程第3 條規定:祭祀「併和」派下關係人「互相」福利增進,圖親睦融合之意旨,自難僅以系爭章程有此文義,遽指二祭祀公業已合併為一祭祀公業。次查,依上訴人主張各該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民國39年間)即已合併。果爾,各該祭祀公業原已有管理人,又因合併而訂立系爭章程,足認其等慎重其事,衡情於申請合併經公告後,當會將祭祀公業至要之財產以合併後之祭祀公業名義辦理更正登記為是,何以遲至當今已56年許,均仍以原有祭祀公業名義登記,此為兩造不爭,且有財產目錄可稽(原審卷第29頁)。再佐之「公號張家冬至會」更另於102 年1 月14日以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訂立管理暨規約等事由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申請備查,並經同意,有該公所104 年3月16日竹鄉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申請、派下員名冊等文件可稽(本院卷第45至131 頁)。亦即苟二家祭祀公業早於39年經派下員意思合致,同意合併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衡情怎會再以「公號張家冬至會」名義為前開申報,況派下員多達953 人,卻未見上訴人舉證曾有派下員對「公號張家冬至會」前開申請、公告提出異議,此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則上訴人主張二家祭祀公業已合併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等語,即不可遽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為非法人團體。然依系爭章程第1 條
: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第3 條:為祭祀併和派下關係人互相福利增進圖親睦融合為宗旨、第4 條:
為達成前條目的可以下列辦理祭祀、敬老、獎學等事業;第
5 條:會址設於新北勢張氏宗祠、第8 條設置管理人、常務理事、理事、監事、總幹事等職務;第14條至18條:定期大會規定,應備事項包括財產目錄表、收支決算表、金錢出納簿等,每年結存之財產處分須經大會決議;第7 條現金須以團體名義開設帳戶,印鑑章以管理人及總幹事名義行之,存摺則由會計保管等情(原審卷第30、31頁)。足認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設有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及目的,並有獨立之財產,依上說明,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雖非祭祀公業,但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自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章程所稱財產分別取自「祭祀公業張化孫」與「公號張家冬至會」所捐云云。然財產既為上開祭祀公業所捐出,已歸屬於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並由其依章程規定目的決定如何運用,自屬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之獨立財產,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取。
㈣上訴人上訴聲明:㈠確認張耀東未當選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
張家冬至會之管理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㈡101 年12月21日會員大會通過自99年起至101 年止共6 期之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78,043 元決議(下稱系爭支出決議)應予撤銷部分。追加聲明:㈢確認系爭支出決議就監事張龍賢部分為報酬,與原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均基於同一決議之基礎事實。㈣確認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存在部分,核為原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前提事實。㈤確認張耀東未當選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之管理人(任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分別屬聲明之減縮、擴張,或為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第3項規定,均應予准許(至其另追加之訴,程序上不應准許,另為裁定)。
二、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第八屆管理人張阿昌任期至68年12月底屆滿,惟張阿昌於68年
5 月9 日死亡,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理監事會應於68年12月底前完成補選,卻於69年9 月14日才選任被上訴人張耀東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管理人,違反章程第9 條規定,張耀東不能取得管理人資格,其後定期召開之會員大會又未選任管理人,是張耀東自始非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之管理人。⑵系爭支出決議關於支付監事張龍賢之代書費用部分,因張龍賢擔任監事,屬無給職,不應支領代書費用,決議違反章程之規定,併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管理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支出決議為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自103 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支出決議(決算)為無效。並追加聲明:㈠系爭支出決議(決算)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支出決議就監事張龍賢部分為報酬;㈢確認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存在;㈣確認張耀東未當選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第20屆之管理人(任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耀東於69年9 月14日被選任為管理人,30多年來雖定期召開會員大會,然因未改選管理人,依系爭章程第9 條規定,不能脫離職務,是張耀東仍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之管理人,上訴人請求確認張耀東管理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再者,祭祀公業清理工作極為煩雜,張龍賢執行業務,豈能無酬,系爭支出決議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第八屆管理人為張阿昌,其任期至68年12月底,張阿昌於68年5月9日辭世。
㈡張耀東於69年9 月14日被選任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之管理人,並實際擔任管理人工作迄今。
㈢上訴人參加101 年12月21日系爭會員大會。
㈣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張化孫」與「公號張家冬至會」派下員。
㈤「祭祀公業張化孫」與「公號張家冬至會」派下員及管理組織(如理、監事等)完全相同。
㈥上開兩家祭祀公業無其他未列入「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之財產。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成員,該會第八屆管理人即張耀東之父張阿昌,於其管理人任期前之68年5 月9 日去世,該會於69年9 月14日改選張耀東為管理人。另系爭會員大會通過自99年至101 年止總支出案等情,有役員名冊、99年至101 年止六期現款總收支報告可稽(原審卷第25、26)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張耀東管理權不存在,及系爭支出決議違反章程、祭祀公業條例等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六、本院論斷:㈠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69年9 月14日改選張耀東為
該會管理人,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9 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及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⒈依系爭章程第8 條:「本會管理人以外設置下列職員:1.常
務理事一名。2.理事若干名。3.監事若干名。4.總幹事一名。但常務理事可以管理人兼任或理事中互選出行之」、第9條:「本會役員大會公選出參年為壹任期連選得連任之。中途有缺員時於理監事會選出填補繼承前任之任期行之。該任期滿了後任者未決定之時其職不能離脫之」,有系爭章程可稽(原審卷第30、31頁)。另觀之第三章:會議(即第14條至22條):分別對於定期大會之召開時間、地點、主席、決議事項等職權行使為規定,堪認系爭章程所稱役員與會員不同,即前者為該會管理機構,後者為會員大會,原審將之混淆容有誤會。次查系爭章程第9 條第1 條規定本會役員,大會公選出,參年為壹任期,連選得連任之之規定(按:本院依其文義認應標點符號如上)。管理人既為役員之一,當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第2 項是就各該役員於任期發生缺員情事時,委由理監事如何補選之規定,並慮及理監事補選前,因未及選出接任役員,致影響大會業務運作,故而規定原役員仍應續行其職務至新任役員接任止,亦即該規定並不是屆期後即不得改選之限制規定,此觀該條末段「期滿了後. .. 」至明。則管理人張阿昌於68年5 月9 日辭世,該會理監事縱未於張阿昌原任期68年12月31日屆滿前改選管理人,而至69年9 月14日才改選張耀東為該會管理人,而改選時,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仍屬無管理人之狀態,自無違系爭章程第9 條第2 項規定,選任自屬合法有效。又系爭會員大會迄今未改選管理人,為兩造不爭,依系爭章程第9 條第2 項規定,張耀東即不得脫離其管理人職務。準此,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於69年9 月14日選任管理人違反章程,應為無效,求予確認被上訴人間自103 年
2 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張耀東未當選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之管理人(任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均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以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不改選管理人,
有違誠信原則、祭祀公業條例等語。惟承上所述,該選任張耀東為管理人之決議既無違章程之規定,即令會員大會嗣未再選任管理人,亦屬另一問題,不致因而使原合法選任之張耀東管理人資格當然消滅,是張耀東本於原來有效之選任,及章程第9 條第2 條規定續任管理人,尚與誠信原則無關。
另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既經認定僅為「祭祀公業張化孫」與「公號張家冬至會」捐出財產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即與祭祀公業有別,則系爭大會決議是否與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有違,即無贅述必要。
㈡系爭會員大會通過系爭支出決議,是否違反章程、祭祀公業
條例規定而無效?⒈上訴人主張歷來擔任該會監事者,均為無給職,張龍賢擔任
監事,應屬無給職,不能支領代書費用,系爭決議違反章程規定,為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役員名譽職其職務有必要時支給費用或照下列報酬。1.管理人:每年收入額5 %以內。2.總幹事:每年收入額5 %以內。3.役員:出席理監事或出張時可得支給日當及車馬費」(原審卷第30頁反面)。足認役員於必要時亦得支給費用或依上開規定給付報酬,而是否必要,系爭章程既委由會員大會決定,則大會就此報酬、費用為決議,核屬權限範圍事項,應堪認定。
⒉查,系爭支出決議通過追認101 年12月21日大會手冊內容,
即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起至101 年止之總收支報告表所示(原審卷第25、26頁),該決議既為會員大會本於章程賦予之權限為決議,自屬有效。至於該會以往之監察人是否領取費用等,不足憑以限制會員大會之決議權限。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章程第19條「本大會一切會議應作成議事錄,依規定出席會員二人以上簽名蓋章為證」規定,主張系爭大會紀錄未由出席會員二人以上之簽名、蓋章,為無效等語。惟該條規定目的僅在「證明」議事錄為真正,此由末段簽名蓋章「為證」可參,亦即上開經出席會員二人以上之簽名、蓋章規定,並非決議成立或生效之要件。而查系爭會議紀錄末頁,已有理事當選人張國棟等人、監事當選人張尚等人之簽名為證(原審院卷第117 、118 頁),其等既均為會員,又出席系爭會議,已合於系爭章程第19條由出席二人以上會員之簽名而得憑為證據。上訴人另主張大會未就支出決議案表決,其曾當場提出異議。然此與議事錄所載有間(未有上訴人異議等記載),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自不足採。再者,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並非祭祀公業,業經認定,無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綜上,上訴人以上情主張系爭支出決議為無效,均無足取。
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支出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系爭決議成立於101 年12月21日,有前開會議紀錄足憑,上訴人自承參與該會議。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會雖非民法第56條規定之社團法人總會,然既為非法人團體之會員大會,並行使系爭章程規定之固有權限事項,核與民法社團總會具有同樣功能、性質,而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會有決議方法違法之處,且自承出席系爭大會,詎遲至本院始追加系爭支出決議應予撤銷之聲明,計有
2 年之久,況亦未舉證曾當場提出異議,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⒋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存在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之訴僅得以訴訟法律關係及確認證書真偽為限,至後段所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經查,上訴人此部分確認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是否存在,屬單純事實,與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有間。況兩造僅爭執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是祭祀公業,或非法人團體,對其存在則未爭執,此由上訴人主張各節及會議決議紀錄可佐,足認上訴人認無確認利益及必要。
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系爭支出決議就監事張龍賢部分為報酬部分:
查系爭支出決議中有關監事張龍賢部分是否為報酬,屬事實問題,且既得以提起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為之,依上說明,其就此事實再為此部分之聲明即屬有違,因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與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管理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系爭支出決議為無效、或應予撤銷,或確認支出決議中張龍賢部分為報酬、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不存在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其追加部分並非有據,亦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